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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04:11  浏览:8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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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25号
━━━━━━━━━━━━━━━━━━━
  印发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
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局)更
名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是主管民族宗教事务的省人民政
府组成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民族、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参与起草地方性法
规,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实施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监督办理少数民族权益保障事宜,
开展民族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协调处理民族关系中的重大事宜。
  (三)协助拟订民族地区改革开放、经济发展规划,研究少数民族经济、教
育、文化、艺术、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方面的问题并提出特殊政策和措施,
协助承办有关事务。
  (四)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
利,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防
止和制止利用宗教进行非法、违法活动,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五)推动宗教界人士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拥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的自我教育,巩固和发展同宗教界的爱国统一战线,团结和动员广大信教群众为
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六)组织、指导宗教政策和宗教法制的宣传教育工作;帮助宗教团体办好
宗教院校,培养、教育宗教教职人员,搞好自身建设,办理宗教团体需由政府协
助或协调的事务。
  (七)管理民族、宗教方面的涉外事务,开展民族、宗教政策的对外宣传,
指导民族、宗教团体开展对外友好交往和联谊活动。
  (八)指导市、县民族和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组织培训民族、宗教工作干
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教育、使用和民族、宗教上层人士
的政治安排工作。
  (九)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民族宗教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设3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人事)室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草拟综合性文件;负责机关文秘、档案、会议、保
密、宣传、保卫、信息、信访、外事、财务等行政事务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
少数民族干部和省级宗教团体负责人的选拔推荐、培养和教育工作;负责机关、
直属单位人事、编制、教育、党群、纪检、监察、计划生育等工作。
  (二)民族工作处
  负责民族业务工作;参与研究草拟民族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
以及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特殊政策、措施;研究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改革与发展
有关问题以及少数民族教育、文化、艺术、体育、卫生等问题,提出政策措施并
组织实施;参与其他有关事务。
  (三)宗教工作处
  负责宗教业务工作;对有关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政策性意见;帮助
省级宗教团体搞好自身建设,培养和推荐宗教教职人员;联系宗教界上层人士,
审批在有关宗教团体内部使用的宗教出版物的印制及进出口事宜;协助宗教团体
办好所属院校;指导教堂、寺庙宫观等的管理,协助做好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寺
观的修建和保护工作。

  三、人员编制
  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28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正
副处长(主任)10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后勤服务人员按机关行政编
制10%核定事业编制3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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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门楼牌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6〕165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门楼牌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门楼牌编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月十六日



吕梁市门楼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户籍登记,健全、完善城乡门楼牌制度,更好地服务社会行政管理和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门楼牌是公安机关依法确定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居住、工作、生产、经营场所空间位置的法定标识,是公安机关实施户籍登记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门楼牌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门楼牌的编划、制作、安装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门楼牌的种类、规格

第四条门楼牌分门牌、楼牌、平房牌三大类。其中,门牌分大门牌、小门牌、旁门门牌、临时门牌4种。楼牌分楼号牌、楼房单元号牌、楼房户号牌3种。平房牌分平房排号牌、平房户号牌2种。

第五条大门牌规格为600mm×400mm,小门牌、临时门牌、旁门门牌规格均为150mm×90mm。

第六条楼号牌规格为900mm×500mm,楼房单元号牌规格为250mm×130mm,楼房户号牌规格为100mm×60mm。

第七条平房排号牌规格为500mm×250mm,平房户号牌规格为100mm×60mm。

第三章门楼牌的版面

第八条门楼牌的式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位牌为铜牌、红字;

(二)居民牌正面为蓝底、白字、白边;

(三)路、街、巷、村名称为全称,使用汉字简化字,字体采用宋体字,下面加注大写汉语拼音;

(四)号码均使用阿拉伯数字;

(五)大门牌牌面的下部分标注邮政编码。

第九条大门牌版面内容为建筑物所临路、街、巷汉字名称、编号和邮政编码。小门牌版面内容为建筑物所临路、街、巷汉字名称、编号。旁门门牌版面内容为建筑物正门所临路、街、巷的汉字名称、正门编号和加注。临时门牌的版面内容为建筑物所临路、街、巷汉字名称、编号和加注。

