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实行酒后驾驶与机动车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06:08  浏览:8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实行酒后驾驶与机动车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的通知

公安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实行酒后驾驶与机动车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的通知

公通字[20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加大对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促进机动车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制意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公安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自2010年3月1日起,逐步实行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协作,制定实施办法。酒后驾驶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实行酒后驾驶与机动车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是整治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重要举措,是建立严管酒后驾驶长效机制的重要制度。各级公安机关、各保监局和各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保险公司”)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协调配合,充分做好前期各项准备工作,确保该项制度稳步实施。各保监局和省级公安机关要在充分听取社会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与交强险费率联系浮动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职责分工、实施步骤和信息交换程序规定,并建立费率浮动告知制度和异议处理制度。

二、结合实际,确定浮动标准。各保监局和省级公安机关要密切协作配合,在充分测算和论证的基础上,在公安部和保监会确定的交强险费率浮动幅度内,明确饮酒后驾驶、醉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上浮费率的标准。其中,饮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一次上浮的交强险费率控制在10%至15%之间,醉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一次上浮的交强险费率控制在20%至30%之间,累计上浮的费率不得超过60%,确定费率标准情况应当报公安部、保监会备案。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交强险费率方案、交强险费率浮动办法,不得擅自加收或减收交强险保费。

三、完善平台,健全交换机制。各省级公安机关要定期汇总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信息,并及时将相关信息转递给当地保监局。已建立车险联合信息平台的地区,要通过该信息平台向保险机构转递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信息;尚未建立平台的地区,可以通过数据交换、书面通报等方式实现信息转递。各保监局要认真做好协调配合、技术服务等工作,指导督促各保险公司做好业务系统的修改、调试等准备工作,实现各保险公司内部信息的共享,确保联系浮动制度的顺利实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快推进信息平台建设步伐,扩大建设平台的地区范围,完善平台功能。

四、加强宣传,做好舆论引导。各省级公安机关和各保监局、保险公司要提前研究策划宣传工作,充分利用电视、电台、报纸、网络等各种新闻媒体,通过召开新闻通气会、电视访谈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实施该项制度的目的、意义和具体办法,最大限度地争取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支持,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各地贯彻情况,请及时报公安部、保监会。


公安部 保监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投资和购房办理入户暂行办法
海口市政府


(1996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城市发展需要,鼓励投资本市经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本市投资、购房及向本市社会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捐赠的国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资”企业、我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以下简称投资者、购房者、捐赠者)。属于计划生育对象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投资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设备和设施,但不包括购置交通工具、家用电器及其他非生产性投资,也不包括直接用于房地产经营的投资。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购房为购买开发商、中间商手中空置的住宅商品房。被购买的住宅商品房只能为购买者提供一次将户口迁入海口市城市户口(简称入户)优待。
第五条 符合投资入户条件的投资者,须持投资证明文件,经市经济合作局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合购房入户条件的购房者,须持有关购房证明文件及房产证,并有在市政府指定银行出具的付购房款凭证,经市房产局核准,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符
合捐赠入户条件的捐赠者,须持捐赠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属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捐赠者,分别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市台湾事务办公室核准,属国内单位捐赠者,由市民政局核准,然后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审核办理入户。属农转非的同时到粮食部门办理粮食迁移手续。
第六条 投资本市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教育事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50万元的(含等值外币,下同)可办理城镇户口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30万元,增加城镇户口1人入户,同时每人收城市建设增容费3000元。
第七条 投资本市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性农业、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的(含等值外币,下同)可办理城镇户口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50万元,增加城镇户口1人入户,同时每人收城市建设增容费3000元。
第八条 投资本市旅游业的投资者,其投资额在人民币200万元的,可办理城镇户口1人入户。在此基础上,每增加投资人民币100万元,增加城镇户口1人入户,同时每人收城市建设增容费3000元。
第九条 凡在本市一次付清房款购买住宅商品房的购房者,每购买建筑面积50平方米商品住宅可办理1人入户。属城镇人口的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属农业人口的每人收城市建设增容费8000元。
第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亲属用侨汇购买住宅商品房,按海口市人民政府1993年3月15日颁布的《海口市照顾用侨汇购房者亲属入户的暂行办法》办理。
捐赠额在人民币20万元(含款、物,下同)的捐赠者,可办理城镇户口1人入户,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十一条 入户指标不得转让、买卖,也不得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实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9月25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
第四章 草原的建设和利用
第五章 草原监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内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和农区的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部队农牧场所属范围内的草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自行管理和建设。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
第四条 全省草原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固定到场;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夏秋草场可以固定到村(牧)民委员会,冬春草场可以固定到牧业合作社。可以由联户或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依据原划定的界线及有关协议,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草原权属有争议的,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明确权属后,再核发证书。
使用跨县的草原,由所在州人民政府或行署核发草原使用证;使用跨州(地、市)的草原,由省人民政府核发草原使用证。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依法改变草原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七条 依法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接受草原监理和草原科学研究等活动的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执行。没有协议的,可根据现状,参照历史(主要是解放后的历史),由争议的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将各自的依据和解决方案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村(社)、村(社)与村(社)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县与州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处理;
(四)州与州、州与省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与毗邻省(区)或与中央所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或报请国务院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破坏草原和草原设施。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草原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国家建设和地方建设需要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参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草原的补偿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的4—6倍。
(二)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的3—5倍。
(三)对被使用、征用草原内牧民群众的生产、生活设施,由用地单位按使用年限折旧作价补偿或易地建设,其他草原建设投入也应适当补偿。
国家建设在民族自治地方使用或征用草原,应当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十条 国家建设和地方建设临时使用草原,用地单位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并按批准使用的草原面积,以该草原被使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对不能恢复植被的,应按该
草原使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4倍予以补偿。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
第十一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滥垦和破坏。对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水土流失严重的,应当限期封闭,恢复植被。
牧区的国营、部队农牧场,以及企事业单位现有的耕地,须报县以上草原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开垦草原,扩大耕地面积。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天然草场面积10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100—500亩的,由州(地、市)人民政府批准;500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采砂石、采金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经县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缴纳草原补偿费,办理许可证后,方可在指定时间和区域内进行。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漠区、水土流失区砍挖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
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掘壕沟、烧草灰。
第十三条 地质勘探、开采矿藏、修筑铁路和公路等使用和征用草原,应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临时占用的草原由用地单位负责做好土地平整,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防治草原病虫鼠害,灭除毒草,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第十五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治草原环境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草原及其水域排放有害的废水、废渣、废气。
由牲畜传染病或寄生虫病造成草原污染的,草原监理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有关单位做好清理消毒工作,净化草原。

