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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土耳其共和国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59:55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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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土耳其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土耳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土耳其共和国联合公报


  应土耳其共和国总统苏莱曼·德米雷尔阁下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阁下于二OOO年四月十八日至二十一日对土耳其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江泽民主席同苏莱曼·德米雷尔总统举行了会谈,会见了大国民议会议长耶尔德勒姆·阿克布鲁特和总理比伦特·埃杰维特。双方在友好和建设性的气氛中就进一步发展两国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及地区问题广泛、深入地交换了意见,并达成了广泛的共识。

  除此联合公报外,双方签署了旨在二十一世纪开端进一步加强两国关系的《中国土耳其经济贸易联合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纪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土耳其共和国能源领域经济技术合作框架协议》。

  两国元首对建交二十九年来中国和土耳其友好合作关系取得显著的发展表示满意,双方确认,这符合双方的共同愿望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双方还表示了不断扩大和深化两国友好互利合作的决心,并决定在相互尊重、信任、互利、平等和共同发展的基础上建立更加密切的伙伴关系。

  双方注意到,促进和平与发展,恪守普遍接受的原则,保障所有国家的平等安全已成为现代国际社会的基本要求,双方表示了积极有效地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决心。双方重申尊重人权。双方强调,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边界不可侵犯,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等国际公认的准则,以及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将继续指导两国关系。土耳其方面重申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继续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双方继续保持高层交往和在各个层次的接触与交流,发展和拓展两国在各个领域业已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丰富其内涵,在新世纪把这一关系提高到新的水平。双方继续进行高层政治磋商,以全面发展和深化双边关系,加强实施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两国外交部签署的建立政治磋商机制谅解备忘录中所确立的磋商机制。

  双方将继续重视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土耳其大国民议会之间的联系,扩大议会之间的交流。

  双方认为,两国经贸合作具有相当大的潜力和良好前景,同意经贸关系的增长将不仅互利,也有助于双方加强全面合作与谅解。双方将致力于不断扩展商业和经济合作,寻求贸易的平衡、多样化和不断增长,探索加强双方经济技术合作的新途径和新方法,鼓励相互投资,采取必要措施创造机会以增加在对方市场的份额。为确保扩大合作,双方还将鼓励在经济、科学、技术、环境以及其他领域知识与经验的交流。

  为此目的,双方将继续定期召开经济联委会会议以确保其有效作用和决定的实施,双方支持中国-土耳其企业家理事会的工作,鼓励双方工商、企业界人士加强往来,扩大合作。

  双方作为快速增长的两大能源市场,将鼓励和支持在能源领域共同探讨和开展合作。

  双方认为,重振曾为促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东西亚文明交流发挥了重要作用的古丝绸之路,将促进沿线国家的友好交往和在商业、政治、文化领域的合作。

  双方将努力加强在旅游和新闻领域的合作,鼓励利用现代技术进行广泛的联系,从而使两国人民更加接近。双方鼓励在文化、艺术、科学和教育、体育和友城领域加强接触,支持与保护历史和文化遗产有关的活动,促进地区、城市、地方组织和政府之间的接触与合作。

  为达到上述目标,双方同意按照各自承担的国际责任努力完成相应的法律、经济、金融和商业基础工作。

  双方将在对等原则基础上,为对方在本国的外交、领事、商业和其他正式代表机构的活动提供最大的便利。

  双方认为,当前世界正处于深刻的变化之中,政治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趋势正在发展,世界仍存在诸多不稳定和危机因素。双方愿为和平、稳定、信任、相互理解以及在双边和多边关系中促进合作作出新的贡献。

  双方认为,中、土均为地区重要国家,在许多重大国际及地区问题上有着相同或相似的看法,致力于维护世界与地区和平。双方决定继续保持并进一步加强两国间业已建立的政治磋商机制,以及在国际事务中的协调与合作。双方决定关注国际经济和金融问题以确保稳定的发展环境。

