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印发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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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印发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印发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来源:南府发〔2006〕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南府发〔2005〕127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南府发〔2005〕127号)同时停止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7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是通过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对城市特殊困难群众医治重大疾病给予适当救济的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 市、城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卫生、劳动、财政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市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救助原则和对象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资助、医疗单位优惠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
本市城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或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因患重大疾病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以及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患以下重大疾病的,可以申请城市医疗救助:
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危及生命的良性脑瘤、脑中风、暴发性肝炎、严重脑外伤、重症精神病、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严重烧伤、心肌梗塞、心脏瓣膜置换手术、肝硬化(失代偿期)以及卫生、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重大疾病。
第七条 市民政、卫生部门联合确定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并向社会公布。
在确保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前提下承担城市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医院参照《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所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八条 城市医疗救助标准
一、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的住院医疗费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住院医疗费累计超过500元的,按超过部分的30%提供救助。当年每人救助累计一般不超过5000元。
二、经民政部门确认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城市低保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先行预付500元救助金,住院费用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住院费的60%救助。当年每人救助累计额度一般不超过6000元。
第九条 城市定点医疗救助医院对前来就诊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或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的患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免收挂号费;
二、手术费和住院床位费按70%、诊查费按50%收取。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原件或《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的原件;
(二)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定点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诊断病历以及《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设施项目范围内的正式医疗收费收据;
(四)已参加各种社会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需提供按规定领取的医疗保险赔付金凭证;
(五)因其它原因已获得社会或单位帮困救助的,同时出具帮困凭证。
二、社区居委会接到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审,初审程序包括:在申请人居住地对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的名单、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5天,进行入户调查,填写《南宁市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审批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居委会上报的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在7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城区民政部门。
四、城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城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核定金额发放医疗救助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已取得医疗救助金的,民政部门有权要求其退回: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而不支付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的。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市、城区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一、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社会捐助资金;
(二)市和城区政府每年应列入财政预算的医疗救助资金;
(三)市和城区民政部门从每年留归地方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自治区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五)其他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资金。
二、市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与城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按每年实际支出的城市医疗救助金各负担50%。市财政从本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中将应负担的50%资金按季度预拨到城区财政“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年终与城区财政进行结算。
三、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和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各级民政部门接受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不得从医疗救助基金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十三条 城区民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四条 符合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患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疾病的,由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所需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因病情较重需要转院到非定点医院治疗的,经定点医疗医院出具转院通知并向城区民政部门备案可到相关医院诊治,其医疗救助标准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予以审批。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市区各开发区按本办法执行。市辖县和其他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城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城市居民临时困难救助暂行办法》(南府发〔2003〕131号)中所规定的大病重病救助范围和标准同时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印发清远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清府办〔2012〕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委政策研究室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4日
清远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省府办〔2012〕3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以下统称咨询论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前,组织有关专家就该项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等进行咨询论证的活动。
第四条 下列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作事项,在作出行政决策前,应当经过咨询论证。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产业结构调整与转型升级、城乡建设、土地利用、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社会管理与社会事业发展、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方面的总体规划、重要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二)制定涉及和调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行政措施、规范性文件,发布重要的决定;
(三)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政府直接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及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住房、交通、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等重大公共设施建设;
(六)制定和调整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政策措施;
