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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信赖利益保护、例外及当事人更换——刍议对“方舟旅行社”诉“东方航空公司”一案引发的思考/刘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3:28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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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信赖利益保护、例外及当事人更换
——刍议对“方舟旅行社”诉“东方航空公司”一案引发的思考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方舟旅行社”诉“东方航空公司”一案来阐述第三人对他人合同享有的信赖利益,对信赖利益予以定义,描述了信赖利益的特征,阐明对信赖利益以保护的理由,并着重论述其构成、范围和例外。再此基础上,认为本案原告的信赖利益被特别法与《华沙公约》排除,成为信赖利益保护的例外。最后,笔者兼评了对本案引发的程序事项的思考,简述了有关当事人更换的问题。
【关键词】 信赖利益 过错推定责任 无过错责任 补偿无过错 分摊风险 责任限制 华沙公约 当事人更换

一、案情及分析
本案原告上海方舟旅行社有限公司组团十人由上海飞赴黄山旅游,并与黄山电力旅行社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黄山电力旅行社负责此团十人(包括原告的领队)飞抵黄山后的有关旅游安排。之后,原告替游客购买了2002年5月17日7:00从上海至黄山及同年5月19日从黄山至上海的被告的机票共二十张。不料因飞机机械故障,航班误点以致该团无法成行。后航空公司仅对游客个人作了退票及补偿住宿、交通费的处理。由于行程的被迫取消,原告承担了对黄山电力旅行社的违约责任,并蒙受了购买旅游保险费、出车送游客到机场的费用和合同履行后可得利润的损失。故原告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法院判令其承担违反客运合同而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
在理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时,要分析以下几个有一定联系的法律关系:(1)原告与十名游客之间是旅游合同关系,原告有义务按约定向游客提供旅游服务,游客有义务支付费用;(2)原告将其组织的十人旅游团到达黄山后的相关事宜委托给黄山电力旅行社负责,原告则支付报酬,两者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1]。(3)原告代十名游客购买了二十张上海往返黄山的飞机票,在该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中,到底谁是双方当事人,本案原告是否是合格的当事人是本案的一个争点。如何认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是影响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关键。笔者以为,该客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是十名游客与本案被告,原告的角色是购票的代理人,因为基于原告与十名游客之间的旅游合同,原告获得了游客的授权[2],以游客的名义与被告的代理人签订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3],航空公司与游客形成实质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代理人与第三人仅发生形式上的联系。

二、对判决书的评价
这份民事判决书叙事清晰,条理清楚,由于判决书制作者的叙事能力较强,因而使人感觉主次清楚,详略把握也比较得当。正文部分一开始首先将原、被告的观点逐一列明,并把各自主张所依据的证据详列于后,既如实客观地反映了庭审中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的情况,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显示了司法的公正和透明,与WTO所要求的透明度原则(Transparency)相吻合。这种写法一扫过去对证据表述含糊笼统的方式,表现出裁判文书写作改革所带来的积极变化,令人欣慰。该判决书叙事时重点突出,主要表现围绕着当事人争执的客运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来写,突出了问题的关键方面。显然把握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是处理本案的一个关键所在。所以在本判决书的理由部分,首先分析并阐明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且原告并未就要求被告赔偿的事项与其事先达成过任何书面协议,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4],正确地认定了事实、适用了法律 。本判决作了简要的说理,也显得有理有据,为法院公正处理该案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笔者仍苛刻地认为,在判决中简单的适用法律是不够的,判决的核心价值在于其依法、依证据的说理,要做到说理透彻、思维严谨、结构严密并非容易之事,不仅需要法官的法律学识深厚、经验丰富,还需要法官极其认真的工作作风和充分说理的司法传统。后者要取决于法官的独立性强弱和司法民主、透明的程度,如果没有恰当的制度予以保障和约束,就会影响法官心证的公开。而判决令人信服的权威性则更是来自判决的说理性,因为当事人之间之所以选择民事诉讼,是寻求一个说理的方式,法院就应该先提供这么一个环境,然后根据法律用说理的方式(判决)说服当事人。要取得如此高质量、高水准、权威的判决,司法各界仍然任重而道远。

