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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新闻出版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30:36  浏览:9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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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新闻出版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5〕4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新闻出版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新闻出版奖评审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吉林省新闻出版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吉林省新闻出版奖励工作,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新闻出版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吉林省新闻出版奖授予在新闻出版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由省政府设立,以省政府名义表彰,为省内新闻出版的最高奖项。

  第四条 吉林省新闻出版奖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全面实施“精品带动”、“人才兴业”战略为内涵,在全系统大力倡导精品意识和名牌观念;着力推进技术创新和人才培训;积极营造效益效率和快速发展氛围。通过评选优秀出版物、优秀出版单位、优秀出版工作者,形成我省新闻出版产业的精品方阵和人才梯队,并通过制定一系列奖励政策,给予入选的单位和个人一定的扶持和激励,进而带动我省新闻出版产业快速发展,实现产业升级。

  第五条 吉林省新闻出版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公民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吉林省新闻出版奖下设3个系列奖项:吉林新闻出版精品奖、吉林新闻出版优秀集体奖、吉林新闻出版优秀人物奖,每3年评选一次。

  第七条 吉林省新闻出版奖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新闻出版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八条 吉林省新闻出版奖涉及图书出版、报纸出版、期刊出版、音像出版、电子出版、网络出版、印刷企业、营销企业、复录企业和光盘生产企业等10个行业。

  第九条 入选吉林新闻出版精品奖的图书、期刊、音像、电子产品和网络出版作品须具备基础条件和具体条件。

  (一)基础条件。

  1.作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增进国际文化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2.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对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的;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3.任何作品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

  (二)具体条件。

  由省新闻出版局相关职能处室制定。

  第十条 入选吉林新闻出版优秀集体奖的单位须具备基础条件和具体条件。

  (一)基础条件。

  1.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关于宣传思想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政治上和党中央保持一致,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自觉执行新闻出版政策法规,遵守职业道德。2.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科学发展观,有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全省本行业中技术先进、管理科学、业绩突出,利润有较大幅度增长。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评选:(1)最近2年内,有买卖书号、版号、刊号行为的;(2)最近2年内,因严重违反新闻出版政策法规被查处的。

  (二)具体条件。

  由省新闻出版局相关职能处室制定。

  第十一条 入选吉林新闻出版优秀人物奖的人员须具备基础条件和具体条件。

  (一)基础条件。

  1.努力践行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自觉执行新闻出版政策法规,遵守新闻出版职业道德,廉洁自律,有显著工作成绩。2.爱岗、敬业、业务熟练,在本岗位工作中有较高造诣和水平。3.在现岗位工作2年以上(含2年)。4.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负责人不得参加评选:(1)最近2年内,单位有买卖书号、版号、刊号行为者;(2)最近2年内,单位因严重违规被立案查处者。5.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人员不得参加评选:(1)参与买卖书号、版号、刊号活动者;(2)编发的出版物,因严重违规被查处者;(3)印刷、复制、发行人员参与非法出版活动;(4)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被处罚者。

  (二)具体条件。

  由省新闻出版局相关职能处室制定。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二条 吉林省新闻出版奖评审工作在省政府领导下,由省新闻出版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每届吉林省新闻出版奖评奖时,设评审委员会主持评奖活动。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2人、秘书长1人。主任委员由主管副省长担任。吉林省新闻出版奖评审委员会其他成员由新闻、出版、印刷、经营等领域有影响的和权威的专家、学者,及省委、省政府相关部门的领导组成。组成人选由省新闻出版局推荐,报省政府批准。

  吉林省新闻出版奖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第四章 推  荐

  第十四条 各市州新闻出版局、较大新闻出版单位为吉林省新闻出版奖的推荐单位。

  各推荐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每年推荐的具体要求,将推荐项目材料及评审费等,统一报送省新闻出版局,过期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申报吉林省新闻出版奖的项目,须填写《吉林省新闻出版奖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或者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十六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申报吉林省新闻出版奖。

  第十七条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应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推荐;单个项目不得由几个部门同时重复推荐;同一内容项目已在国家或者省(部)获得奖励的,不再推荐;能形成系统、相互间是紧密联系的有机整体的同类项目可以合并推荐。

