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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39:44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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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进一步完善投资环境,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85号《国务院关于厦门经济特区实施方案的批复》和国务院特区办特办字[1992]第27号《关于举办厦门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的批复》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厦门经济特区保税生产资料市场(以下简称“市场”),以保税的方式,组织厦门特区生产、建设所需的进口生产资料样品集中陈列并销售。
三、“市场”应贯彻服务为主的原则,立足特区市场,为特区的生产、建设和外向型经济发展服务。
四、“市场”在厦门市政府领导下开办,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市场行政管理事务。各有关部门都要支持“市场”的业务,尽可能简化手续,为经营企业和购买单位提供方便条件,增强“市场”的吸引力。
五、申请加入市场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营企业,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2、有较强的进出口经营能力和较多的购销网络;3、专业经营能力强;4、资金实力雄厚;5、有与保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才;6、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六、国外、境外企业可在市场设立样品陈列专柜,但应通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成交。
七、申请加入“市场”的企业,应报经厦门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并办理海关登记手续。
八、经批准经营保税生产资料的企业,应设立保税业务经营机构和专门的经营场所,与非保税的经营业务严格分开,实行单独核算,使用市有关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九、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企业内部的财务、仓储和经营管理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确保“市场”业务正常运作。
十、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做好样品陈列及供应工作,并定期上报销售情况以备查验。
十一、经营企业应加强市场调研,掌握国际市场信息,努力与国外生产厂家及总代理商、总经销商建立相对稳定的购销关系,并积极争取国外厂商在厦门特区的代理权或经销权。
十二、经营企业应自觉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和海关监管。
十三、保税生产资料市场拟先经营金属、建材、机械及设备、电器电子、化工医药、农资纺织、包装物料、餐佐料等九类生产资料,视业务发展,可增经营其它生产资料。
十四、九类生产资料范围规定如下:
金属: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及其压延加工产品、小五金及电动工具;
建材:建筑材料、建筑五金、装饰材料、建材杂品、木材及制品;
机械及设备:生产用汽车、摩托车及零配件、工矿车辆机械设备及零配件、金工机械设备及零配件、电工设备及零配件、通用机械设备及零配件、工业专用机械设备及零配件、建筑工程机械设备及零配件、输变电设备、电工器材、仪器仪表;
化工医药:化工原料(含有机、无机化学品)、各种染料及染料助剂、染料中间体、颜料、燃料、油、油漆、涂料、油墨、塑料原料、火工产品、粘合剂、化学试剂、橡胶及其制品、民用爆破器材、医药原料、医药中间体、皮革、人造革、合成革;
农资:化肥、农药、农膜、种子、种苗、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农林牧渔机械等工农具及其零配件;
纺织:纺织原辅料、纺织面料、纺织染化料、服装辅料、纺织机械、纺织机械专用配件及器材;
包装物料:纸包装物料、金属包装物料、塑料包装物料、玻璃包装物料、木包装物料、包装印刷辅助材料、包装印刷机械设备工具及零配件;
电器电子:电讯设备、电子设备及产品、电子元器件、办公及通讯设备用品、仪器仪表;
餐佐料:餐料、佐料、调料。
十五、“市场”以现货交易,保税仓库提货为主,同时开展期货、代购、寄售、展销业务。
十六、“市场”进口生产资料主要供应厦门经济特区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特区建设工程项目。
十七、从“市场”定货,供应特区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资料其享有的减、免税和保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和进料加工企业所需生产资料,可凭经批准的合同和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来料加工登记手册》,直接向“市场”定货。
十九、其它企事业单位,凭进口批件经海关核准后向“市场”定购。
二十、特区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购买进口生产资料,凡“市场”有货供应,符合品质、规格要求的,原则上应到“市场”定购;地方自有外汇安排进口的47种配额商品及自用办公用品,一律到“市场”定购。
二十一、从“市场”定购的货物原则上以外汇结算,也可以从方便企业出发,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结算。
二十二、“市场”进口供陈列的保税样品,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样品的管理办法办理。
二十三、特区企事业单位从“市场”定购的用于本单位生产和自用的生产资料,视同进口,不得转销内地,并应按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二十四、特区企业使用生产资料生产的制成品应以外销为主,内销的,须按现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其所含保税进口原材料部分,要向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或补交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二十五、为支持“市场”的经营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由企业申请,经特区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免税的照顾。
二十六、本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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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1998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附:第五次修正本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年9月4日
【实施日期】 1997年11月30日