第十条院落内未划分区域的楼房的楼号牌版面内容为楼房编号;院落内划分区域的楼房的楼牌版面内容为区域的汉字名称、汉语拼音、编号和邮政编码。楼房单元号牌版面内容为单元编号。楼房户号牌版面内容为户编号。

第十一条平房排号牌版面内容为平房排编号和邮政编码。平房户号牌版面内容为户编号。

第十二条门楼牌文字、颜色、配置、制作材料一律采用GB17733.1-1999国家现行地名标牌规格的国家标准。

第四章门楼牌的设置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以楼房为主的宿舍院落门口设置大门牌。临街的住宅、平房院落、铺面房和居民住宅等门口设置小门牌。同一院落正门以外的附属门,设置旁门门牌。临街的临时性建筑物或院落设置临时门牌。

第十四条居民小区及其他区域院落内两幢以上楼房的,设置楼号牌。

第十五条一幢楼两个单元以上的设置单元号牌,楼内住户设置户号牌。

第十六条居民小区及其他区域较大院落内的住宅划分区域的,楼号牌或平房排号牌应注明××小区××区。

第十七条居民小区及其他区域院落内有两排平房宿舍以上的,设置平房排号牌。

第十八条居民小区及其他区域院落内既有平房又有楼房的,可按实际情况,安装楼牌或平房牌。

第五章门楼牌的编划

第十九条门楼牌设置以当地政府或经当地政府批准由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街道名称和行政村、自然村名称和由交通部门命名的公路名称为依据。

第二十条城市门楼牌依路、街、巷的顺序统一编排号码。路、街、巷、胡同两侧均有建筑物的,一侧编单号,一侧编双号。仅一侧有建筑物的,只编单号或双号。

第二十一条农村门楼牌以行政村或自然村为单位,有正式命名的路、街、巷的,按其正式的命名编排号码;没有正式命名路、街、巷的,本着易查找原则,逐路、街、巷编排号码。

行政村辖自然村,在编排门楼牌号码时,应冠以行政村名,如凤山底村1号、凤山底村2号。

第二十二条门楼牌编排顺序

(一)东西街巷,由东向西,北侧编单号,南侧编双号;

(二)南北街巷,由北向南,西侧编单号,东侧编双号;

(三)东北、西南街巷,由东北向西南,偏北侧编单号,偏南侧编双号;

(四)西北、东南街巷,由西北向东南,偏西侧编单号,偏东侧编双号;

(五)同一进出口的胡同,不分方向,应由入口向里,右侧编单号,左侧编双号。

第二十三条院落内楼号牌或平房排号牌,应先由北向南,后由东向西的顺序编排。地形复杂的,可本着衔接易查找的原则编排。

第二十四条楼房的单元号牌,按面对楼房单元自左往右的顺序编排。楼内户号牌,面对单元按自左往右由低层向高层编排。

第二十五条城市新建、改建的路、街、巷其两侧建筑物的门楼牌号码,可采取零点丈量距离的方法编排。即从路、街、巷的起点位置开始丈量,到每个建筑物门口中间位置的米数,即为其门楼牌的号码。对应编单号实际距离为偶数或对应编双号实际距离为奇数时,则向前进一位数字。中间新增的大门,其门楼牌号码可按上述方法随时编排。

城镇规划区内拟新建的各类建筑物,可按上述方法预留门楼牌号码。

第二十六条城镇或村庄翻建房屋的,其新建房屋可继续延用原号码。

第二十七条连续编排门楼牌号码的路、街、巷两侧的院落或楼房,中间新建房屋增设新门楼牌号的,可在其前号后增加附号编排(如:1号、2号门之间需要增加两个门楼牌号,其新增加的门楼牌号为“1-1”、“1-2”)。

第二十八条门牌编号规则

(一)有院落的楼房、平房,以大门为单位编排门牌号码;

(二)无院落的楼房、平房,以栋、排为单位编排门牌号码;

(三)路、街、巷两侧不宜安装楼牌的楼房,以单元门为单位编排路、街、巷的门牌号码;

(四)旁门门牌须与正门门牌的街巷名称、号码相一致,能明显看出属于同一院落的附属门;

(五)沿街形成出入门的地下设施及其他地下场所,应编排门牌号码;

(六)路、街、巷两侧新建、改建的临时性房屋,视情况编排临时性门牌号码;

