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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32:32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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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鸿忠
  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家《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内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以及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道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范围内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桥专业管理机构受市道路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受委托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区道路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含住宅区、开发区、工业区内道路等,下同),由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区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道路主管部门根据道路状况制定城市道路年度改造和大修计划,并按法定程序向计划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配套道路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分区规划和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
  第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以及各有关单位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道路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道路改造、大修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公安交管部门以及各有关单位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有线电视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深圳市制定的技术标准、操作办法。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组织工程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后,与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由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但根据城市交通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也可在道路工程验收合格后即移交给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
  未办理移交手续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维护和管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不得计入工程投资成本。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在移交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前,建设单位不得改变城市道路的用途。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移交给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的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十五条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组织辖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
  第十六条 道路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从城市维护费中逐年核定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扩建、改建、改造及维修施工,应当统筹安排,分阶段实施,其施工组织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按计划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鼓励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移交给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移交的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与桥梁施工工程验收规范的条件,并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根据城市交通发展,需要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设置经营性停车场或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
  第二十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井盖、沟盖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的技术规范。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养护、维修任务时,在作业路段及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开设路口;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人行道和地下管线沟盖上行驶或停放;
  (四)在城市道路上分解维修车辆;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液化石油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擅自在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八)破坏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影响城市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因重大庆典活动、建设施工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书面意见。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须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范围、期限占用,并按规定向道路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因重大庆典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因建设施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根据施工工期确定。
  需要改变用途、范围、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占用费上缴市、区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立咪表泊车位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邮筒、废物箱、电话亭、岗亭、杆线、管道等市政设施的,应当征得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设置单位在迁移和拆除上述设施时,应当清除废弃的杆线、基座等各种遗留物,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城市道路扩建、改建时,设置单位应当按设计要求及时拆除、迁移上述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客车、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设置单位应当向市道路主管部门备案。因保护市政管线设施而加固城市道路的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依附城市桥梁架设管线的,架设单位应当向管理该桥梁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架设,并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拆除、迁移管线。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含在城市道路路基下进行地下管道顶进、暗挖等管线工程)。因特殊情况或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书面意见。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须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挖掘新建、扩建、改建后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的;
  (二)横破挖掘双向六车道以上主干道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设计文件及工程现场文明施工方案。文明施工方案内容包括:
  (一)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包括实际挖掘范围示意图,围挡范围示意图,施工设备及机具的布置图,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废料堆放图等;
  (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硬地化、道路等单体设计方案;
  (三)现场污水处理排放设计及粉尘、噪音控制措施;
  (四)施工区域内现有市政管网和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措施;
  (五)现场卫生及安全保卫措施;
  (六)现场文明施工组织机构及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期限内进行围挡作业。需要改变范围、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除未损坏城市道路路面的地下管道顶进、暗挖等管线工程外,应当向道路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经批准挖掘新建、扩建、改建后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的,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提前挖掘的年限加收1—5倍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上缴市、区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修复。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有线电视、交通标志等管线产权单位,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须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施工计划报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统一安排。道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相关部门召开挖掘计划协调会。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及时通知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补办紧急挖掘城市道路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开交通繁忙期间进行,并在不中断交通的前提下实行封闭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道路主管部门检查验
  收。道路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迅速组织修复,恢复道路原状。
  城市道路施工期限在10日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日向社会公示,并在施工现场悬挂标牌,每日公示施工进度。
