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35:01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31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各级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三条 各级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文化、职业道德教育,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开展劳动竞赛,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开办或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指导工会组建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和干涉。
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和社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性质相近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联合会;同一区域内的不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性的工会联合会。
按照本条第一、二、三款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上级工会可以推荐基层工会主席候选人。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和他们的近亲属,不得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工会财产和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审查一次,并向全体职工公示。
第七条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经全体会员或者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可罢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罢免。
工会会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出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书面建议,同级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八条 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协商确定。
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九条 工会女会员人数在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会员人数不足十人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工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或者提交女职工会员大会或者女职工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经全体会员或者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始得当选;并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十条 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对单位的改制、兼并、破产、裁员、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全体职工公示,并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未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厂务公开、职工议事会和业主与职工共商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一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企业、事业单位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
第十二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区域性工会、行业性工会、产业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代表或用人单位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事项等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接到工会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答复工会;逾期不答复或者不改正的,工会有权请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工会处理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工会:
(一)拖欠、克扣职工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二)不缴、少缴、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职工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搜身、侮辱、体罚、殴打、扣留居民身份证等侵犯人身权利行为的,工会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要求该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要求处理;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的落实和劳动保护经费的提取与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事项。
乡镇、城市街道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规定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委员由同级工会派出的代表出任,工会并可派出若干代表兼任仲裁员,参与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工会应当为职工和所属的工会提供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和具备条件的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工会经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因参加工会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劳动(工作)量计算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困难职工帮扶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开展职工互助互济补充保险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职工会员关系随劳动关系转移制度。
职工劳动关系变更,会籍转入变更后的单位工会,变更后的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变更后所在地的工会管理会籍。
职工失业,可保留会籍,免交会费。
第二十二条 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其他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监事会职工代表的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由公司的工会组织提名,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代表的候选人。
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的情况,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
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支持其参与决策,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应当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劳动关系状况以及发展趋势,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问题;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拟就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障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制定和出台有关政策措施;
(三)本级政府准备制定的或者三方任何一方认为应当制定的调整劳动关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劳动标准条件的制定和修改;
(四)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存在问题及其补救措施;
(五)本地区用人单位对劳动法、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遵守及监督检查;
(六)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在本地区的推行和完善;
(七)对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和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和预防的意见和建议;
(八)需要三方协商机制解决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缴经费。逾期不拨缴或者拖延、不足额拨缴的,应当及时补缴,并自欠缴之日起按照每日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依法收缴工会经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在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中,由财政负担的部分,应当列入年度预算。由财政转移支付、缴纳工会经费确有困难的市、县、自治县,应当把工会经费列入转移支付经费的年度预算。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不拨缴或者拖延、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的,从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应当每月向上级工会缴纳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工会筹备金。缴纳的工会筹备金,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建立工会后,再按规定比例返还该单位工会。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属工会所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九条 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休)养设施应当列入当地社会事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同类社会公益设施的待遇。因城镇建设确需征迁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确保迁建所需土地和补偿资金的落实。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计,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置:
(一)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
(二)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经费按照分立后的会员人数比例分配;
(三)工会组织撤销的,其清偿债务所剩余的财产、经费归上级工会所有。上级工会在接收财产、经费的数额内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因解散、破产、被撤销等原因终止的,上级工会有权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主张,所获得的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在职人员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除按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
省、市、县总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不按照规定支付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阻挠、限制和剥夺工会依法享有的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
(二)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三)妨碍和阻挠工会依法行使调查权的;
(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工会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下列原因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并按照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支付赔偿金,或者责令该单位给予本人上一年度收入两倍的赔偿,并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依法组织工会或者参加工会活动;
(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企业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事先未将理由通知工会,或者对工会的书面建议不予研究处理、不予书面答复的,工会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调动工作岗位,或者免除职务、降低职级、降低工资、给予处分,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侵犯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行政不作为行为的,职工和工会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反映,要求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七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系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及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督促、检查、审核、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执法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二)负责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备案审查工作;
(三)负责行政许可证件的备案审查和行政执法检查证件的审核工作;
(四)纠正并依法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不当或违法行为;
(五)协调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发生的争议;
(六)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行政执法工作的综合情况;
(七)指导各级行政机关执法工作;