(七)对于远离城镇、村庄,孤立存在的单位、居民小区等建筑物,应按照易于查找的原则,以邻近的主干道或城镇、村庄为参照物,编制门牌号码。

第二十九条楼房单元牌、户号牌编号规则

楼房以楼为单位每个单元编一个单元号,每户编一个户号。九层以下户号牌采用三位数编排,如:一层为101、102、103......,二层为201、202、203......;十层以上户号采用四位数编排,如:十层为1001、1002、1003......;十二层为1201、1202、1203......。

第三十条一层为经营场地、二层以上为居民住宅的楼房,一层应沿路、街、巷编排门牌号码,二层以上按居民住宅楼编排门牌号码。二层楼房的户号,仍按二层楼编排。

第六章门楼牌的安装

第三十一条大门牌安装在进入大门的右侧,距地面2.5米左右。

小门牌、旁门门牌、临时门牌安装在进入大门的右侧,距地面2米左右。

第三十二条楼号牌安装的位置应根据楼房的高低程度确定,一般安装在2层至3层靠近主干道、繁华街道的一侧墙面的中间。一条街或一个住宅小区的楼号牌,一般安装在一个水平线上。

第三十三条楼房单元号牌安装在单元门上面的中间位置;楼房户号牌安装在门上方中间。

第三十四条平房排号牌安装在靠主干道、繁华街道的一侧的墙上,左右居中。地形复杂的,可本着美观易查找的原则安装。

第七章门楼牌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具体承担门楼牌管理任务,负责定期对门楼牌进行检查,及时查漏补缺,保持门楼牌的准确、完整。

市公安局负责全市门楼牌管理政策、规划的制定以及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跨县(市、区)行政区域门楼牌编制的衔接工作;负责考察确定门楼牌制作的厂家或单位;负责组织设区公安机关行政区域门楼牌的清理整顿、编排;负责设区公安机关行政区域审批门楼牌设立、取消、变更更正申请。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上级公安机关有关门楼牌管理政策的实施和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检查;根据上级公安机关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工作规划;负责组织门楼牌的清理整顿、编排;负责跨派出所管辖区域道路门楼牌编制衔接工作;负责审批门楼牌设立、取消、变更更正申请。

公安派出所负责受理、审核、上报门楼牌设立、取消、变更申请;负责组织门楼牌安装、收费。

第三十六条因旧城改造、新建小区、村庄改建、搬迁以及变更地名等,需变更或新增门楼牌的,公安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后3个月内及时为其安装门楼牌。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门楼牌的义务,不得擅自制作、安装、变更、损毁门楼牌。

第三十八条市、县两级公安机关要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完善受理申请、审核查验、审批、变更更正、制作安装、收费、案件查处、档案管理、考核奖惩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门楼牌式样附件:



1、大门牌

永宁中路

9

邮政编码0330002、小门牌

菜市场

123、旁门门牌

南大街

11

(旁门)4、临时门牌

袁一路

18

(临时)5、楼牌

新华

小区

XINHUAXIAOQU

邮政编码03300056、楼房单元号牌

3单元7、楼房户号牌

10028、平房排号牌

第3排



邮政编码0330009、平房户号牌(注:百位数为平房牌号,十、个位为平房户号牌)

302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转发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利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转发财政部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利局




各区县财政局、水利局:
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切实管好用好水利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现将财政部和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基字〔1999〕13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水利基本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基字〔1999〕30号)和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京财建〔1998〕第894号)。
二、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京财建1998第894号)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存款利息冲减“待摊投资”;主管部门的财政拨款利息上缴市财政局。
三、财政部门预留财政总投资5-10%的工程尾款,待项目竣工决算批准后,进行清算。
四、在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正式下达前,为确保汛期重点水利工程建设,水利部门可申请预拨资金。申请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
(二)年度工程进度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
(三)各种资金到位情况;
(四)申请预拨资金的原因;
预拨资金数额不超过年度财政投资计划。


