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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29:37  浏览:9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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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6〕7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3日第4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加强住房调控的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明确供应对象、核定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由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各部门负责组织落实。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建立登记、申请、审核、公示、审批和轮候等制度。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安居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要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储备库及年度供应计划,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以划拨方式统一供应。
第十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减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降低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具体标准见附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承担小区以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商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属高层建筑和远郊住宅,单户面积可适当放宽到90平方米左右。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市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需求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本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安徽省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是本市城镇户口,且至少1名成员取得本市城镇户口5年以上。
(二)无住房或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全市人均住房面积。
(三)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全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
(四)达到法定婚龄的单身居民。
经济适用住房应优先销售给符合购买条件的无房户、拆迁户、危房户及其他住房困难户,烈军属、伤残人员、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家庭。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面积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由购房人补交差价。差价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差价款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专户接受财政与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产、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字样。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时差价的50%(含10%土地收益金)交纳收益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在规定不得出售的期限内确需出售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原供应价回购。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售予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集资与合作建房
第二十七条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用地计划,统一管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二十九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接受市财政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凡已经购买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一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房价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建设规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的管理: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的差额,并对建设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者,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铜陵市经济适用房管理暂行办法》(铜政〔1999〕59号)和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房地产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有关事项的通知》(铜政办〔2004〕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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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股份制试点中加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在股份制试点中加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体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和纠正在公有制为主体的股份制试点中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营企业转变为股份经营时,要清查企业财产,清理债权、债务,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和资产评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企业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价值总量,作为国家对股份制企业的出资,据此核定国家在该股份制企业全部股东出资中的份额。不得低估
国有资产价值,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国有资产产权转为其他股东所有。
二、国营企业中的国家资金和企业留用基金(包括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风险抵押基金等)、用实现利润或减免税金归还贷款的资金、以及属于国有资产补偿性质的折旧基金等,都属于国家所有,不得用这些资金设置“企业股”或“企业职工集体股”。
三、对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如职工宿舍、幼儿园、医院等占用的国有资产,如不作价入股,也要清产核资,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可以委托股份制企业进行专项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管理。
四、国营企业转变为股份经营时,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资金和基金,不得转为股份制企业的公积金,为各股东所共有;不得将国营企业效益较好的一部分(如分店、分厂、车间等)划出来吸收职工入股,成为独立的股份制企业;不得将国营企业的名牌、畅销、高利产品转给股份制企业
经营;不得将企业股票无偿送给或低于公开发行价格售给本企业职工或其他人。
五、国家对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股权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目前,企业财务关系属于哪一级财政,国家股即由哪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国家股管辖权转移的决定权在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授权投资公司、控股公司、集团公司、经济实体性行业总公司,以及少数特定的部门,行使国家股的股权。受委托的公司和部门应向有国家股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发给委派证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可以直
接向有国家股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或董事。国家股的股权代表直接向委派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七、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都必须有股权代表,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承担明确的责任。被委派的国家股权代表要具有很强的责任心、较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能力,并要经过必要的培训。国家股权代表的考核、奖惩、报酬、任免的建议和手续的办理等由委派机构组织实施。
八、股份制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要经过国家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核,确保会计核算符合国家财务规定,真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国家股权代表要对财务制度的严格执行和财务核算的真实性向委派机构负责。
九、股份制企业的职工劳动报酬开支应按国家规定列支,职工平均收入的增长不得超过同期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幅度。
十、股份制企业的实现利润要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所得税,归还到期投资贷款和企业债券,上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并按股东会的决定和企业章程提取公积金和其他基金,然后才能按股分红。
十一、股份制企业要坚持所有股东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十二、股份制企业向股东分配的股息、红利不得进成本。股权收益率最高不应超过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股本金利润率。
十三、国家股的分红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并解缴国库。
十四、国家股出售给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必须经管辖其股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折股出售的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并解缴国库。国家股出售给外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股份制企业破产或终止时,国家股权分得的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掌管处理,变现收入解缴国库。因国家股权代表渎职、失职,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必须追究其责任。
十六、股份制试点阶段要严格执行1990年5月2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关于在治理整顿中深化企业改革强化企业管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除已批准上海、深圳两市可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试点外,其他地区未经中央有关部门审批的,不得擅自进行试点。
十七、各地在股份制试点中,要把工作重点放在企业之间的参股、持股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上,以推动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提高资产的经营效益。
十八、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有国有股份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进行一次清理。凡不符合国务院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的,都要报请人民政府予以纠正;至1991年底仍不纠正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991年2月21日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负责协助交通警察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并落实交通安全制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七条 从事道路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安全规定,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交通安全学习和宣传教育活动,预防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管理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和未经许可进口的机动车,不予登记。
  第九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后规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倒置、折叠、重叠、遮挡、涂改、污损或有其他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
  机动车临时号牌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玻璃内侧右上角。
  第十条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载人数,在车身前后明显位置喷涂校车字样,并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安全驾驶经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幼儿园及中小学校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数量、驾驶人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并无偿提供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情况等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及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聘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聘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等交通信号,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通信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涂改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新开或调整城市公共汽车、长途汽车、旅游汽车线路、站(点)或者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妨碍交通安全畅通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及时调整。
