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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1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52:27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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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1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1号


为落实国家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促进利用境外港口开展内贸货物跨境运输合作,海关总署决定扩大在黑龙江省开展的内贸货物跨境运输试点范围。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允许将粮食、石化等涉及出口许可证管制类商品的货物纳入有关内贸货物的范围。

二、在原有绥芬河口岸铁路运输方式出境的基础上增加公路运输方式,同时增加东宁口岸(公路运输)作为试点口岸。

三、其余事项仍依照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5号实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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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号)

云府登71号



  现公布《玉溪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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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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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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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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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是指市级(含红塔区)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下,县级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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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利用国家、省、市、县区政府财政性资金、国债资金及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等投资建设的工程(能源、交通、水利、基础设施、农田基本建设、土地开发、教育文化卫生设施等),以及市、县区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限额以下工程(以下统称为“建设工程”),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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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预选承包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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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为了便于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从预选承包商中选择投标人或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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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成立市和县区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建设、发改、水利、交通、监察、审计等部门领导及专家组成,市、县区政府分管城建的副市长、副县区长担任委员会主任,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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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工程建设实际,制定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条件及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开。
资格审查条件一般包括企业的资质、财务状况、质量保证体系、年产值、年纳税金额、信用记录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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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每年一次定期受理承包商申请,集中组织资格审查,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确定预选承包商名录,并在《玉溪市人民政府公报》和玉溪网上发布。
符合条件的承包商均应纳入预选承包商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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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实行预选承包商动态考核管理制度。对中标后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拖延工期或发生重大工程质量或安全生产事故的预选承包商,委员会应当给予警告或暂停其承接建设工程,情节严重的,清除出预选承包商名录;对有行贿、串通投标、转包、挂靠等严重违法行为的预选承包商,委员会应当将其清除出预选承包商名录。被清除的承包商,委员会三年内不得受理其重新加入预选承包商名录的申请。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每项工程竣工后向委员会提交该工程所有承包商的履约表现评价报告,作为对预选承包商动态考核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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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招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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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招标人不得在工程招标过程中对承包商进行资格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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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特殊工程(保密、抢险救灾、特种专业工程)经市、县区政府批准,可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但须到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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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招标人一般应首先向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符合投标条件的所有申请人发出招标邀请,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申请人不足7名的,招标人应当放宽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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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不要求投标人编制技术标,或只要求投标人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施工组织设计编写规范》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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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投标时投标人必须向招标人支付投资估算价1%的投标保证金,中标后投标保证金并入履约保证金;对未中标的,招标人必须在开标结束后5日内向投标人全额退还投标保证金。
在满足投标人投标的前提下,招投标截止日期可以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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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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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机构编制预算或拦标价,随招标文件公布,作为确定中标人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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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工程开标一般在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经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也可由招标人自行选定开标地点。开标由招标人主持,相关主管单位、专家和监督人员参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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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由以专家为主、招标人参加的3人以上单数组成评审小组,在监察人员监督下,通过最低报价、抽签和竞拍三种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城市道路、房屋建盖修缮、农田水利、园林绿化、土石方等工程项目,开标后经评审小组审定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一律实行最低价中标;同一项目出现两个以上相同低价的,采用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二)合同估算价市级30万元以下、县级1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经市或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在有效监督下,可以由招标人采用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
采用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提出的工程合同造价应当参照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同类招标工程的中标价相对标底平均下浮率,结合工程的施工环境和市场情况,由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确定。
(三)经市、县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竞拍方式确定中标人,竞拍范围和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为防止恶意低价中标,影响工程质量,中标人必须向招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额为其投标报价与标底价之间的差额,于签订工程合同前支付,交项目法人监管。在工程竣工验收前,除非中标人出现违反工程合同的行为,任何人不得动用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履行完合同所有条款后,项目法人在10日内连本带息向中标人返退履约保证金。中标人不按规定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由招标人确定次低价投标人为中标者,依此类推。
(五)中标人确定后,承包人要按照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廉政合同。
(六)严格限制评审小组的废标行为。除法律法规、招标文件明确规定的废标情形外,评审小组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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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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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切实加强对市、县区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管;市、县区监察机关要对招标投标和工程廉政合同进行监察,对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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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县区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政务公开、企务公开的原则,定期公布工程发包承包情况,受理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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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规避招标的;
(二)未按规定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在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确定承包人或投标人的;
(四)索贿受贿的;
(五)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者在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另行订立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擅自提高工程造价协议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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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承包商在工程承包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预选承包商名录中予以清除,三年内不得申请入选承包商名录,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弄虚作假参与投标,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参与投标或承揽工程的;
(二)串标、卖标、违法转包分包工程的;
(三)向招标人或有关行政管理监督机关和个人行贿的;
(四)中标后不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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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干预或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发包活动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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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中标人全面履行投标承诺和承包合同,防止因低价中标可能产生的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及挪用施工安全技术设施费用、降低施工安全防护水平等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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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标工程造价的后续监督管理,从严监管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工程合同价格及其结算必须严格按照中标价格执行。违背招标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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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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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玉溪市建设局商玉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玉溪市监察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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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湖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统筹安排城乡劳动力,疏导和调控劳动力的流动,保障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促进生产发展和城镇就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社会劳动力主要包括:

