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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侵权管辖岂能游离在法律之外/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1:34:50  浏览:9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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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侵权管辖岂能游离在法律之外

来源:《中国工商报》大潮周刊-第3版各版要闻
作者:谷辽海
发表时间:2005年7月 27日星期三



“蹊跷,蹊跷,真蹊跷,肠子长在肚皮外”。这是一首民间谜语儿歌。然而,最近一起“官司”也让人产生同样的猜问——名誉侵权管辖岂能游离在法律之外

  2005年4月初,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受理阳江市友联鞋业有限公司诉某报社侵犯名誉的侵权纠纷案件。原告既不是在自己所在地,也不是在被告所在地,更不是在侵权行为地提出诉讼;受诉法院既不是侵权行为结果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更非原、被告所在地,却抢夺着名誉侵权管辖。此种咄咄怪事竟然发生在经济高速发达的广州市,这究竟为哪般?

   缘起报社行使特许权

  2001年8月16日,某报社刊发了《商标局在行动:粤吉沪力查涉外商标案》(以下简称《查文》)一文的报道。《查文》新闻的所有依据均系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01年7月27日发布的商标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情况专报第十三期所记载的内容,即:广东、吉林、上海三省市工商部门查获一批侵犯涉外注册商标专用权大案。在当时尚没有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所提供的新闻源是绝对权威的,报社发表国家机关发布的相关文件的内容,符合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一司法解释赋予新闻媒体享有“特许权”。这项“特许权”要求报道的依据必须是国家机关正式的有效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而且必须客观准确,与官方文书或行为一致。《查文》的内容完全体现了这一要求,因此不涉及名誉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从四个要件来判断:其一,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其二,行为人行为违法;其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是一般民事侵权所必须具备的四个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出台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新闻报道主要内容失实,损害他人名誉,构成侵害名誉权。”按照民法理论及实践,虽然新闻侵犯名誉权也是属于民事侵权中的一般行为,但有其特殊性。

  作为新闻侵权,除了要具备上述所说的一般侵权行为四个基本构成要件外,还应考虑下列因素:其一,新闻报道的主要内容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其二,侮辱或诽谤他人的内容体现在新闻作品中;其三,新闻作品刊播于新闻媒介,并公开发表;其四,新闻行为在新闻活动中有过错。

  由此可以作出判断:《查文》叙述了三省市工商机关在涉外商标保护方面的重大行为,是对广东、上海等三省市的工商局已经立案处理的材料所进行的客观报道,其新闻来源合法可靠,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是报社在行使国家法律所赋予的“特许权”。

   法院能仅凭公证争夺管辖权吗

  2005年4月18日,笔者作为报社的法律顾问,在给受诉法院提出答辩的同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五一节”前夕,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越法民一初字第28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公证处所作的[2005]穗证内经字第1551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该公证处网站浏览了该报社网页上的《查文》。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该公证处所在地可视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故该案可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查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所有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的所有司法解释,均无记载“公证处所在地可视为侵权行为发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本案所谓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个是在北京市丰台区,一个是在广东省阳江市,双方当事人均非受诉法院的辖区。

  我们再来看法院的裁定内容。其确定管辖的惟一事实依据是制作网页公证书的公证机关所在地,不论是与原告还是与被告均无任何稳定的联系,且与侵权行为本身都没有任何的牵连。我们不能否定这样的事实:随着计算机网络的迅猛发展,传统的地域管辖已经受到了严重的挑战。但倘若制作网页的公证处所在地能够成为管辖的依据,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中国任何一个地方对本案都将有管辖权。因为互联网本身是属于虚拟世界,跨越了任何空间的障碍,没有国界和区域限制,在任何一个地区都可以对网页实施公证。倘若这样就有管辖权,其结果必然导致司法管辖权无限制地扩大,将在全世界范围侵犯他国主权。而在我国境内,必然会侵犯到各地法院之间的法定管辖权,最终必将严重破坏国家的法律制度,扰乱诉讼秩序。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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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问题的决议

