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减值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资产减值,是指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
本准则中的资产,除了特别规定外,包括单项资产和资产组。
资产组,是指企业可以认定的最小资产组合,其产生的现金流入
应当基本上独立于其他资产或者资产组产生的现金流入。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存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
(二)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减值,适用《企
业会计准则第3 号——投资性房地产》。
(三)消耗性生物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5 号——
生物资产》。
(四)建造合同形成的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5
号——建造合同》。
(五)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8 号——
所得税》。
(六)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未担保余值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
则第21 号——租赁》。
(七)《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范
的金融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
和计量》。
(八)未探明石油天然气矿区权益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
第27 号——石油天然气开采》。
第二章 可能发生减值资产的认定
第四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判断资产是否存在可能发生
减值的迹象。
因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和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无论是
否存在减值迹象,每年都应当进行减值测试。
第五条 存在下列迹象的,表明资产可能发生了减值:
(一)资产的市价当期大幅度下跌,其跌幅明显高于因时间的推
移或者正常使用而预计的下跌。
(二)企业经营所处的经济、技术或者法律等环境以及资产所处
的市场在当期或者将在近期发生重大变化,从而对企业产生不利影
响。
(三)市场利率或者其他市场投资报酬率在当期已经提高,从而
影响企业计算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折现率,导致资产可收回
金额大幅度降低。
(四)有证据表明资产已经陈旧过时或者其实体已经损坏。
(五)资产已经或者将被闲置、终止使用或者计划提前处置。
(六)企业内部报告的证据表明资产的经济绩效已经低于或者将
低于预期,如资产所创造的净现金流量或者实现的营业利润(或者亏
损)远远低于(或者高于)预计金额等。
(七)其他表明资产可能已经发生减值的迹象。
第三章 资产可收回金额的计量
第六条 资产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估计其可收回金额。
可收回金额应当根据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
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
处置费用包括与资产处置有关的法律费用、相关税费、搬运费以
及为使资产达到可销售状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等。
第七条 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资产预计未
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只要有一项超过了资产的账面价值,就表明资产
没有发生减值,不需再估计另一项金额。
第八条 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应当根据公平
交易中销售协议价格减去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处置费用的金额确定。
不存在销售协议但存在资产活跃市场的,应当按照该资产的市场
价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金额确定。资产的市场价格通常应当根据资产
的买方出价确定。
在不存在销售协议和资产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当以可获取的最
佳信息为基础,估计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该净额
可以参考同行业类似资产的最近交易价格或者结果进行估计。
企业按照上述规定仍然无法可靠估计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
费用后的净额的,应当以该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作为其可收
回金额。
第九条 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应当按照资产在持续使
用过程中和最终处置时所产生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选择恰当的折现
率对其进行折现后的金额加以确定。
预计资产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应当综合考虑资产的预计未来现
金流量、使用寿命和折现率等因素。
第十条 预计的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资产持续使用过程中预计产生的现金流入。
(二)为实现资产持续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现金流入所必需的预计
现金流出(包括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发生的现金流出)。
该现金流出应当是可直接归属于或者可通过合理和一致的基础分配
到资产中的现金流出。
(三)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处置资产所收到或者支付的净现金
流量。该现金流量应当是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
行交易时,企业预期可从资产的处置中获取或者支付的、减去预计处
置费用后的金额。
第十一条 预计资产未来现金流量时,企业管理层应当在合理和
有依据的基础上对资产剩余使用寿命内整个经济状况进行最佳估计。
