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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三项管理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5:33:15  浏览:9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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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三项管理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三项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驻外办事处:
现将《宿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岗位责任制》、《宿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请示报告制度》、《宿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考核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岗位责任制

一、驻外办事处的主要任务
各驻外办事处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主要任务是“宣传、联络、传递、协调、服务”,具体有八条:
(一)利用各种方式,宣传市委、市政府的方针、政策和战略决策,宣传宿州的各种资源优势,介绍我市改革开放以来的经济建设成就,努力提高宿州在国内外的知名度,增加外商投资和对外经贸机会。
(二)积极主动地与驻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建立联系,为促进我市企事业单位与驻地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发展经济技术合作。
(三)加强与驻地老乡的联系,积极动员老乡为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献计献策,多办实事,多做好事。
(四)建立广泛的信息渠道,搜集、整理各种政务、经济、科技和改革开放方面的信息,及时、准确地传递给市委、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供其决策参考。
(五)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招商引资任务及市政府办公室下达的经营创收目标。
(六)统一管理和协调我市各地各单位在驻地设立的办事机构,并在工作上给予指导和帮助。
(七)做好接待服务工作。
(八)负责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驻外办事处正副主任职责
办事处主任负责办事处的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并负责处理分管范围的工作。
(一)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及办事处的实际情况,制定好年度目标任务。
(二)将年度目标任务分解至每个工作人员,认真组织抓好落实。
(三)不断完善办事处的岗位责任制,严格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充分调动办事处职工的积极性与创造性。
(四)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党的方针、路线、政策,同党中央在政治上保持一致;教育干部职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三、驻外办事处科及科以下工作人员职责
驻外办事处科及科以下工作人员职责由各办事处制定。


宿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请示报告制度

一、各驻外办事处的年度工作计划及实施意见,半年及年度工作总结要定期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二、经办事处牵线搭桥与外省市及海外进行较大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商谈进展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三、各驻外办事处的内部经营承包制办法和奖惩方案要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四、各驻外办事处负责人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人请示,经批准后方可离岗外出。
五、各驻外办事处有关职工生活补贴、财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及重大的财务开支项目要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六、其他重要事项也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请示报告。






宿州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考核制度

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党政机关、直属事业单位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宿办发〔2002〕21号)精神制定本考核制度。
一、考核原则
坚持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实事求是,注重实绩,科学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考核内容
(一)岗位责任目标履行情况;
(二)自身建设情况(包括办事处各项规章制度及执行情况、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情况、领导班子成员承担的分工任务完成情况);
(三)招商引资情况;
(四)市政府交办的重要事项办理情况。
三、考核办法
(一)实行计分法考核。实行百分制权数累计办法。综合考核得分=基本分值+增减分值。各目标责任单位总权数为100分,各项业务工作为80分,自身建设为20分,招商引资工作作为奖励加分条件计入总分。
(二)合理确定分值。各驻外办事处年初对本单位的目标任务进行细化分解,根据工作任务大小,难易程度,合理确定分值,经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后作为当年考核依据。
(三)实行动态考核。对招商引资情况和其他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实行半年公布,年终考核。
(四)奖励加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予以加分:
1、获省政府驻外办事处或驻地有关部门和市政府表彰的加2分;
2、获市政府办公室表彰的加1分;
3、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招商引资基本任务的,加6分;每增加15万元再加1分,最高加5分。
(五)惩处扣分。除未完成目标任务被扣分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予以扣分:
1、被省驻外办或驻地主管部门和市政府通报批评的,扣3分;被市政府办公室通报批评的,扣1分;
2、领导班子成员廉政建设出现问题的,视情扣1—3分;
3、违反市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或工作造成失误的,扣5分;
4、招商引资完不成基本任务的,每减少10万元扣1分,最多扣11分。
自身建设分值20分,分项考核,分项计分,不增分。
目标任务得分加自身建设得分加奖励得分减惩处扣分,为本单位最终得分。
(六)考核程序。各驻外办事处先进行自我考核,并将考核情况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会同组织人事部门组成考核组对各办事处进行考核,通过听汇报、书面述职、现场察看等形式,按照考核标准作出客观公正评价。
四、奖惩办法
考核设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组根据各办事处最终实际得分,确定各办事处考核等次。奖惩参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宿办发〔2002〕21号文件执行。
对干部的个人考核,根据干部分级管理权限进行。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对县处级干部的考核,由市政府办公室配合组织部每年进行一次;对科及科以下干部的年度考核,本人填写年度考核表,所在单位领导提出考核等次,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对干部的年度考核情况入个人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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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办证工作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办证工作规定》的通知