(七)调整城市供水、管道燃气、公共汽车等公用(公益)事业价格;
(八)需提请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市政府认为应当咨询论证的其他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情况紧急等情形须即时决定的,可以不进行咨询论证。
行政机关应将咨询论证的意见建议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设立“清远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咨询委)。市咨询委是市政府直接领导的由专家组成的为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提供咨询论证服务的非常设机构。
市咨询委的主要任务:根据市政府行政决策的需要,组织咨询专家围绕本市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环境建设和改革开放中的全局性、长期性、综合性问题进行战略研究、对策研讨,提供科学的咨询论证意见。
第六条 市咨询委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3名,分别由市长和市政府秘书长、市委政策研究室主任及资深专家学者担任。
市咨询委在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市委政策研究室)设立办公室,为处理日常工作的常设机构。
第七条 市政府建立专家信息库。市咨询委办公室负责专家信息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专家信息库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政府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工作满十年以上,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二)中青年科技领军人才、中青年科技带头人;
(三)具有某学科、领域理论或者技术专长,具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的教授、研究员、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或者其他相应技术职称,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员;
(四)在有较高知名度、较大影响力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担任高层经营管理的人员;
(五)在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管理人员;
(六)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相应专业人员;
(七)具有法学学士学位以上且连续从事5年法律工作以上的法律职业人员;
(八)其他领域具备相应技术职称或者相应资质的人员。
第九条 列入专家信息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符合本细则第十条条件的人员,由个人申报或者单位、组织征得本人同意后,向市咨询委办公室推荐。
(二)市咨询委办公室受理后填写《市政府专家信息库受理登记表》。
(三)转各相关部门审核。属国内人士的,由市咨询委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拟办意见;属外国人、港澳同胞或海外华人、华侨的,转市外事侨务局提出拟办意见;属台湾同胞的,转市台湾事务局提出拟办意见;境外人士还需征询市公安局等部门意见。
(四)市咨询委办公室汇总相关部门意见。
(五)提请市政府审定。
(六)列入专家信息库。
第十条 申请或推荐列入专家库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或推荐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和职称证明资料;
(三)个人工作简历;
(四)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资料等。
第十一条 从专家库中另聘15名专家为市咨询委成员,包括1名副主任,聘期3年。期满未续聘的,聘任关系自行解除。
咨询委员有出席市咨询委有关会议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咨询委员每年必须向市咨询委提供至少1篇立足清远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自主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邀请列席研究有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等重要会议;
(二)根据需要可以按规定查阅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通过会议或其他形式向市政府就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接受委托开展课题调研时,有权自主支配课题研究费用;
(五)获得参加咨询活动的劳务报酬和自主研究报告的稿酬;
(六)咨询论证工作不受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 参与咨询论证的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提出咨询意见;
(二)保证参与咨询工作的时间,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咨询任务;
(三)对所知悉的需要保密的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咨询论证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
(四)接受市咨询委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咨询委办公室对入库专家建立工作档案,记载参与咨询的工作情况。
对咨询委员按年度进行考核。咨询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咨询委报请市政府同意后解除聘任:
(一)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咨询委工作会议或不接受咨询工作任务的;
(三)经考核不能胜任咨询委员工作的;
(四)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咨询委员工作的。
第十五条 咨询论证采取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专家提交咨询论证书面意见或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咨询论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确定咨询论证事项。
(二)选聘5-9名专家组成专家咨询论证工作组。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其中应当有1名以上法律职业人员。
(三)向专家组成员提供相关文件及背景资料。
(四)拟定专家咨询论证工作方案。包括咨询论证目的、咨询论证对象、内容、咨询论证方式、步骤等。
(五)专家组根据咨询论证工作方案确定的内容、方式、步骤开展咨询论证活动。
(六)专家组编写《专家咨询论证报告》,提交市咨询委审核后报市政府。
遴选咨询论证专家以入库专家为主、库外专家(含省政府专家库中的专家)为辅,以技术专家为主、行政领导为辅。
对一些特殊事项,可以邀请专门的具有较高公信力的咨询机构参加咨询论证。
第十七条 《专家咨询论证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总体结论。就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总体性评价。
(二)合法性咨询论证。对决策实施是否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一致进行咨询论证。
(三)合理性咨询论证。决策实施所涉及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必要、是否合理,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和以人为本原则。
(四)可控性咨询论证。决策实施的目标、效果和影响是否控制在确定、预期的范围内。
(六)行政决策实施后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七)对行政决策是否施行的建议。
第十八条 咨询论证工作由市咨询委主任,或者副主任,或者市咨询委指定的专家主持。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相应充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的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提交《专家咨询论证报告》有不合法、不合理等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将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从专家库中除名,或者重新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细则应当进行咨询论证而没有进行,或者对专家提出的合理可行的咨询论证意见建议不予采纳而导致决策不当,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咨询论证工作和专家库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安排,由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按有关规定据实支付、专款专用。
专家咨询费、论证费和课题研究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设专家库,需要进行咨询论证的,可从市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大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严格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房屋、水利、林业、交通、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由园林绿化、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同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六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划定并批准实施。
第八条 规划的和现状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风景名胜区和其他绿地等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十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一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并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备案、同时交付使用。验收时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和损坏城市绿线内的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不得改变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因建设确需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经公示征求意见后,经所在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权限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同时补划或补偿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并根据实际需要分步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城市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各类改建、扩建、新建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编制绿地设计方案,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