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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6:39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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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2〕37号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要求,为切实加强和规范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以下简称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范围和对象:参加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已正式办理过离休、退休或退职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 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社保办)是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经办机构。

第四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应遵循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就近方便领取、易于个人查询和利于社保机构统一管理、低成本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要按养老金计发标准,与市社保办共同对本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的养老金进行认真清理、核对。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后,原由各单位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给付项目外的补贴、补助等,仍由原渠道支付,各单位负责按时转入其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在银行设立的个人储蓄帐户;任何单位不能以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为由擅自取消。

第六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以后,其离退休和退职人员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在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要继续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市社保办应当对缴费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及时进行审核。对未按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保办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款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市社保办应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保缴费单位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离退休和退职人员,须由原单位填写《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基本情况登记卡》等相关表格,并交本人近期免冠照片(1寸)2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市社保办核准后,发放养老金领取存折和养老金领取证。

第九条 市社保办委托郑州市商业银行代为发放养老金,并会同市财政部门于每月2日前将应发养老金足额转入银行支出帐户,参保的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在每月4日后,到郑州市商业银行在全市范围内的各储蓄网点凭养老金领取存折、身份证就近领取养老金;不能实行通存通兑的地区,由市社保办按月邮寄或用其他方式发放。上述人员如对自己养老金数额有疑问,可拨打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服务专线0371-7423083,或直接到市社保办(郑州市棉纺东路55号市社保大厦)进行查询。

第十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按上级政策规定增加养老金时,其增加部分,当年仍由原工作单位按本单位在职人员工资来源渠道解决,次年起由市社保办委托银行统一支付。

第十一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未领取而暂存在发放机构的养老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居民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二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丢失养老金领取证,本人应及时持单位证明到市社保办挂失,并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第十三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死亡时,其所在单位应于当月到市社保办办理减少手续,有关部门为其发放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时,要核对市社保办的有关审批手续。凡因单位瞒报、迟报等原因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追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情节严重的要严肃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为加强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管理,市社保办负责对养老金领取证实行审核和更换制度。领取证每年审核一次,3年更换。在审核和换证期间,离退休人员由于在外就医、探亲访友等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和更换领敢证的,暂停发放养老金。

