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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5:14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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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韶府令第92号)


《韶关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法制审核号:韶府规审[2012]1号),已经2012年3月1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韶关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韶关市区住房保障体系,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0〕6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计划,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职工、引进人才和优秀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出租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建局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房源筹集、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代建局负责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的住房条件资格审查和分配安置等工作;市区辖区房管所或投资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缴、维修养护等具体管理工作;各区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审查和核定工作;各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负责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申请并分别进行初审、复审和公示。

市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规划、民政、人社、物价、统计、金融、税务、区政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多方建设;政策支持,严格监管”的原则。

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投资开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代建局作为项目法人,采用社会化、专业化的模式实施工程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业、入学、就医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予以重点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九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为专家型人才建设的人才公寓性质的公租房可超出此标准。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综合考虑安全、环保、实用和经济等因素进行普通装修。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住房保障的资金一并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四)积极拓宽融资渠道,通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等投融资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五)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廉租住房保障剩余资金;

(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加倍收取的租金、租金滞纳金等;

(七)上级补助及社会捐赠等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八)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政府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管理的空置直管公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三)市区出让土地(包括招拍挂、“三旧”改造出让)用于商品房开发的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五)政府依法没收的可以用于居住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政府通过土地、税费、信贷等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报市住房保障中心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政府拍卖商住用地,可附加条件,明确竞得者在该地块上开发的房产中的住宅,部分须在约定年限内用作公租房。约定期满并按规定缴齐税费后,上述住宅房产可按商品房处置。为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竞投,政府在地价上可予优惠,按照高于征地成本、低于同地块基准地价确定地块起拍价。投资者于该地块所建住宅在用作公租房的建设和运营期间,可享受国家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将来若将公租房转作商品房,应按税法规定缴纳相关的税费。

第十四条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以申请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当地政府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实行统一管理,优先向本开发区或工业园区内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

第十五条 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当地政府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实行统一管理,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剩余房源可由当地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也可由该单位按照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租金水平、退出机制等要求自行管理并接受当地政府监督。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由政府、住房保障部门、经政府批准的企事业单位新建、购买、改建的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社会捐赠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三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2年以上(以申请人户口簿为准),申请时仍居住在市区;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三)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产权住房,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四)无租住廉租住房、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

(五)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 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拆迁安置住房;

5、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六)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出售、赠与、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过房产。

对本条第(二)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由市统计局公布后,由市住建局及时发布调整实施。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一)至(五)条件的申请家庭,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转让房产的(不含转让给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的情况),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等相关证明材料,经市住房保障中心审核批准后可以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九条 对政府直接实施的棚户区改造或危旧房改造中的未房改拆迁户,如其家庭成员均无自有产权房且未享受政府其他住房补贴优惠的,可以在拆迁安置时直接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 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申请家庭应当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本市市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且达到35周岁以上的单身人士,父母在本市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父母租住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可以独立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轮候程序:

(一)申请人持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证明、拥有的房产及现居住住房的权属或承租证明(承租单位房屋的,要求提供租赁合同或单位证明;承租社会房屋的,要求提供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承租期原则上要求1年以上,以租赁登记备案日期为准)、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所提供的查档证明(凭低收入证明免费查询)等证明材料向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韶关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居委会(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居委会的,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协助调查)通过邻里访问、入户调查、查档取证(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以及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评议。

(二)居委会将调查评议结果报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专门人员对评议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分别在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7个工作日。

(三)街道办事处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报市住建局,市住建局对申请人的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核实符合条件的,在韶关市建设与房地产信息网或《韶关日报》公示15个工作日。

(四)在公示期内,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市住建局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住建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建局提出申诉。

(五)市住建局根据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根据评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六)对轮候到位的申请人,市住房保障中心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安排承租。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家庭人口为2人(含2人)以下的,安排一房户型,家庭人口为3人以上的,安排二房户型。

第二十二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租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市住房保障中心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 处于申请或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由市住房保障中心调整轮候顺序。

