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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34:51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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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昌府办[2007]116号


颁布日期: 2007.08.21 颁布单位: 昌江县 实施日期: 2007.08.21

备案登记号:QSF-2007-130013

题注:


昌府办[2007]116号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昌江黎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收缴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9日县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昌江黎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
公有房屋出租收入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县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收缴管理工作,防止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的流失,根据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及《海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公有房屋出租收入的性质与范围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属于行政事业单位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属国家所有,应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三条 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包括各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部门)合建、自筹资金购建的房屋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租赁收入,利用房屋与他人合作、合伙、合资、联营或者承包他人经营和转租所获取的收入。
第三章 公有房屋出租收入的收缴管理方式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应上缴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由房屋出租单位按租金的税后金额上缴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税后公有房屋出租收入,使用海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书》收缴,除此之外的任何票据均为违规票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税后公有房屋出租收入,属于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根据部门预算要求,编制本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的年度收支预算,报送财政部门。收入按公有房屋出租租金的税后金额计算,支出按入库金额的90%核定,用于房屋修缮、本单位自筹人员工资费用及补充办公经费不足。财政部门根据单位实际收缴进度执行年初部门预算支出管理。
第四章 监督和处罚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同时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屋出租收入收缴管理办法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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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产[2000]45号

各保监办、保监办筹备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口分公司,美国联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保监会印发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9月1日起实施。为保证《办法》的有效落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禁各公司使用未经监管部门制订或备案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

  二、请各公司于9月1日前将授权分公司的名单及授权书上报我部备案。授权范围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授权分公司限于省级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和深圳市分公司;

  (二)其他公司授权分公司限于省会城市(直辖市、自治区首府)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

  (三)未在总公司注册地设立分公司的,总公司可授权营业总部比照前款规定进行新产品开发和报备。

  三、请各公司根据《办法》的有关要求于9月1日前将指定的法律责任人的有关资料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认定资格。

  四、请各公司根据《办法》第八条的分类方式对1998年11月以后报保监会备案的条款进行清理、分类、建档。保监会将在适当时间进行抽查。

  五、9月1日后,在未收到各公司授权分公司名单及授权书之前,保监会暂不受理分公司申报的保险条款费率。

  特此通知

    

                    二OOO年八月二十四日

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管理办法

国家外国专家局


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根据我国需要应聘来华利用专业技术特长从事相应工作并需办理职业(Z)签证的外国专家,均须办理《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以下简称确认件)。具体包括以下几类:
(一)为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中外经贸合同应聘来华服务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应聘来华从事教育、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
(三)应聘来华从事科学、技术、工程、经济、管理、商贸、财会、税务、金融、法律等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
(四)应聘来华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上述第三、第四类外国专家一般应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从事五年以上本专业工作,掌握所要承担工作范围内的知识和技能,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来华从事我国急缺的专业技术工作,或担任大中型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部门经理以上职务。
(五)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境外专家组织和人才中介机构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外籍代表。
第三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确认件的统一印制、分发、监督管理和部分签发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确认件的签发和管理。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国际合作司(外事司)负责本部门及隶属单位确认件的签发和管理。
第二章 确认件的申请与签发
第四条 拟聘请本办法第二条第一类外国专家的单位须填写《〈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申请表》(经济技术类),并向所在地区或部门的确认件签发部门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或中外经贸合同复印件;
(二)拟聘请外国专家的履历、健康状况证明;
(三)拟聘请外国专家来华服务岗位和时间证明。
经确认件签发部门审核后,发给确认件。
第五条 拟聘请本办法第二条第二类外国专家的单位,必须经过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并填写《〈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申请表》(文教类),根据外国专家来华的不同渠道,分别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通过政府、友好城市和校际交流协议派遣的外国专家,需提交协议复印件或由签约部门印发的外国专家名册;
(二)经批准登记的境外组织派遣的外国专家,需提交该组织与中方签订的协议复印件,或由签约部门或国家外国专家局印发的外国专家名册;
(三)通过自荐和他人介绍的外国专家,需提交外国文教专家中介机构开具的《职业介绍证明》和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制发的标准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中外合作办学和专门招收外籍人员子女的学校聘请外籍教师和管理人员,需提交聘用合同复印件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派遣文书复印件。
属学校聘请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的外国文教专家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外国专家人选;其他单位聘请的,由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所在地区或部门的确认件签发部门审核后,发给确认件。
第六条 拟聘请本办法第二条第三类外国专家的单位,须填写《〈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申请表》(经济技术类),并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请外国专家理由的报告;
(二)拟聘请外国专家的履历、专业资格、健康状况证明;
(三)与应聘外国专家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派遣文书复印件。
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的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所在地区或部门的确认件签发部门审核后,发给确认件。
第七条 拟聘请本办法第二条第四类外国专家的单位,须填写《〈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申请表》(经济技术类),并向所在地区或部门的确认件签发部门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拟聘请外国专家的履历、专业资格、健康状况证明;
(三)与应聘外国专家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派遣文书复印件。
经确认件签发部门审核后,发给确认件。
第八条 拟聘请本办法第二条第五类外国专家的单位,须直接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境外专家组织和人才中介机构设立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拟任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外籍代表的履历、健康状况证明;
(三)对拟任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外籍代表的任命书复印件,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派遣文书复印件。
经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核后,发给确认件。
第九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在各地的隶属单位聘请外国专家,可由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区的确认件签发部门签发确认件。
第三章 确认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 拟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须凭确认件原件、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的签证通知函(电)及有效护照、证件向中国的驻外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Z)签证。
中国的驻外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为外国专家核发Z签证后,留存确认件原件。
第十一条 办理确认件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须在抵华十五日内,持有效护照、证件,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教育委员会、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或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国际合作司(外事司)办理《外国专家证》,并凭《外国专家证》和其他有关证明在抵华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外国人临时居留证。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国际合作司(外事司)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签发确认件。对伪造确认件、伪造事实骗取确认件等行为,一经发现要及时制止;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申请表》和《外国专家证》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华侨专家来华工作,台湾地区专家来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来内地工作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的国际合作司(外事司)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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