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太原市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59:09  浏览:9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48号



《太原市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太原市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管理,提高单位门前责任意识,创建文明、优美、整洁的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火车站、飞机场、长途客运汽车站等)、社区、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容环境门前责任是指按照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由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其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秩序。
第四条 太原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的综合协调工作。
太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全市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的管理部门,负责门前责任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规划、环保、公安、工商、市政、园林、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区、民营园区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辖区市容环卫部门牵头,街道办事处(乡、镇)根据本办法,划分辖区内单位市容环境门前责任区域,负责《太原市市容环境门前责任书》的签定和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监督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责任单位均须履行市容环境门前责任,与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签定《太原市市容环境门前责任书》,并在门前统一悬挂《太原市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牌》,制定相关管理制度,设专(兼)职人员负责责任范围内市容环境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容环境门前责任包括如下内容:
(一)责任单位应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的干净整洁,图案清晰,线条轮廓明显,每两年进行整饰翻新;凡可清洗的外立面,每年“五一”前须清洗一次;凡出现起皮、脱落、褪色、风化、雨水冲涮痕迹等须及时清洗整饰。
(二)建(构)筑物顶部和门前不得堆放垃圾、杂物,不得搭建;外立面不得有张贴、喷涂小广告;阳台、橱窗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
(三)责任单位不得占道或伸出门店经营,不得招揽无证经营者在责任区内设置摊点或进行宣传、庆典、促销等活动。
(四)责任单位门前不得擅自设置檐篷、遮阳布、门头牌匾,确需设置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已经设置的,须每周至少擦洗一次,保持清洁,如出现破损须及时更换、修复。牌匾上的文字必须规范,无错字、别字、缺字现象。责任区内不得擅自张挂横幅、标语、彩旗等。
(五)户外广告设施、标语牌、标志牌、电话亭、书报亭应当保持完好、清洁,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每周至少擦洗一次。
(六)责任单位按要求设置的夜景灯饰应保持整洁、美观、完好,并按规定时间启闭,如出现残缺、破损须及时修复。
(七)责任单位应在门内自行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并按规定倾倒,保证门前无纸屑、烟蒂、果皮、塑料袋等废弃物,无污迹、无痰迹、无蚊蝇滋生。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每周对责任区范围内的门前便道清洗一次。
责任单位门前保证无残冰积雪。白天降雪,停雪后两小时内完成清雪任务;夜间降雪,次日上午10时前完成清雪任务。
(八)责任单位应当保护好责任区内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不得借树搭建和悬挂物品,不得在绿地内倾倒污水和堆放杂物等,不得损坏、致死树木花草。对损坏绿化设施及攀折树木、践踏草坪、擅自占用绿地等损坏花草树木的行为,必须及时劝阻制止和举报。
(九)责任单位门前人行便道以外的场地确需停放机动车和自行车的,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统一施划停车泊位。严禁占用人行道、盲道停放车辆。
(十)责任单位门前人行便道以外的场地经允许停放车辆的,须按市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和维护,并设置规范的进出口,停放车辆造成便道损坏的,由门前责任单位按标准负责修复。
(十一)责任单位所产生的污水不得随意排放、倾倒,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残渣剩饭等不得倒入临街排水口。
责任单位必须使用清洁燃料,各类饮食服务业经营所产生的油烟,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十二)责任单位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该功能区噪声标准,不得使用音响、高音喇叭等招揽顾客。
第七条 12319城建服务热线负责受理群众举报,并对相关问题进行核实、督查。
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的监督处罚工作,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临街经营性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经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各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应当恪尽职守、认真负责、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辖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月3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拟订 1985年10月3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制定 根据1994年7月21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
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监督
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订立、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 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六条 处理经济合同纠纷和违法案件,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济合同监督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监制和推广使用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专业性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向中介组织申请协助查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资金、信用程度等情况。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济合同当事人认为需要鉴证的,可以申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鉴证,申请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供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经济合同应依法鉴证。
第十二条 在广州市举办的商品交易会、交流会、订货会、展销会订立和履行的经济合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经济合同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进行监督。

