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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9:03:11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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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7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推动两国间的传统友好合作以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双边经济合作和贸易关系,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两国的有关规定和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双方的需要与可能,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积极促进双边经济合作和贸易关系长期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进出口商品关税、其他税收、与进出口支付有关的银行费用以及有关进出口的一切规定和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于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某一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对第三国由于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和经济同盟、货币同盟或其他优惠协定已给予或将给予的优惠。

  第三条 双边经济合作和贸易关系的开展以经批准进行类似活动的中国的法人和罗马尼亚法人与自然人遵照两国现行法规和本协定的规定签订的合同为基础。
  合同的签订将参照国际有关惯例和同类产品的世界市场价格水平。

  第四条 两国主管部门积极支持在下列互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双边经济合作:采掘业、机械制造业、石化工业、轻工业、农业等。

  第五条 合同的结算和支付,将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外汇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办理。
  根据两国的现行法律,可采用包括易货贸易方式在内的国际贸易中通用的各种形式,通过签订合同开展经济贸易活动。
  关于办理支付的技术问题,将由两国有关银行商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中的每一方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以及互派经贸代表团等方面将给予支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各自国家现行的法规支持经批准在对方国家开展经贸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开设常驻代表处、成立贸易公司、正常开展活动。

  第八条 为促进双边经济合作和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将鼓励信息的相互交流,特别是对方国家有关外贸和国际经济合作及投资的法规、银行金融活动、发展规划以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信息交流。

  第九条 两国授权机构以本协定为依据,应进口商要求,为出口至对方国家的产品根据本国的原产地规则出具原产地证。

  第十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国的现行法规和各自加入国际协议的条款,将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在双方领土内的商品交易中,保护原产地为缔约另一方国家的产品,防止一切形式的不公平竞争。
  缔约双方根据本国的现行专门法律和参照各自在有关知识产权国际协定中两国认可的义务,采取措施,切实有效地保护专利、商标、服务标识、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将原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更名为中罗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混委会)继续工作。
  混委会由双方主席、委员和秘书长组成。混委会各方主席由本国政府任命。
  混委会有以下主要职能:
  1.审议本协定条款的执行情况;
  2.研究和加深对经济合作和发展贸易可能性的相互了解;
  3.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规定解决两国经济贸易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为两国专业机构执行商定的合作事宜提出建议;
  4.为推动两国经济贸易合作关系的发展提出建议,并提交各自政府。
  混委会每年轮流在北京和布加勒斯特举行例会,会期和议程由双方在会前商定。
  经双方同意,混委会也可以召开特别会议。
  混委会将会议上通过的措施列入会议议定书。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发出已履行各自国家关于协定批准的法律手续最后通知之日起开始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类推。
  经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作修改和补充。
  有关的补充和修改将根据本条第一段的规定生效。

