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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19:44  浏览:9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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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

(1991年8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
全文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
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水运事业的协调发展,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保证水路运输行政管
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
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是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征收的,用
于水路运输行业行政管理的事业费。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
人,以及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下
同)。交通部直属的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的企业除外。
外省市半年以上固定在本市从事运输的船舶的运管费,其征收办法按《水路运输
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路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
,下同)和货物运输。


第五条 运管费按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营运(营业)收入的2%计征。
各级航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核发《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征收运管
费。


第六条 运管费由各级航管部门按照企业、单位的地址、和个人的户籍地实行区
域征收:
(一)在市内六区的,由天津市航运管理处征收;
(二)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由设在当地的交通运输管理所征收;
(三)在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及各郊区、县的,由当地航运管理所(或交通
运输管理所)征收,其中市属企业、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单位、部队运管费的50%上
缴天津市航运管理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征收运管费。


第七条 运管费按月缴纳。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应于每月十日前持加
盖财务部门印章的月度财务决算报表,分别到各级航管部门一次缴清上月的运管费。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各级航管部门核定年度营业收入,按月缴纳运管费:
(一)由于实行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实行原材
料自运而形成的货款、工程款与运费混计,水路运输营业额难以计算的;
(二)其他营业额难以计算的情况。


第八条 对兼营国内和国际航线的运输船舶的运管费,按每一船舶载重吨每年五
元计算,按月定额征收。当每一载重吨国内运输月营业额超过二十一元时,仍按实际
营运收入的2%计征。


第九条 各级航管部门征收运管费时,应向缴费者核发印有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
费票证监制章的专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证和同期有效的单船运管费缴讫证。对持有效
的单船运管费缴讫证。对持有效运管费缴费凭证和缴讫证的,航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均
不得重复征收。


第十条 运管费的使用范围是:
(一)航运管理人员的工资及规定提取的福利基金;
(二)航运管理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
(三)从事航运行政管理工作的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四)航运行政管理机构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船、通信、宣传、记录
、计算、检测等设备)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其服务设施);
(五)运管部门的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六)智力开发和人才培训的经费开支。
以上费用中属经费开支的部分,按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编制预算;属基本建设的
部分,按基建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支用,经费开支前编报计划审批,本着精打细算、
勤俭节约的原则使用。


第十一条 运管费收入系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支出时应由各级
航管部门编制年度预算;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同级财政审批,按季
拨付。收入大于经费支出的部分应按规定上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
调节基金。任何单位不得坐支挪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逾期不缴纳运管费的,航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补
缴外,并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逾缴日期,每日以应缴费款的千分之五计算。
对弄虚作假不按实际营业收入报缴运管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应纳款项外,视情节
并处弄虚作假部分的营业收入50%以内的罚款。
对拒不缴纳运管费的,由航管部门收缴其运输(或服务)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
证。


第十三条 滞纳金和罚款均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
滞纳金纳入运管费统一管理。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对天津市航运管理处依照本细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
天津市交通局申请复议;对其他航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天津市航运管
理处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应当在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前款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知道行政处
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诉讼期间,航管部门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交通局、财政局、物价局依照各自职责进行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
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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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交公路发〔2012〕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进一步规范路政执法管理行为,切实提高文明执法管理水平,更好地为社会公众服务,部组织制定了《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提出建议并反馈部公路局。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章)





