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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55:31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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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27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22日公布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11月24 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适应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交通、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体现城市性质,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部署,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必须按照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加强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的建设。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城改造必须根据城市的功能分区和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详细规划,充分利用和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集中成片地配套开发建设。应当严格控制见缝插房、零星建设。严格控制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严格限制污染环境的产业和项目,逐步改造或者搬迁污染严重的企业,扩大城市绿地,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

  第六条 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直接负责市辖各区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规划设计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和标准,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危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保护城市规划的预留用地和城市绿地;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地质灾害、防洪、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和市场建设等要求,并在城市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第十二条 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清镇市、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分别由清镇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经贵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贵阳市、清镇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编制,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贵阳市市区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市区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余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清镇市分区规划由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制镇、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市型居民点的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各类城市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对城市总体规划作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各类城市规划的调整,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五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符合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确定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围,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规划设计总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符合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不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的,必须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2年,逾期自行失效,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道路、停车场、市政公用设施、人防工程设施、消防基础设施、公共活动场所、体育、教育等用地和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文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砂取土、开山采石、填埋垃圾废土、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占用土地的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地范围。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为副本和正本。副本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合法凭证,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换发正本,凭正本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产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权属证件和1∶500地形蓝图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符合资质等级的设计部门设计,提交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单位方案。大型和重要的公共建筑必需做两个以上建筑方案、建筑模型或者建筑透视图;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设计方案,确认符合规划要求后,划定拆迁范围;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查核拆迁范围、放线、验灰线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符合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规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符合土地出让时载明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单体方案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5日内办理完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挖基槽、下基础、施工第二层、顶层结束时,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核。
  配套建设人防工程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施工至首层地坪标高时,应当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的内容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筑规划总图设计和单体设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关于下列等事项的规定:
  (一)符合规定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间距、退让距离以及确定的拆迁范围;
  (二)符合规定的绿化用地、室外环境工程和管线、道路工程及出入口位置;
  (三)居住组团、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文化、教育、卫生、环卫、治安、市政、生活服务等设施及有关的配套项目;
  (四)涉及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和绿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公共建筑必须按照规定设置相应容量的停车场(库);
  (六)地处山脚、坡底的拟建建筑物,应当提供防滑、防塌的方案的资料;
  (七)沿街建筑物的门厅、踏步、阳台、橱窗、廊柱、检查井、水表池等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新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色调等。
  进行环境设计,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等,应当按照确定的位置、范围和要求实施。



                  第五章   临时建筑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临时建筑指临时搭建、临时使用的工棚、围墙、周转房、办公房、营业房、售货亭(棚)、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车库(棚)、广告牌、宣传牌以及其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0。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修建临时建筑的,应当提供土地权属证件、符合规范要求的设计图、施工图等有关资料,提出申请,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合格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合格的,在20日内书面答复。
  临时建筑一律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三十条 临时建筑不得占用绿地,不得占压地下工程管线,不得影响市容卫生、交通、消防、防洪、市政设施,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不得妨碍邻近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

  第三十一条 临时建筑的层数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如因特殊需要,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层数不得超过三层,高度不得超过9米。

  第三十二条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为2年,期满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施工工棚、施工围墙、建筑材料堆场等,必须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前拆除。
  凡城市建设和整顿市容需要,临时建筑均应当自行拆除。拆除时未超过2年的,按照实际使用时限和建筑造价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应当追究直接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发现之日内填发停工通知书。
  停工通知书送达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违法审批的文件无效,并追究违法审批人员的行政责任;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审查、批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并对有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审批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查处,并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其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与本条例共同公布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11日公布施行的《贵阳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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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泊、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以及风土人情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开发、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以及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
风景名胜区工作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管理办公室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履行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职责。
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专门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规划、旅游、文物、林业、水利、环保、土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 护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风景名胜区的造林绿化、护林防火、水体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护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风景名胜区的古建筑、古园林、古石刻、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建档、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拍摄电影、电视;
(二)开山、采石、挖土、取砂、采矿;
(三)刻字立碑、捶拓碑碣石刻;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六)占用林地、土地或改变地形地貌;
(七)其他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建设有污染的工业项目;
(三)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四)砍伐或损毁古树名木;
(五)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六)在禁火区域吸烟、生火;
(七)擅自捕猎野生动物;
(八)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资金主要来源:
(一)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国内外团体、个人捐助;
(三)按照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原则收取的费用。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务院规划编制办法报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要对规划进行调整、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发建设景区、景点和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所有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服从规划。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经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环保、消防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工程建设实行检查监督。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治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严防火灾和其他游览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建立制度,完善设施,搞好风景名胜区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交通、通讯、水电等基础设施的管理,定期维护,保持基础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禁止无证经营。
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地点文明、合法经营,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线、生态环境、设施建设、生产经营、接待游览进行调查统计,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风景名胜区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5日
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原则

田永东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而发生的民事赔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既要严格执行《刑法》、《刑诉法》,又要严格执行《民法通则》、《民诉法》,才能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在此笔者对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作如下探讨。
  (一)告诉原则
  刑诉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公民或法人在进行刑事诉讼的同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不提起民事诉讼。只有公民或法人在刑事诉讼的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才能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审理由于犯罪行为引起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否则,虽然是由于犯罪行为给公民或法人造成了损失,但是,由于受害人放弃权利,不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就不能附带审理民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所以与犯罪行为无关的损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过错原则
  民事责任一般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查明当事人的过错,是确定民事责任的前提。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完全是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责任由受害人自己负责,法院对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实体问题不予支持;损害的结果是由侵害人的过错造成的,侵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如果是双方当事人混合过错造成的,就要分清当事人在这一事实上的主次责任或对等责任,以正确处理。二人以上的共同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如果共同责任无法分清或者其中某一当事人无赔偿能力,可以由其余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自负原则
  在确定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时,要遵循责任自负的原则来处理。刑法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由此,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基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发生的损害结果,必须由行为人本身承担责任。在处理时,就应该根据行为人自己所有的财产多少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还要参照刑法和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犯罪者是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或法人的损害,就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四)调解原则
  根据刑诉法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在审理附带民事案件中本着自愿、合理、合法的原则,在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刑诉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法院调解始终贯穿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活动中。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对当事人双方的民事请求都可以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说服教育,促使他们互相协商,互相谅解,解决赔偿问题,结束诉讼。调解必须依法进行,既不能无原则迁就一方当事人,也不能强迫原告撤诉或要求被告违背真实意思接受调解。原告人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撤回诉讼请求的,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制作调解书。
  (五)相应原则
  正确确定赔偿范围,是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教育侵害人遵守国家法律,妥善解决矛盾的前提和基础。要做到既要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受害人借机提高赔偿标准和扩大范围。对于受害人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损失范围一律不予赔偿。确定是否赔偿或赔偿数额的多少,必须坚持赔偿的直接性、真实性、合理性和实事求是的原则,依照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赔偿。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要坚持查明事实,有理有据,是非分明,真实合法的原则,正确确定赔偿数额,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也使被告人受到法律教育和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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