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应当以经企业管理层批准的最近财务
预算或者预测数据,以及该预算或者预测期之后年份稳定的或者递减
的增长率为基础。企业管理层如能证明递增的增长率是合理的,可以
以递增的增长率为基础。
建立在预算或者预测基础上的预计现金流量最多涵盖5 年,企业
管理层如能证明更长的期间是合理的,可以涵盖更长的期间。
在对预算或者预测期之后年份的现金流量进行预计时,所使用的
增长率除了企业能够证明更高的增长率是合理的之外,不应当超过企
业经营的产品、市场、所处的行业或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长期平均
增长率,或者该资产所处市场的长期平均增长率。
第十二条 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应当以资产的当前状况为
基础,不应当包括与将来可能会发生的、尚未作出承诺的重组事项或
者与资产改良有关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
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也不应当包括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
入或者流出以及与所得税收付有关的现金流量。
企业已经承诺重组的,在确定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时,预
计的未来现金流入和流出数,应当反映重组所能节约的费用和由重组
所带来的其他利益,以及因重组所导致的估计未来现金流出数。其中
重组所能节约的费用和由重组所带来的其他利益,通常应当根据企业
管理层批准的最近财务预算或者预测数据进行估计;因重组所导致的
估计未来现金流出数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 号――或有事项》
所确认的因重组所发生的预计负债金额进行估计。
第十三条 折现率是反映当前市场货币时间价值和资产特定风
险的税前利率。该折现率是企业在购置或者投资资产时所要求的必要
报酬率。
在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时已经对资产特定风险的影响作了
调整的,估计折现率不需要考虑这些特定风险。如果用于估计折现率
的基础是税后的,应当将其调整为税前的折现率。
第十四条 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涉及外币的,应当以该资产
所产生的未来现金流量的结算货币为基础,按照该货币适用的折现率
计算资产的现值;然后将该外币现值按照计算资产未来现金流量现值
当日的即期汇率进行折算。
第四章 资产减值损失的确定
第十五条 可收回金额的计量结果表明,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
其账面价值的,应当将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减记的金
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
备。
第十六条 资产减值损失确认后,减值资产的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应当在未来期间作相应调整,以使该资产在剩余使用寿命内,系统地
分摊调整后的资产账面价值(扣除预计净残值)。
第十七条 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第五章 资产组的认定及减值处理
第十八条 有迹象表明一项资产可能发生减值的,企业应当以单
项资产为基础估计其可收回金额。企业难以对单项资产的可收回金额
进行估计的,应当以该资产所属的资产组为基础确定资产组的可收回
金额。
资产组的认定,应当以资产组产生的主要现金流入是否独立于其
他资产或者资产组的现金流入为依据。同时,在认定资产组时,应当
考虑企业管理层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方式(如是按照生产线、业务种
类还是按照地区或者区域等)和对资产的持续使用或者处置的决策方
式等。
几项资产的组合生产的产品(或者其他产出)存在活跃市场的,
即使部分或者所有这些产品(或者其他产出)均供内部使用,也应当
在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将这几项资产的组合认定为一个资产组。
如果该资产组的现金流入受内部转移价格的影响,应当按照企业管理
层在公平交易中对未来价格的最佳估计数来确定资产组的未来现金
流量。
资产组一经确定,各个会计期间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如需变更,企业管理层应当证明该变更是合理的,并根据本准则第二
十七条的规定在附注中作相应说明。
第十九条 资产组账面价值的确定基础应当与其可收回金额的
确定方式相一致。
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包括可直接归属于资产组与可以合理和一致
地分摊至资产组的资产账面价值,通常不应当包括已确认负债的账面
价值,但如不考虑该负债金额就无法确定资产组可收回金额的除外。
资产组的可收回金额应当按照该资产组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
用后的净额与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
资产组在处置时如要求购买者承担一项负债(如环境恢复负债
等)、该负债金额已经确认并计入相关资产账面价值,而且企业只能
取得包括上述资产和负债在内的单一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
额的,为了比较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和可收回金额,在确定资产组的账
面价值及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时,应当将已确认的负债金额从
中扣除。
第二十条 企业总部资产包括企业集团或其事业部的办公楼、电
子数据处理设备等资产。总部资产的显著特征是难以脱离其他资产或
者资产组产生独立的现金流入,而且其账面价值难以完全归属于某一
资产组。
有迹象表明某项总部资产可能发生减值的,企业应当计算确定该
总部资产所归属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可收回金额,然后将其与
相应的账面价值相比较,据以判断是否需要确认减值损失。
资产组组合,是指由若干个资产组组成的最小资产组组合,包括
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以及按合理方法分摊的总部资产部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某一资产组进行减值测试,应当先认定所有
与该资产组相关的总部资产,再根据相关总部资产能否按照合理和一
致的基础分摊至该资产组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于相关总部资产能够按照合理和一致的基础分摊至该资
产组的部分,应当将该部分总部资产的账面价值分摊至该资产组,再