三、本案所涉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实体问题的法律分析——信赖利益保护之简述
综合本案的全部案情,原告由于被告与游客之间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未能正常顺利的履行并解除了客运合同的情形下,原告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原告并没有过错,因为原告是基于对他人合同能正常履行的合理信赖基础上行事,是应当受到保护的。虽然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但有信赖关系,存在信赖利益。但是,由于本案被告的特殊性,属于信赖利益保护例外的情形。
1、 信赖利益的含义
(1)利益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是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5]
(2)不利益说。该说认为: 信赖利益, 系法律行为无效, 而相对人信赖其为有效,因无效之结果所蒙受之不利益也; 又可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6]
(3)损失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之损害。”[7]
(4)处境变更说。该说认为,“信赖利益指原告信赖被告的约定(许诺),使自己产生自我状态的变更。”[8]
我认为,以上各种学说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往往只侧重一面,未能全面把握其全部,且有诸多的不足, 比如损失说的用语混乱, 利益说的混淆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等等。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决定了对其规制的法律的复杂,一些法律概念也内涵丰富,所以不妨在排除上述学说不合理之出后,对其作多角度多层面的透析,以拓宽我们的理解。笔者倾向性的认为信赖利益是指与合同或要约等法律行为实现有明显利害关系的人对他人的法律行为给予合理信赖而产生的合理、明显利益。信赖利益损失是指拥有信赖利益的人因对方的原因致使其信赖利益落空而损失已经或可能获得的利益, 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而要保护信赖利益就须明确信赖利益及其特征,主要概述为以下几点:
(1)信赖利益通常是既存利益或有较高盖然性的将来利益。信赖利益一般作为一种利益是对许诺赋予了信赖的当事人在许诺前即已经拥有的利益。它表现为订约、履行的成本及订约机会。“较高盖然性的将来利益”是指在立约或要约时虽未产生,但随着立约或要约行为将产生的明显的、可以一般合理遇见的利益。但是,信赖利益无须双方明确合意,只要是明确的、作为善意当事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即可。
(2)信赖利益是已实际损失的可得利益。即要求损失业已发生,故信赖利益的保护具有补偿性特点,以补偿或填平信赖人的损失为限,不含有惩罚性。
(3)信赖利益是因合理信赖却因可归责对方的过错而损失或丧失的利益。
(4)信赖利益产生于对表意人或允诺人的合理信赖,不要求一定要有意思表示一致,也不要求有对价。
2、法律之所以应保护信赖利益,是出于以下考虑:早期的交易是在狭小的集市上进行的物物交换,交易者对交易的过程都亲身经历。但随着市场的扩大,事必躬亲是不可能的。所以,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物质文明)与社会的精细分工是互为条件的。社会的分工孕育了职业专业化,内外行之间基于知识和信息的不对称,使外行明显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为了平衡两者的关系、保障交易安全,适当的加大对物品、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有利于加强其责任心,有利于促进交易,有利于实现公平价值,与允诺禁反言规则或不得自食其言规则相呼应。所以,信赖利益之保护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
信赖利益赔偿法则最先起始于美国判例, 形成于美国法学会所编著契约篇第90 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凡允诺人可以合理地预见其诺言,足以诱导受领诺言人或第三人为一定或实质之行为或容忍, 苟确有此种行为或容忍发生, 则当事人间虽无约因存在, 为避免不公平起见, 其诺言仍有拘束力, 倘因此违背诺言者, 法院应予救济之”。[9]我国合同法上也体现了对他人信赖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如第19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法律所以对邀约人撤销要约予以限制,正是出于对受要约人信赖行事的确认,是对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维护。
3、信赖利益保护的构成要件
(1)有符合条件的信赖利益。即要求该利益具有上述信赖利益之特征,且必须具备实现的可能性、合法性及必要性。要强调的是,该种利益是立约或要约行为将产生的明显的、可以一般合理遇见的利益。如果是许诺人不知且不应当知道的,则法律无理由过于苛求许诺人,使其背负过于承重的注意义务。
(2)一方基于信赖而享有信赖利益,却已全部或部分损失或丧失该利益。
(3)该信赖利益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或丧失是利益明示或默示许诺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的。
(4)许诺人的过错行为与信赖人全部或部分损失或丧失该利益有因果关系。
(5)信赖人无过错且善意行事。
4、信赖利益赔偿的适用范围及其例外
(1)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就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损害。包括已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已受损害,是指信赖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订约费用;(2)为履约准备而产生的费用; (3)其他财产损失。除上述情形外, 凡因信赖人信赖对方行为有效而导致财产的减损, 均应属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
(2)非财产损害。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等。对于非财产损害赔偿, 应采取了一种很谨慎的态度, 在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下才可以请求。一般以不赔偿为原则, 以法律特别规定为例外。
信赖利益赔偿的适用范围以“必要限度”为原则。无论对财产损害还是对非财产损害,为了平衡信赖人与许诺人之间的利益,有必要对赔偿额予以必要限制,否则许诺人的义务与责任过大,如由其全部背负也有失公允将会阻碍其正常的商业交易活动而不利经济发展,也可能被恶意信赖人利用而成为转嫁自己合同风险的工具。所以,法律可以规定一个最高额或合同标的的百分比来确定,而合同标的的百分比可以细化,如采用累进制计算。对于超额不获赔偿的部分,一般是一个通情达礼的人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或不可能预见到的。此外,对于信赖利益赔偿信请求权的行使,应当予以配置较普通诉讼时效短的时效,以督促信赖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避免给允诺人较大的行为风险,兼顾双方交易的稳定及秩序。信赖人的这部分损失将成为法律难以救济的风险,可以考虑用买保险来防范。