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路政执法管理行为,提高文明执法管理水平,更好地为社会公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路政管理规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通行政执法风纪》、《交通行政执法禁令》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适用本规范。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路政执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路政执法管理工作应当符合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基本要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第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应当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思想,不断提高规范执法和文明服务的能力与水平,坚决杜绝粗暴执法和随意执法行为。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执法队伍建设,定期举办业务培训和军事化训练,积极开展文明执法创建活动。路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当遵纪守法,遵守《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基本规范》,增进服务意识,塑造文明形象。
第五条 路政执法人员须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持有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严禁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路政执法。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加强对路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证件和执法风纪管理。
第六条 经营性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事和网上监督,推进政务信息公开、信息资源共享和公共信息服务,构建路政执法电子政务平台。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八条 路政执法人员应当着装整齐,保持风纪严整,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执法时佩戴统一规定的标志、胸卡、腰带、手套,上路必须加穿反光背心;
(二)不得在执法服装上挂胸花、胸针等装饰品,不得在外露的腰带上系挂钥匙等与执法无关的物件;
(三)不同季节的执法服装不得混穿;
(四)严禁歪戴帽、卷袖口、敞衣扣、披衣、穿拖鞋、打赤脚、卷裤腿等有损风纪的行为;
(五)非因公务需要严禁着执法服装出入酒店、娱乐场所。
第九条 路政执法人员应当保持仪表整洁,仪容端庄,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男性执法人员不得留长头发、长胡须、长鬓角,不得露光头;
(二)女性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得头发披肩,不得染指甲、化浓妆、佩戴首饰。
第十条 路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举止文明,保持良好形象,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现场执法要保持端正、庄重,指挥车辆手势要明确、利索、规范,手势标准参照公安交通警察现行规定执行;
(二)2名以上路政执法人员着执法服装徒步巡查或者外出时,应当行列整齐、有序;
(三)外出时遵守社会公德、公共秩序和交通规则,维护路政执法人员的良好形象;
(四)遇有当事人情绪激动或者有过激言行的,要冷静处理,以理服人,不得针锋相对,激化矛盾;
(五)遇有暴力抗法的,要沉着应对,及时报警,注意自身安全,防止事态失控。
第十一条 路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言语热情诚恳,表述通俗易懂,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规范的文明执法用语;
(二)提倡使用普通话;
(三)严格执行《交通行政执法忌语》规定,禁止使用讥讽性、歧视性、羞辱性、训斥性、威胁性语言和讲粗话、讲脏话。
第十二条 路政执法人员应当保持较高的政治、道德、知识、能力和身体素质,并做到:
(一)熟悉有关法律和基本业务知识,注重学习和实践,定期参加业务培训和军事化训练,努力提高文明执法技能;
(二)准确理解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管理机构作出的决定、命令,维护法令、政令的畅通和路政执法的公信力;
(三)忠于法律,忠于职守,有强烈的工作责任心,实事求是,公正执法,严格执法,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徇私情,勇于坚持原则,敢于抵制当事人利用各种社会关系进行说情;遇到与路政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三条 路政执法人员应当尊重当事人权利和人格,维护其合法权益,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查纠公路违法行为时应当先敬礼;
(二)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接待群众来访以及与当事人谈话时,应当礼貌待人、语言文明、态度和蔼,及时妥善处理受理事项,不得推诿或者拖延;
(三)严禁使用冷、硬、横、蛮及其他怠慢、蔑视性态度对待当事人。
第十四条 路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
(二)辱骂、殴打当事人;
(三)酒后上岗执法;
(四)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
(五)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
(六)违法扣留车辆、物品或者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分扣留物品;
(七)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
(九)无法定依据执法或者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执法;
(十)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路政执法信息公示制度,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屏、公众查阅室等方式公示下列执法信息:
(一)执法主体,包括机构名称、执法类别、授权依据、执法人员信息(姓名、执法证件号码、照片等);
(二)执法依据,包括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文,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主要条款摘要;
(三)执法程序,包括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实施程序,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
(四)执法监督,包括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公路管理机构的名称、监督部门、监督电话,聘请社会监督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执法监督的措施与适用范围;
(五)执法结果,包括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实施结果与查询办法;
(六)当事人权利,包括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不服行政许可和处罚决定时享有的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六公示”的具体内容和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六条 路政执法装备,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种类予以配备,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但应当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做到统一规范:
(一)路政执法人员在公路上执法应当配备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文书包、对讲机或者移动通信器材,可以选配录音、录像执法装备等;
(二)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配备发光指挥棒、反光锥筒、警示灯、停车示意牌、灭火器、防毒面罩、急救箱、牵引绳、卷尺、照相机或者摄像机等;
(三)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按照《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的规定配备有关执法装备以及便民服务的必要设施和设备。


