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律协关于律师事务所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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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律协关于律师事务所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全国律协关于律师事务所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律师事务所:
为便于律师事务所顺利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要求,现将律师事务所备案申请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已经递交集中备案申请的律师事务所,请登录商标局网站“商标代理”栏目项下“备案代理机构(律所)名单”(http://sbj.saic.gov.cn/sbdl/zmd/)自查备案信息是否准确。如登记有误,及时向商标局商标审查质量管理处寄送更正申请。商标审查质量管理处联系电话:010-63219312。
二、准备网上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必须到商标局办理“商标数字证书”申请手续,具体申请方式参见商标局网站“网上申请”栏目(http://sbj.saic.gov.cn/wssq/)。
三、建议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前,将商标规费预付款汇至中国商标网公示账户,未缴纳商标规费预付款或余额不足的,商标局或商评委对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商标申请业务将不予受理。
四、建议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前,详细查阅商标局网站(http://sbj.saic.gov.cn/),特别是“商标申请指南”、“注册流程图”及“商标申请书式”栏目,深入了解商标代理业务基本要求。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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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脑卒中高危人群筛查和干预试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脑卒中高危人群筛查和干预试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办疾控函〔2012〕275号
北京、山西、山东、河南、四川、陕西省(市)卫生厅局:
根据《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下达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通知》(财社〔2011〕236号)和《卫生部规划财务司关于做好2011年医改重大专项工作的通知》(卫规财便函〔2011〕301号)的要求,为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我部组织制定了《脑卒中高危人群筛查和干预试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脑卒中高危人群筛查和干预试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一、项目目标
(一)到2012年10月,在北京、山西、山东、河南、四川、陕西等6个省(市)的40个项目县(市、区)筛查和干预脑卒中高危人群80万例。
(二)研究和推广脑卒中高危人群筛查和干预适宜技术,建立并完善防治工作体系和长效机制,努力降低脑卒中发病率、复发率、致残率和死亡率。
二、组织实施
(一)卫生行政部门。
1.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负责项目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会同农卫、妇社、医政等相关司局检查评估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2.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包括疾控、农卫、妇社、医政等相关处室参与的项目领导小组和专家组,负责本辖区脑卒中高危人群筛查和干预工作,制定项目工作方案,推选符合条件的医院作为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基地医院。
3. 项目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落实本辖区脑卒中高危人群筛查和干预工作,负责项目所在街道(乡镇)居民的宣传动员,现场工作协调,确保工作任务的落实。
(二)技术执行机构。
1. 卫生部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工程委员会是脑卒中高危人群筛查和干预工作的国家级技术指导机构,具体负责项目的技术管理,组织专家制定工作手册,提供技术指导,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项目检查评估,监督项目执行进度。
2.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项目技术方案总体设计,制定具体实施计划,开展质量控制,选定筛查目标人群,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相关数据。
3. 卫生部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基地医院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认可下,负责做好基层医疗单位的临床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参与项目的具体实施、管理和技术把关。对初筛出的高危人群组织进一步筛查,完成筛查表的全部信息收集,并针对个体的高危因素,提出干预方案,依据各承担单位的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4. 项目所在街道(乡镇)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基地医院指导下,负责做好筛查人群的组织工作,开展高危人群初筛,对高危人群进行个体化干预及随访。
三、工作内容
(一)项目范围。北京市4个项目县区、山西6个项目县区、山东10个项目县区、河南8个项目县区、四川7个项目县区和陕西5个项目县区开展试点工作。
(二)项目点与筛查对象选取原则。
1. 确定项目点。以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为单位选择项目点,项目点要求区域分布合理,有代表性,具有较完善的居民健康档案,有一定的项目工作基础。
2. 确定筛查数量。按照当地城市与乡镇人口数量比例基数,确定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各项目点的筛查任务量,每个项目县区年度筛查人数不少于2万人。
3. 确定筛查对象。选定项目点40岁以上人群,筛查人群性别和年龄的分布应与本地区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相近,本地户籍90%以上的常住居民要能够被纳入,半年以上在外居住或打工者可排除。
(三)筛查内容。
1. 筛查主要内容包括:危险因素初筛、实验室检查、体格检查和颈动脉超声检查等。
2. 根据脑卒中筛查和干预工作流程,对于筛查对象依据以下8项危险因素进行脑卒中高危人群风险评估:
(1)高血压病史(≥140/90 mmHg),或正在服用降压药;
(2)房颤和心瓣膜病;
(3)吸烟;
(4)血脂异常或未知;
(5)糖尿病;
(6)很少进行体育活动(体育锻炼的标准是每周锻炼≥3次、每次≥30分钟、持续时间超过1年。从事农业体力劳动可视为有体育活动);
(7)肥胖(BMI≥26 kg/m2);
(8)有卒中家族史。
3. 针对具有3项及以上危险因素的高危人群,或既往有卒中/短暂性脑缺血发作病史者,根据个体危险程度不同,选择性开展相关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并对其进行生活方式干预和早期临床治疗。
四、实施步骤
各级各类项目承担单位在坚持维护健康、防治并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要求的原则下,实施项目工作。
(一)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技术执行机构协调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项目开展前共同组织健康教育和宣传动员,从户籍登记中提取本辖区符合条件的常住居民基本信息,编制筛查对象名单,并通知到户。
(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基地医院的指导下,组成医务人员联合工作组,具体实施以下工作:
1. 对符合筛查条件的人员开展初筛工作,进行问卷调查,填写“脑卒中高危人群风险初筛评估简表”,开展风险评估。
2. 对经风险评估为非脑卒中高危人群或无慢病史者,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对有慢病史者,根据相关疾病诊治指南给予干预和定期随访。
3. 对经风险评估为高危人群者,填写“脑卒中发病风险筛查表”,对既往有脑卒中病史或有短暂性脑缺血发作病史的患者,填写“脑卒中患者再发风险筛查表”。