回到本案,首先本案原告为履行旅游合同之项下义务,代理游客购买机票二十张,对飞机的正常运营享有信赖利益,该利益明显是实现可能的、合法的。原告以旅行社的身份以集体购票的形式一次购买二十张机票,其购票行为之后存在明显的、可以一般合理遇见的信赖利益是不言而喻的。其次,被告对导致原告信赖利益损失的飞机航班延误事件可能有过错。再次, 原告有基于合理信赖而产生的损失且原告无过错且善意行事,因为飞机延误对原告而言是不能控制和避免的。最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呢?很遗憾,答案是否定的,本案原告虽享有信赖利益,但属于信赖利益保护之例外。这是因为本案被告的特殊性,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特殊地位,这是因为航空属于有法律特别调整的领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航空法》)和《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air Carriage,简称《华沙公约》)的规范。当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与乘客之间发生客运纠纷,首先要适用公约和特别法。《航空法》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10] 《华沙公约》亦有此规定。[11]在《航空法》中规定了航空承运人对延误造成损失的过错推定责任制度。[12]可以认为,法律对承运人的责任予以了有条件的限制,航空公司可很容易地提出“但书”(由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予以免责抗辩,从而使原告的损害得不到补偿与救济,使原告承担了较多的商事风险。而我国《合同法》第10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应该说,我国《合同法》对违约主要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显而易见,《航空法》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较《合同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更倾向于保护航空运输这个高风险行业。
一般地,承运人对延误造成的损失赔偿包括:(1)旅客在等候另一航班过程中所支付的特殊费用;(2)旅客误乘下一经停地点航班的损失;(3)旅客购买另一航空公司机票而额外支出的票款。这里所讲的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害。[13]
那么,这种对承运人特别保护的立法是否是正当与合理的呢?虽然《航空法》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受到了广泛的批评,所以“经过近五年的艰苦工作,国际民航组织终于在综合《华沙公约》等11个有关国际航空运输文件的基础上,推出了新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该公约将严格责任制度导入国际航空运输法律体系,对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实行“双梯度责任制”,即对10万美元特别提款权的额度内的索赔,承运人承担严格责任,而对10万特别提款权以上的索赔,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制。”[14]但是,笔者仍认为适当地对航空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理由如下:
(1)航空运输是风险行业,由于人类征服利用自然能力的有限性以及空运中存在许许多多不可知和难以预、料难以避免、克服的不确定因素,使得风险不可避免。类似于起飞延误事件可以说是经常性的事件,如果要求一律适用严格的违约则任,将严重影响航空运输行业的发展,使航空业成为高风险、高成本(违约成本)、低利润的行业。
(2)航空客运合同的订立具有特殊性。一般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与承诺,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谈判、磋商,而航空客运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且乘客不能对合同进行修改和附加条件,承运人也无权选择乘客,即承运人无法了解单个乘客的具体情况,要求承运人承担对他人信赖利益损失赔偿是明显不公平的。
(3)现实生活中,在空运这个有许多不确定风险的行业要探究和分辨承运人对飞机延误是否有过错确实比较困难,其行为是否有过失很难判断,往往较多的情形是谁都没有过错,是飞行这个特种行业目前或将来不可克服的行业固有风险。如果要求承运人独自承担所有的风险是不公平、不现实、不利于航空业及整个社会的。所以,在行空公司对乘客适当补偿后,应免除其更多的其他责任,实行“补偿无过错”原则和“分摊风险”原则及“责任限制”原则。
(4)正是由于现实生活中飞机延误属于较常见的现象,所以法律有理由要求人们不要太信赖客运合同都能毫无例外地顺利履行而提出让相关人审慎行事以期避免额外的风险。对本案被告而言,他完全可以审慎行事,在与黄山旅行社在分包合同中附加合同有条件生效的条款或者免责条款以避免自己的损失。
以上,笔者初步阐述了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及其例外。由于信赖利益保护理论之提出较晚,且未能形成比较一致的理论体系,人们对它的认识还不够深刻全面,又尚未纳入立法的视野,故目前在司法中要主张保护缺乏法律依据。上述的理论探讨仅为作者的一家之言,必有不足与谬误之处,权当抛砖引玉,旨在提出问题与大家共同讨论,期望引起学术界与司法、立法者的共同关注。
(二) 程序问题的法律思考——法院能否更换当事人[15](被告)?
合同所涉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未加以规定无疑是一个亟待弥补和完善的法律空白。我国属成文法国家,法律保护的是被法典类型化的权利,但是立法者也是人,具有与普通人一样的弱点,即知识、智慧、理性的有限性。所谓的“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只是乌托邦,不切实际的“彻头彻尾的虚无缥缈的理想,实际上……以变成最无意义、最危险的幻想。”[16] 所以,原告面临败诉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原告的利益是不是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没有办法维护了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我认为,原告可以起诉游客,要求游客赔偿其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航班延误)而受到的损失,以适当地分摊部分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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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五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为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自治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和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自治区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财政税收等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应当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按时支付工资,保障职工各项合法权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七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查询、技术创新、质量检测、管理咨询、创业辅导、市场开拓、人员培训、设备共享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发展的政策体系和服务体系。