第三章 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平等对待、便民高效、信赖保护的原则,做到不偏私、不歧视,为申请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的项目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规范的内容格式予以公示并实施。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实施行政许可:
(一)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许可权限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其他许可权限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路政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文书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路政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许可手续,但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安全技术评价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期限尽可能少于法定期限。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推行行政许可首问负责制。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首问人职责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首问人职责范围但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做好接待记录,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及时移送有关责任部门和人员办理;
(三)申请事项属于上级单位职责范围的,可以代为转交,但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代转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
(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五)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前款所称首问人,是指接待申请人咨询和办理许可手续的首位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提供以下便利或者服务:
(一)接受申请人通过书面、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
(二)免费提供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三)在办公场所设立监督意见箱、办事指南卡,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电子触摸屏、显示屏等设施提供服务指南,公布办理时间和咨询、监督电话;
(四)根据需要和条件,配备供申请人使用的桌椅、笔纸、饮水设施及其他相应的服务设施;
(五)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但应当记录申请事项,并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六)认真受理咨询,及时解答,为群众排忧解难。




第四章 行政检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安全保护区、服务区、超限检测站点、收费站、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检查时,应当做到: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和执法依据,要求当事人予以配合;
(三)检查物品、场所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物权,轻拿轻放物品,不得乱翻乱扔,不得损坏当事人财物;
(四)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严肃认真,不得询问与检查无关的内容,不得采取诱导、压制、强迫的方式进行;
(五)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书写工整,表述准确,不得篡改;
(六)公正、平等对待所有被检查的当事人,不得有歧视和差别待遇;
(七)坚持整改、指导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注意宣传教育,不得激化矛盾;
(八)检查完毕,应当感谢当事人给予配合,及时反馈检查结果。


第二节 许可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六条 路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下列许可事项活动进行检查:
(一)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
(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以及公路两侧规定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道的行政许可。
第二十七条 许可检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有关材料;
(二)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进行查验、检验、检测,对相关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许可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行政许可证是否真实有效;
(二)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是否符合准予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标准和范围;
(三)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活动是否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防护措施以及应急处置措施;
(四)被许可人是否建立和执行对涉路工程设施的自检制度;
(五)经许可修建的涉路工程设施是否侵入公路建筑限界或者危及交通安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被许可人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许可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检查频率要适度合理;
(二)能够书面检查的,要优先通过书面检查的方式进行;
(三)通过书面检查难以达到监督效果,需依法进行查验、检验、检测与实地检查的,应当仅就被许可事项及与之相关的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四)不得超越检查范围和权限,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谋取其他不当利益、刁难被许可人;
(六)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七)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三十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许可检查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发现未按照许可条件、标准和范围从事许可事项活动的,责令改正;
(二)发现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责令停止修建、使用,并责令有关责任单位立即改正;
(三)发现构成公路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四)发现许可事项存在法定撤销情形的,依法撤销相关行政许可;
(五)发现许可事项存在法定注销情形的,依法注销相关行政许可。


第三节 超限检查


第三十一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超限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不得以目测情况作为判定依据。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固定检测和巡查检测相关的执法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提示或者引导车辆进入检测站点,注意维护好进出站口的交通秩序,尽量减少对交通的影响;
(二)对车辆进行检测,向驾驶员出具检测单;
(三)经检测发现车辆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依法予以处罚;
(四)对车辆进行复检,合格后放行;
(五)将超限运输违法信息录入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超限检查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未超限,或者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已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二)对超限且构成公路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其中,对擅自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的车辆在处理完毕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第四节 监督巡查


