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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林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转发《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16:12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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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林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转发《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林业局等


北京市林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转发《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林业局等



各区县林业(农林)局、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国务院批准,林业部、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根据《收费办法》第四条规定,现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收费环节、标准和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经市林业局批准捕捉、猎捕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捕捉、猎捕者按规定的标准向市林业局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二、经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捕捉、猎捕本市一般保护野生动物或其它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捕捉、猎捕者按规定的标准向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三、经批准出售、收购、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向供货方收取资源保护管理费。
1.属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成交额的6%收取。
2.属非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成交额的4%收取。
3.利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在国外举办表演、展览等活动,由市林业局按其纯收入的20%向国内承办单位收取(不包括赠款和募款)。
四、违法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除依照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还要按收费标准的2-5倍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补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五、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属行政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按行政性收费纳入予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主要用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事业。

附件:林业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林护字〔1992〕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和《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收费标准》已于11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附一: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规定,现将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规定如下:
一、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二、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猎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三、经批准捕捉、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向林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批准猎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
护管理费。其收费环节、标准和办法如下:
(一)对批准捕捉、猎捕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向申请捕捉、猎捕者收费。
(二)对批准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按其成交额的8%向供货方收费,对受货方不予收费;对批准的出售、收购、利用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按其成交额的6%向供货方收费,对受货方不予收费。
(三)依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举办出国展览等活动的经济效益,主要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的规定,对批准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在国外举办的表演、展览等活动,按其纯收入的50%向国内承办单位收费。
(四)外国人依法在中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拍摄电影、录像或者从事狩猎,由林业部参照国际惯例制定具体收费办法。
(五)对以保护野生动物为目的的科学研究、资源调查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分工管理权限,分别经林业部、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酌情减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四、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收费环节、标准和办法,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五、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每核发一份特许猎捕证,收取工本费5元;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每核发一份驯养繁殖许可证,收取工本费10元;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狩猎证,每核发一
份狩猎证,收取工本费5元。
六、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除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还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标准的2-5倍补收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七、《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林业部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确定;《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规定的价值标准,由林业部确定。
八、收费单位应向指定的物价部门办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九、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储存。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要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使用范围和用途全部用于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资源调查、宣传教育、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奖金、搞基本建设、提高福利待遇或
挪作他用。
十、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二: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
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元/只)
蜂猴(所有种) 300
熊猴 1000
台湾猴 2000
豚尾猴 1000
叶猴(所有种) 5000
金丝猴(所有种) 50000
长臂猴(所有种) 8000
马来熊 2000
大熊猫 100000
紫貉 500
貉熊 1000
熊狸 1000
云豹 3000
豹 6000
虎 48000
雪豹 10000
亚洲象 50000
蒙古野驴 5000
西藏野驴 5000
野马 60000
野骆驼 50000
鼷鹿 500
黑麂 2000
白唇鹿 2000
坡鹿 6000
梅花鹿 3000
豚鹿 3000
麋鹿 6000
野牛 6000
野牦牛 6000
普氏原羚 3000
藏羚 2000
高鼻羚羊 6000

扭角羚 30000
台湾鬣羚 2000
赤斑羚 2000
塔尔羊 2000
北山羊 1000
河狸 3000
短尾信天翁 900
白腹军舰鸟 900
白鹳 1000
黑鹳 2000
朱■ 100000
中华秋沙鸭 10000
金雕 1000
白肩雕 1000
玉带海雕 2000
白尾海雕 2000
虎头海雕 2000
拟兀鹫 900
胡兀鹫 900
细嘴松鸡 500
斑尾楱鸡 500
雉鹑 400
四川山鹧鸪 400
海南山鹧鸪 400
黑头角雉 1000
红胸角雉 1000
灰腹角雉 1000
黄腹角雉 1000
虹雉(所有种) 2000
褐马鸡 2000
蓝鹇 2000
黑颈长尾雉 2000
白颈长尾雉 2000
黑长尾雉 2000
孔雀雉 2000
绿孔雀 1000
黑颈鹤 6000
白头鹤 2000
丹顶鹤 2000
白鹤 3000
赤颈鹤 6000
鸨(所有种) 3000
遗鸥 1000
四爪陆龟 2000
鳄蜥 3000
巨蜥 600
蟒 900
杨子鳄 3000
中华蛩蠊 900
金斑啄凤蝶 900
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元/只)
短尾猴 250
猕猴 250
藏酉猴 250
穿山甲鲞 100
豺 500
黑熊 1500
棕熊(包括马熊) 1500
小熊猫 1500
石貂 250
黄喉貂 250
斑林狸 100
大灵猫 600
小灵猫 250
草原斑猫 250
荒漠猫 600
丛林猫 250
猞猁 1500
兔狲 250
金猫 900
渔猫 600
麝(所有种) 600
河麂 300
马鹿(包括白臀鹿) 1500
水鹿 600
驼鹿 700
黄羊 100
藏原羚 600
鹅喉羚 200
鬣羚 600
斑羚 600
岩羊 300
盘羊 900
海南兔 50
雪兔 50
塔里木兔 50
巨松鼠 100
角■■ 80
赤颈■■ 80
鹈鹕(所有种) 250
鲣鸟(所有种) 80
海鸬鹚 250
黑颈鸬鹚 250
黄嘴白鹭 50
岩鹭 50
海南虎斑■ 50
小苇■ 50
彩鹳 4500
白■ 600