中小企业的创业,适用自治区有关全民创业的优惠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地区鼓励和支持全民创业的各项政策措施。

第八条 法律、法规未明令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可以平等进入。

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进入电力、石化、通信、金融服务等行业和旅游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建设、社会公用事业以及科技研发、技术咨询等领域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在特许经营、连锁经营、物流配送、软件开发、服务外包、网络动漫、广告创意、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拓展。

鼓励和引导创办科技创新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

   第九条 设立公司制中小企业(不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制。除法律法规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以外,首期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在登记后的三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年内缴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条件。

鼓励中小企业进行协作配套和产业集聚化发展。对中小企业开展协作配套和产业集聚化发展的项目用地,应当优先统筹规划和安排。

鼓励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

第十一条 鼓励法人或者个人依法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三条 下列中小企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一)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复退军人创办的;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人数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并属于高新技术的;

  (四)安置残疾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五)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实际,制定具体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费减免政策。

第十五条 外地来宁夏投资创办符合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主、应聘的高等院校毕业生、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等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本自治区落户。



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本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根据年度财政收入情况适当增长。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下列事项:

(一)公共服务平台、创业孵化基地建设;

(二)创业、人才培训、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结构调整、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和信息化建设;

  (三)产业集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四)开展对外交流合作,开拓国际国内市场;

(五)对劳动密集型或者新增就业岗位明显以及发展优势特色产业的中小企业的补助;