(八)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受法律保护。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确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作出的超越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行为,向上级有关机关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章 一般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六条 对一般行政执法行为监督,采取集中检查和督查员日常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拟定年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自身建设情况;
(四)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五)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违法失职行为及查处情况;
(六)其它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检查的方式:
(一)有关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案,在规定时间内自查;
(二)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组织互查或抽查;
(三)有重点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按下列规定上报综合材料:
(一)有关行政机关将自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二)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将综合情况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对集中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检查机关有权责成执法部门纠正或重新作出处理;
(二)执法部门将处理结果在十五日内报送检查机关;
(三)原执法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执法行为基本相同的执法行为;
(四)对违纪和构成犯罪的执法工作人员分别移送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行政执法督查员,聘任条件、具体职责按《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督查员持省或市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督查证》履行职责,日常管理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各行政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设兼职行政执法督查员,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查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由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向有关行政机关和组织发出《行政执法改进建议书》。
(一)罚款、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当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当的;
(三)侵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应颁发许可证、执照,未颁发或违反规定擅自发证、照的;
(五)违法要求行政管理对象履行义务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
(七)未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改进建议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告发出建议书的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不文明执法或违反行政纪律的,有权通过政府法制机构转给有关机关或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二)如实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对揭发检举违法违纪行为的,予以保护;
(五)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三章 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或授权、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采取备案审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属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均应上报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执照或许可证的;
(三)强制迁出、强制拆除的;
(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五)罚款及没收财物和非法所得数额个人1000元以上(含1000元),单位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
(六)行政拘留七日以上;劳动教养二年以上。
第十九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备案审查,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由委托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按上述规定报送的备案材料,径送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 作出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或组织,必须在其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执法决定书(复印件)、备案报告、备案表各一份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二)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是否清楚;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五)是否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建议其变更、自行补正、撤销或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
第二十三条 作出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应在接到备案审查机关的决定或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材料,有关单位必须按要求提供。
第二十五条 备案审查期间,行政执法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证照、发放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按本规定对行政许可证、照和各种行政执法检查证的发放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证、照和各种行政执法检查证的发放,必须纳入行政执法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发放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照或特殊行业的行政许可等,由有权机关按规定批准核发。
无法律、法规依据,确需发放许可证、照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以市人民政府规章形式规定后方可发放。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发放各种行政许可证、照。
第二十九条 颁发各种行政执法检查、稽查、监督等证件的,必须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发放各种行政执法检查,稽查、监督等证件。
第三十条 由市以上行政机关发放的各种行政执法证件,有关部门应将发放证件的名称,范围、数量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经审查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主体资格不合法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权发放各类证、照的机关,应责成内设的法制机构,每年自查一次证、照发放的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追究该行政机关和机关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关于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计划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显失公正,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执法程序的;
(六)拒绝接受国家权力机关、行政领导机关或者督查人员监督检查的;
(七)对本部门执法违法的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而未处分的;
(八)对举报其执法违法、失职等行为或不服其行政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和有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责令改过;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队伍;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移送有关机关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7日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饮食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个体饮食业户的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促进个体饮食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饮食业户、是指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馆、冷食摊点等各种饮食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饮食业户应当依照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个体饮食业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
(一)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
(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第五条 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饮食店铺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条件或者设施;饮食摊点应当有防尘、防蝇、消毒、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条件或者简单设备;
(二)与有毒、有害物及其存放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
第六条 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器皿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饮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对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用具没有条件消毒的,应当使用一次性用具;
(三)直接入口食品的小包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第七条 生熟食品应当分开贮存,加工、处理生熟食品的工具应当分开,避免交叉污染。
第八条 个体饮食业户从业人员应当持健康证上岗;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销售工具,不得用手接触食品。
第九条 个体饮食业户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十条 个体饮食业户制作、销售食品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变质的、被污染的,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料制作食品;
(二)使用非食品原料,或者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制作食品;
(三)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四)在食品中加入药物,但将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药物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五)使用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作食品;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个体饮食业户不得出售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的食品;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
(三)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食品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四)过期、失效、变质的食品;
(五)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品;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十二条 个体饮食业户销售的食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在消费者购买食品之前向其提供价目表。售出的食品必须价实量足。个体饮食业户提供服务,其服务的内容和费用应当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
第十三条 个体饮食业户应当依法向购买其食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出具单据。
第十四条 个体饮食业户应当文明经营、热情服务,不得强行拉客,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个体饮食业户不得利用经营场所从事色情、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饮食业户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登记注册的主要登记事项,不得转让、出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个体饮食业户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对个体饮食业户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及处罚标准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禁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在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同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个体饮食业户无理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对个体饮食业户作出五百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个体饮食业户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大中城市试行。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1995年12月1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