黑■ 600
彩■ 600
白琵鹭 250
黑脸琵鹭 900
红胸黑雁 250
白额雁 80
天鹅(所有种) 80
鸳鸯 80
其它鹰类 200
隼科(所有种) 200
黑琴鸡 200
柳雷鸟 200
岩雷鸟 200
镰翅鸟 200
花尾榛鸡 80
雪鸡(所有种) 100
血雉 80
红腹角雉 200
藏马鸡 500
蓝马鸡 250
黑鹇 200
白鹇 80
原鸡 50
勺鸡 80
白冠长尾雉 250
锦鸡(所有种) 80
灰鹤 60
沙丘鹤 900
白枕鹤 900
蓑羽鹤 600
长脚秧鸡 50
姬田鸡 50
棕背田鸡 50
花田鸡 50
铜翅水雉 50
小杓鹬 50
小青脚鹬 50
灰燕■ 50
小鸥 50
黑浮鸥 50
黄嘴河燕鸥 50
黑嘴端凤头燕鸥 50
黑腹沙鸡 200
绿鸠(所有种) 80
黑鸠果鸠 80
皇鸠(所有种) 80
斑尾林鸽 80
鹃鸠(所有种) 80
鹦鹉(所有种) 80
鸦鹃(所有种) 50
■形目(所有种) 80

灰喉针尾雨燕 50
凤头雨燕 50
橙胸咬鹃 50
蓝耳翠鸟 50
鹳嘴翠鸟 50
黑胸蜂虎 50
绿喉蜂虎 50
犀鸟科(所有种) 200
白腹黑啄木鸟 50
阔嘴鸟科(所有种) 50
八色鸫科(所有种) 80
凹甲陆龟 200
大壁虎 50
虎纹蛙 50
伟铗■ 50
尖板曦箭蜓 50
宽纹北箭蜓 50
中华缺翅虫 50
墨脱缺翅虫 50
拉步甲 50
硕步甲 50
彩臂金龟(所有种) 50
叉犀金龟 50
双尾褐凤蝶 80
三尾褐凤蝶 80
中华虎凤蝶 80
阿波罗绢蝶 250
捕捉、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收费标准
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元/只)
狐 200
貉 100
狼 200
豹猫 100
果子狸 200
野猪 500
■■科(三种■■) 20
鹭科(三种白鹭) 20
燕■ 5
毛腿沙鸡 5
夜鹰 5
雨燕科(三种雨燕) 5
蓝翡翠 10
三宝鸟 10
啄木鸟(三种啄木鸟) 15
蚁■ 5
卷尾科(三种卷尾) 10
灰喜鹊 10
红嘴蓝鹊 10
寿带 10
本市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水麝■ 5
小麝■ 5
普通刺猬 5
蝙蝠(六种蝙蝠) 5
草兔 15
黄鼬 15
艾鼬 15
猪獾 150
狗獾 150
狍 300
鹭科(十种鹭科鸟类) 10
鸭科(五种雁) 50
(其它鸭科鸟类) 20
环颈雉 10
石鸡 10
鹌鹑 5
斑翅山鹑 5
岩鸽 5
杜鹃科(六种杜鹃) 5
戴胜 5
百灵科(云雀和其它三种百灵) 10
黑枕黄鹂 10
其它雀形目鸟类 2
蝮蛇 10
游蛇科(十一种游蛇) 10
东方铃蟾 1
蛙科(三种蛙) 1
其它野生动物
花鼠 5
岩松鼠 5
除啮齿目以外其它陆生野生动物 5