沪公发[2011]259号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
现将市局修订的《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办证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办证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居民身份证的日常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公安部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及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证
第四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供本人《居民户口簿》或加盖单位公章的《集体户口个人信息页》复印件。其中,办理换领的,还应提供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办理补领的,还应提供《居民身份证报失登记单》(附件一,以下简称《报失单》)。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将申请人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与常住人口信息系统、《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或《常住人口登记表》所记载的信息进行核对,对信息一致的,应予以受理;对信息不一致的,应按《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变更一致后,再予以受理。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向申请人出具《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人像信息采集单暨领证凭证》(附件二,以下简称《领证凭证》)。其中,对因遗失居民身份证而申请办理补领的公民,应先打印《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申请单》(附件三),交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并留存,再出具《领证凭证》。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对申领居民身份证(包括首次申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而换领新证的公民进行人像信息采集;对因居民身份证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登记项目变更、差错或证件遗失而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原人像信息采集满三年的,需重新采集人像信息,未满三年的,可采用原人像信息。
申请人必须本人持《领证凭证》及本规定第四条要求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人像信息采集点进行人像信息采集。人像信息采集点工作人员在核对信息一致并当场采集申请人人像信息后,应在申请人《领证凭证》上加盖“已拍照”字样的印章并签字确认。
本市70周岁以上老人或不能行走的公民可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人员或近亲属,凭本人和委托人的《居民户口簿》到其实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上门拍摄居民身份证照片。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上门拍照公民应及时予以登记,并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每月组织一次上门拍照工作。
第八条 人像信息采集后,申请人应持《领证凭证》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手续。
公安派出所应将申请人的人像信息与常住人口信息系统、《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或《常住人口登记表》所记载的人像信息进行核对。对人像信息一致的,当场在居民身份证管理信息系统内办理申请人证件信息受理,重新打印申请人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对人像信息不一致、常住人口信息系统或《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内无申请人人像信息的,应在核查并确认人像信息系申请人本人后,方可办理。
对采用申请人原人像信息的,公安派出所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要求核对信息,对信息一致的,应当场予以办理,并在申请人原《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一栏内记载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日期及承办人。
在办理上述手续后,公安派出所应将《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申请人核对,申请人对表中记载信息核对无误后当场签字确认,并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应在申请人《领证凭证》上填写承办民警姓名、确认办理时间、领证时间和领证地点,并交申请人。
第九条 公安机关自确认办理之日起,应在3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申请人应持《居民户口簿》、《领证凭证》,按照《领证凭证》所注明的领证时间到指定的领证地点领取居民身份证,并在《发放、收缴居民身份证登记表》(附件四)上签字。申请人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及时收缴辖区内死亡、出国定居注销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公安派出所应当场将收回的居民身份证反面(人像信息面)左下方芯片的一部分剪去,以示作废,并对收回的居民身份证定期汇总,逐张登记造册,报公安分、县局人口办统一销毁。
第三章 报失
第十二条 遗失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应凭《居民户口簿》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
公安派出所应在报失人的《居民户口簿》与常住人口信息系统、《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或《常住人口登记表》所记载的信息核对无误后,当场在居民身份证信息管理系统内进行报失登记,并打印《报失单》交报失居民作为报失凭证。报失人应在《报失单》存根上签字确认。
《报失单》自签发之日起60天内有效。
第十三条 公民自报失居民身份证之日起,30天未能找回原证的,应按本规定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公民自报失居民身份证之日起,30天内找回原证的,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报失单》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报失手续,并交回《报失单》。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报失单》存根上注明注销报失日期、注销人姓名,并在居民身份证信息管理系统内注销报失登记。
第四章 错号、重号纠正
第十五条 公民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存在错号、重号的,应由其本人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纠正。
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后,应核查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户籍信息和公民身份号码登记的资料,填写《公民身份号码错重号人员调查审核表》(附件五),提出纠正意见后上报公安分、县局人口办审批。
公安派出所应向经审批同意更正公民身份号码的申请人签发《公民身份号码更正告知单》(附件六,以下简称《告知单》)。申请人收到《告知单》后,应在《告知单》存根上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凭《告知单》、《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办理更正手续后,按照本规定,公安派出所应免费为其更换居民身份证,并开具《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附件七),作为公民办理相关权益事务时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的凭证。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对纠正公民身份号码错号、重号的,应做好《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变更记载和《居民身份证编号索引卡》或《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信息系统等户籍信息的更正工作。
第五章 委托代理
第十八条 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应当由本人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本人确实因故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人员或近亲属办理相关手续;
(二)未满16周岁的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应当由监护人代为办理相关手续;
(三)本市70周岁以上老人或不能行走的公民,可以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人员或近亲属代为办理相关手续。
具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申请事项的,应当由其本人办理领取事项;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领取事项的,应当由其本人办理申请事项,并在公安派出所受理办证申请时,当面提交《办理居民身份证委托书》(附件八,可在上海市公安局门户网站下载,以下简称《委托书》)。
第十九条 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提供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由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委托书》已由委托人在申请时提交的可不再提供。代理人与委托人非同一户内人员的,还应当提供证明其近亲属关系的材料。
未满16周岁的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证明其监护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按物价部门统一的核价标准收取证件工本费,并按规定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缴款收据。
