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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公职律师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46:13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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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公职律师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公职律师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4〕10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公职律师工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珠海市公职律师工作试行办法

为了推进政府依法行政、依法决策,适应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发展对法律服务的客观需要,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珠海市、区公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公职所)是经广东省司法厅依法批准设立的财政核拨事业单位。公职所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为本级政府或政府部门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本级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它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受本级政府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为政府系统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五)协助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承担部分法律援助案件。
(六)承办本级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交办的应由公职所承担的工作。
二、市公职所负责对区公职所及各公职律师岗位的业务指导。
三、政府可以委托公职所处理起诉、应诉、上诉、申请查封、冻结等法律事项。
相关文件中需要有市长(区长)签章的,由公职所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四、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的,应当通知公职所派员参加或提供书面意见。
五、政府所属机构处理涉及金额巨大或影响巨大的法律事务,由公职所承担,政府所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情况汇总、资料移交、证据收集,并按公职所的要求予以配合。
六、公职所根据案情需要征得政府或政府部门的同意后,可以临时聘用社会执业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处理有关诉讼、仲裁、执行、调查取证、咨询等法律事务。
七、各区公职所处理本区政府重大法律事务,报市公职所备案。
八、公职所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单位配合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构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九、公职所所需经费,由司法局在年初提出预算,报财政局审核后在司法局年度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公职所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十、政府部门或单位,经省司法厅批准可以试点内设公职律师岗位。试点设立公职律师岗位,由符合条件人员及所在工作单位自愿申请,由市司法局报省司法厅按规定审批、注册。
十一、政府部门或单位的公职律师具体职责为:
(一)为本部门行政决策和重要项目的谈判提供法律意见。
(二)以律师身份为本部门出庭代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
(三)参与组织本单位法律文件的起草、修改工作。
(四)承担本单位有关政府法制方面的其他工作。
十二、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职律师的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二)公职律师的义务:
1.受司法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2.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3.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政府部门或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4.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十三、公职律师的管理。
(一)公职律师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其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二)公职律师应参加年检注册。办理年检注册时,应提交年度工作总结,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专职从事法律工作的材料。未经年检注册的,不得以公职律师名义执业。
(三)公职律师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印制,由省司法厅核准颁发。持有公职律师执业证的人员离开公职律师岗位的,应收回其公职律师执业证。
十四、政府部门或单位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由市司法局报省司法厅核准后另行颁布。
十五、本试行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十六、本试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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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集体和个人,调动广大教育工作者从事教育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积极性,根据国家《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和教学改革、研究成果。
第三条 我省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教学成果奖。
第四条 教学成果奖,按其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的效果,分为两级:省级和市(指省辖地级市,下同)、厅(局)、学校(指高等学校,下同)级。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
(一)省内首创的;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的;
(三)在全省处于领先水平并产生一定影响的。
第六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3个等级,并授予相应的证书和奖金。
第七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按照业务管理范围,由省高等教育厅、教育厅和劳动厅负责。其中授予特等奖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的奖金,从当年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
第九条 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由成果的持有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一)省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向省高等教育厅、教育厅或劳动厅推荐;
(二)各市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向市教育(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教育(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省高等教育厅、教育厅或劳动厅推荐;
(三)普通高等学校和省属成人高等学校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向省高等教育厅推荐;省教育厅直属的各类学校或个人,由学校向省教育厅推荐。
第十条 不属于同一市或省行政主管部门的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项目申请省级教学成果奖的,由参加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向主持单位或者主持人所在市教育(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的市教育(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行政主
管部门向省高等教育厅、教育厅或劳动厅推荐。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省级教学成果奖项目,应在授奖前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该教学成果的权属问题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90日内提出,报省高等教育厅、教育厅或劳动厅裁定。
第十二条 省级教学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市、厅(局)、学校级教学成果的评奖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高等学校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十五条 获教学成果奖,应当记入本人考绩档案,与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同等对待,作为评定职称、晋级增薪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奖的,由授奖单位予以撤销,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省高等教育厅、教育厅、劳动厅可分别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4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停止办理不记名式礼仪存单、不记名式储值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停止办理不记名式礼仪存单、不记名式储值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机构相继发行了不记名式礼仪存单和不记名式储值卡。从实际情况来看,此类业务品种不仅功能单一、市场实际需求量小,而且容易诱发不正当竞争和不正之风。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商业银行和邮电部邮政储汇局从文到之日起,应立即通知所属分支机构,停止不记名式礼仪存单和不记名式储值卡(含消费性专用卡)的发行,并对已持有上述业务品种的客户,承担兑付与付款责任。
二、今后,各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信用社等发行不记名式存单、卡类产品等凭证,必须向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提出申请,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方可办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切实加强辖内各金融机构储蓄业务的监管,对上述业务品种进行清查,对违反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要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19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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