4. 对筛查出的脑卒中高危人群或有短暂性脑缺血发作或既往有脑卒中病史者,进一步开展相关项目的实验室检查、体格检查及颈动脉超声检查,开展针对性的干预指导和定期随访。
5. 对筛查出的疑似脑卒中、短暂性脑缺血发作患者或颈动脉狭窄≥50%的患者,转诊到基地医院进行规范化诊治;治疗结束后,转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乡镇卫生院,开展定期随访和规范化干预管理。
(三)项目基地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集、整理、汇总筛查数据信息,妥善保存个人筛查资料,并于每月10日前,经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审核后,将上月高危人群筛查、干预数据上报全国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协同工作平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时汇总工作动态逐级上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部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工程委员会办公室。
(四)卫生部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工程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对数据进行分析评估,并定期将有关结果报告卫生部疾控局;上述相关填报表格由卫生部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工程委员会办公室另行下发。
工作流程图见附件。
五、经费管理
(一)项目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拨付。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协商财政部门,按照医改重大专项要求,落实配套资金,保障项目顺利实施。
(二)各省(市)制定的项目具体实施方案及专项资金预算,须在项目正式启动前报卫生部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工程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三)中央财政拨付的项目经费,应按照脑卒中高危人群筛查例数,落实到每个筛查个体。各级项目承担单位要合理安排和使用专项资金,不得超范围支出。
(四)各级项目承担单位要定期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工程委员会办公室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对违反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工作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项目完成后,财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人员对项目财务等情况进行审计,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审核时发现的不合理费用,由项目实施单位承担;已报账费用,应予以扣回。
六、监督与评估
(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订项目督导考核办法和要求,对项目的组织、进度、实施过程、效果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督导和考核,协调解决项目进展中的问题。
(二)卫生部疾控局、农卫司、妇社司、医政司会同脑卒中筛查与防治工程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专家,通过抽查的方式,对各级项目承担单位进行督导检查,监督及评估健康教育、筛查任务完成、高危人群检出及经费使用等情况。核心考核指标为健康知识知晓率、任务完成率、高危人群检出率。
(三)项目年度结束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项目承担单位将本年度项目执行情况,包括项目成效、存在问题和资金使用等及时进行总结并上报。
附件:工作流程图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jbyfkzj/s5878/201204/54492.htm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4月27日)
深无办字〔2005〕15号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5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无线电频率和呼号指配
2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3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
4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初审)
5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01号 许可事项:无线电频率和呼号指配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在深圳市范围内需要使用频率和呼号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审批权限,指配无线电频率和呼号。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9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数量受限。属于本市许可权限,频率或呼号用于经营性的,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属于本市许可权限,频率或呼号不用于经营性的,采用直接指配的方式;不属于本市许可权限的,按照国家信息产业部有关规定办理。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二)符合国家、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和呼号规划;
(三)频率和呼号资源许可;
(四)必要的无线电频率和呼号使用设计符合资源有效利用原则(通过直接指配方式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2001年11月12日信息产业部令第14号)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
(二)《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国无管表1,1份);
(三)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无线电频率和呼号使用方案及网络设计方案(原件1份,打印盖章);
(五)成交确认书(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的)(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国无管表1)可到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一站式办事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申请表格一栏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通信或者服务范围在深圳辖区内的无线电频率或呼号的行政许可,由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决定;通信或者服务范围超出深圳辖区的无线电频率或呼号的行政许可,由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初审、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决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招标、拍卖方式许可程序
1.管理机关组织招标拍卖;
2.成交确认;
3.招标拍卖中标者提出申请;
4.管理机关按相应的许可方式批复申请人。
(二)直接指配许可程序
1.审批权限在深圳本级的
(1)一站式办事窗口受理申请人申请;
(2)业务处根据许可条件提出拟办意见;
(3)无管办领导审批;
(4)业务处协调、预指配频率;
(5)深圳市无线电监测站监测预指配频率;
(6)按相应的许可方式批复申请人。
2.审批权限在省、国家的
(1)一站式办事窗口受理申请人申请;
(2)业务处根据许可条件提出拟办意见;
(3)无管办领导审批、签发上报文件;
(4)上报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5)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批复申请人。
十、行政许可时限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通过直接指配方式,审批权限在市本级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含频率监测时间,频率监测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通过直接指配方式,审批权限在省、国家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向申请人核发频率和呼号使用批复文件。