第三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公路进行监督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交通特点、公路等级等因素,确定巡查频率。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举报奖励、目标责任考核等方式,充分调动和发挥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和群众的积极性,以弥补巡查力量的不足,共同做好公路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的使用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执行,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装备齐全;
(二)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
(三)保持联络畅通,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四)严禁将车辆借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以及公车私用;
(五)严禁恶意遮挡或者未悬挂车牌行车;
(六)非因公务需要严禁将车辆停放在酒店、娱乐场所。
第三十六条 车辆警示装置的使用应当以保障工作需要为准,尽量不扰民,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非紧急任务不得使用警示灯、警报器;
(二)确需使用警示装置时,能使用警示灯即可完成任务的,不使用警报器;
(三)确需使用警报器时,应当以断续使用警报器为主;
(四)车队行驶时,前车已使用警报器的,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七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公路监督巡查时,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发现公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等损毁,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设置临时警示标志,做好现场保护,同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通知公路经营企业及时补设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二)发现公路上有遗洒物并能够自行处理的,在不影响交通情况下,可先自行处理;不能自行处理的,及时通知有关责任单位处理;遗洒物为遗失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执行;
(三)发现公路进行养护作业的,指导和督促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按照有关要求在作业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并根据需要维持养护作业现场秩序;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时,及时启动疏导预案,会同公安交通警察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分流和疏导工作;
(四)发现群众遇到困难,需要紧急求助公安、消防、医疗等部门的,及时提供有关信息和帮助;
(五)发现属于紧急情况的,按照应急预案及相关处置制度执行;
(六)发现构成公路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路监督巡查完毕,路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制作巡查记录,并做好交接班。巡查记录应当记载巡查时段、巡查路段、巡查人员、巡查车牌号、巡查情况及处理时间和结果等信息。
巡查记录应当每周定期进行总结讲评。巡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路政与养护联合巡查机制,降低巡查成本,提高管理效能。


第五节 拦车规定


第四十条 路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确需拦车的,应当以确保安全为原则,并遵守下列程序:
(一)上路拦车前应当明确执法的任务、方法、要求和安全防护规定,检查安全防护装备;
(二)根据公路条件和交通状况,选择安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拦车,避免引发交通堵塞;
(三)在距检查地点至少200米处开始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警示标志,间隔设置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安全防护设备;
(四)拦车时使用停车示意牌和规范的指挥手势,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
(五)指挥车辆停放在安全地点,再进行检查,并认真做好有关记录。
第四十一条 拦车安全防护规定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不得在同一地点双向同时拦截车辆;
(二)不得在行车道上拦截、检查车辆或者处罚当事人;
(三)遇有拒绝停车接受处理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或者采取脚踏车辆踏板、强行攀扒车辆等方式,强行责令驾驶人停车;
(四)遇有驾车逃跑的,除可能对公路设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以采取通知前方收费站、超限检测站点或者执法人员进行截查,或者记下车牌号以便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等方式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拦车情况进行总结讲评,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不足,明确改进措施。


第五章 行政强制


第四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比例原则,选择适当、必要的方式、强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有关行政强制。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的程序、文书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路政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路政执法人员对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检查和制止。检查和制止时,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路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扣留车辆或者进行违法活动的工具;
(二)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且拒不改正,或者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扣留车辆;
(三)采取故意堵塞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路政执法人员扣留车辆、工具时,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当场登记扣留车辆、工具的数量和品质;
(二)依法扣留车辆时,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并提醒当事人妥善处理车辆所载货物;
(三)妥善保管扣留车辆、工具,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处置。
因扣留车辆、工具发生的保管费用由有关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路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一)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的;
(三)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有关公路管理机构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拆除。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第五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三)在制作法律文书、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权利、内部审批、送达执行等环节要从严、从细、从实,避免因个别环节上的失误而导致申请中的被动。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做到: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二)严格履行程序规定,不得违反法定程序;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认真、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吸收采纳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涉及多个当事人的,应当给予当事人各方平等陈述、申辩的机会;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依法维护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得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六)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注意预防和化解行政执法争议,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
(二)注重执法效果,既要依法予以处罚,也要纠正违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以罚代纠;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要以批评教育为主;
(四)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文书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规范的案由格式认定公路违法行为并制作法律文书。
第五十五条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相当的公路违法行为,路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近。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结合本地情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确保公平、公正、合理。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路政执法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路管理机构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路政执法人员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对损坏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同时构成民事违法行为的,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配合民事责任的追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对民事责任的追究。
第五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七章 奖 惩


