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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金融机构特别贡献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29:38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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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金融机构特别贡献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政发〔2006〕20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盘锦市金融机构特别贡献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盘锦市金融机构特别贡献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盘锦市金融机构特别贡献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全市金融业支持盘锦经济发展,促进全民创业目标的实施,实现资源型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省、市有关文件要求,设立金融机构特别贡献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报金融机构特别贡献奖范围: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盘锦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盘锦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盘锦市分行、中国银行盘锦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盘锦分行、盘锦市商业银行、招商银行盘锦支行、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盘锦办事处等在我市拥有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各金融机构凡当年新增贷款额在5亿元(含5亿元)以上,其中招商银行、农村信用社在3亿元(含3亿元)以上;对本市中小企业及个人的新增贷款额超过同期新增存款总额的65%,可申报金融机构特别贡献奖。

第四条当年新增贷款是指各金融机构在当年内贷款总量与上年度贷款总量的差额,新增贷款包括中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金融机构当年核销呆帐贷款的金额可纳入当年新增贷款额一并计算。

第五条奖励具体标准为:

(一)当年新增贷款额10亿元(含10亿元)以上,招商银行和农村信用社5亿元(含5亿元)以上,新增贷款额超过同期新增存款额总量的70%(含70%)以上,奖励20万元;以此为基数,新增贷款额每增加1亿元,奖励1万元,最高奖励金额30万元。

(二)当年新增贷款额5—10亿元,招商银行和农村信用社3—5亿元,新增贷款额超过同期新增存款额总量的65%,奖励10万元;以此为基数,新增贷款额每增加1亿元,奖励1万元,最高奖励金额30万元。

第六条成立盘锦市金融机构特别贡献奖考核领导小组,组长由常务副市长担任,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市财政局、盘锦银监分局、中国人民银行盘锦市中心支行组成。考核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考核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七条金融机构特别贡献奖每年考核一次,以每年会计核算年度为考核时限,即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于每年的1月底前,向盘锦市金融机构特别贡献奖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填写《金融机构特别贡献奖申报表》,并报送相关材料,经领导小组审核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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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缓刑的撤销

田永东


  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需要撤销缓刑的有三种情况:
  一是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所谓新罪是指相对于已判决的罪而言,即根据在缓刑考验期内所犯罪行应当判处刑罚的。它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只要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不论是是考验期内发现还是在考验期以后才发现,凡是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均应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是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这种情况一般是指“漏罪”。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犯分子还有“漏罪”没有判决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对“漏罪”定罪判刑,并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对于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不予折抵刑期。但是,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
  三是情节严重的违法、违章行为。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也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这里所说的“违反法律”,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违反行政法规”,则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缓刑犯违法、违章必须有相应的行为,不要把一般性的思想认识问题当作违法、违章。对于情节轻微或者情节一般的违法、违章行为,则不宜撤销缓刑,应加强对缓刑犯的监管与教育。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威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7月3日威政发「1998] 3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和分配体制,加快解决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组织建设的面积较小、经济适用、以建设成本价出售给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市区(包括老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孙家疃镇、刘公岛办事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政策,分级负责建设。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制定市区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和方案,并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管理。
环翠区及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负责本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纳入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六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来源:
(一)房改售房归集资金、住房公积金;
(二)个人购房预付款;
(三)银行贷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解决。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涉及的下列税费可予免征: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商业网点建设费;
(三)公办学校校舍改造资金;
(四)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五)消防设施设备费;
(六)水、电增容费。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涉及的下列费用可予减半征收:
(一)室外供热设施建设资金;
(二)煤气投资费。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由下列因素构成;
(一)征地费、拆迁补偿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五)住宅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一半(不含学校);
(六)贷款利息;
(七〕税费;
(八)从本条(一)至(五)项费用总和中按国家规定比例捉取的管理费。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建设成本价向个人出售。成本价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凡具有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无房户;
(二)人均居住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住户;
(二)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住户。
低收人者的认定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人事、劳动、民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定期公布。
第十四条 住房困难户的居住面积,属承租住房的,以房屋租赁许可证或公有住房租赁证注明的承租面积为准;属自住私有住房的,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
第十五条 计算住房困难户家庭人口,以其家庭成员中具有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并在市区其他地方无住房的人数为准。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应计算为家庭人口。
第十六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向所在单位或居委会申请登记,属环翠区及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的,由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审核并签署意见,经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审定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属市直部门、单位管理的,由所在部门、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定。各单位、居委会在上报低收人住房困难户名单前应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每个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离退休职工和教师中的住房困难户。
第十八条 单位职工已购有公房的;原则上不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前交清购房款。对已按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交清购房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经办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金触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产权归购买者所有。购买者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做假申报登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补交市场价与成本价的差价款。未补交差款的取消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收回已购的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转让无效,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适用房建设的优惠政策从事营利性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建成后,按照《威海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级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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