有期使用有效期为5年,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但最长使用期不得超过10年。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临时使用有效期为6个月。
法律依据:《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7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第二十二条;《关于在设台审批时明确频率使用期限的通知》(2000年4月26日国无办〔2000〕9号)第一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频率和呼号许可后,方可按批文核定的参数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呼号。
十三、收费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对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按年度征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具体收费标准详见《02号许可事项: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条。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许可事项: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市设置和使用各频段无线电台(站)。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9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必要的无线电网络设计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卫星地球站
1.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
2.《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国无管表1,1份);
3.《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6,1份);
4.地球站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原件1份,打印盖章);
地球站站址周围视距传播范围内存在其他同频段无线电台的,还应提交该地球站对共用频段其他无线电台的干扰分析报告;
设置天线直径小于4.5米的终端地球站,站址周围视距传播范围内不存在其他同频段无线电台的,可以不提交第4项文件;
5.操作人员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台(站)管理措施(原件1份、打印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2002年6月21日信息产业部令第21号)第二十条。
(二)微波站
1.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
2.《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国无管表1,1份);
3.《微波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5,1份);
4.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原件1份,打印盖章);
5.微波站技术方案及有关参数:提交为适应电磁兼容分析计算所需要的技术参数(包括设置微波电路的理由、通信任务、通信容量、调制方式、拟使用的频段、拟建微波电路的路由图和各微波站的站址、经纬度、天线高度等);
6.操作人员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台(站)管理措施(原件1份、打印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1996年10月11日国无管〔1996〕19号)第九条、第十条。
(三)广播、电视台站
1.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
2.《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国无管表1,1份);
3.《广播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7,1份);
4.国家或省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关于开通电视、广播频道,配置频率资源的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原件1份,打印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委托广播、电影、电视部行使有关无线电管理职权的通知》(国无管〔1996〕8号)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四)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台(站)(包括基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
1.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
2.国家同意经营移动网络、指配频率资源的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公众移动通信基站技术资料表》或《直放站技术资料表》(1份);
4.操作人员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台(站)管理措施(原件1份,打印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集群通信台(站)
1.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
2.《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国无管表1,1份);
3.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频率资源的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2,1份)或《陆地移动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4,1份);
5.操作人员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台(站)管理措施(原件1份、打印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粤港进出界移动台(站)
1.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
2.《无线电台站核定表》(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同意组建深圳市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站的批复》(粤府函〔1989〕131号)。
(七)其他无线电台(站)
1.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
2.《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国无管表1,1份);
3.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频率资源的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与申请台(站)业务相对应的《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1份);
5.操作人员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台(站)管理措施(原件1份,打印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一)《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国无管表1);
(二)《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2);
(三)《30MHz以下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3);
(四)《陆地移动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4);
(五)《微波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5);
(六)《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6);
(七)《广播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7);
(八)《船舶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8);
(九)《航空器电台技术资料申报表》(国无管表9);
(十)《公众移动通信基站技术资料表》;
(十一)《直放站技术资料表》。