第十五条 市社保办要依照本办法严格管理,健全制度,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确保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市社保办要加强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机构的监督。发放机构因工作疏忽造成养老金损失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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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6〕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市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适应城市建设的新情况,进一步加快建设大城市的步伐,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清河区、清浦区范围内新建、翻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包括私人住宅建设),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统一收费。建设工程项目涉及的所有收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建指挥部办公室收费中心(以下简称城建收费中心)集中缴纳。未按规定缴费或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减免的,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证照相关手续。
  城建收费中心实行集中统一收费后,原收费单位实行零收费。原收费单位委托城建收费中心集中领取财政票据、集中收费,由物价部门负责换发统一的收费许可证。具体的收费项目是指省以上有权部门批准的涉及建设工程的各种规费,收费标准以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为准(具体项目见附件)。
  第四条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征收办法如下:
  (一) 配套费征收标准
  1、住宅类:按105元/m2收取配套费;
  2、生产性建设工程,按20元/m2收取配套费。生产性建设工程指用于工业生产的厂房,不含为生产服务的办公、科研、食堂等辅助设施;
  3、营业用房建设工程,按105元/m2收取配套费。营业用房包括商业用房、宾馆、招待所、服务性设施、文化娱乐设施、金融设施及住宅区内的营业用房;
  4、行政办公和其他建设工程按105元/m2收取配套费。其他用房包括办公用房、教学用房等;
  5、临时性建设工程按30元/m2收取配套费。
  (二)配套费减免规定
  1、凡符合下列之一情形的建设项目,可免缴配套费:
  (1)市政公用设施:道路、桥梁、航道、雨污水管网、排水河渠闸(泵)站、公交场站、路灯、园林绿化、环卫设施、码头,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电、邮政、公路、铁路、公共地下人防工程、通讯工程、供热工程、居民燃气供应工程、污水处理工程;
  (2)由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
  (3)国防军事设施:用于军事目的的工程建设及部队相关的办公用房,军官、士兵集体宿舍,仓库等军队营房;
  (4)教育设施:用于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公办中小学新建、翻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教职工宿舍和学生公寓除外);
  (5)文化设施: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群艺馆、文化馆(站)、美术馆、影剧院、新华书店、文化广场等公益性文化设施建设项目;
  (6)民政福利设施:兴办非盈利性质的养老院、社会福利院、收容遣送站等;
  (7)每年经市政府确认的重点扶持企业的技改项目(绿卡工程);
  (8)每个社区居委会在所辖社区内自建或自购办公、活动用房,在200m2内建筑面积免收或抵冲配套费。
  2、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可适当减免配套费:
  (1)教育设施:高校、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中、技校(含职业中学)、幼儿园等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学及其配套设施一律按50%收取。建设学生公寓及教工集体宿舍按50%收取。
  (2)部队建设的军官家属宿舍按60%收取(生产、经营性项目全额缴纳);
  (3)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根据年度批准计划,以实际投资额和开工面积,按50%收取配套费;
  (4) 市属、区属医疗单位(不包括企事业单位内部医院)的医疗及附属用房按50%收取;
  (5)经规划局审批的中高层和高层建设项目,1-6层全额缴费,7-9层按50%收取配套费,10层以上按30%收取配套费;
  (6)在土地挂牌出让时,出让条件中明确要求建设的回迁安置房,经房管局测绘审核后,建筑面积在75m2以下的普通住宅,按30%返还配套费。
  第五条 其他规费的征收办法
  (一)经市政府确认的绿卡重点技改项目收费按绿卡项目减免有关规费的规定执行;
  (二)其他规费一律按国家、省、市规定标准依法足额征收;如情况特殊确需减免的,按标准先征后返,市城建指挥部每月集中研究一次,市城建办按审批意见执行。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缴足规费,一经发现,除责令限期补缴规费外,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严肃查处,相关部门停发建设证照手续,停批其他建设项目。
  对于超出申报时给定容积率的建设项目,由规划部门会同城建办进行查处,并对容积率增大导致建筑面积增加部分的规费进行补征。
  第七条 对于已享受本规定第五条减免规定的建设项目,擅自改变用途的,一经发现将严肃查处并按当初标准足额补征相关规费。
  第八条 由市财政局会同城建办以2002-2004年三年收取建设规费的平均数为基数,每年从收取规费超过此基数总额中按30%的比例划转为城市建设资金。
  第九条 严格规费减免审批手续。凡符合减免条件的项目,由城建办对照文件规定,严格办理,并定期接受有关部门的审核检查。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我市原有的市区建设项目收费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内容同时废止。


附件:


淮安市城市建设项目收费一览表

  序号 项目名称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 收费对象(范围) 收费依据
  1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元/m2 市区为105(其中6元为规划经费) 淮政发[1998]205号
   苏价费[1998]286号
  2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费用 元/m2 8 苏财综[2003]153号
  3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 元/m2 2 苏财综[1999]69号
  4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元 建安工作量1.7% 苏价服[2001]281号
  5 工程定额测定费 元 建安工程量1% 苏价房[1999]13号
  6 劳保统筹费 元 详见文件 淮政发[1996]93号
  7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费 元 建安工程造价0.6% 苏价服[2002]328号
  8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元 拆迁安置费的3% 淮价房[2002]130号
  9 利用城建档案资料服务费 元/m2 1.2(含工程档案资料整理、编制保护) 苏价涉[1995]111号
  10 城市道路占用费 元 详见文件 淮价房[2003]20号
  11 道路挖掘修复费 元 详见文件 淮价房[2004]77号
  12 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工本费 元 详见文件 苏财综[2004]63号
  13 建筑垃圾处理费 元/m3或元/吨 7.5或5 淮政发[2002]223号
  14 新建房屋白蚁防治费 元/m2 七层以下(含七层)2.30,八层以上(含八层)0.70 苏价工[1996]422号
  15 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元/套 住宅80,非住宅等  详见文件 苏价服[2002]221号
  16 人防易地建设费 元/m2 十层以上建筑底面积2600,其他建筑面积52 苏政办发[2001]140号
  17 规划技术资料服务费 元/m2 1 苏价房[2000]374号
  18 价格认证费 元/m2 2 苏价费[2001]167号
  19 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建设费 1-6号 详见文件 淮政发[2002]141号
  20 建筑物竣工测量 元/幢 2000 建筑竣工验收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1]94号
  21 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 详见文件 淮政发[2004]56号
  22 土地用途变更费 元/m2 2 市区(不含淮阴、楚州) 苏价房[1999]224号
  23 土地登记费 元/m2 详见文件 苏价房[1999]134号
  24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元/m2 详见文件 市区(不含淮阴、楚州) 苏价涉[1995]155号
  25 土寺荒芜费(闲置) 元/亩 详见文件 淮价费[2005]24号
  26 土地复垦保证金 元/亩 2000 苏价房[1998]12号
  27 新菜田建设费 元/亩 10000 苏政办发[1998]137号 苏财综[2002]92号
  28 征地包干服务费 元 详见文件 征地单位 苏价房[2000]319号
  29 临时用地管理费 元/m2 国家集体建设用地1-1.5,经营临时用地2-3 苏价涉[1995]155号
  30 国有土地年租金 元/m2 江苏省国有土地年租金最低保护价收取标准 将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权出租或用于经营的单位个人 苏政办发[1998]50号
  31 耕地开垦费 元/m2 占用非基本农田5 占用基本农7 苏政发[1999]87号
  32 土地评估费 元 详见文件 出让、拍卖土地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 苏价房[1996]296号
  33 土地市场交易服务费 元/m2 详见文件 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 淮价服[2004]131号
  34 征(拨、使)用土地管理费 清河、清浦区按征地费用的1.4%,其它2% 苏价服[2001]281号苏财综[2001]145号
  35 土地出让业务费 出让金中提取2% 苏价涉[1995]155号
  36 非农业用地有偿使用费 元/m2 0.2 市区(不含淮阴、楚州) 苏价涉[1995]155号
  37 农业重点开发建设基金 元/亩 1600 代省收 苏政办发[1995]62号

                               2006年2月28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

财会[2001]4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企业集团公司:

  现将《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

                               2001年7月31日

  附件:
  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

  为了促进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现对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道材料,规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国有企业,应根据行业会计制度以及相关补充规定(以下简称“原制度”),按照办理年终结账前财产清查等要求,全面清查企业的资产、负债:
  1.清理债权、债务,并确认其与债务、债权单位的相关金额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坏账损失;
  2.原材料、产成品、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等各项存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积压物资和报废损失;
  3.各项投资与被投资单位的相关金额是否一致,是否存在投资损失;
  4.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在建工程等各项资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盘盈、盘亏和毁损等情况;
  5.需要清查、核实的其他内容。
  上述清查出的结果,按原制度的规定先计入待处理财产损溢。同时,在上述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按照《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规定,检查各项资产、负债的金额,确认各项资产的减值损失,计入待处理财产损溢。将上述待处理财产损溢按规定程序批准后进行处理。
企业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应编制待处理资产损失明细表(格式如下)。

  二、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在全面清查财产、核实债务的基础上,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905号)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注册会计师应对企业核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发表意见。

  三、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应向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指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部门,下同)的会计管理部门,报送如下材料:
  1.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报告;
  2.经理(厂长)会议、或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批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文件等;
  3.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理由,以及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预计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影响的说明;
  4.企业现有资产质量的说明,以及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预计产生的资产损失及其说明;
  5.企业财务会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内部会计控制及有效性和管理结构各层次的职责等状况的资料;
  6.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7.其他材料,如原执行何种会计制度、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原会计制度执行情况,最近3年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和所有者权益总额、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亏损)余额、尚可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的亏损,以及内部控制制度和实施有效性的说明等。

  四、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指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部门,下同)的会计管理部门,应会同企业管理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会计管理部门侧重审查企业的会计机构及人员配备是否符合要求、会计基础工作是否扎实、内部会计控制是否健全等有关情况;企业管理部门侧重审查企业的财务状况是否良好、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承受能力是否具备、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体制是否完善、资产的损失处理方法是否合乎规定等。

  五、各级主管财政机关的会计管理部门和企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加入WTO的形势和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支持和鼓励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消化不良资产,工作中要积极配合,认真审查企业申报的材料,审查结束后,及时由会计管理部门会同企业管理部门批复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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