第十六条 禁止在草原自然保护区和旅游区砍挖、采集植物,以及其他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 对草原上的围栏、水利工程、药浴池等生产性设施和国家设立的各种标志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由国家投资、集体筹资建设的草原设施,应固定给草原使用单位或个人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草原植被。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防火组织,健全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严防火灾发生。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草原防火期。防火期间,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对一切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要严加管制。
发生草原火灾,各级人民政府应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及时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草原的建设和利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沙化、退化、碱化和水土流失、干旱缺水的草原纳入国土整治规划,专列经费,组织实施治理。
第二十一条 贯彻立草为业,草业先行的方针,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国家扶持的草原建设资金应列入地方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作好草原的围栏育草、牧草改良、饲草基地、水利设施和定居点、道路等建设的统一规划,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牧草种籽基地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籽的繁育检验、检疫和供应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合理利用草原,坚持以草定畜。各县应根据不同类型的草原和年产草量确定合理的牲畜饲养量,保持畜草平衡,防止利用过度造成草原退化。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划定季节放牧区和割草区,建立轮牧制度。
在疏林草地和灌丛草地,严格遵守林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允许实行林牧结合,割草或放牧。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科学研究工作,提高草原科学技术水平。草原科研单位和草原工作站应密切配合,研究推广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科学方法,提高草原的生产能力。
第二十六条 实行以草养草,有偿使用的原则。草原使用者应缴纳草原管理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收,按比例缴县草原监理部门,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

第五章 草原监理
第二十七条 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草原管理监督机构。
牧区乡、国营牧场应适当配备草原监理人员,业务上受县草原管理监督机构的领导。
第二十八条 草原监理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二)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办理草原使用权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协助办理使用或者征用草原等事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根据草场资源和牧草贮量,确定各类草场的适宜载畜量。
(四)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
(六)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二十九条 草原监理专用的指挥旗、车辆标记、证章和证件由省畜牧厅统一制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模范贯彻《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草原资源考察、总体规划、草原改良、牧草贮量、虫鼠害预测预报等基础科技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建立人工草场,提高抗灾保畜能力成绩突出的;
(三)防治草原病虫鼠害、清除毒草、防火、灭火成绩显著的;
(四)合理利用草原,坚持以草定畜,成绩突出的;
(五)封山育草、草田轮作、农牧结合成绩突出的;
(六)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建立良性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七)推广应用草原建设新科学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八)热爱草原事业,长期从事草原工作,在草原管理和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九)对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行为敢于制止、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草原主管部门处理。受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由草原监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垦草原的,除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外按实垦亩数,每亩处以开垦前年产值10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砍挖灌木、滥挖药材和其他固沙植物,以及采砂、采石、采金、采土等,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除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草原上挖草皮,掘壕沟等,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取草原补偿费外,每亩罚款100—300元;
(四)对破坏草原围栏、水利工程和药浴池等生产、生活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500元的罚款;
(五)排废造成环境污染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20-100元的罚款;
(七)在草原防火期内,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处以10-50元的罚款。引起草原火灾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非法转让草原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100%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草原管理费的,除责令限期补交外,并加收5‰的滞纳金。
依照本条规定收取的罚款上交地方财政,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
第三十三条 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草原补偿费、草原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