(六)对创业服务机构的补助;

(七)会员制或者互助式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

(八)其他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奖励等方式,提高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能力。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三级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提供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出资或者与企业联合出资设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种资本依法设立担保机构,参与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工业园区、产业集群、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会员制或者互助式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为本工业园区、产业集群、行业协会和商会内的中小企业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发起设立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机构;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建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开展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并采取动产、应收账款、仓单、股权及知识产权质押等方式,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金融产品,提高中小企业贷款呆账核销效率,建立和完善信贷人员尽职免责机制和中小企业信贷考核体系。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依法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境内外上市等方式进行融资;支持中小企业依法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捐赠。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与中小企业融资沟通协调制度,组织开展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与企业之间的项目推介活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证券监管部门完善中小企业上市育成机制,引导中小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技术创新,为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

支持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

第二十六条 支持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合作,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平台,培育建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中心和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支持中小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技术改造,提高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鼓励大型企业通过专业分工、服务外包等方式,与中小企业进行协作配套。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经过评审后,可以享受有关优惠。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推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支持中小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改造生产工艺,改善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支持节能减排技术、低碳技术和高效节能环保产品、设备在中小企业的推广应用。对纳入环境保护、节能减排、低碳、节水、安全生产等所得税优惠目录的投资项目,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外,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所得税优惠。

   第三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通过技术研发和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工商、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国内外专利以及保护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提供服务。

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新科技人才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机制,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资源。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鼓励电信、网络运营企业以及新闻媒体发布市场信息,帮助中小企业宣传产品,开拓市场。

第三十二条 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开展合资、联营、并购等业务;对企业作为实物投资的出境设备、器材、原材料,依据有关凭证享受国家出口退税和资金、外汇管理等优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国际、国内或者区域性的商品展览展销会,定期举办中小企业产品展销会。

对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性展览展销活动、申报国外知识产权、建立国外营销网络、研发机构和开展进出口业务培训,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公共服务外包制度,为中小企业获得外包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支持和协助中小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开展国际化经营。

出口高新技术产品的中小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推动中小企业通过并购、收购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支持和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建立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政府采购信息透明度,逐步提高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在政府采购中的比例。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帮助、引导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鼓励企业采取先进的产品质量标准和质量管理方法,提高竞争力。

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专利奖、宁夏名牌产品、宁夏著名商标的企业,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服务体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与创业和就业有关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中小企业建立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鼓励和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各类中小企业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大中专院校、培训机构和企业,建立中小企业培训网络,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种培训。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和技术人才培养。企业当年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前扣除。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通过部门单位间的信息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查询服务。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质监、环保、税务、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中小企业的基础信用信息。

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信息,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负责推进中小企业信息网络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第四十三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采集并定期发布中小企业相关数据。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变更中小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干预中小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征收、征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予办理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费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四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查检验,不得违法收取检验费用。

  行政执法人员进入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的,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年检、审核、登记和实施检查中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广告服务和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资助;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达标、评比、升级等活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举报机制,公布受理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权处理的机关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移送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未能作出处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

(二)非法变更企业产权关系,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干预中小企业自主经营的;

(四)对中小企业违法检查的;

(五)向中小企业违法收费、罚款和摊派财物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七)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广告服务和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

(八)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资助的;

(九)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达标、评比、升级等活动的;