财基字〔1999〕139号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厅(局),水利部直属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切实管好用好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水利基本建设特点,我们制定了《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水利基本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包括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水利主管部门”)和水利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四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资金渠道和管理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二)专款专用原则。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财政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
(三)效益原则。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保证工程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做好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决算、监督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工程概预(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
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规定;
(三)审核下达水利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审批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四)参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
(五)组织调度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工程进度核拨资金;
(六)审查并确定有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结)算及标底造价;
(七)监督检查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问题做出处理;
(八)审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参加项目竣工验收。
第八条 水利主管部门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及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等规章;
(二)汇总、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所属单位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三)依法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和拨付水利基本建设资金;
(四)对所属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审查、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包括年度计划调整)、工程招投标、竣工验收等进行管理;
(五)对单位(部门)的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六)收集、汇总、报送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七)督促竣工项目做好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
第九条 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使用与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三)及时筹集项目建设资金,保证工程用款;
(四)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五)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基本建设资金;
(六)编制项目的工程概预算,组织实施项目筹资、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工作;
(七)收集、汇总并上报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的效益分析报告;
(八)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与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专职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财务会计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对资
金的使用全过程实行监督。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一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资金,下同);
(二)用于水利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
(三)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国家批准由有关部门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
(五)经国家批准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机构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经批准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十二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筹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高息乱集资和变相高息集资。未经批准不得发行内部股票和债券。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多渠道、多元化筹集资金。
(三)根据工程建设需要,以最低成本筹集资金。
第十三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筹集资本金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算管理及预算内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是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按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基字〔1999〕30号)的规定对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一经审批下达,一般不得调整。确须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水利主管部门申请领用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应根据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下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资金需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或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申请领用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应根据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以及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向水利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申请领用资金应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水利主管部门申请,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拨款。对地方配套资金来源不能落实或明显超过地方财政承受能力的,要相应调减项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资金未按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四)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五)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第十九条 在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正式下达前,为确保汛期重点水利工程建设,财政部门可根据水利部门提出的申请,预拨一定金额的资金。
第二十条 中央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和《关于国家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地质勘探费存款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基字〔1999〕23号)的规定处理;地方预算
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和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支付。在项目尚未批准开工以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支付前期工作费用;计划任务书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和概算尚未批准的,可以支付项目建设必须的施工准备费用;已列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建投资计划的施工预
备项目和规划设计项目,可以按规定内容支付所需费用。在未经批准开工之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财会部门支付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经办人审查。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须监理工程师签字;
(二)有关业务部门审核。经办人审查无误后,应送建设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
(三)单位领导核准签字。
第二十三条 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财会部门不予支付水利基本建设资金: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不符合批准的建设内容的;
(三)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四)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五)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
第二十四条 水利前期工作费是指水利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进行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项目立项前的前期工作费,由负责此项工作的项目主管部门,按照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批准的前期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进行支付;项目立项后的前期工作费,由建设单位负责使用和管理,按勘察设计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
水利前期工作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准的工作内容之内,严禁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截留、挪用和转移前期工作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为建设项目筹建、建设、验收等工作所发生管理性质的费用。新建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可以按规定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确需发生管理费用的
,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支。具体开支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程价款按照建设工程合同规定条款、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监理情况结算与支付。设备、材料货款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建设单位与施工、设计、监理或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签订的合同必须详尽,应包括金额、支付条件、结算方式、支付时间等项内容。
第二十七条 预付款应在建设工程或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已经签订,施工或供货单位提交了经建设单位财务部门认可的银行履约保函和保险公司的担保书后,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合同中应详细注明预付款的金额、支付方式、抵扣时间及抵扣方式等项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质量保证金按规定的比例提留,在质量保证期满、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合同中应详细注明质保金的金额(或比例)、扣付时间和扣付方式等项内容。
第二十九条 基本预备费动用,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其额度应严格控制在概算预列的金额之内。
第三十条 对于不能形成资产的江河清障费、水土保持治理费、流域规划前期费等费用性支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费用开支内容开支。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重视和加强建设项目财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建设单位(项目)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利用电算化手段,及时报送信息资料。
报送的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反映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程进度报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后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和上级水利主管部门:
(一)重大质量事故;
(二)较大金额索赔;
(三)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
(四)配套资金严重不到位;
(五)工期延误时间较长;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一)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二)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建设;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办法开支;
(五)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六)应上缴的各种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
(七)是否建立并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项财务活动实施会计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基本建设资金的,财会人员应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有关领导仍坚持其决定的,责任由有关领导承担,财会人员应当继续向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映情况。
财会人员明知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不予制止,又不向有关领导反映的,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
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以前发布的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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