以上申请表格可到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一站式办事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申请表格一栏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站(办理粤港进出界移动台站执照)。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在深圳辖区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的行政许可,由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决定,其他台(站)的行政许可由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初审、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决定,电台执照由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核发;粤港进出界移动台站由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授权深圳市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站办理。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在深圳辖区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
1.一站式办事窗口受理申请人申请;
2.业务处根据许可条件提出拟办意见;
3.无管办领导审批;
4.申请人缴纳无线电管理费;
5.核发电台执照。
(二)除(一)以外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1.一站式办事窗口受理申请人申请;
2.业务处根据许可条件提出拟办意见;
3.无管办领导审批;
4.上报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
5.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批复申请人;
6.申请人缴纳无线电管理费;
7.核发电台执照。
十、行政许可时限
决定权在市本级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决定权在省、国家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向申请人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有期使用有效期不超过3年;临时使用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法律依据:《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信部无〔1999〕424号)第五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电台执照后,方可按电台执照核定的参数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
十三、收费
对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按年度征收无线电管理费。
法定收费项目及标准见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law/gongshi/20040621.htm)。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218号);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广东省物价局和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无线电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粤无发〔1993〕183号);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收取无线寻呼台频率占有费问题的复函(粤价函〔1999〕477号;国家计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全国水利部门防汛抗旱业务专用电台缴纳频率占用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计价格〔2002〕21号);国家计委、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关于调整蜂窝公众通讯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605号)。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许可事项: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9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第二十九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无线电发射设备正式进口
1.办理进关审查
(1)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写明进口设备型号的核准证编号、核准代码及用途;
(2)进口单位为最终用户的需提交频率台(网)许可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3)进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须提供国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办理进关批件
(1)《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1份,打印盖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进口合同或设备运单(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第一次申请的需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所申请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功能、调制方式及主要技术指标包括频率范围、频率容限、发射功率、占用带宽及杂散发射限值等(原件1份、打印盖章)。
第(1)和第(5)项材料也可在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law/gongshi/20040621.htm)下载软件,按既定的格式填写,递交打印件及软盘或移动U盘(详见“六、申请表格”)。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口
1.办理进关审查
(1)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说明进口的用途;
(2)需要在国内使用的,需提供临时使用频率台(网)的许可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办理进关批件
(1)《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原件1份,打印盖章);
(2)进口合同或设备运单(复印件1份,验原件);
(3)第一次申请需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所申请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功能、调制方式及主要技术指标包括频率范围、频率容限、发射功率、占用带宽及杂散发射限值等(原件1份,打印盖章)。
第(1)和第(4)项材料也可在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law/gongshi/20040621.htm)下载软件,按既定的格式填写,递交打印件及软盘或移动U盘(详见“六、申请表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1995年7月24日国无管〔1995〕15号)第八条、第十二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6年1月30日国无管办〔1996〕18号)第二条;《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管理的通知》(广发技字〔2002〕585号)第四条。
六、申请表格
《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向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领取;《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可到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一站式办事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首页免费下载“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申报软件”,按软件指引录入表格数据、打印、按申报键,导出申报数据软盘或移动U盘。在打印件上盖章后,与软盘或移动U盘一并报送。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办理进关审查
1.一站式办事窗口受理申请人申请;
2.业务处根据许可条件进行审查;
3.业务处签署意见、盖章。
(二)办理进关批件