(十)接到中小企业投诉、举报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十一)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技术活动的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技术活动的管理办法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2.10.20
生效日期:1992.10.2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外事活动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ISO和IEC技术活动的宗旨是:积极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扩大我国国际影响,参与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引进国外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我国标准的技术水平;积极将我国标准纳入国际标准,以利对外贸易、国际产品质量认证和经济技术合作,维护我国的合法权利。
  第三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CSBTS)统一管理我国参加ISO和IEC的工作,并代表中国参加ISO组织,以IEC中国国家委员会的名义参加IEC组织。
  国家技术监督局设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作为我国参加1SO和IEC活动的办事机构。其工作任务是:
  (一)按照ISO和IEC有关章程和导则,协调和指导国内各有关主管部门和技术归口单位参加IEC和ISO国际标准化活动。
  (二)确定和适时调整ISO和IEC的各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的国内技术归口单位和参加单位。
  (三)负责收发、登记和管理ISO和IEC国际标准、国际标准草案和其他文件资料等。
  (四)负责与ISO和IEC及其各成员国和TC/SC所属各秘书处的联系,处理来往信件。
  (五)负责处理理事会、执委会、技术局、中央办公室、中央秘书处文件,征集对国际标准草案(DIS)、委员会草案(CD)、新工作项目提案(NP)的意见和处理对外投票等事项。
  (六)负责组织和报名参加ISO和IEC的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等各类会议。
  (七)负责审核参加ISO和IEC各TC/SC的成员身份,并向国外备案。
  (八)负责审核和报名参加ISO和IEC工作组(WG)。
  (九)邀请ISO和IEC在我国召开国际会议和举办学习班。
  (十)负责组织翻译、出版ISO和IEC章程、工作导则、标准目录等。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机构归口管理本部门所属专业有关ISO/IEC的工作。其工作任务是:
  (一)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推荐本部门的科研、生产、使用单位或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作为ISO和IEC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
员会的国内技术归口单位或参加单位。
  (二)提出参加ISO和IEC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的成员身份,审查参加ISO和IEC工作组的项目及人员。
  (三)将收到的ISO和IEC的国际标准、国际标准草案和文件资料分发给本部门所属的各技术归口单位。
  (四)审查所属技术归口单位对ISO和IEC要求回复的意见和投票,并填写意见审批表(格式8)。
  (五)组织派员参加ISO、IEC的TC、SC、WG技术会议。
  (六)每年2月底前向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格式1)。
  第五条 ISO和IEC的每个TC、SC的国内技术归口单位一般应由本专业生产、使用、科研、教学和监督检验等方面技术水平较高、力量较强的单位承担。其他与专业有关、能积极参加本专业国际标准化活动的单位可作为参加单位。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提出本TC/SC的参加单位,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
  技术归口单位的工作任务是:
  (一)将收到的ISO和IEC国际标准、国际标准草案和文件资料及时分发给各参加单位,并定期将收到的文件目录印发给各有关单位。
  (二)结合国内工作需要,对国际标准的有关技术内容进行必要的试验、验证。
  (三)在分析研究的基础上,负责提出对国际标准的修订意见,对国际标准草案(DIS)委员会草案(CD)以及新工作项目提案(NP)等投票和提出意见,投票前应及时征求参加单位的意见。在TC的技术归口单位与其所属的SC技术归口单位非同一单位时,SC技术归口单位应将对外投票和提出意见的副本送其TC技术归口单位。必要时将草案译成中文发给有关单位。为有关单位查阅国际标准、国际标准草案和文件资料提供方便。
  (四)选派专家参加对口的ISO和IEC的技术会议。
  (五)每年1月底前向主管部门和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格式1)。
  (六)根据工作情况,适时向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提出调整参加单位的意见。
  (七)向主管部门提出参加ISO或IEC技术委员会和分委员会身份的建议。
  (八)参加单位应对技术归口单位的征询意见及时给予研究和回复,并承担必要的试验验证工作等。
  第六条 确定参加TC/SC活动的身份,按照下列要求:
  (一)参加ISO和IEC技术委员会或分技术委员会活动的身份有积极成员(P成员)和观察员(O成员)两种。凡与国内制、修订标准关系重大,且能经常出席国际会议(包括以通信方式参加)和及时处理有关事宜者,可申请为积极成员。不具备上述条件者,可申请为观察员。
  (二)参加ISO或IEC的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的身份,由技术归口单位提出建议,主管部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审定。根据工作情况,每年10月份进行一次调整。技术归口单位开展工作不力,投票率低于70%,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主管部门对技术归口单位可予以调整,或调整参加身份,从“P”成员改为“O”成员。
  第七条 对ISO和IEC有关文件的处理和表态,应分阶段并符合下列要求:
  