  双方再次确认将致力于推进军控和裁军进程,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意识到这些努力有助于维护和加强国际安全。

  双方确认,坚决反对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而无论其形式、缘由和目的。根据双边协议和双方参与的国际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双方将加强在这一领域的合作,联合打击有组织犯罪、走私等跨国犯罪活动。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禁止在各自境内的任何非法行动,包括各种形式的分裂主义和极端宗教主义。

  双方主张以和平手段解决国际争端,反对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支持联合国及其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其他领域所起的重要作用,强调恪守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的重要性。

  最后,双方认为,两国领导人保持经常接触和往来具有重要意义。

  江泽民主席对德米雷尔总统、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和人民给予他及随行人员的热情友好款待深表谢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土耳其共和国总统

       江泽民                苏莱曼·德米雷尔



                         二OOO年四月十九日于安卡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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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7日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第三十二条
(一)第一项修改为:“未领取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非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对使用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二)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非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对使用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第三项修改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第五项修改为:“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第七项修改为:“在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责令停止养殖生产”。
(七)第八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苗种或者亲体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
(八)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敲■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三倍至五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一)第一项修改为:“炸鱼、毒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五倍至十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三倍至十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第三项修改为:“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亲体和其他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3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有关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渔业生产方针,对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生产统筹规划,合理部署;鼓励资源开发、科技兴渔和综合经营,发展水产市场,并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渔业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
(二)为促进渔业生产和水产市场的发展提供服务;
(三)监督检查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四)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五)维护渔业生产经营秩序,处理渔业纠纷;
(六)协同农业部门监督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做好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的防疫检疫工作;
(七)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水产市场的监督管理;
(八)发放捕捞许可证。
第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渔政检查员。渔政检查员凭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政检查证履行职责,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省管库区水域的渔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交通、环保、农业、林业、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施行;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采取措施,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章 养 殖 业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低洼地、盐碱地、荒滩地、地热水和工业余热水发展水产养殖业。
鼓励跨地区、跨行业开发荒水、荒滩,发展养殖业。
第九条 利用国有的水面、低洼地、盐碱地、荒滩地发展养殖业的,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 依法取得特定库区水域、湖泊、工业余热水使用权的单位,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利用本单位所使用的水面,发展网箱、围栏或流水养鱼。
利用已经确定使用权的库区水域、湖泊、工业余热水发展网箱、围栏或流水养鱼的,须经享有使用权的单位同意。
第十一条 对于下列情形,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予以鼓励和扶持:
(一)利用新开发的荒水、低洼地、盐碱地、荒滩地从事养殖业的;
(二)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品种推广的;
(三)专门从事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苗种生产的。
第十二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水库、湖泊、渔场、渔塘及其他养殖水面,可以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从事养殖生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所承包的养殖水面,也可以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水面,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水面、滩地使用权从事养殖业和承包他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水面、滩地从事养殖业的,都负有保护和合理利用水面、滩地的义务,不得荒芜;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所在县(市、区)的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应
当视为荒芜。
第十四条 禁止在污染超标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滩地,按照《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确定给他人使用的国有水面、滩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补偿:
(一)处于开发阶段,尚未投产取得效益的,按全部投资予以补偿;
(二)已经投产取得效益的,除补偿养殖水域开发、建设的全部投资外,投产三年以上的,按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倍予以补偿;投产三年以下不满三年的,按前一年实际产值的二倍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经地(市)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从省外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苗种和亲体。