第二十四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在轮候期间购买住房的,取消该家庭的轮候资格。

第二十五条 申请租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如下条件(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除外):

(一)具有本市市区2年以上城镇户籍,或不具有市区户籍但在本市工作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大中专及职校学生、引进的专业人才以及在本市工作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年的优秀外来务工人员。

(二)个人年收入在3万元以下或家庭年收入在6万元以下,个人资产净值限额为10万元,家庭资产净值限额为20万元。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享受过本市购房优惠政策,无租住廉租住房、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身人士,父母在本市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父母租住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可以独立申请承租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人员申请承租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如实向用工单位申报收入、资产净值和居住情况,无用工单位的应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申报。用工单位(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对其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并予以证明。经审核符合收入标准的,将申请人住房状况、家庭收入、资产净值等情况在单位内部(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用工单位(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用工单位(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属实的,申请人或用工单位(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将申请材料、审核证明材料、劳动合同、缴交社会保险证明材料送投资产权人(出租人)备查。经核实异议属实的,用工单位(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经投资产权人(出租人)认可确定为承租候选人的,投资产权人(出租人)应在认可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候选人员名单、有关申请、审核资料报送市住房保障中心审核公示;市住房保障中心将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状况、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受理单位和方式等在韶关市建设与房地产信息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

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市住房保障中心提出,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批准申请人取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员、用工单位与投资产权人(出租人)必须签订三方租赁合同。产权人(出租人)应将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报送市住房保障中心存档,纳入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建立与全省联网的公共租赁住房服务信息平台,完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户及申请人的纸质及电子档案,加强相关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实现网上实时动态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租金及租赁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建筑面积计收,具体标准为: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的,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40%计收,如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租金按照相应的廉租住房标准计收;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50%计收;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的,租金按照房屋所在地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60%计收。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计收比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市场房屋租金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整。具体的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中心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不得高于房屋所在地市场租金标准参考价的80%。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纳入基金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由市住建局招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由市住建局及承租人与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物业管理费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等级标准计收,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四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租赁保证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视费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等。

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为3年。

第三十五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自租赁合同届满之日前6个月内向所在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街道办事处应在3个月内完成对申报情况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将申报及核实结果报市住房保障中心,市住房保障中心将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的,继续提供公共租赁住房,视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按照第三十条的规定相应调整租金标准,并与承租人续签租赁合同;

(二)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条件的,按租赁合同约定退出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后承租人及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按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家庭收入、人口、住房(含自建、购买、受赠)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三)转租、出借公共租赁房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各辖区房管所每年应按不低于整体公共租赁住房面积20%的比例对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家庭人员情况等不定期进行巡访、抽查。巡访、抽查的情况应及时向公共租赁住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数据应及时录入公共租赁住房服务信息库。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向投资产权人(出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申请,按规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并结清水、电、煤气等一切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或申请续约未获批准以及被取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承租人应结清有关费用并于合同届满之日后30天内腾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原租金标准计收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腾退的,租金标准按照房屋所在地段市场租金参考价计收,一年后按照房屋所在地段市场租金参考价的2倍计收租金。

第四十条 承租人不得对已装修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二次装修,同时不得对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扩建、加建和擅自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出借、转租、分租或闲置,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私自调换。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期间,承租人应当配合公共租赁住房不定期的入户核查工作,主动提供相关证件及租赁合同给工作人员进行核对。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由投资产权人(出租人)通报其所在单位,并可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利用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违法活动,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转租、分割使用,擅自放空、随意改变住房结构及房屋设施和使用性质,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空置公共租赁住房或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房租的,无偿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追收欠缴租金及违约金。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经市住房保障中心查实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终止租赁合同,无偿收回其所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公共租赁住房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追缴承租期内的租金差额,5年内承租人不得购买或申请承租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人为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损坏或乱搭、乱建危及房屋安全,违反消防、安全、卫生、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造成房屋火灾、倒塌或人员伤亡的,应当承担修复赔偿和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违反房屋管理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和低收入家庭住房的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规划、计划、资格审核、评分、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关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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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8〕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日

