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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编制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21:35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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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编制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编制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编制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2000年度财务报告的报表格式仍按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分行业会计报表及其编制说明》的通知”(财会字〔1994〕33号)、“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编制会计报表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29号)和“关于印发《
外商投资企业分户财务指标补充资料表和编制说明》的通知”(财工字〔1994〕333号)文件执行。汇总财务报告的报表格式仍按“关于印发《1996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汇总会计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的通知”(财会字〔1996〕25号)文件的要求编制。
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汇总财务报告的汇编范围,包括筹建期企业、已投产(营业)企业和清算期企业。汇总财务报告的企业户数应与联合年检企业户数一致。
二、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应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含外籍)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中国注册会计师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独立审计准则,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好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的审计工作。各地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和管理
需要,提出企业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应着重披露的内容。
外商投资企业编制并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未按国家规定报送年度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的,主管财政机关在对其实行联合年检时,应提出不予通过年检的意见,并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三、各级财政机关要认真总结以前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编制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努力做好2000年度财务报告的编制和审核工作。编制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汇总财务报告及分户会计报表仍使用TB软件。作为最终工作成果的计算机软盘,要力求安全、完整、有效。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于2001年6月15日之前,将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告、分户软盘和财务情况说明书报送财政部集中汇审。



2000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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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首都治安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和承租本市房屋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承租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居(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实行《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未取得《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
第五条 出租人应当持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
(二)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房主的居民身份证;房主的居住地与出租房屋不在同一公安派出所管界的,应当同时提交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提交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单位不是法人的,应当提交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出租房屋的证明;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防火、防盗及其他治安管理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和出租房屋标牌。
第七条 房屋出租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一)无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三)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尚未痊愈的;
(四)3年内因参与或者包庇、纵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曾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行政处罚并屡教不改的;
(五)拒绝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出租房屋内的明显处;出租房屋标牌应当安装在出租房屋门口的明显处。
《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出租房屋标牌由市公安局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制作。
《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和出租房屋标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
《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九条 出租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必须与公安派出所签订书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承租人进行住宿登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带领或者督促承租人在3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对育龄妇女还必须同时带领或者督促其到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办理本市《婚育证》。对逾期未办理《暂住证》、《婚育证》的人员,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三)制止非眷属关系的男女承租人同居一室;
(四)承租人生产经营与生活同在一室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六)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和防止发生治安案件的工作。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育龄妇女还必须办理本市《婚育证》;
(二)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严禁利用出租房屋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不得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擅自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房屋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三)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四)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五)涂改、转借、冒用《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六)不按规定对《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年检注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出租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有关机关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3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第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出租人申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出租房屋标牌和办理年检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十五条 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暂住人员出租私有房屋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3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是指对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和地震动时程)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区及其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测等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市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和地区,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设防要求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附近的建设工程;
(三)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详细程度较差的边缘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前款规定以外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建筑工程,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评价工作,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的,计划部门不予批准,设计部门不予设计,其他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本市单位,应当持有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并按照证书级别及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书。
以上两款所发证书情况,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市计划、建设、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外省市单位,应当持有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资格证书,经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后,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市计划、建设、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评审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咨询。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报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特别重大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市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并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经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提高。
第十二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行业标准《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DB001—94)。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超越证书级别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及危害程度,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地震工作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地震工作管理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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