  城市道路施工前,建设单位或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各类建筑工程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道路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第三十六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施工现场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围挡及设置工程警示牌、标志牌:
  (一)挖掘现场应当根据需要在周边设置连续、密闭围挡或简易围挡,设置反光桶、反光带,悬挂安全警示标志、警示灯;
  (二)设置连续、密闭围挡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米;
  (三)工程标志牌应当悬挂在醒目位置,并载明项目名称,挖掘面积,批准占用挖掘(或竣工)时间,占用或挖掘许可证编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联系人电话,投诉电话;
  (四)挖掘快速干道车行道应当在距施工点100—120米处悬挂施工警示牌,其它路段可在距施工点50—80米处设置警示牌;
  (五)夜间施工应当悬挂安全警示灯。
  第三十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提前5日向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申请批准,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须书面说明理由。
  经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跨区通过道路、桥梁的,由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车辆载重超过道路、桥梁的设计承载时,应当预先组织重车过桥安全性评估,并按评估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方可予以通行。重车过桥安全性评估及采取加固设施所需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道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并及时通知公安交管部门;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道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封路措施,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确需封路进行维修时,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通告。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或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改变道路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上缴市、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按每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予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按每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有关户外广告的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每平方米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按照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按每处设施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横破主干道和立交系统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20000元罚款;其他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进行地下管道顶进、暗挖等管线工程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20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围挡或设置警示牌、标志牌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损坏城市道路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城市道路地下铺设的地下管线因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的,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先行承担修复。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道路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市、区范围内(除公路外)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广场、隔离带和按照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让出的用地等,其附属设施包括路名牌、人行护栏、车行隔离栏(墩)、导向岛、安全岛等;
  (二)城市桥梁,指架设在水上或陆上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立体交叉桥、高架路、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其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防撞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及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桥梁垂直投影面两侧各10—60米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地)。
  第五十七条 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区道路主管部门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的范围。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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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经委、省社队企业局关于城乡协作、厂社挂钩,加速发展社队企业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转发省经委、省社队企业局关于城乡协作、厂社挂钩,加速发展社队企业的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央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和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的精神,为了进一步搞好城乡城乡协作、厂社挂钩,加速发展社队企业,特制定本办法。
一、搞好城乡协作、厂社挂钩,是加速我国农业现代化建设的有力措施。大力发展社队企业,走农、工、副综合发展的道路,为农业现代化积累资金,是从我国特点出发的。农业上去了,才能为工业的发展开辟广阔的市场和提供更多的原材料。工业部门把一般产品扩散到农村社队企业
后,可以更好地集中力量向“高、精、尖”和短线缺门产品进军,有利于工业生产的专业化。同时对降低企业成本,增加积累,改善职工生活福利也有利。从政治上看,搞好厂社挂钩,对于贯彻执行“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密切城乡关系,加强工农障碍肋,改善工业布局,走
中国式现代化道路,逐步缩小三大差别,都具有重要的意义。那种以为搞厂社挂钩是“倒退”、是“分散”、是“利润转移”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我们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打破城乡界限、工农办限和两种所有制界限,把发展社队企业作为工业支援农业的一项责无旁贷的重要任务,认
真抓紧抓好。
二、工矿企业要采取各种形式和办法帮助社队发展企业。可根据自己生产发展的需要,或把工厂的一般产品、零部件、半成品和产品的中间工序扩散给社队企业生产;或把更新下来的设备或一个车间放给社队,建立一个独立的新厂;或把工厂的边角余料和“三废”给社队兴办企业;或
厂社签订合同,由社队搞来料加工;或支援社队设备、物资技术,帮助社队办企业。但尘毒严重又不具备有效的防治设施以及无销路的淘汰产品,不要下放或扩散给社队。
三、社队要充分利用本地资源,积极为挂钩厂矿兴办原燃材料和副食品基地。企业可列入厂矿的发展项目,由厂矿提供设备、资金和技术指导。产品(包括禽、蛋、鱼、肉、水果等)按合同协议供应挂钩厂矿。社队要积极供应厂矿建设需要的三类建材。
四、厂矿基本建设、维修和职工生活等方面需要社队建筑修缮、装卸运输、生活服务时,社队应协助厂矿完成任务。
五、厂社可合办工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合办企业为集体经济组织,生产业务由厂矿领导,领导干部由厂矿派正职、公社派副职,技术人员由厂矿调配,公社提供土地、施工力量、三类建材和生产工人,厂矿也可安排部分符合招工条件的待业青年。企业的产、供、销由厂矿纳入主管
部门计划(不含农副产品);产值归厂矿,利润由工农双方按投资比例分成,向国家交税各自负责。
六、厂社可以合办知青场、厂。合办的知青场、厂,由厂矿负责提供设备、技术和大部分资金,社队提供土地、厂房、劳力和三类建材,知青办公室要从资金和木材等方面予以支持。企业建成后,所有权归厂社。厂矿知青参加企业劳动的报酬,根据本人出工天数和完成任务情况,按同
工种务工社员的报酬(包括生活补贴)付给现金。
七、厂、社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可以自行选择挂钩对象。已挂钩的老关系不要中断,原订协议要严格执行。
八、社队企业直接为挂钩厂矿兴办的原料和副食品基地,供应厂矿的产品,应按国家现行价格或略低于市场价格结算;社队企业自己生产的工业产品(如原煤、砖瓦等)、农副产品(在不影响国家计划上调任务的前提下)可优先供应挂钩厂矿;为挂钩厂矿提供的运输服务,按国家现行
价格或略低于市场价格收费。
九、厂矿支援挂钩社队办企业的设备、物资、原材料和技术培训等,按下列原则收费:
1.支援社队企业的闲置设备,新设备按现行调拨价计算,旧设备按残值计算,报废设备按废品价格计算;支援社队企业和积压物资,新的适当削价,旧的依质计价,边角余料、废旧工具按废品收购价计算。厂矿为社队企业代购设备和原材料,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代销产品可酌情
收少量的手续费。
2.厂矿为社队企业加工和修理机具、设备、零部件、检验产品只收取工本费;社队企业临时借用厂矿的机具、设备设备,如有损坏,应负责赔偿;厂矿支援社队企业生产用电用水,根据实际耗用量收费;生活用电用水按民用收费。
3.社队企业为厂矿兴办的原燃材料和副食品基地,在资金发生困难时,厂矿可垫支部分费用,企业用产品抵偿。
4.社队企业因生产需要,请厂矿支援技术人员或老工人作短期帮助和技术指导的旅差费由社队企业负责,其他费用由工厂负责。在一月以上的实际按出勤天数,由社队企业支付工资、差旅费等,厂矿为社队企业培训技术人员,免收培训费(学员生活费自理)。并在食宿等方面提供方
便。社队企业聘请退休的技术员或老工人作技术指导,由社队企业补足工资差额,并在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5.挂钩厂社的经济往来,要及时结算。一次付清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清。
十、各级负责同志要加强对城乡协作、厂社挂钩的领导。由地区行署、市、州革命委员会统一制订厂社挂钩规划,落实具体措施,及时协调各方面的工作,把城乡协作、厂社挂钩大大向前推进一步。
各厂矿企业领导,要把支援社队企业的工作,列入自己的重要议事日程,制定规划及实施办法,并确定一位领导干部去管,把这件大事切切实实地抓起来。大、中型工厂和支农任务大的单位要建立专门班子,其主要任务是:协调厂、社关系,沟通产、供、销渠道,检查协议执行情况,
真正起到参谋、助手作用。
各公社、各社队企业,一定要发扬自力更生、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克服“等、靠、要”思想,坚持因地制宜,发挥优势的方针,使社队企业健康地向前发展。
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遵照党中央关于发展社队企业的一系列指示,解放思想,克服阻力,不断提高认识,增强支农自觉性,为加速我省社队企业的大发展贡献力量。



1980年1月30日