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订立假经济合同的;
(二)故意签订无履行能力的经济合同,牟取利益的;
(三)假冒他人名义订立或履行经济合同的;
(四)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者提供合同文书、公章、银行帐户的;
(五)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的;
(六)利用经济合同走私贩私的;
(七)以经济合同形式,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掩盖非法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
(九)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牟取非法收入的;
(十)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活动的。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需要查封、扣押有关物品或冻结、划拨当事人银行款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没收财物或非法所得;
(三)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含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停业整顿;
(五)吊销营业执照;
(六)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或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经济合同违法案件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徇私枉法,营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于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4年7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为《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订立、履行的经济合同。”
三、第三条修改为:“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采用书面形式。”
四、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修改为:“第七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五、删去第六条。
六、删去第七条。
七、增加三条为:
“第四条 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六条 处理经济合同纠纷和违法案件,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八、改第二章为 经济合同监督
并对其中的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内容作了修改,同时下设八条为: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监制和推广使用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专业性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向中介组织申请协助查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资金、信用程度等情况。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济合同当事人认为需要鉴证的,可以申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鉴证,申请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供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经济合同应依法鉴证。
第十二条 在广州市举办的商品交易会、交流会、订货会、展销会订立和履行的经济合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经济合同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进行监督。
九、将第三章至第七章进行调整,并对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内容作了修改。即调整为:
十、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下设三条即
“第十四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订立假经济合同的;
(二)故意签订无履行能力的经济合同,牟取利益的;
(三)假冒他人名义订立或履行经济合同的;
(四)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者提供合同文书、公章、银行帐户的;
(五)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的;
(六)利用经济合同走私贩私的;
(七)以经济合同形式,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掩盖非法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
(九)利用经济合同进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牟取非法收入的;
(十)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活动的。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需要查封、扣押有关物品或冻结、划拨当事人银行款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
十一、第四章 法律责任
下设四条即
“第十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没收财物或非法所得;
(三)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含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停业整顿;
(五)吊销营业执照;
(六)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以上各项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或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经济合同违法案件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不得徇私枉法,营私舞弊。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五章 附 则
下设二条即
“第二十一条 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于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删去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经济合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8日

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2001年11月9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7日公布 2002年3月1日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吸引社会资金和外资投向城市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有关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和水污染源的监测监督;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四)核发排污许可证,征收排污费;
(五)控制重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六)监督城镇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运营;
(七)查处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规划、水利、建设、林业、城管、工商、农业、国土、交通、乡长等行政部门应按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主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分类、本行政区域水环境现状、使用要求和整体规划,对未划类的所辖水域划分环境功能类别。
环境保护部门应按优先保护饮用水源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水环境功能类别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应按规定报批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划定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应在分界处设立界桩、界碑、公示牌、警戒线等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破坏设立的标志。
第七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
(二)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破坏植被、湿地、水生生物;
(五)挖煤采矿、修建坟墓、开山取石;
(六)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废弃物;
(七)使用剧毒和高残农药;
(八)生产、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八条 除二级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一级保护区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排放污水;
(三)设置油库和与供水无关的码头;
(四)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及污水渠道;
(五)放养禽畜,从事网箱水产养殖、旅游、游泳、洗涤、捕捞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建成的宾馆、度假村、饭店、旅馆等,未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应限期建设;已建成的,应投入使用;未建设或建成不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开办的煤窑,由批准开办的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限期关闭;堆弃的煤矸石由堆弃煤矸石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排放的废水由排放的企业治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对农村水井等饮用水源,应根据实际,采取保护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外的水体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标排放污水;
(二)擅自设置排污口;
(三)排放或倾倒酸碱液、有毒有害液体、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清洗装储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二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须具有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应采用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和其他污染治理工程,应选用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控制污染物种类、区域和单位。现有排污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标准。
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和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应按期达到要求。
第十五条 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应限期治理;超过期限未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污水排放总量,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新建生活小区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成的生活集中区,应逐步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
城镇污水处理率应逐年提高,达到规定比例。2005年城市污水处理率应不低于60%,2010年应不低于70%。新区污水处理率应达到75%以上,其中金阳新区污水处理率应达到100%。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须符合接纳标准,并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核定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费应保本微利。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建立自动水质监测系统,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出水水质定期进行监测。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须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外的自备水源单位,应建立中水回用系统。
居民小区应逐步建设中水回用设施,提高中水使用率。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逐步建立主要水系及其河流污水排放监测网络,对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控制。排污单位应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无力监测的,可委托具有资格证书的监测单位监测。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环保部门监测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条 实行饮用水源水质、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每旬应向社会公布一次;水环境质量应定期公布。
第二十一条 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的界桩、界碑、公示牌、警戒线等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游泳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关闭;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改正,个人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