阶段 文件名称及缩写 文 件 处 理
建议阶段 新工作项目提案
NP 需P成员投票
作为信息资料寄O成员
准备阶段 工作草案
WD 仅在工作组内部使用,不投票。参加工作组的专家所提意见不代表国家。我
国专家应将所提意见抄送技术归口单位或标委会。
委员会阶段 委员会草案
CD 需P、O成员回复意见
必要时P成员投票
批准阶段 国际标准草案
DIS
(IEC原称:中央办公室(C、O)文件)
国际标准草案修改件 需P、O成员投票



需P、O成员投票
  国际标准复审,由P成员投票、提出确认、修订或撤的意见。
  (一)回复意见的具体要求
  1对新工作项目建议(NP)、委员会草案(CD)、国际标准草案(DIS)和国际标准修订、补充及复审的投票,各主管部门或其标准化所,需在投票截止日期前20天送达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
  2对两个月投票程序文件的投票,由各技术归口单位在投票截止日期前15天直接报送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同时抄送本主管部门或其标准化所。
  3对已办理直接对外手续的ISO技木归口单位,对外投票除国际标准草案(DIS)、国际标准草案修正件及国际标准修订、补充、五年复审外,其他表态文件可直接寄ISO相应的TC/SC秘书处,同时抄送本主管部门或其标准化所。上述技术归口单位也可向外索取必要的文件资料。
  (二)对NP、CD、DIS及ISO标准五年复审的回复意见分别按格式2~7和以下具体要求投票:
  ①审批表首先要明确写上投何种票,然后说明理由和依据,包括投票文件的主要内容,技术上的先进性、经济上的合理性等。
  ②在报送CD意见(英文)以及中文理由说明时,对重要的技术变动内容应附上有关条款的原文(英文复印件)。
  ③意见或反对理由必须用英文打字。
  ④简短的中文理由可并入审批表(见格式8),并注明不另附。
  ⑤凡无投票单又需对外表示我国意见的,所提意见应按规定格式3,报送英文稿(2份),中文译稿(1份),并附审批表(1份)。
  (三)各项投票需要报送的文件份数按下表:

 项  目 审批表 赞成票 赞成附意见 反对票 弃权票
NP 1份 中文理由1份 英文意见3份
中文理由1份 英文理由3份
中文理由1份 中文理由1份
CD 1份 中文理由1份 英文意见3份
中文理由1份 英文理由3份
中文理由1份 中文理由1份
DIS及DIS
修正件 1份 中文理由1份 英文意见2份
中文理由1份 英文理由3份
中文理由1份 中文理由1份
国际标准
复审 1份 “确认”中文
理由1份 “修订”英文
意见2份
中文理由1份 “撤消”英文
理由2份
中文理由1份 中文理由1份
  (四)技术归口单位应在委员会阶段(CD)初期提出我国技术性意见,因为当CD上升到DIS时,不再考虑技术性意见。
  (五)技术归口单位应设专门机构(或专人)研究和处理IEC或ISO有关文件,参加单位也应有专人负责研究、处理、答复由技术归口单位或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发的有关文件。
  第八条 参加ISO和IEC国际标准会议,按照下列要求:   (一)根据ISO和IEC的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的会议预报和工作需要,技术归口单位和参加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可申请参加国际标准会议。
  (二)申请参加国际标准会议的单位应按行政隶属关系向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由其审查纳入科技交流活动计划,报请国家科委批准。
  非技术归口单位参加ISO或IEC国际会议,应先通知技术归口单位,然后按上述程序报批。
  (三)参加会议的代表入选应符合出国条件,从事标准化工作,熟悉本专业技术,具有外语的听、说、写能力。
  (四)经批准后,派出部门对所派人员政审完毕,于会前45天(特殊情况例外)将参加ISO或IEC国际会议的项目名称、代表姓名、性别、职称及工作单位的中英对照表(格式9)送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统一向ISO或IEC技术委员会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及会议东道国办理报名手续。
  (五)由派出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出国前的准备工作,如外事纪律教育、办理护照、签证、预订旅馆、与我驻外使馆联络等。
  (六)代表团(组)在出国前须持技术预案向主管部门和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汇报;在只有非技术归口单位人员参加会议时,其技术预案必须事先征得技术归口单位的同意。
  (七)如有几个部门各派代表参加同一个会议时,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与有关部门协商指定代表团团长人选,负责组团事宜。
  (八)国际会议结束回国后,各代表团(组)要及时进行书面总结,并寄送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一份、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两份。
  (九)参加国际会议带回的资料,应交一全份给技术归口单位,并由技术归口单位将资料清单印发各参加单位。会议情况和收获要及时进行宣传和交流。
  第九条 参加ISO和IEC工作组,按照下列要求:
  (一)我国以P成员身份参加的技术委员会和分技术委员会,当其秘书处提名或工作组成员推荐我国参加工作组时,如我国认为有必要,国内工作又有一定基础,应积极创造条件选派人员参加。
  (二)参加工作组人员应由技术归口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批准,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核。非技术归口单位申请派员参加工作组,须先征得技术归口单位的同意,报本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核。
  (三)工作组人选的条件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的规定。填写报名表(格式10)送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对外报名。
  (四)参加工作组的人员,可以个人名义直接与工作组及其成员进行技术业务联系。
  (五)工作组成员每年1月底前应向主管部门和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书面汇报上一年工作情况,并抄送技术归口单位。
  第十条 申请在我国召开IEC和ISO国际会议,按照下列要求:
  (一)当有关部门希望IEC或ISO在我国召开国际会议时,必须先与IEC或ISO有关TC/SC秘书处初步商妥,由主管部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名报请国家科委审批。
  (二)在报批的过程中,由IEC/ISO中国秘书处向IEC中央办公室或ISO中央秘书处正式去函电(抄送有关TC/SC秘书处)邀请在我国召开会议