       大庆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监督管理,规范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开办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或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中从事经营活动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有多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商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各类农副产品现货交易场所。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交易行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商务、公安、税务、物价、质监、卫生、畜牧、农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培育和扶持各类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发展。
  第二章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交易活动
  第六条 凡国家允许上市的消费品,都可以进入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交易。
  第七条 凡进入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外,均应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并领取证照后方可入场交易。
第八条 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食品,需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出售畜禽及其产品的,须出示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严格控制活禽销售,活禽销售应设立相对独立区,相关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完善,所售活禽应有当日核发的合法检疫票据,禁止现场宰杀活禽;经营法律、法规有专项管理规定的其他商品,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地点经营,不得乱设摊点和在场外交易;
  (二)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
  (三)自备垃圾容器,保持摊位清洁;
  (四)服从市场管理,接受群众监督;
  (五)自觉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进入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范围内的车辆,应按指定地点停放,场外划线停车。
  第十条 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一货一签,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物价部门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法定临时干预措施的商品,应遵守其规定。
  第十一条 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出售商品,必须使用经检定合格并在周期检定期内的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拦路设卡或以其他方式强行收购农民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城直销的农副产品。
  第十三条 禁止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下列物品:
  (一)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有经营权的单位组织上市的除外);
  (二)受国家明令保护的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有毒、有害、污秽不洁、变质腐烂的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品及其食用制品和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及其食用制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
  (五)未取得安全质量认证标志的定型包装食品;
  (六)国家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缺斤短两的行为;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行为;
  (四)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等价格垄断、欺诈行为;
  (五)设赌、算命等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教育经营者守法经营;
  (二)制定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行政管理具体规定和交易规则;
  (三)办理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和入场经营者注册登记;
  (四)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五)维护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交易秩序,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商品和其他违法交易行为;
  (六)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七)协调其他具有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
  (八)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建设总体规划,督促、规范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设备设施建设,拟定集贸市场向超市化经营转型的实施办法,负责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培训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维护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治安秩序,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八条 税务部门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税收管理,依法征税。
  第十九条 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及明码标价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质监部门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商品质量和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食品的卫生监测和检验工作,并对食品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水产部门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并对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门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的绿色食品标识使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农药残留检测仪器的配备和相关人员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城管部门负责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清理场外经营、占道经营。
  第二十五条 大型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实施驻场式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组织管理本市场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协助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纠纷,维持市场秩序,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三)设置和完善与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规模、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和消防、安全、排水、环境卫生、厕所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等配套服务设施。
  (四)负责摊位出租和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自身各项规章制度建设,搞好自律管理。
  (五)负责清洁卫生,保持场容整洁,配备充足的保洁人员,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进行跟踪保洁,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严禁在市场内堆放。
  (六)负责本市场的资料统计工作。
  (七)负责本市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1.审查入场农副产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农副产品经营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
  2.定期对入场农副产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其所经营的农副产品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要求农副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检查入场销售农副产品的相关凭证,做到场内农副产品索证索票率100%,严把农副产品准入关;指导农副产品经营者建立和正确使用农副产品进货台账,做到农副产品进货台账设立率100%;
  4.配备农药残留快速检测设备,落实检测人员,强化日常农药残留检测,并及时公布检测结果;
  5.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清查和处理退出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的不合格食品;
  6.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划行归类经营,设置分类标志,防止食品污染。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乱收费、乱集资及进行各种摊派。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必须设置标准计量器具、商品价格公示栏、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等专栏,方便群众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设立消费者投诉台,配备公平尺、公平秤,公布消费者申诉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申诉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须出示检查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由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聘请的市场协管人员应佩戴标志上岗。
  第三十条 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认真处理群众投诉,不得参与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严禁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积极开展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创建文明诚信市场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推行量化分级管理办法。根据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和场内商品经营者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等指标,细化为若干认定标准,将各类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综合划分为A类、B类、C类、D类四个类别,实施分类监管,坚持有所侧重、突出重点,逐步构建起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长效量化分级管理机制。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推行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巡查监管为主的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交易行为日常监管体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经营区域界定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巡查责任区,采取区域式巡查和驻场巡查相结合的方法,对监管区域内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各种经营行为进行动态巡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推行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管预警制度。对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交易活动中经营者存在的初次轻微违法行为或处于萌芽状态的不良交易行为,或虽有违法行为,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给予书面通知方式警示和告诫,以教育、引导、提升经营者守法经营意识,营造和谐、宽松的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发展环境。
  第三十五条 积极协调、引导和鼓励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增强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自觉维护良好经营秩序的责任感。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中逐步推行“三项制度”。
  (一)先行赔偿制度。由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向场内商品经营者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当消费者买到假冒伪劣商品,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并确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由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先行赔偿;
  (二)市场退出制度。由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与场内农副产品经营者签订《文明经营责任书》,明确规定: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工商或其他职能部门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有权将该经营者清除出市场;
  (三)商品质量抽查公示制度。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经营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市场内的农副产品质量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市场警示牌予以公示。各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设立假冒伪劣商品曝光公示台,把假冒伪劣商品用实物加文字说明的方式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内公示,以警示经营者和消费者。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中的各类经营行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中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权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2月28日辽政发〔1987〕170号文件发布 1995年11月14日省政府第60号令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直接开发水资源的自备水源工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集体、个人均应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对用水实行定额管理。用水单位应按产品产量耗水定额(或核定用水量)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水资源费的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取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立方米水交纳水资源费的标准:


(一)提取地下水, 工业用水4分,其中在农田灌区内灌溉期间提取的2分5厘。大连市金州区以南地区(含金州区)可适当提高标准。



生活用水2分(含生活用量占总用水量60%以上的生活、生产共用水源工程,下同)。



农业用水2厘。芦苇灌溉用水5厘。


(二)提引地表水工业 用水3分。生活用水1分。农业用水1厘。芦苇灌溉用水5厘。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每发1千瓦时电量0.5厘。


(三)提引温泉水、矿泉水工业用水5分生活用水2分农业用水1分公共医疗事业用水3分。



第六条 下列用水减免水资源费:


(一) 丹东市所属凤城市、宽甸县,鞍山市岫岩县和本溪市桓仁县提引地下水、地表水,按前条(一)、(二)项(不包括水力发电用水)规定的标准减半纳费。


(二)县以下(含县)办的小化肥厂、农药厂用水,按前要规定的工业用水相应标准减半纳费。


(三)农村生活用水、畜禽用水、医疗单位用水、学校用水、造林用水和小型水力发电用水免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按提引水量计费。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费。



水资源费由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口(不含由水利工程供水的取水口)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逐级上报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工矿企业自备水源工程提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民政部情况报同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七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按提引水量计费. 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费。水资源费由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口(不含由水利工程供水的取水口)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逐级上报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工矿企业自备水源工程提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报同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纳费单位和个人应按月(或按季)交纳水资源费, 农业用水可按年度交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 水资源费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先存后用,不得超支,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征收的水资源费免交能源交通基金。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县,分成比例由市、县商定;省辖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




少数民族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市财政各15%,其余部分留给县。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分成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逐级上交。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


(一) 扶持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


(二)直接开发水资源的水源工程建设;


(三)开展水资源基础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


(四)奖励节约用水单位及个人;


(五)管理经费。



城市用于上述各项支出,由城市留成部分的水资源费中解决。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年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编制决算,逐级上报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资源费的审批、拨付、使用,由审计部门和银行负责监督。



第十三条 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纳费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 无故拒交或拖欠水资源费的按月加收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


(二)超计划用水的,对其超用部分按累进加价的办法增收水资源费。月或季超计划用水量5%至10%以上至15%的、15%以上的,按水资源费标准分别增加一、三、五倍收费,超过20%以上的,限制用水。企业增纳的加价水资源费,不得摊入生产成本,从税后留利中支付。



第十五条 阻碍水资源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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