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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02:32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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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6〕3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业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六年一月五日
营口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决策机制,促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除外:
  (一)编制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公示有较大异议的;
  (二)拟定或者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方式和标准;
  (三)调整城市供水、燃气、供暖、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物业管理、廉租房租金等收费标准;
  (四)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或核准;
(六)调整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保险金标准;(七)制定直接或广泛涉及群众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八)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便民、效率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组织,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事项的听证机关。
  应当由市政府组织听证的事项,市政府可以指定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有关工作机构组织。
涉及多个有关部门和机构的听证事项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5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以及陈述人、旁听人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要求陈述或旁听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
  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陈述人的自然状况和对听证事项的意见。
  第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九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确定为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
  第十一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3至5人。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听证主持人应当是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要求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申请。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第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听证陈述人。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由听证机关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第十六条 旁听人是指自愿报名,经听证机关确定参加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通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听证会程序: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参加听证会的代表;
  (二)行政机关负责人或申请人说明听证事项的具体内容、依据和理由;
  (三)听证会陈述人对听证事项进行论证;
  (四)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申请人最后陈述意见;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总结;
  (六)听证会代表对听证笔录审阅并签名;
  (七)制作听证纪要。
  第十九条 听证发言顺序:
  (一)申请方陈述;
  (二)反对方或持有其他不同意见的陈述人陈述;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陈述;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陈述;
  (五)专家陈述。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回答听证人询问、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时,应当保证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一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人也可以询问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五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六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公开情况;
(五)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的事项;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四)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听证机关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对应当举行而未举行听证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应做出行政决策。
  第三十一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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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根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州(地、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本规定。
  县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收缴、管理、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为农村、牧区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第三条 凡具有本省城镇常往户口,符合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残疾标准、符合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为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农村、牧区残疾人按比例安排就业问题,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含经费全额管理、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40-50人的单位应招收1名残疾人,安排1名盲人按两名计算。
  单位直接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劳动服务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中的残疾人可列入该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总数。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从经过培训的无业残疾人中招收、招聘,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亲属,应优先安排。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根据各单位录用残疾职工计划和对残疾人技术水平的要求,加强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年度差额人数和统计部门发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申报录用残疾职工计划。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近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承办。中央驻青单位、省属单位由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承办或委托所在地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承办。


  第八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向同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报告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数的年度变化情况,填报《单位职工情况表》。
  《单位职工情况表》由省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各单位填报的《单位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和缴款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或不足额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委托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的补贴;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的奖励支出;
  (四)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财务报表和开支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瞒报、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改正,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3年市级财政决算的决议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3年市级财政决算的决议
(2004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了市财政局局长马千真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我市2003年财政决算和2004年1—6月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市审计局局长王耘农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2003年度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2003年市级财政决算。
会议同意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重庆市市级预算监督条例》,严格执行预算,加强税收征管,确保重点支出,深化财政改革,规范预算管理,严肃财经纪律,认真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努力做好财政工作,全面完成2004年预算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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