  (一)城镇待业人员;

  (二)待业职工;

  (三)进入城镇务工经商的农村劳动力及其他外来劳动力。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社会劳动力归口劳动部门统一管理,计委、经委、财政、税务、审计、工商、公安、物价、粮食、农牧、城建、交通和银行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劳动部门做好社会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劳动力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劳务市场,掌握和提供劳务供求信息,开展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劳务输出;

  (二)对社会劳动力进行登记和发放有关证件;

  (三)根据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社会劳动力使用控制计划,办理用工审批手续;

  (四)对社会劳动力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凡要求就业或提供劳务的,须持有关证明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登记、领证手续:

  (一)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待业人员,持户口和居民委员会证明(待业青年还须持毕业证),办理《城镇待业人员证》;

  (二)待业职工按有关规定办理《待业职工证》;

  (三)进入城镇务工经商的农村劳动力及其他外来劳动力(包括进城从事建筑、运输、装卸等行业的劳动力),应持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签发的外出务工证明,到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临时务工许可证》,然后凭《临时务工许可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城市暂住证》。

  《临时务工许可证》,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县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发。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七条 进入城镇务工经商的农村劳动力及其他外来劳动力,必须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安全制度,并接受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使用社会劳动力,须按规定程序办理申报和审批手续。

  (一)需要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单位,应将使用人数和工资总额,按管理体制程序逐级报劳动部门(建筑、交通行业使用社会劳动力计划,由其县、市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县、市劳动部门);根据劳动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到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手续。中央、省属在汉单位使用社会劳动力的,有关手续由省劳动就业管理局负责办理。

  (二)农村和外地进入城镇从事建筑、运输、装卸业务的单位,业务上接受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须将本单位人员名册送当地劳动部门备查;需要从本单位在册人员以外使用社会劳动力在一个月以内的,应到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手续,不得擅自扩大队伍。

  (三)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单位,应首先尽量招用当地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待业职工;城镇劳动力不能满足需要时方可使用农村劳动力或其他外来劳动力。

  第九条 严禁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条 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单位和务工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合同送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合同期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修改合同条款,修改后的劳动合同亦须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临时用工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需延期的必须重新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工资应列入工资基金计划,由银行根据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的用工手续凭证支付。凡违反规定和手续不全的,银行应予拒付。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对社会劳动力进行管理和服务,可按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适当的费用。

  收取的费用,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用于劳动力管理、培训和管理人员的经费开支,并按规定的比例逐级上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抽调和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应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用工单位未办用工手续使用社会劳动力或使用没有《临时务工许可证》等证件的人员做工的,对其中符合用工原则的,责令用工单位限期补办手续;对其中不符合用工原则的,责令用工单位限期清退。逾期不补办手续或逾期不清退的,劳动部门可取消该用工单位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年度用工计划及工资基金计划;用工单位坐支现金支付的工资应照常纳税,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二)伪造、涂改、转让《临时务工许可证》的,除没收证件外,责令伪造、涂改、转让者具结悔过。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务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吊销其《临时务工许可证》,责令用工单位清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童工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外,并按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受到处理的用工单位或个人对处理不服的,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劳动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受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劳务监督检查时,应出示证件或证明,并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和违法乱纪。违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使用社会劳动力的管理,亦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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