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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15:00  浏览:8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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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司发[2003]1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全面贯彻落实《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宣传《条例》,深刻领会精神实质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贯彻十六大精神的重要举措,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有助于落实“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有利于促进 “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法治目标的实现,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全面领会《条例》的基本精神。《条例》确立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明确了经济困难的公民有权获得免费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律师是法律援助的主要提供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规定了法律援助范围、标准、实施程序以及法律援助各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三)认真学习,增强责任感,切实履行《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要加强领导,组织学习,使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深刻认识和理解各自在《条例》实施中所担负的责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投入到法律援助工作中去。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广泛宣传,使各级党政部门更加重视法律援助工作,使社会各界积极支持法律援助工作。



二、加强监督管理,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规范运行

(四)切实履行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司法部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司法部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全国各地方的法律援助工作;监督管理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工作及其资金使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本行政区域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法规、规章,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管理省级的法律援助经费,并负责法律援助资源的吸收和调配,组织协调法律援助实施工作;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地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制度;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监督本级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加强规范,不断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的管理水平。司法部制定与《条例》相配套的管理办法,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资金使用和监督、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社会组织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和效率等方面的管理,全面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协调,研究制定统一的刑事和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规范,促进各部门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配合与协作。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要制定贯彻落实《条例》的工作措施。要根据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机构的数量、分布与资源状况,与所在地人民法院协商确定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等工作衔接方式。要与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协商,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办法。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从事有偿服务,律师事务所拒绝指派或律师不履行义务,对律师和社会组织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收取当事人财物等行为,要依据《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保证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健康地发展。



三、发挥法律援助机构的作用,有效组织实施法律援助

(六)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和队伍建设,为法律援助的实施提供组织保障。各直辖市、设区的市和县级地方司法行政部门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需要合理确定法律援助机构的布局和数量。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与“12348”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合署办公。经济欠发达的少数边远县级地方,现阶段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行使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现存少量自收自支和差额补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转变。各地要为法律援助机构配备高素质工作人员,加强培训工作,提高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逐步提高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

(七)发挥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为公民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组织开展工作。对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及时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要积极探索便民利民的有效形式,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公民依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发挥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办案人员作用,积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规范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和审查、指派、支付办案补贴、归档等项工作,确保法律援助工作的质量。



四、倡导行业奉献,发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

(八)督促律师切实履行法定义务。律师应当依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律师每年须义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由省(区、市)司法厅(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要积极探索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新方式和新途径,使所有的律师都普遍履行义务。

(九)律师协会要对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律师协会要组织专门委员会负责与各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为律师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创造便利条件。要协助司法行政部门确定律师应承担的义务办案数量、办案补贴标准等事项;协助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支持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维护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督促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协助做好法律援助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十)发挥农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要根据本地情况,对农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做出规定,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组织、引导他们开展与其工作领域和业务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



五、采取措施,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十一)积极开辟法律援助的社会资源。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鼓励和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以自身人力和财力资源为本社团特定对象提供免费法律服务;鼓励和支持法律院校高年级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与其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探索建立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动员社会各界符合条件的人士自愿参与,扩大法律援助的社会资源。

(十二)引导和规范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在引导和规范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应当要求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资质水平符合有关规定;不能假借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有偿服务和谋取利益;要为受援人提供合格的法律援助服务。



六、积极工作,推动法律援助政府责任的落实

(十三)争取地方政府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和要求,积极向党政领导汇报,争取他们的关心和支持。通过积极有效的工作,促进地方政府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或将法律援助的实施列入党委政府为民办实事的项目。争取地方人大、政府通过组织《条例》实施的执法检查、为法律援助的社会捐助制定优惠政策、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等项措施,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十四)争取地方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提供经费支持,形成以政府为主导、多渠道筹集资金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体系。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等领导的重视,主动与同级财政部门沟通,落实各级政府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支持。已经根据地方立法和地方政府已采取措施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的地方,应当继续坚持;尚未纳入财政预算的,争取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地方政府公共财政支出范围,并明确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办法和标准,建立起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最低经费保障机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不断增加经费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要积极拓展法律援助经费的社会捐助渠道。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要加强自身建设,努力提高募集资金的能力,积极为各地搭建筹集资金的平台。要充分发挥基金会及专项基金募集社会捐助的功能,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和其他资源,扶持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十五)推动地方法律援助立法工作,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要积极推动地方人大或政府修改或制定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已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有利于地方工作开展的一些具体规定,只要符合《条例》的精神,应当继续执行;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与《条例》规定不相符合的条款应当作相应调整。通过推动地方立法或采取其他有效方式,使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在《条例》的授权范围内,制定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实际需求相适应的法律援助范围和经济困难标准,为全面贯彻落实《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二〇〇三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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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77号