  (三)根据IEC和ISO的规定,会议的会务工作(日程安排及文件起草除外)及有关经费均由会议的邀请部门和单位负责筹集。
  (四)按IEC和ISO规定,会议主办国不能收会议代表的注册费等类似性质的款项。如会议期间或会后组织旅游、参观等活动,必须事先将收费标准通知会议代表,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参加。
  (五)在我国召开IEC或ISO国际会议,我国代表团名单仍应按规定时间报IEC和ISO有关TC/SC秘书处,报名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六)会议上不得散发我国译印的IEC/ISO出版物(包括国际标准及标准草案)。如赠送,应作为自用资料,不编统一书号,也不标价。
  第十一条 承担IEC和ISO的TC/SC秘书处,按照下列要求:
  (一)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承担IEC和ISO的TC或SC的秘书处。

  (二)承担秘书处的技术归口单位应设专人担任秘书工作,保证相应的物质条件,以适应秘书处工作的需要,并按IEC和ISO的规定,履行秘书处的职责。

  (三)承担秘书工作的人员,应符合出国条件,从事标准化工作多年,有丰富经验和组织能力,熟悉本专业技术,熟悉ISO或IEC业务,并有熟练的英语或法语听、说、写能力。
  (四)秘书处每年1月底前向主管部门和IEC/ISO中国委员会秘书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技术归口单位的活动经费应列入本单位和主管部门的经费预算。
  第十三条 根据参加ISO和IEC技术活动的下列情况,给以奖励或处理:

  (一)对完成技术归口工作任务好的单位和部门(包括参加单位和部门)应给予表扬。对提出重要提案并为IEC或ISO所采纳成为正式国际标准者,可申报科技进步奖。
  (二)技术归口工作(包括参加单位)成绩显著,有重要议案提交国际会议上讨论,参加国际会议的外汇额度确有困难者,国家技术监督局优先资助外汇额度。

  (三)对完成技术归口工作不力者,视情节轻重,责成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技术归口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标准局以国标发〔1986〕087号文颁发的《参加国际标准化组织技术活动的管理办法》和以国际发〔1987〕141号文颁发的《参加IEC技术活动的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格式1


一九  年参加IEC和ISO活动情况报告表


IEC/TC    /SC    主管部门:    归口单位:
ISO/TC    /SC

投 票 情 况 

       票 数
 文件种类 全年收到数 当年应投票数 实投票数 占百分比
技术活动新领域的提案
新工作项目提案
委员会草案
国际标准草案
国际标准复审
ISO/DAD
ISO/D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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