1.一站式办事窗口受理申请人申请;
2.业务处根据许可条件提出拟办意见;
3.无管办领导审批;
4.批复申请人,核发批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九条,《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
十、行政许可时限
进关审查,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进关批件,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向用户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关审查批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关审查批件》后,方可从海关进口批件核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十三、收费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规定缴纳设备检测费。
法定收费项目及标准见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law/gongshi/20040621.htm)。
法律依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218号);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广东省物价局和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无线电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粤无发〔1993〕183号)。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及年检
无。
04号 许可事项: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初审)
一、行政许可内容
核准在深圳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9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
(二)《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3份,打印盖章、法人代表签字);
(三)研制的可行性报告及技术资料(1份,打印盖章);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1995年3月24日国无管〔1995〕8号)第五条。
六、申请表格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可到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一站式办事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申请表格一栏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初审,上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一站式办事窗口受理申请人申请;
(二)业务处根据许可条件提出拟办意见;
(三)无管办领导审批;
(四)上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予以许可后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核准批件》,有效期由其在批件中核定。
法律依据:《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六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研制核准批件》后,方可按核定的参数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
十三、收费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规定缴纳设备检测费。
法定收费项目及标准见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law/gongshi/20040621.htm)
法律依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218号);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广东省物价局和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无线电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粤无发〔1993〕183号)。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5号 许可事项: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其发射特性进行信号核准,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型号核准代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年9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28号发布)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二)《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1997年10月7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无管〔1997〕12号)第四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五、申请材料(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一)申请书(原件1份,打印盖章);
(二)《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申请表》(3份,盖章、法人代表签字);
(三)该型号设备的整体、前后面板的清晰照片及其结构尺寸(原件1份);
(四)说明该型号设备功能的主要技术资料(1份,打印盖章);
(五)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该型号设备半年内的型号核准测试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第(一)和(二)项材料也可在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law/gongshi/20040621.htm)下载软件,按既定的格式填写,递交打印件及软盘或移动U盘(详见“六、申请表格”)。
法律依据:《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第六条。
六、申请表格
《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可到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一站式办事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首页免费下载“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申报软件”,按软件指引录入表格数据、打印、按申报键,导出申报数据软盘或移动U盘。在打印件上盖章后,与软盘或移动U盘一并报送。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型号核准证由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初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一)一站式办事窗口受理申请人申请;
(二)业务处根据许可条件提出拟办意见;
(三)无管办领导审批;
(四)上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上报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时核定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后,方可按核定的设备型号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
十三、收费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规定缴纳设备检测费。
法定收费项目及标准见深圳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szradio.gov.cn/law/gongshi/20040621.htm)
法律依据: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218号);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广东省物价局和广东省财政厅《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无线电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粤无发〔1993〕183号)。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