第五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执法行为评议考核等制度,制定和完善执法程序,加强对各项执法行为的监督制约。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功必奖、有错必纠、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十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范,为路政文明执法做出突出贡献的公路管理机构及其路政执法人员,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执行本规范,应当纳入交通运输文明执法创建考核范围。
第六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路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对违反本规范有关执法纪律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公布举报电话,认真受理举报,及时查处路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交通局(委):
  为规范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的管理,进一步完善治超监控网络,全面推进我省治超工作,现将《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
 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超限运输检测站工作,加强我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必须依法设置、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固定式检测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职责
第三条 省交通厅为全省检测站的主管部门,省公路局具体负责检测站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检测站管理工作。市、县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检测站建设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检测站管理工作;
(二)负责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为检测站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协调检测站建设工作。
第五条 市、县公路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具体负责检测站的建设工作;
(二)督促指导检测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建立和完善检测站各项管理制度。
第六条 检测站主要职责:
(一)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超限运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查验超限运输通行证,检测车辆外廓尺寸及总载质量、轴载质量等,查处和纠正超限运输违章行为;
(三)负责组织超限车辆的货物卸载和保管卸载货物;
(四)负责检测站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五)负责超限运输管理中各类数据的收集、整理和上报,提供超限运输动态信息;
(六)负责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检测站的领导,省公路局应对检测站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检测站应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章 检测站建设
第八条 检测站建设遵循正规实用、规模适度、功能齐全、便于工作的原则。检测站选址原则上依托现有收费站或征费稽查站,具体地点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确定,报省交通厅核准。
第九条 检测站建设,征地面积原则上为20亩左右,应建有停车检查辅道、办公用房、停车场、卸载库房等基础设施,并配置必须的检测仪器和装备。
第十条 高速公路与在建国省道的检测站,必须纳入工程概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建成使用。
现有高速公路的检测站建设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成后由市交通局(委)负责验收;现有其他公路的检测站建设由所在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成后由县(市、区)交通局负责验收。
第十一条 检测站名称按省政府批复文件规定,为“×××国(省)道(高速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站站牌悬挂于正大门左侧(见附件)。
第十二条 检测站应在所在公路前后各500米(高速公路为2公里)处设置检测站预告标志牌(见附件)。

第二章 第四章 人员和装备管理
第十三条 检测站原则上实行4班3运转、24小时工作制,一般检测站每站配备路政执法人员20名,省际检测站每站配备路政执法人员28名。
检测站可配备必要的路政协管员。
第十四条 检测站新增路政执法人员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35周岁以下,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名,报省公路局审批,并经过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省交通厅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后,持证上岗。现有路政执法人员按规定必须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站内工作人员视情实行轮换。
检测站协管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40周岁以下,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报省公路局备案,并经过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十五条 检测站路政执法人员必须着全省统一的路政执法服装,按路政人员着装规定管理。
检测站协管人员着装由省统一规范,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检测站应配备路政专用车辆,用于检测、巡查和人员运送等公务。
第十七条 检测站应配备必须的监控设备、称重设备、摄像机、照相机、传真机及电脑等办公、办案设备。
第十八条 检测站的装备应由专人统一保管,严格管理制度,严禁公车私用、公物私用。
第十九条 检测站依法收缴超限运输公路赔(补)偿费时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浙江省超限运输赔(补)偿费专用票据”,所收缴的赔(补)偿费,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全额缴入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不得坐支、挪用、截留。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罚款按规定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条 检测站经费列入公路养路费收支预算,经省交通厅核准和省财政厅批准,由省公路局统一划拨。检测站经费由各市公路管理机构单独编报年度计划,并建立财务核销制度,加强检测站经费的管理。

