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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7:48:16  浏览:9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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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已经2009年9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09年10月22日



  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大麻种植和加工的监督管理,根据《云南省禁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授权,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业大麻,是指四氢大麻酚含量低于0.3%(干物质重量百分比)的大麻属原植物及其提取产品。

  工业大麻花叶加工提取的四氢大麻酚含量高于0.3%的产品,适用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取得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

  有违反禁毒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工业大麻的种植、加工。



  第四条 工业大麻种植包括科学研究种植、繁种种植、工业原料种植、园艺种植和民俗自用种植。工业大麻的科学研究种植、繁种种植、工业原料种植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工业大麻的园艺种植、民俗自用种植实行备案制度。

  工业大麻加工包括花叶加工、麻秆加工、麻籽加工。工业大麻的花叶加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工业大麻的科学研究种植、繁种种植、工业原料种植和工业大麻的花叶加工。

  民俗自用种植仅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或者边远山区的农户自产自用的工业大麻种植。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科学研究种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科学研究种植的立项;

  (二)有3名以上从事科学研究种植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四氢大麻酚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

  (四)有工业大麻种子安全储存设施;

  (五)有检测、储存、台账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科学研究种植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申请表;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出具的科学研究种植立项批准文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单位登记证书;

  (四)科学研究种植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人员资格证明;

  (五)检测设备、储存设施清单及照片;

  (六)检测、储存、台账等管理制度文本。



  第八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繁种种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依法登记的工业大麻选育品种;

  (二)有不少于100万元的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从事繁种种植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四氢大麻酚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

  (五)有工业大麻种子安全储存设施;

  (六)种植地点周边3公里以内没有非工业大麻植株;

  (七)有检测、储存、台账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繁种种植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业大麻品种权登记证书;

  (三)营业执照或者单位登记证书;

  (四)繁种种植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人员资格证明;

  (五)检测设备、储存设施清单及照片;

  (六)检测、储存、台账等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工业原料种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业大麻种子由经过许可的繁种种植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二)种植面积不少于100亩;

  (三)种植地点距离旅游景区和高等级公路1公里以外;

  (四)有台账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从事工业原料种植的,应当向种植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单位登记证书;

  (三)与经过许可的繁种种植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种子供应合同;

  (四)种植用地协议或者土地使用证明;

  (五)产品种类及产量、销售的年度种植计划;

  (六)台账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从事工业大麻花叶加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少于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或者属于事业单位编制的药品、食品、化工品科研机构;

  (二)有原料来源、原料使用、产品种类、产品加工的计划;

  (三)有专门的检测设备和储存、加工等设施和场所;

  (四)有检测、储存、台账等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的,应当向加工地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单位登记证书;

  (三)检测设备、储存和加工设施清单及照片,加工场所的使用证明材料;

  (四)原料来源、原料使用、产品种类、产品加工的计划文本;

  (五)检测、储存、台账等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颁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上应当注明种植、加工及运输产品的种类、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 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和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六条 从事工业大麻种植的被许可人应当建立种植台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种植地点、面积、日期情况;

  (二)品种名称、来源、用量情况;

  (三)种植产品种类、收获日期及数量情况;

  (四)储存、销售、运输情况;

  (五)其他重要事项。

  从事工业大麻花叶加工的被许可人应当建立加工台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加工原料来源和检测报告;

  (二)生产品种、数量、工艺、日期;

  (三)花叶残留物处理及其责任人员;

  (四)产品的运输和销售去向;

  (五)其他重要事项。

  种植台账、加工台账应当保存3年以上,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核查。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大麻科学研究种植的被许可人,应当对选育的品种进行安全检测,保证其符合标准,并严防四氢大麻酚高于0.3%的大麻材料流失、扩散;发现流失、扩散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从事工业大麻繁种种植的被许可人,应当在繁种种植期间进行安全检测,并对符合标准的繁种种子使用专门的识别标志;铲除种植地周边3公里以内的非工业大麻植株;无法铲除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组织铲除。

  从事工业大麻工业原料种植的被许可人,应当及时销毁未被利用的花叶,并按前款规定铲除非工业大麻或者报告公安机关。

  从事工业大麻种植的被许可人,不得将工业大麻花叶提供给未取得加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从事工业大麻花叶加工的被许可人,应当对花叶原料及其提取物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及时销毁加工残留物,防止花叶、残留物流失;发现流失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大麻科学研究种植的被许可人,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书面报告立项研究情况。