据以比较该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包括已分摊的总部资产的账面价值部
分)和可收回金额,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对于相关总部资产中有部分资产难以按照合理和一致的基
础分摊至该资产组的,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处理:
首先,在不考虑相关总部资产的情况下,估计和比较资产组的账
面价值和可收回金额,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其次,认定由若干个资产组组成的最小的资产组组合,该资产组
组合应当包括所测试的资产组与可以按照合理和一致的基础将该部
分总部资产的账面价值分摊其上的部分。
最后,比较所认定的资产组组合的账面价值(包括已分摊的总部
资产的账面价值部分)和可收回金额,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
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
价值的(总部资产和商誉分摊至某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该资产
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账面价值应当包括相关总部资产和商誉的分摊
额),应当确认相应的减值损失。减值损失金额应当先抵减分摊至资
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中商誉的账面价值,再根据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
合中除商誉之外的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所占比重,按比例抵减其
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
以上资产账面价值的抵减,应当作为各单项资产(包括商誉)的
减值损失处理,计入当期损益。抵减后的各资产的账面价值不得低于
以下三者之中最高者: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如
可确定的)、该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如可确定的)和零。
因此而导致的未能分摊的减值损失金额,应当按照相关资产组或者资
产组组合中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所占比重进行分摊。
第六章 商誉减值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至少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
进行减值测试。商誉应当结合与其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
减值测试。
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应当是能够从企业合并的协同效
应中受益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不应当大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第35 号——分部报告》所确定的报告分部。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测试,对于因企业合并形成的商
誉的账面价值,应当自购买日起按照合理的方法分摊至相关的资产
组;难以分摊至相关的资产组的,应当将其分摊至相关的资产组组合。
在将商誉的账面价值分摊至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时,应
当按照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公允价值占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
组组合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进行分摊。公允价值难以可靠计量的,按
照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账面价值占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
合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进行分摊。
企业因重组等原因改变了其报告结构,从而影响到已分摊商誉的
一个或者若干个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构成的,应当按照与本条前款
规定相似的分摊方法,将商誉重新分摊至受影响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
组合。
第二十五条 在对包含商誉的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
减值测试时,如与商誉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存在减值迹象
的,应当先对不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计
算可收回金额,并与相关账面价值相比较,确认相应的减值损失。再
对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比较这些相关资
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账面价值(包括所分摊的商誉的账面价值部
分)与其可收回金额,如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可收回金额低
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确认商誉的减值损失,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披露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资产减值有关的下列信
息:
(一)当期确认的各项资产减值损失金额。
(二)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三)提供分部报告信息的,应当披露每个报告分部当期确认的
减值损失金额。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资产减值损失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导致
每项重大资产减值损失的原因和当期确认的重大资产减值损失的金
额。
(一)发生重大减值损失的资产是单项资产的,应当披露该单项
资产的性质。提供分部报告信息的,还应披露该项资产所属的主要报
告分部。
(二)发生重大减值损失的资产是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下
同)的,应当披露:
1.资产组的基本情况。
2.资产组中所包括的各项资产于当期确认的减值损失金额。
3.资产组的组成与前期相比发生变化的,应当披露变化的原因
以及前期和当期资产组组成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于重大资产减值,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资产(或者
资产组,下同)可收回金额的确定方法。
(一)可收回金额按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确定
的,还应当披露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的估计基础。
(二)可收回金额按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确定的,还应
当披露估计其现值时所采用的折现率,以及该资产前期可收回金额也
按照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确定的情况下,前期所采用的折现
率。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一)、(二)和第二十七条(二)第2
项信息应当按照资产类别予以披露。资产类别应当以资产在企业生产
经营活动中的性质或者功能是否相同或者相似为基础确定。
第三十条 分摊到某资产组的商誉(或者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
资产,下同)的账面价值占商誉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重大的,应当在
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分摊到该资产组的商誉的账面价值。
(二)该资产组可收回金额的确定方法。
1.可收回金额按照资产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确定
的,还应当披露确定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的方法。资产组
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不是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应当披
露:
(1)企业管理层在确定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时所采
用的各关键假设及其依据。
(2)企业管理层在确定各关键假设相关的价值时,是否与企业
历史经验或者外部信息来源相一致;如不一致,应当说明理由。
2.可收回金额按照资产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确定的,应
当披露:
(1)企业管理层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各关键假设及其依据。
(2)企业管理层在确定各关键假设相关的价值时,是否与企业
历史经验或者外部信息来源相一致;如不一致,应当说明理由。
(3)估计现值时所采用的折现率。
第三十一条 商誉的全部或者部分账面价值分摊到多个资产组、
且分摊到每个资产组的商誉的账面价值占商誉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
不重大的,企业应当在附注中说明这一情况以及分摊到上述资产组的
商誉合计金额。
商誉账面价值按照相同的关键假设分摊到上述多个资产组、且分
摊的商誉合计金额占商誉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重大的,企业应当在附
注中说明这一情况,并披露下列信息:
(一)分摊到上述资产组的商誉的账面价值合计。
(二)采用的关键假设及其依据。
(三)企业管理层在确定各关键假设相关的价值时,是否与企业
历史经验或者外部信息来源相一致;如不一致,应当说明理由。
沈阳市急救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急救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急救医疗管理,提高急救应急能力,保证及时、准确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以下简称伤病员),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急救医疗,系指对危及生命的突发急症、创伤、中毒者的抢救冶疗,包括现场急救、运送途中急救和医疗机构内的急救。
第三条 城乡急救医疗事业要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急救医疗工作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境内的一切卫生医疗机构都有义务承担急救医疗任务。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管理
第五条 市设立急救医疗指挥部,统一指挥全市急救医疗工作。县、区可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急救指挥组织,负责指挥本地区的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条 市设立急救中心站,并在和平、铁西、沈河、皇姑、大东五个区设立急救分站,其它县、区可根据需要设立急救站。各急救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现场和运送途中的急救;
(二)急救信息的收集、贮存和处理;
(三)急救知识的宣传和急救业务的培训;
(四)开展急救医学的科学研究;
(五)承办市急救指挥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急救医疗方面各项工作。
第七条 市设立专科抢救中心。创伤,设在中国医大附属第一医院;灼伤,设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儿科,设在中国医大附属二、三医院;妇产科,设在市妇婴医院。
第八条 我市实行三级急救医疗体制。城市,设置急诊科的医院为一级,设急诊室的医院为二级,设抢救室的医院为三级;农村,县(区)医院及相当于县(区)级医院为一级,乡(镇)卫生院为二级,村卫生所为三级。
第九条 急诊科、急诊室、抢救室的设置。
(一)医学院校附属、省属、市属和其它床位在四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应设急诊科。
(二)县(区)属和其它床位在二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应设急诊室,有条件的可设急诊科。
(三)专科医院、床位不足二百张的综合医院,应设急诊室或抢救室。
(四)卫生院和有条件的门诊部应配置必要的抢救设备。
第十条 急诊科、急诊室主要职责是:
(一)抢救、治疗伤病员;
(二)急救医学的科研、教学、培训,急救知识的宣传;
(三)承担急救医疗指挥部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急救医疗任务。
抢救室的主要职责是抢救和治疗送院的伤病员。