关于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严格执行《自然保护区条例》和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111号)的精神,防止各类开发建设项目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造成冲击,协调好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的关系,现就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提高对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一方面要加快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步伐,制定和实施本地区的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抓紧在具有自然生态系统代表性、典型性、未受破坏的地区,抢救性建立一批新的自然保护区;另一方面要强化对现有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统一监督管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一切不合理的开发建设活动对自然保护区的冲击和破坏,确保实现国家跨世纪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的目标。

二、严格执行《自然保护区条例》关于自然保护区功能分区管理的规定。凡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不得安排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需占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不得破坏当地生态环境,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地带进行的项目建设,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

自然保护区内部未分区的,按核心区、缓冲区规定管理。

三、强化穿越自然保护区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经国家批准的交通、水利水电重点建设项目因受自然条件限制,必需穿越自然保护区,特别是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时,应对自然保护区的内部功能区划或者范围、界线进行适当调整。

功能区划的调整方案,须经所涉及的相应级别农、林、水、地质矿产和海洋等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由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若上述调整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对象产生重大影响,经专家论证表明已失去其保护价值的,应通过异地建设不少于原保护区面积的新的自然保护区给予补偿。

上述调整、变更的报批必须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前完成。

四、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批制度。承担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自然保护专业方面的技术力量;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要设专章或专题报告,对所涉及的自然保护区现状作出评价,对因项目所造成的自然保护区结构与功能、保护对象的影响与保护价值的弯化作出预测,提出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并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凡涉及自然保护区的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除按现行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分工管理外,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地方管理的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必须事先征得国家环保总局的同意。涉及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地方管理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建设但对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有影响的项目,在批复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前须经该自然保护区相应级别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五、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实施期间的监管,督促建设单位落实自然保护区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对于项目实施中超出批准范围造成生态破坏的,应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活动,并限期恢复治理;对于项目实施中,在批准范围内造成的临时性生态破坏,也应监督建设单位及时进行恢复治理,或按有关规定给予自然保护区相应的经济补偿。请各地环境保护部门结合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111号)的精神,对本地区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开发建设项目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检查,对于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对自然保护区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生态破坏的,应严肃查处,并将结果报送我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广东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保障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火葬是殡葬改革的方向,必须有计划、有步骤的推行。我省已建立火葬场的市、县,以及尚未建立火葬场的南海、高要、惠阳、曲江、宝安、高州、遂溪、鹤山和澄海县,均划为推行火葬的地区。上述九个县的火化任务,在各县火葬场未建立前,由其邻近的市(县)火葬
场承担。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侨务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推行火葬地区,市(县)民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规划和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严禁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禁止恢复或新建宗族墓地,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墓地。违者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查处。对占用耕地作墓地者,应责令其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出租、转让、买卖墓地者,应责令其限期
迁出,恢复原来地貌,并没收其非法所得,给予双方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尚未划为推行火葬的地区,土葬应以区、镇、乡或自然村为单位,选择适当的荒山瘠地建立公墓,集中埋葬。今后凡有条件的县,特别是人口较多的城镇,应积极建立火葬场,逐步推行火葬。
第七条 华侨较多的市、县可建立华侨公墓,但须以不占或少占耕地为原则。建立华侨公墓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侨务部门统一规划,共同筹建,并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八条 华侨亲属要求将其在国外去世的华侨骨灰运送回国安葬于华侨公墓的,应向死者原籍所在地的市、县侨务部门提出申请,由侨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华侨本人遣愿或亲属要求,确定其安葬地点。
回国安葬的华侨骨骸和骨灰的入境手续,分别由广州、深圳、珠海、海口市殡葬管理机构办理。
华侨公墓离华侨故里较远、交通不便的,可将华侨骨灰安葬在其故里的适当地点,也可安放在当地骨灰堂(亭)。
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要求回内地安葬的,外籍华人要求来华安葬的,可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华侨要求修复或迁移祖墓地,应向当地侨务或民政部门申请,由侨务或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华任祖墓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挖掘、拆毁。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确需迁移的华侨祖墓,征地单位在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应通知华侨及其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和方法。
对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的祖墓修复、迁移和保护,可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风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的地点埋葬;愿意实行火葬的,应大力支持。
第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包括华侨公墓,下同)的新建、扩建、维修和设备更新等经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列入地方基建计划。有条件的也可向社会集资解决。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管理,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扩大服务项目,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方便丧户;要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副业生产,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 土葬地区产销棺木和土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推行火葬地区出售棺木和土葬用品;火葬地区的华侨公墓所需的棺木和土葬用品,可由华侨公墓经营或由市、县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供应。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销售物品,并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国家职工要积极支持殡葬改革。在推行火葬地区去世而不实行火葬的国家职工,所在单位不负责丧葬费,不为其亲属的丧事活动提供方便。国家职工拒不执行本办法,为其亲属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严禁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禁止打幡招魂、披麻戴孝游行送葬。对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影响社会治安的巫婆、神棍等迷信职业者,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罚款统一上交当地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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