(1982年3月8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问题的报告》,对国务院机构改革工作的进展情况表示满意,并决定如下:
一、原则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初步方案。
二、国务院设国务委员若干人。国务委员的职位相当于国务院副总理级,是国务院常务会议组成人员。
三、将电力工业部和水利部合并,设立水利电力部,将商业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粮食部合并,设立商业部,将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对外贸易部、对外经济联络部和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合并,设立对外经济贸易部。
四、设立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由国务院总理兼主任。
会议认为,政府机构的改革工作,是关系到国家前途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件大事。赵紫阳总理的报告阐述的政府机构改革的基本方针和提出的几项主要工作,是正确的,切实可行的。国务院和经过批准在今年试点的地方人民政府,应该根据这个报告和国务院的部署,以高度负责的革命精神,做好深入细致的工作,保证把政府机构改革这件大事办好。决定1983年展开机构改革工作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抓紧做好准备工作。在改革过程中,一定要做到各项工作和生产建设有领导、有秩序地顺利进行,决不允许发生贻误工作和影响生产的现象。会议要求各级政府不断地完善政府工作制度,认真克服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人民服务,更有效地领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关于印发《朝阳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5〕37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朝阳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7月26日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减少国有债权损失,增加财政收入,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在各类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和市政府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按股权比例应享有的部分债权的管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全市国有债权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本级的国有债权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税务、金融、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有债权的监督管理坚持分类监管、定期预警、跟踪追索的原则。

第五条实行国有债权的年度报告制度。各国有债权单位要按照国有债权管理机构的要求,逐年编制国有债权财务报告,对各项国有债权逐一分析、核对、分类统计后,报国有债权管理机构。
第六条实行国有债权预警制度。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对国有债权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并按照下列规定采取预警措施:

(一)对2年以内国有债权下达预警追索通知;

(二)对可能超过诉讼时效和已超过2年仍未回收的国有债权,下达预警诉讼通知;

(三)对3年以上的不良国有债权,下达预警债权移交通知,要求债权单位限期申报核销并将国有债权移交国有债权管理机构。

第七条国有债权接管实行“账销债留”原则。经批准核销、破产清算组移交、剥离、置换的国有债权,由同级国有债权管理机构接管。对需申报核销的国有债权,应先由国有债权管理机构组织接收,然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核销。

国有债权管理机构接管国有债权,应与原债权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并保证资料手续齐全、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八条国有债权管理机构接管国有债权后,要组织专人对国有债权进行追索,原债权单位要配合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进行追索。

国有债权追索应坚持回收货币资金为主、物资抵顶为辅、降低追索成本的原则。

第九条国有债权追索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与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催办;

(二)与债务人协商,可采取债权转股权或债权转投资办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三)采取债权转让方式组织追索,债权转让时必须依法签订协议,办理公证;

(四)采取委托方式;

(五)提起法律诉讼。

第十条债务人用以物抵债方式偿还债务的,必须经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的产权转让手续。

国有债权追索回收的物资,应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规的规定,采取政府调拨、委托拍卖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应制定和完善国有债权财务管理制度。国有债权追索收入扣必要的追索费用及奖励费用后,全部上缴财政。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协商制定。

第十二条国有债权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国有债权原始资料和法律手续缺失,造成债权无法追索的;

(二)收到预警通知书后,不追索、不起诉、不申报移交,造成国有债权损失的;

(三)应移交给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的国有债权而未移交的。

(四)阻挠、拖延、拒绝提供国有债权相关凭证、资料的;

(五)国有债权移交后,未经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委托,原债权单位擅自清理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侵占、挪用的;

(六)受委托单位清理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侵占、挪用的;

(七)审批核销、剥离、置换国有债权事项期间,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的;

(八)申报核销虚假国有债权的。

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对在追索国有债权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的单位及个人,应向司法机关、监察部门移送案件,除依法予以处理外,还应向当事人追索债务。

第十三条国有债权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朝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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