  第十八条 被推荐的项目应符合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第十九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公安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保密事项的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条 经吉林省新闻出版奖评审委员会审议、批准的获奖项目,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吉林省新闻出版奖奖励经费100万元,由省财政专项核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年度评审过程中发生的临时性情况,而本办法又未明确规定的,可由吉林省新闻出版奖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新闻出版评审委员会2/3以上委员通过后,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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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7年6月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部委直属总公司,各进出口商会:
为保证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1995〕外经贸管发第257号)、《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1996〕外经贸管发第302号),并针对几年来招标工作中出现的实际情况,我部对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具体操作工作中的几个问题做出了补充规定。现将《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附件: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一、关于对串通投标的认定
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1996〕外经贸管发第30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七章第三十四条第(五)款,凡投标企业具有下列行为者,招标委员会有权认定为串通投标(串标):
(一)胁迫或限制他人制定投标价格的;
(二)代为他人或委托他人填写标书价格的;
(三)协商议定一个或几个投标价格,并且该价格明显影响招标计算结果的;
(四)有意散布投标价格意向,影响他人投标的;
(五)以操纵投标或垄断配额为目的,私下转让或分配中标配额的。
二、关于增设指导价格区间
根据招标中出现的情况,招标委员会可以根据招标商品的具体情况,在招标前确定和公布最高和最低投标价格。招标委员会可以在开标时,将背离指导价格区域的标书作为废标处理,不输入电脑进行计算。
三、关于邀请招标
《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2条邀请招标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符合本条第(一)款第1条有关规定;
(二)前3年任何一年中该商品出口达到一定规模的,具体出口数量规模由招标委员会根据不同商品确定并公布。
四、关于商品招标方式
同一种招标商品,邀请招标和协议招标或定向招标方式可同时使用。
五、关于主要经营企业的确定
《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主要经营企业最低出口实绩不得低于全国出口总量(额)的3%-5%”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按如下原则掌握:即其最低出口实绩不得低于全国出口总量(额)的1%-5%。具体商品所占比例由招标委员会确定。
六、关于投标数量的依据
根据《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六条的规定,当招标委员会认为海关总署的出口统计与企业出口情况存在明显出入时,可按以下办法确定投标企业的投标数量:
(一)海关总署统计的出口数量高于同期该企业依法获得的出口配额数量(包括中标和受让),则以获得配额数量为其出口实绩。
(二)海关总署统计的出口数量低于同期该企业依法获得的出口配额数量(包括中标和受让),则以海关总署的统计数量作为其出口实绩。
七、关于协议招标中标配额使用率的问题
《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4条的第(4)条中关于中标配额使用率应达到70%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中标配额使用率未达到全国平均使用率的企业,取消其下一年度参加协议招标资格;
(二)上年度参加其它招标方式投标的招标企业,其该商品出口规模达到主要经营企业中最低出口实绩的70%以上、并且中标配额使用率连续两年达到全国平均使用率水平以上的,也可参加协议招标。
八、关于中标配额的转受让
(一)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将取消下一次的投标资格:
1、对转让上一次中标配额达70%以上的;
2、对连续两年转让中标配额达50%以上的。
(二)出口企业应以企业正式函件的形式,向招标办公室提出转、受让申请,包括申明转受让理由、申请有效期限(如不注明则计为2个月)等。
(三)招标办公室收到转受让申请后立即封存,每30个工作日集中办理一次中标配额的转受让手续(包括输入电脑配对);操作程序按我部设计的电脑程序进行。
如在此期间因特殊原因须予提前进行“配对”输机的,报招标委员会批准同意后进行。
九、关于外商投资企业3年过渡期满后的安排
为维护利用外资政策的连续性,对在该招标商品首次招标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3年过渡期满后,如在招标中落标,可继续给予其不高于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规模40%的配额,具体比例由各有关招标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十、关于收取投标保证金和截标时间
(一)从1998年度的招标开始,各招标委员会可以对配额招标试行投标前企业缴纳投标保证金制度。投标保证金的具体金额和收取办法由各招标委员会根据各招标商品的具体情况确定后予以公布。
(二)截标时间一经招标委员会确定并公布,任何人不得任意延长。达到截标时间后,各招标办公室一律停止收取标书。
十一、关于标书的管理
(一)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投标书一律一式一份,并加盖招标委员会公章方为有效。
(二)标书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作废标处理:
1、无公章或无法人签字或印章;
2、无填表人签字;
3、他人代填的标书;
4、标书复印件;
5、标书中价格和数量经涂改的标书;
6、高于或低于规定的最高和最低投标量和最高和最低投标价格;
7、无公司名称、无通讯地址、无联系人及电话传真、无出口许可证企业编码、无出口报关企业编码、无开户行和户名及帐号。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1995〕外经贸管发第257号)及其《实施细则》具有同等效力。


印发《关于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的通知


吉市政发〔2003〕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关于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八日

关于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市政府的形象和权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市政府名义颁发证照、作出行政审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人事任免、奖惩等内部具体行政行为除外。
第三条 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循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的原则。
第四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核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清理工作;
(二)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单位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有关部门、单位拟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核,统一向社会公布;
(四)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做好因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发生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案件的办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二)经市政府书面文件授权的;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
第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非经市政府书面文件授权或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市政府关于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授权文件,须明确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范围、程序,确保该行为合法合理。
第八条 市政府按下列程序制定关于授权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授权文件: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交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行性报告;
(二)以本部门文件或本单位文件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出具书面意见或建议;
(三)由提交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四)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拟以市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准备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等材料;
(二)递交拟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的论证报告;
(三)草拟该行政处理决定;
(四)以本部门、单位文件将上述材料提交市政府法制办审核;
(五)市法制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六)报经市政府批准;
(七)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相应行政处理决定;
(八)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有关部门、单位提交的论证报告、事实证据等材料应加盖本部门、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市政府关于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授权文件或者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印发施行前,提交部门、单位未将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的,市政府领导不予签发,发文机关不得制发文件。由此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认为不宜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授权或其它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将有关材料返回提交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未按本规定程序擅自以市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或者隐瞒事实证据、弄虚作假导致市政府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及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以市政府名义颁发证照、作出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单位应按本规定第九条(八)项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以本级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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