第五章 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检测站查处超限运输车辆时,对可卸载的货物,必须按规定先卸载、后处理放行,禁止以罚(赔)代卸。对运载不可解体的货物、跨省跨市行驶国省道主干线的超限运输,检测站可根据需要补办超限运输通行证(3天内分别报省、市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单程通行。对运输瓜果、蔬菜、冷冻及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超限车辆,原则上不采用卸载方式,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检测站应出具检测报告,向承运人提供准确可靠的检测数据,告知超限量和卸载规定。检测报告经驾驶员签字确认后归档。卸载后的车辆须经复检,对照国家标准确认不超限后方可放行。
第二十三条 检测站应监督有关部门和驳运企业严格按物价、财政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向需卸载的超限运输承运人收取装卸、保管、停车所需费用。
第二十四条 检测站在进行超限运输管理时,应确保公路安全、畅通。执法人员应注意自身安全,采取自我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检测站应责令超限运输承运人自行对超限货物进行卸载、保管、驳运。所卸货物需要检测站保管的,则须向承运人出具货物保管凭据。
第二十六条 检测站工作人员应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并建立检测车辆违章登记簿、检测车辆月报表、法律文书等基础台帐,做到记录、书写完整、正确,及时归档,妥善保存。检测数据必须每天通过办公自动化系统上报。
第二十七条 检测站对超限运输车辆处理(罚)后,如该车未发生新的违法行为,沿路路政部门不得重复处理(罚)。

第六章 检测站文明建设
第二十八条 检测站应建立《超限运输检测站岗位职责》、《超限运输检测站工作人员工作守则》、《超限运输检测站廉政建设制度》、《超限运输检测站票据管理规定》、《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货物管理规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统计报表管理规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 检测站应设置监督箱、驾驶员休息室、开水桶、药品等便民服务设施,并实行“十公开”:
(一)执法依据公开;
(二)处理、处罚程序公开;
(三)处理、处罚及收费标准公开;
(四)超限认定标准公开;
(五)处理、处罚结果公开;
(六)站点设置依据公开;
(七)主管单位公开;
(八)工作职责、廉政措施(自行制订)公开;
(九)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号、照片(着春秋装,5寸工作彩照)公开;
(十)服务承诺、监督举报电话公开。
第三十条 检测站人员在工作值勤期间,应做到举止端庄,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秉公办事。
第三十一条 检测站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十条禁令”:
(一)严禁刁难、辱骂、殴打驾驶人员;
(二)严禁在工作时间饮酒;
(三)严禁伙同社会闲散人员通过收费带车放车或以其他约定形式擅自放行超限运输车辆;
(四)严禁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或馈赠;
(五)严禁对同一超限违法违章行为进行重复罚款;
(六)严禁利用职权参与或者允许其亲属、朋友参与对超限车辆实施卸载的经济活动;
(七)严禁对超限车辆执行不卸载只实施罚款和收取赔(补)偿费的行政处罚;
(八)严禁将超限车辆长时间扣留而不处理;
(九)严禁将罚款和收取的公路(补)偿费纳入小金库或者中饱私囊;
(十)严禁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二条 检测站内外要保持整洁,做到环境绿化、美化。检测站设施要经常维护,保持完好。不得在检测站区域内设置商业性广告和宣传牌,不得摆摊设点。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阻碍检测站管理人员执法、并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十条禁令”,造成恶劣影响的,一律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记过、党内警告等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检测站站牌式样.doc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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