  第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许可手续时,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在交叉路口、单行道、学校周边道路上施工作业的;
  (二)在高架路、城市快速路或者立交桥封闭的机动车道上施工作业的;
  (三)在交通流量高峰期施工作业的;
  (四)需要中断交通施工作业的;
  (五)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
  因紧急抢修地下设施影响道路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限定的时间内施工、完工;
  (二)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或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并在作业区周围按规定设置围挡;
  (三)夜间应当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八十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
  (五)施工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六)作业完毕,及时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十七条 大型文化、体育、商贸等活动的组织单位或者举办单位,应当将活动方案、参加人数、车辆数量等事项提前告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车辆应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但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第十九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第二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二十一条 不得擅自拆除、改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速装置或者实施其他影响限速行为。
  第二十二条 驾驶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必须年满十二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供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不得用于营运。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人员,应当是下肢残疾、身体其他部位正常,并持有残疾证。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道路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三条 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推销商品、散发宣传品及其他物品,不得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一至五人。
  乘坐载货汽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
  第二十五条 生产时已装备安全带的机动车在行驶时,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机动车在高架路和立交桥上通行。
  禁止拖拉机、摩托车(依法执行公务的除外)、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人力架子车、畜力车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上通行。
  限制长途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牵引车、人力三轮车(老年人代步三轮车除外)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上通行。确需通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通行证件,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借、转让、作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禁鸣区内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禁鸣区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并设置禁鸣标志。
  第二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在道路上竞逐或者故意围堵正常行驶的车辆。

第五章 停车场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

  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交通、建设等部门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停车场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建设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停车场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现有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未按照规定配建停车场或配建的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限期补建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建。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按规划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设计要求;
  (二)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齐全;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按规定设置安全指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资金补助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地下停车场等公共停车场。
  住宅小区、单位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小区、单位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开放,并可收取合理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 设立临时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建设等部门根据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停车需求等情况制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划,并将施划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单行道、宽度超过十一米且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未设置隔离设施的道路、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周边区域,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划。
  第三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施划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并设置明显的停车标志,明示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行政机关办事大厅、行政服务中心门前应当施划免费停车泊位。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停车场和施划的停车泊位内。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停放机动车:
  (一)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和区域;
  (二)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
  (三)人行道(按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四)人行横道和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
  (五)交叉路口、急弯路口、宽度不足四米的道路;桥梁、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公交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停的其他路段和区域。
  装有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规定地点,不得停放在公共停车场和住宅小区、单位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三)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及其前后三十米以内的路段停放。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驾驶人不得离车,并应当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三十厘米内停放;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尾灯。
  第四十条 公共电车、公共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停靠站时,依次单排顺序行驶。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经营性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停放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发给停放凭证,并履行车辆看管义务。
  机动车停车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四十二条 占用市政公用设施或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收取的停车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条 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停放,应当停放在规定地点。城市道路上未施划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特大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涉及营运车辆的,应当同时通知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根据事故成因以及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依法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形,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立即撤离现场,恢复道路交通,并可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一)机动车两方之间发生的不涉及第三方的;
  (二)机动车能够驾驶行走的;
  (三)机动车均在河南省内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没有人员伤亡,且基本事实清楚,任何一方财产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应当在事故现场相互交换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凭证等有关信息,向各自的保险公司报案,并可以使用摄像、拍照等方式记录事故现场。
  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成因无争议的,应当如实填写《郑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书》,并共同签名确认。
  当事人应当于事故发生的二十四小时内持《郑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等资料,共同到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第四十八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四十九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共同请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未按规定喷涂核载人数和校车字样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驾驶人不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倒置、折叠、重叠、遮挡、涂改、污损和有其他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非法从事营运的,处以二百元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五)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竞逐或故意围堵正常行驶的车辆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七)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涂改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伪造、变造、买卖、转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借、转让、作废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的,收缴证件,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禁鸣区内鸣喇叭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交通;拒不执行的,可以暂扣其施工工具和设备,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施工的;
  (二)超越批准的路段或时间占用道路施工的;
  (三)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
  (四)道路施工有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施工单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交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恢复交通,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未按照规划要求和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临时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擅自停用公共停车场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机动车发放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及其行驶证、号牌或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九)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十)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
  (十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际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向社会公告后,按照城市道路管理。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7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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