第十一条 各交通站(场)、游泳场、游览胜地和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厂矿企业单位,应设置专业或群众性的救护组织。
大型集会场所应设置临时急救医疗组。
第十二条 县、区级以上医院,要成立急救医疗队,其人员组成和器材装备,按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铁路、民航、油田、矿山等单位,可同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建立急救医疗协作关系。
第三章 通讯与运送
第十四条 市急救医疗指挥部与市急救中心站设置共用急救通讯中心台。市急救中心站负责各分站及其急救车辆无线电通讯设备的设置。医院急诊科要逐步设置无线电话,县(区)急救站与县(区)乡级医疗单位要建立急救通讯网。
第十五条 医院急诊科、室,要设有急救专用电话。医院内应设置紧急呼唤联系设备。
第十六条 市急救中心站、分站,县(区)急救站,要设置电话号码为120(全国统一号码)的急救电话。
第十七条 各单位收发室、公安派出所、治安联防点、旅社和公共场所的电话,要为群众紧急呼救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急救医疗单位急救电话要保证畅通无阻,昼夜值班。在接到呼救求援或联系转院、送院等急救信息时,要立即采取措施,不得延误。急救信息应记录在册并保存半年。
第十九条 救护车辆应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印有标志,并按公安部门规定安装标志灯和警报器;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可适用交通管理特殊规定。
第二十条 救护车辆应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保证随时可以出车,严禁挪作他用。在接到呼救信息后,应在四分钟内出车。
第二十一条 在大型急救特殊需要时,市急救指挥部有权调用非医疗单位和个人的运输工具,执行临时急救运送任务。
第二十二条 油料供应部门,应保障救护车辆用油。
第四章 抢救与治疗
第二十三条 我市公民在医疗单位以外各种场所发现伤病员,都有义务抢救、送往就近医院或向急救医疗单位呼救。
各种机动车司机,路遇伤病员,有义务驾车载送其到医疗单位。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如接到急救求援信息,应从人力、物力、血源、技术和交通工具等方面给予援助。
第二十五条 急救人员进入急救现场时,要佩戴全市统一的急救标志。持有市急救医疗指挥部证件的急救人员确需乘飞机、火车、汽车赶赴急救现场的,各交通场、站应予以优先搭乘。
第二十六条 急救医务人员进行现场和运送途中的抢救,应填写抢救记录卡(一式两份),送交接受抢救治疗的医疗单位和急救站(急救站应保存三年)。
第二十七条 在抢救和护送中,如发现或怀疑伤病员患有传染病,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处置;如发现伤病员涉及社会治安迹象的,要向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及时派人前往查处。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单位对就诊的伤病员首先要进行应急处置,如因设备条件或技术能力所限不能医治的,应联系会诊或转院,转院时可视病情派人护送。
第二十九条 急救医疗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含节假日),未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停诊。
医院急诊科、室应掌握病床情况,优先安排伤病员住院。
第三十条 伤病员呼救和急救医疗单位出诊急救,实行分区划片、就近就医。伤病员自行就诊的,不受分区划片限制。
第三十一条 伤病员经医师诊断死亡的,可终止医疗处置。家属如对死因有疑异,可提出解剖检验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尸体解剖检验。
死亡的伤病员尸体应立即移送指定场所存放,并限期由死者家属或死者所在单位处理,逾期不处理的,医疗单位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抢救的伤病员应按章交费。伤病员身源不明,又无力承担费用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调查,如确认被抢救者身源不明,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支付。
第五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三条 到急诊科、室工作的医护人员,上岗前须由所在医院负责急救医疗培训。医师除有两年临床工作经验外,要培训一个月;护士除有一年临床工作经验外,要培训六个月。
从事急救医疗工作管理、现场急救护送、通讯、调度等人员,须由所在单位负责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十四条 市卫生事业管理局和市红十字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社会面的急救技术培训。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急救医疗事业经费,财政部门分级负担。
中央部属、省属及企业所属医院的急救医疗经费,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其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筹措。
第三十六条 急救医疗收费,实行成本核算。收费标准由市卫生、物价、财政部门制订。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在急救医疗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在日常或大型急救医疗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
(二)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急救医疗组织、管理、培训、科研等方面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
(三)各部门、各单位支持急救医疗工作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谎报实情,借故推诿,延误抢救治疗,致使伤病员死亡或残废的;
(二)挪用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的;
(三)干扰急救医疗工作,破坏急救现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侮辱或殴打急救医疗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
(五)挪用、骗用、拦截急救车辆,贻误抢救的;
(六)对急救医疗人员进行诬告、陷害的;
(七)毁坏急救医疗设备的;
(八)无理阻挠尸体处理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