199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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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汇价管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汇价管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现就人民币汇价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4年4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将每日公布人民币对美元等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的人民币市场汇价中间价,该汇价中间价是当日各外汇指定银行之间,以及外汇指定银行与客户(包括企业和个人)之间进行外汇与人民币买卖的交易基准汇价。各外汇指定银行以交易基准汇
价为依据,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汇价浮动幅度内自行制定外汇买入价、外汇卖出价以及现钞买入价和现钞卖出价对客户买卖外汇,并对外挂牌。
二、自1994年4月1日起,外汇指定银行之间每日买卖外汇的汇价,可在交易基准汇价上下0.3%的幅度内浮动;外汇指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外汇买入价和外汇卖出价,可在交易基准汇价上下0.25%的幅度内浮动;外汇买入价和外汇卖出价的价差不得超过0.5%;外汇指
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现钞卖出价与外汇卖出价相同,现钞买入价与交易基准汇价的价差不得超过2.5%;每笔金额超过100万美元的大额交易,银行与客户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交易基准汇价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面议汇价;涉及国际组织、需采用固定外汇价格的,每日外汇买卖价可
在交易基准汇价的基础上按上下0.25%的最低和最高浮动幅度计算外汇买入价和外汇卖出价。
三、各外汇指定银行应逐步建立本行内部的汇价报价系统,保持本行系统对外挂牌汇价的一致性。为便于社会监督,各外汇指定银行在每日公布银行的外汇落价时,应同时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当日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等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的交易基准汇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外汇及现
钞的买卖价与交易基准汇价的浮动幅度。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在每日上午九点之前通过电话传真的方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行当日的外汇牌价。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联系电话是:4915415,传真电话是:4915416。
四、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人民币汇价实施宏观调控与监督。各级外汇管理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加强对本辖区内各外汇指定银行挂牌汇价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通知精神,擅自扩大汇价价差的要坚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各级外汇管理部
门要按照人民币汇价数据库及监测系统的要求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报本辖区的各外汇指定银行的挂牌汇价等有关资料。
五、本通知适用于中国境内所有外汇与人民币之间的交易与结算。
六、各外汇指定银行要将本通知转发各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要做好本辖区内有关汇价管理的宣传解释工作。



1994年3月30日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黔西南批转州财政局州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和《黔西南州用于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政府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黔西南批转州财政局州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和《黔西南州用于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府发[2006]3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州人民政府同意州财政局、州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和《黔西南州用于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州财办字[2006]5号),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一、《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二、《黔西南州用于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OO六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一:



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府发[2003]3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通知》(黔府发[2004]21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省国有小型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黔府发[1998]3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省国有中小企业改革的意见》(黔府发[2004]16号)文件,就加强我州土地出让金征管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根据州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州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州府发[2004]48号),国有土地收入是省、州、县市(顶效开发区)的共享收入,州和县市(顶效开发区)国土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征管,按比例缴入金库,分成比例如下:

属于州国土资源局征收的,按省级10%、州级90%的比例分别缴入省级、州级金库。

属于县级国土资源局(含顶效开发区)征收的,按省10%、州级20%、县级70%的比例,分别缴入各级金库。具体缴库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州财政局、州人民银行另行文明确。

二、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通知》精神,州县市、顶效开发区财政部门应按本级留用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提取,专款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具体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三、对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的企业,土地出让金按有关规定收取后,可优先用于安置职工,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企业情况和财力状况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拨付。

四、对征管土地出让金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由州政府给予一定奖励。





黔西南州财政局

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





附件二:

黔西南州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部份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通知》和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州省财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是指黔西南州内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部份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通知》专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财政资金。

第三条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纳入预算管理,坚持“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黔西南州内州和县市(顶效开发区)两级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收缴与使用

第五条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由州和县市(顶效开发区)两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

第六条 州和县市(顶效开发区)分别从本级留用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提取,专款用于农业土地开发。

第七条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专款使用范围包括: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和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第三章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管理

第八条 农业土地开发项目的实施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和公告制。项目原则上以申报单位作为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农业土地开发项目,并对项目建设履行项目法人责任。

第九条 农业土地开发实行项目成本核算。成本开支范围为组织、实施和管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所发生的各项成本和费用支出,包括项目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必要的设备购置费、业主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等。

第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农业土地开发项目年度计划,负责农业土地开发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财政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程序办理土地开发整理资金的拔付,监督资金的安排和使用。

第十一条 农业土地开发项目的申报单位原则上为国土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的事业单位。国土资源部门汇同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的规划设计、投资预算进行审查,下达项目计划和预算后,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相关制度规定组织实施。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按《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黔国土资发[2002]159号)和《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厅关于改革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的意见》(黔国土资发[2005]71号)执行。

第十二条 农业土地开发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

项目资金可用于购置与项目配套的设备。用项目资金购置的配套设备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项目资金不得用于购建固定资产(项目配套设备的购置除外)和无形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及支付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赞助和捐赠支出,不得用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一经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调整。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在项目竣工验收前,拨付的项目资金不超过预算的80%,其余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年度终了应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年度支出决算。项目资金决算按资金拨付渠道逐级汇总、上报。

第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财政、审计部门及时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项目经验收合格后节余资金按原拔款渠道返回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项目因不可抗逆因素而终止,由原项目审批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清算;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配合,清算后剩余资金按原拨款渠道上缴。

第十八条 项目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超预算支出一律不予补助。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并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

项目承担单位要主动接受对项目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应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和终止项目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黔西南州财政局

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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