  从事工业大麻花叶加工的被许可人,应当每半年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书面报告加工生产、储运管理和技术转让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公安机关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被许可人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工业大麻种植、加工情况;

  (二)现场检查工业大麻种植、加工、储存场所;

  (三)查阅、复制、摘录合同、账簿、台账、出入库凭证、货运单和检测报告等有关材料;

  (四)提取和检测有关样品、产品。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扣押有关材料和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第二十条 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被许可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一)未落实各项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和记载台账的;

  (三)未铲除种植地周边3公里以内非工业大麻植株的;

  (四)未报告四氢大麻酚高于0.3%的大麻材料流失、扩散情况的;

  (五)未报告种植立项研究情况或者技术转让情况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种子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销毁未被利用花叶或者花叶加工残留物的;

  (八)未按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方式运输工业大麻种子、原料麻籽、花叶及其提炼加工产品的;

  (九)将工业大麻花叶提供给未取得加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拒绝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户将民俗自用种植的工业大麻销售给他人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工业大麻园艺种植或者民俗自用种植的,应当向种植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备案的公安机关可以参照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从事工业大麻园艺种植或者民俗自用种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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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管理的通知

安监总明电〔2008〕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38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四季度工作部署和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并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工作,督促建筑施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要按照国办发明电〔2008〕38号文件要求,积极配合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采取切实有力措施,确保学校和周边建筑及施工安全;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学校及周边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周边建设工程项目强化安全防范措

  施,切实落实建设、施工、监理、设备租赁及安装单位等建设工程各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建筑施工现场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规范标准,杜绝“三违”现象和习惯性违章行为,确保施工安全。

  二、继续深化建筑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加大对安全隐患的整改力度

  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有关“隐患治理年”第三阶段的部署要求,结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四季度工作安排,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力度,特别是要把学校和周边建筑及施工安全、施工起重机械的安装和使用,以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矿山(尾矿库)等作为隐患排查治理的重点;对排查出的隐患要下达整改指令,督促有关部门、企业和单位进行整改,对一时难以整改的,要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并限期整改到位;对发现危及师生安全的重大隐患要立即责令停工停产整改,并做到挂牌督办、盯住不放,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进行处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集中力量深入开展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办〔2008〕28号)要求,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特别是对学校及周边地区违法违规的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取缔。

  三、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切实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要积极配合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加强对学校师生、生产经营单位(企业)从业人员特别是对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有针对性地增强有关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避险技能。要加强对学校周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经营单位、矿山(尾矿库)等企业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企业)安全教育培训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增强相关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

  四、严肃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

  对发生的事故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和“三条基本要求”(即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有针对性地整改措施,并严肃追究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要认真总结事故教训,针对事故反映出的突出问题,举一反三,配合相关部门严格对学校及周边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矿山(尾矿库)等企业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学校及周边生产经营单位(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长效机制。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38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5〕114号


《合肥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2月2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合肥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各区人民政府、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治安、消防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评比。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商务、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市容、质监、动物防疫、公安、规划、国土、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五条 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应当根据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实施中需调整规划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农贸市场。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需要办理建设、用地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场开办者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出租、出售市场摊位、店铺。

第九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妨碍交通。

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中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项目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农贸市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依法自主经营,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消费纠纷投诉受理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三)制止并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农副产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定期对经营户进行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教育,在经营户中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五)按照农副产品种类划行归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在市场内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市场内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加强对场内销售农副产品的检测。

开办者应当查验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的检测证明,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未取得检测证明的,禁止入场交易。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负责维护市场内的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承担场外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

第十六条 对市场内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专营专卖”等名义进行经营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经营者取得的权利人授权证书等相关证件。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依法自主决定农副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

第十九条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经营者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

(二)按照合同确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乱设摊点、场外交易;

(三)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对其销售的农副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五)遵守交易规则和习惯,文明经商;

(六)依法缴纳税费;

(七)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产品、水产品;

(四)有毒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

第二十二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农贸市场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农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食品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查处有害、有毒及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农副产品交易行为。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查验义务。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非法侵占、破坏农贸市场场地、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擅自出租、出售市场摊位、店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市场开办者不履行划行归市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未依法履行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查验义务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未依法履行农贸市场内及场外责任区范围内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肥东、肥西、长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合政〔2004〕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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