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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成品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03:55  浏览:9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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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成品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成品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199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玉林市成品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七日


玉林市成品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成品油流通和宏观管理,规范成品油市场,保护消费者利益,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成品油的规划、贮存、输配、经营和设备的生产、销售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和其它燃料油。

第四条 玉林市成品油行政主管部门为玉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本市所辖各县(市)区成品油行政主管部门为各县(市)区经贸委(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行业的监督管理和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成品油容器和成品油输送管道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成品油的消防安全监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成品油质量、计量监督。规划、建设、环保、工商、交通、公路、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成品油行政主管部门搞好成品油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其业务活动受本市成品油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玉林城区及全市高等级公路两旁成品油经营单位由玉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其余的成品油经营单位由所在县(市)区经贸委(局)审批,并报市经贸委备案。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成品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交通运输规划、高等级公路规划编制本区域成品油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批准实施。

城区、公路成品油销售网点、贮配站布局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成品油专项规划为依据,网点的设立从严执行审批制度。

第七条 新建、改建加油站、贮配站、输油管道、销售点等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

(一)项目立项:业主向当地县(市)区经贸委(局)提出(玉林城区及全市高等级公路两旁的项目业主可直接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报告,经贸委(局)根据专项规划审核后由同级计划委员会(局)批准立项。

(二)持立项批文向同级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一书一证(规划定点意见书、规划用地许可证)。规划部门在审批办理一书一证过程中,应听取同级环保、公路交通、安全监察、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三)持立项批文、规划部门一书一证,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业主方可进行征用土地工作。

(四)凭土地使用证明材料和计划批文,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获得规划部门一书两证后,方可进行项目设计工作。设计任务书、图纸报同级建设局,由建设局审查通过发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成品油建设工程应严格执行成品油工程的建设、施工、消防等技术规范。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容器和输送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并向安全监察、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成品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和检测机构进行监理和质量监督。

第九条 油站贮油和输油系统的安装和使用,由使用单位和建设安装单位联合向成品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设计方案,经建设、安全监察、消防、环保、技监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安装。

第十条 成品油工程竣工后,由经贸委(局)会同安全监察、消防、规划、交通、环保、建设、公路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凭建设工程有关审批文件和竣工验收合格证才能办理经营许可审批手续,未经验收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成品油、设备(器具)的经营和使用



第十一条 成品油的批发实行统一经营,零售加油站(或销售网点)可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成品油供应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配及运输设备、安全检测和消防设施。

(三)有足够的流动资金,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持证上岗的操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及办理了合法手续的建设场地和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完善的规章制度。

(六)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计量器具和设备。

(七)具备国家成品油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成品油供应企业须取得贮存、运输、质量、计量、资质、执照等有关证照方可进行业务经营活动:

(一)到公安消防部门申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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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农民工免费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农民工免费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开封市农民工免费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开封市农民工免费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提高我市农民工的素质和就业能力,加大农民工培训力度,加强对农民工免费培训工作的管理,推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依据国家和省关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年满16周岁的公民,在劳动年龄段内,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和外出务工愿望的均可报名参加免费培训。
第三条 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全市农民工培训工作,制定农民工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确定农民工免费培训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方案,组织相关部门评审确定定点培训机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农林、教育、扶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要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农民工免费培训业务指导和教学管理,研究农村劳动力资源现状,做好劳动力市场需求预测,审定办学条件、教学计划、培训内容、技能鉴定、证书发放等工作。定期向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培训工作开展情况。
第四条 经过评审确定的定点培训机构可以组织符合条件的农民工进行免费培训。定点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资质。
(二)具备承担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相应岗位必备的培训场所、教学设施、实训基地和师资等基本条件。
(三)有相对稳定的就业渠道,有较强的职业介绍能力。
(四)熟悉农民教育培训特点,具有一定农民工培训经验。
(五)培训场所和实训基地贴近农民,方便农民接受培训。
第五条 评审确定定点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认定时间、认定条件、认定程序、报送材料和受理机构等。
(二)自愿申报认定的教育培训机构,按照公告要求向市、县(区)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
(三)市、县(区)相关主管部门经初选后报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公开、公平、公正评审论证,经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后,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根据各县(区)农村富余劳动力输出数量、培训机构、培训工作开展情况,按照一定比例确定各县(区)当年培训任务数量。各县(区)要保证完成市下达的培训任务。
第七条 培训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为目标,以短期的职业技能培训为主,辅助开展引导性培训,根据职业标准和就业岗位的要求,安排培训内容,设置培训课程。培训机构应保证受培训农民充分转移就业,转移就业率要达90%以上,用人单位与农民签定的劳务合同期限应不低于6个月。
第八条 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对农民工进行结业考试,结业考试合格者,由培训机构颁发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受训农民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鉴定费用减半,鉴定合格者颁发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量资金用于农民工培训补贴,各县(区)要按1:1的比例拿出配套资金,用于农民工的免费培训,建立农民工免费培训长效机制。
第十条 培训补助以农民直接受益为原则采取培训券方式发放到农民手中。受培训农民领取培训券时,要登记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并要有签字、签章(手印),培训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使用。免费培训每人只能享受一次。
培训补助只对就业前的培训给予补助,在岗培训的补助不在本办法。
第十一条 市、县财政补助标准按培训时间和工种不同,确定不同补助标准,原则上在补助经费限额内按以下标准:培训时间30天内补助100元;60天内补助200元;90天内补助300元。为保证教学质量,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0个学时。培训机构不得因财政补助而借机提高收费标准,增加培训农民的学费负担。
第十二条 农民工持培训券自主选择经认定后的培训机构和培训专业,培训券交培训机构,减免等值学费。各级培训机构凭培训券、收费凭证和受培训农民考核合格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劳动、农林、扶贫等相关主管部门申报补助资金。市相关主管部门收到培训机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审核无误后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向培训机构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市劳务输出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农民工培训工作进行全程监督,采取抽查、定期检查等方式监督培训机构的办学质量。对没有落实教学计划;受训农民转移就业率低于90%的;一年以上不开展农民工培训;违反农民工培训有关政策规定的培训机构,将取消下年度参与农民工免费培训的资格。市财政部门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行为一经查实,除追回拨付的补贴外,将取消其培训资格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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