(1998年9月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4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6年乡级、1998年县级两次换届选举的实践,河北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
施细则》作如下修正:一、由原来的20条改为10章48条。二、补充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条款:关于确定县乡两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有关规定;关于确定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应选少数民
族代表名额的有关规定;关于分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有关规定;关于选
区划分的有关规定;关于选民登记的有关规定;关于选民资格审查的有关规定;关
于提名确定代表候选人的有关规定;关于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的有关规定;
关于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有关规定;关于代表的补选和罢免的有关规定。三、
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增加了第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
量的妇女代表,在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四、根据
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对现行《细则》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原第二条(现第一条)
增加一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并可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原第七条(现第八条)中“由县级选举委员会
与当地驻军团或团级以上的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改为“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
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删去了原第八条。原第十条(现第十七条)(一项)增
加“在职上学的干部、职工在原单位登记”。原第十三条(现第二十三条)中删去“反
革命案或者其他”的文字。原第十九条(现第四十七条)改为“选举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开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分别编制预算,
由国库开支”。五、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目作了相应调整。六、修改后的《河北省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次修正)
(1980年9月26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 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
次修正 根据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根据1989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
据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
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1
998年9月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
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
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
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职权
第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
(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乡两
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
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乡级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较大的厂矿、企业事
业单位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主持本区域或本
单位、本系统的选举工作。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单独换届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并可设
立相应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二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党、政、团体协商推选,县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区选举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本选区的政党、团体
和选民协商推选,报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
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物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
副主任二人至四人,委员若干人;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二人,
委员若干人。选举领导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人至二人,成员若干人。选举办
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干部
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其
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有关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四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组织选民学习、贯彻执行宪法、选
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分发
选民证;
(六)按照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依
法确定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制定选举实施办法,派出人员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公布选举结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
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
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
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
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
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并报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四章
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
数的原则分配。镇的人口在本县(市)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
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在县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
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
驻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它企业
事业单位,选举出席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驻本
行政区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
员会与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
第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在代
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
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
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 选区划分要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
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
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
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二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根据前条规定的原则,农村以一
个或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县属农场、林场、牧场(包括所属生产组织)等单位可以
按系统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或邻村划一个选区;县、乡两级人民政府驻地
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职
工人数少的,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或者与驻地街道、村庄划一个选区。市区内
的大单位可以划一个或几个选区,小单位可以几个单位或按系统划一个选区;街道
居民以一个或几个居民委员会划一个选区。
第十三条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划分;机关、
厂矿、学校等单位可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也可以和邻近村庄、街道居民
合划一个选区。
第十四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
一般应分别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
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从其他
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
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用农历计算出生
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日期。
第十六条 各选区都要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区可以设立
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核对,
做到不错、不漏、不重。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凭选民证领取选
票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十七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干部、职工(包括合同工、
临时工等),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在职上学的干部、
职工在原单位登记。
(二)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在原居住地迁往其他行
政区域居住的居民,在取得原居住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三)常住城镇或在异地做工、经商、办企业的居民,有暂住户口的,可以在
现居住地登记。
(四)户口不在本省,已在本省定居的人员,依法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
居住地登记。
(五)驻在设区的市里的县直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县的
选举,在县登记;驻市的县属单位的职工家属,参加市的选举,在驻在区登记。
(六)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含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
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的选举;其职工家属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八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不能表达意志的痴傻人员,在取得
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
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烈性传染病人由所在医疗单位的专业医务人员负责进行登记,并单独组织其投
票选举。
第十九条 在选举日前,各选区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新迁入的选民应列
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除名。
第二十条 选举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把选民名单整理注册,由乡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
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
举权。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三条 因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
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
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应按选区进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
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提名推
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或选民,应向本选区选民和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
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六条 各政党、团体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和所
去选区选民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对于选民和各政党、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候选人的情况由
选区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将各方面推荐
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后,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分
布,提交选民讨论。
第二十八条 选民对代表候选人要充分酝酿,民主协商。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
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经反复协商仍不好确定,可以用无记
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然后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九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正式代
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七章 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
第三十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以采取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召开
选举大会的方式,具体采取哪种方式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投票站或选
举大会均由选举委员会派出人员主持。每一流动票箱必须有二人以上负责,在规定
的范围内组织选民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
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
一个投票权。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受委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
第三十二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或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乡级选举委员会
(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
不得超过三人。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
代为投票,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采取哪种参选形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
同决定。
第三十三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
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四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
束后,连同流动票箱统一开封计票。
第三十五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
数的有效。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
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六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
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
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
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
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
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县级和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
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选举结束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定
选举结果是否有效,按选区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提出审查报告,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八章 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
第三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内,必须召开该级
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副主席,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
镇长,以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
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县(市、区)长、
乡(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比应选人数多一
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县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县(市、区)长、副乡(镇)
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
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
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
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
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
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中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
选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
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
代表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
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
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细则规定
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
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
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
举。
第九章 代表的补选和罢免
第四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代表被罢免、死亡或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四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从公布选民名单到选举日的期限,可以少于选举法
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五条 补选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给当选证书;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当
选证书。
第四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
己选出的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县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必须认真组织调查,根据调查
结果决定是否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
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代表的书面申辩意
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
员主持,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开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
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分别编制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
工商局



汕头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八项)要求解释的报告》(汕特工商函字[1990]0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中所称的行为人是指从事投机倒把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用于投机倒把的款项或非法所得的款项,可以通知银行暂停支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在查处案件中,发现行为人为逃避检查将用于投机倒把的款项或非法所得的款项转移给他人,需要将有关款项暂停支付的,可以根据非法款项转移的去向,按照《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通知银行将
转移的有关款项暂停支付,待全案查清后一并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中,发现违法款项涉及行为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纠纷,需要将有关款项暂停支付的,可以按照上述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通知银行将有关款项暂停支付,待查清情况后,按照有关法规或规章一并处理或分别处理。



199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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