  第十三条 本协定停止生效后,其条款仍将适用于在其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义务,直至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第十四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终止以下协定:
  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长期协定”。
  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的协定”。
  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生产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贸易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特奥道尔·梅内斯卡努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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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扶贫开发基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扶贫开发基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为帮助和扶持我省贫困县发展经济,尽快摆脱贫困,省政府决定从一九八六年起由省财政拨出专款,建立开发基金,实行有偿使用。近三年内先扶持十一个贫困县。现对开发基金的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如下:
一、扶持对象:重点扶持省确定的十一个贫困县,即:寿宁、柘荣、屏南、政和、建宁、上杭、长汀、连城、罗源、安溪、平和县。(对五个边缘县少量照顾问题另行研究。扶助群众脱贫,按民政部门现有办法办理,省定的贫困乡和十一个贫困县应作为重点。)
二、使用范围:主要用于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农业技术改造以及发挥本地优势,经济效益好的资源开发、深度加工和拾遗补缺项目,增强“造血”功能,培养财源。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主,也可包括能增加财税收入的集体所有制、中外合资、合营企业。
三、使用原则:
1.经济效益原则。开发基金的使用要把经济效益放在第一位,保证扶持的项目建设一个、成功一个、获益一个,争取以最少的投入,取得最大的产出。
2.有偿使用原则。开发基金通过财政渠道支出,有偿使用,不计利息。借款单位按国家规定的还款渠道和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财政。
3.择优扶持原则。开发基金优先安排脱贫、“摘帽”的关键项目;优先安排投资省、周期短、效益高的项目;优先安排能够多出口多创汇的项目。
四、审批程序:使用开发基金由县政府提出申请(包括项目名称,可行性研究资料,申请金额等),经地、市审查,属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必须按规定报计委审批,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属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必须按规定报经委审批,列入技术改造投资计划;农业方面的项目报请省
农委审批。然后,转报省财政厅审核确定扶持金额。扶持金额一般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60—70%,其余投资由有关县在申请使用开发基金的同时落实。
五、贫困县出口创汇,计划内和计划外的,除按规定上交中央及其他特定的外,属省里分成部分,原则上留给贫困县。贫困县的留成外汇,应重点用于发展生产,引进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增强“造血”功能和出口创汇能力。
六、建立经济责任制。凡经批准使用开发基金的项目,都应由借款单位和省财政或省财政指定的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并经县财政或地(市)财政担保。在正常情况下,到期不能偿还的,担保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由省财政通过上下级财政结算的办法,在决算时扣还。
七、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6年1月1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9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工会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工会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二)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积极支持和参与改革,促进企业、事业的发展。
(四)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五)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改革开放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整体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五条 青海省总工会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发展和加强同各国地方工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加强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工会之间的友好往来。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青海省总工会是全省工会的领导机关。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行使职权。
第七条 凡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含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企业)、事业、机关单位,根据职工的要求,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单位组建工会,有关方面应当予以支持。
第八条 企业、事业、机关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副主席,主持基层工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地区设立办事处。州、县(含县级市)所辖镇建立工会工作委员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省的或地方的产业工会。
第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的建立,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基层工会委员会一般不设常务委员会,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上一级工会批准,也可以设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都要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中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如工会中无女性主席,可在女职工委员中选配一人担任主任,并享受同级工会副职待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机关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上一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基层工会视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组织撤销时,应报上一级工会审批。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并或变相撤并工会组织。
第十五条 工会领导人任期未满,不得随意任免和调动。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十六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待遇。任期届满或不再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应作妥善安排。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举办为职工服务的第三产业和法律、政策允许的其他企业、事业。
工会举办企业、事业,开展有偿服务活动或其他经营活动,需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凡是企业性质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依法纳税;凡是事业性质并开展有偿服务活动的社会公益事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依法纳税、差
额补贴。工会举办的企业除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外,凡纳税有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照顾。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职工法律服务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技术协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交流活动。各级科技、经济、工商、财税、金融等部门应对职工技协加以扶持,促进其发展。职工技协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活动,可享受国家和本省科研单位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和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活动。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提出意见,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对下级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实施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加班加点和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等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有权对劳动合同文本或者条款提出意见。
各级工会组织有义务为职工提供劳动人事、工资、分配、保险、福利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规政策咨询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签订集体合同(共保合同)。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由工会和单位行政双方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做出开除、除名、辞退决定时,应提前将理由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会应派代表参加,还可以派出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庭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提出意见调解处理;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新建企业或者老企业进行改建、扩建,其生产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未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的,不得施工,未经上述部门共同验收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和可能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时,有权向企业行政和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如无效,应立即组织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职工的工资
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等事故,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有尘毒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定期对作业环境和职工健康状况进行检测和检查,并将检测、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工会通报。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负责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本单位工会应及时向上级工会反映,同时要会同企业党政积极做好疏导工作,合理解决职工提出的要求,使企业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上级工会要为企业做好职工的工作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机关行政方面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政府授予的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西宁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劳动、工资、社会保障、物价、住房等与职工切身利益有关的重大政策、措施
时,应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企业制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未经职代会审查同意,不得公布施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与相应的同级产业工会,应通过各种形式,互通情况,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
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和由职工代表大会推荐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参加,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的总数应占企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代表女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研究有关企业的经营方针、工资、福利以及安全生产、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有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参加。
第三十八条 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工会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提出建议,同行政方面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工会应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建设,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参与行政事务管理,关必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股份制企业工会有权组织职工开展企业民主管理和民主参与活动。其职工代表大会可推选一定数量的职工代表作为国有资产股东代表的组成人员,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也应有工会和职代会推选出的职工代表参加。
第四十一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尽量在生产或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与行政方面协商,行政方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基层工会不脱产的委员因参加会议或工会活动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三条 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等费用,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四条 工会会员必须按月交纳会费,其标准按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离休、退休的工会会员,可保留会籍,免交会费。
第四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应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当月工会经费。
全部职工的构成和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未按照规定拨交或逾期不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组织应及时催收追交,经屡次催交无效的,可由工会通知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机关单位根据工会工作需要,并视财力情况,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七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的收支、财产管理和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政策、纪律等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按照全国总工会、省总工会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民主审查和内部审计。
第四十八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其财产。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应当为同级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房屋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对工会兴办的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疗休养等事业,地方政府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规划,并视情况为其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已被侵占、挪用和调拨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同级工会妥善解决。
第五十一条 工会以自筹、自有资金兴建、购置的房屋、设施等资产和基层单位依法拨交给工会的经费,属工会所有。

工会组织撤销时,属于工会的财产,应由本级工会进行清理和作价处理,处理后的价款及各项费用结余交上级工会。工会组织由一个单位划分为几个单位的,应在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将其财产、结余经费按职工人数比例适当分割。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各项费用凡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控告,直至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随意撤并、解散工会组织,经提出仍不改正的;
(三)限制工会行使权利和义务的;
(四)对工会工作者进行打击报复和迫害的;
(五)侵占工会财产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拨交工会经费的;
(七)挪用和贪污工会经费的。
第五十四条 工会活动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对直接责任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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