第二十一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制发和管理工作,仍按市局《关于本市申领、制发和管理新版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实施意见》(沪公发[2005]460号)要求执行。
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委托代理参照居民身份证委托代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文书式样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定。各公安分、县局根据式样自行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本规定中所称的“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办证工作规定(试行)》(沪公发[2008]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居民身份证报失登记单》
附件二:《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人像信息采集单暨领证凭证》
附件三:《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申请单》
附件四:《发放、收缴居民身份证登记表》
附件五:《公民身份号码错重号人员调查审核表》
附件六:《公民身份号码更正告知单》
附件七:《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
附件八:《办理居民身份证委托书》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局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卫生局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级卫生局应当认真调查处理。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执行《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同时还应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便于清扫、冲洗,并保持整洁;应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并及时清理。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储存、经营有毒、有害及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三)凡制售冷荤、凉菜、裱花蛋糕和生食的动物性食品的,必须设置专用加工间、专用工具和容器、专用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备,并设专人操作。
(四)从事餐饮业必须配备其经营规模三倍数量的周转餐(饮)具,具有专用消毒设施及设备,并由专人负责消毒;餐(饮)具消毒办法及效果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消毒后的餐具应存放在防蝇、防尘、防污染的专用保洁柜内;一次性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
(五)从事送餐业务的,应当设置专用配餐间、送餐车、专用容器,并保证清洁卫生。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时,必须穿戴整洁,不得吸烟,不得佩戴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不得留长指甲及涂指甲油。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未按规定审批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设备。
不得应用禁止使用的原材料制作食品工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设备。
生产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所使用的加工助剂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生产过程严格执行生产工艺,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第七条 属于食品专用的容器、包装材料和设备,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专用”字样。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发放营业执照。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应同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也应同时通知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在卫生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不得擅自变更卫生许可证所许可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应申请变更或重新办理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要定期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持证上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健康检查,由其所在单位组织。
第十一条 市卫生局对全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使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有关食品、食品强化剂、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和有关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食品用设备的新品种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必须审批的其他食品或食品用产品,必须经市卫生局审查同意后方可生产。如需向卫生部申报
的,市卫生局按规定程序进行初审并报卫生部审查批准。上述产品的卫生许可证发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负责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要严格管理有毒有害物品,防止误食。工地食堂应具备卫生条件,其生产经营及加工食品过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举办食品展销会、博览会等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同级卫生局申请临时卫生许可证,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设立食品卫生检验室,对不能开展的检验项目,可委托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
各类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必须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采购畜禽肉类原料时,必须索取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没有国家和地方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卫生标准,其中有关卫生学的指标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工程的卫生审查。食品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经审查符合卫生要求后,主管建设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批准其实施。
第十九条 食品市场的举办者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应在市场内设置供排水系统、垃圾废弃物清除系统、餐饮具消毒设施、公共厕所及露天场所的防雨、防晒、防尘等必要公共卫生设施,市场应符合整洁、无垃圾污物、无积尘积垢、无蝇(蛆)、无鼠、气味正常等一般卫生
要求。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市卫生局对下级卫生局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有权直接处理并纠正。
第二十一条 我市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制度。食品卫生监督员须经市卫生局考核合格后,由聘任的卫生局发给统一的证件、证章。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并应出示有效证件。食品卫生监督员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监督检查、调查取证。
食品卫生监督员采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食品用洗涤剂、食品用消毒剂、食品用工具等样品时,应向被采样单位和个人出具采样凭证。按照规定,无偿采样。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数量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监测机构负责监测。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市和区、县卫生局一般不得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批产品进行重复监测。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按《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公告,并追回已售出的可疑食品。
市和区、县卫生局按《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时,应使用封条,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封存的食品和食品用工具、用具,应在封存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验或卫生学评价,并及时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
(二)属于未被污染的食品以及已消除污染的食品用工具、用具,予以解封。
因特殊事由需延长封存期限的,由作出封存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延长封存期限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八章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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