颁发《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发《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将拥有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涉外的房屋租赁是指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是境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租赁。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租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市、区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租赁管理机构)负责其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和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租赁管理机构登记的租赁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中央、省、市属单位、驻穗部队或外地驻穗机构出租的房屋和涉外的房屋租赁、由市租赁管理机构负责租赁登记和管理,其他房屋租赁由房屋所在区租赁管理机构负责租赁登记和管理。
第八条 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经管的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以下简称登记)。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身份证明或合法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由租赁管理机构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应予书面答复。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将予以登记的资料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抄送税务部门。
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
第十一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未取得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已出租的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租赁管理机构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当持有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关证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四条 住宅用房租金,应当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租金政策和标准,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非住宅用房租金,可参照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指导租金的制定,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政策规定,定期公布,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稳定房屋租金。
对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和享受政策性补贴行业的租赁房屋的租金,市政府可根据本市实际,公布调控租金。
第十五条 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进行出租的,出租人如以营利为目的,应当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向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其标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房屋转租的,由转租人按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主要用于房屋租赁管理的专项业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接受租赁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不得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租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件。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未办理房屋租赁手续的,不得占用他人房屋。
第二十条 在农村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出租的,依照《广州市土地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受转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再转租。
第二十二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的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期。但原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享有并应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损害出租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连带责任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签订的租赁合同应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四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文本条款的内容需作补充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租赁合同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租赁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经租赁管理机构登记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为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外迁或死亡的,与原承租人同住同户籍2年以上的其他人可以继续承租。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租期在1年以上,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3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或请求租赁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向承租人开具发票或收据。否则,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交付租金,逾期不交付租金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不超过月租金3%的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不超过3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提供房屋,违约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不超过月租金3%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还应当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如不按约定及时维修房屋,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并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检查、维修房屋,不得借故阻挠,因故意阻挠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定临迁协议,明确临迁、回迁期限。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索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间,当事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用途或结构的,必须征得对方同意。按照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
当事人改变房屋结构,除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当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屋安全鉴定和批准,并按要求做好安全措施后,方可动工。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不迁出的,出租人可以请求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经人民法院判决退出承租房屋,承租人确无其它房屋安置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把其列为无房户予以安排;承租人符合条件的,可向广州市解决住房困难办公室申请列为住房困难户,统筹解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对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的行业租赁房屋期限届满搬迁有困难的,应给予一定的延长期限。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让、转租、或调换使用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或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将房屋闲置连续3个月以上的;
(六)住宅承租人另有房屋、单位已分配了房屋或已购、建住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除按照本办法规定有权获取违约金和要求赔偿损失外,并且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不按照约定提供房屋的;
(二)不按照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按照以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合同而擅自迁出,造成第三人占用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房地产权转移,受让人应当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租赁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办理登记而出租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外,并按月租金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二)经租赁管理机构确认不予租赁登记而出租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按月租金一至二倍处以罚款,期满拒不纠正的,加重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维修房屋或维修房屋后仍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其超过部分租金外,并可处以超过部分租金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期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收取3‰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吊销《房屋租赁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他人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按赔偿金额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按月租金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租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处罚单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租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签定的租赁合同,应当在本办法实施日起90日内到经管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确认、登记。逾期不办理确认、登记手续的,按无证出租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市的房屋租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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