第三章 捕 捞 业
第十七条 凡在水库、湖泊、河流等增殖水域专门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未领取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渔业捕捞。
省外的单位和个人来本省从事渔业捕捞的,应持原住所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经本省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八条 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作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本行政区域的渔业资源。
利用新开发的荒水、低洼地、盐碱地、荒滩地从事养殖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减免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对兼有养殖功能的水库、湖泊、塘坝等水域,在蓄泄调度时,应保证渔业生产所必需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商定。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取水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禁炸鱼、毒鱼。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渔区、禁渔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告。
禁止敲■作业。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滚钩、多层囊网捕鱼;特定水域确需使用电力、鱼鹰捕鱼的,须经该水域所隶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水库、湖泊、河流等增殖水域捕捞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鲤鱼、鳊鱼、鲂鱼的网具,网目不得小于十厘米;捕捞其他经济鱼类的网具,最小网目尺寸由该水域所隶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捕捞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严禁捕捞、贩卖大鲵等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
第二十四条 水库、湖泊、河流等增殖水域主要经济类水生动物的采捕标准是:
(一)青鱼、草鱼一千克以上;鲢鱼、鳙鱼、鲤鱼五百克以上;鳊鱼、鲂鱼三百克以上。
(二)秀丽白虾二厘米以上;中华小长臂虾三厘米以上;中华绒毛蟹一百克以上;甲鱼二百五十克以上。

第五章 渔业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的重点渔业水域划定保护区,并切实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
省、渔业重点地(市)应当建立渔业环境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重点渔业水域的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油类、酸类、碱类物质,有毒污染物,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禁止在养殖水域沤麻和洗涤有毒的器具及包装物品。
第二十八条 对造成渔业水域严重污染的,由该渔业水域所隶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环保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条 因渔业水域污染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人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造成渔业水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因渔业水域污染发生的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渔业水域进行爆破、勘探或者兴修工程、新建扩建厂矿的,应征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卫生、农业、林业等部门因防疫或消除病虫害,确需直接或间接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须事先征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投放药物的部门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单位和个人确需直接或间接向养殖水域投放药物的,须事先征得养殖者同意。因投放药物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未领取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非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对使用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
(二)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对使用非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对使用机动船的,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无正当理由致使水面、滩地荒芜满一年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养殖使用证;
(七)在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的,责令停止养殖生产;
(八)未经批准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苗种或者亲体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
(九)在增殖水域使用网目尺寸小于规定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敲■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三倍至五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炸鱼、毒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五倍至十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获物价值额和违法所得额三倍至十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亲体和其他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造成渔业水域污染,致使渔业水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罚没的款项,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三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应当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复议程序,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安全生产督查的通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安全生产督查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07〕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当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进入旺季。为了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8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有关通知精神,切实做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安全生产工作,严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定于2007年11月上旬对重点地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安全生产进行督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时间

  2007年11月5日至10日

  二、督查地区

  河北、安徽、江西、河南、湖南、广西、四川七个省(区)。

  三、督查内容

  1.贯彻落实《国办通知》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旺季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2007〕205号),继续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高温季节后复产验收工作情况;治理"三超一改"情况;开展氯酸钾生产、经营、使用专项治理的情况,对违规使用氯酸钾企业的处罚落实情况;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和监管工作情况。

  2.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通知》(安委〔2006〕3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重庆市秀山"10.21"非法生产烟花爆竹重大爆炸事故的紧急通报》(安委办明电〔2007〕19号)的情况,"打非"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职责、工作部署、工作措施落实情况。

  3.今年以来发生的较大以上烟花爆竹事故调查处理和结案情况。

  四、督查方法

  1.听取所到地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情况的汇报,查阅相关文件、记录及资料。

  2.通过随机抽查企业,检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落实情况,检查企业隐患治理的情况。

  3.督查工作结束时,督查组向省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反馈督查意见。督查工作结束后,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将对督查地区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隐患下达整改通知。

  五、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督查组组成(略)

  六、有关要求

  1.被督查地区要高度重视,认真准备汇报的相关材料,积极配合督查组做好督查工作。

  2.未列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本次督查的省(区、市),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由省级安委会认真组织进行督查,并将督查情况的书面报告于11月15日前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3.在督查工作中,督查人员要轻车简从,廉洁自律,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接受监督。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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