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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3:02  浏览:9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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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规审发[2005]35号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旅客、承运人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发布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结合重庆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重庆市境内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客运站收费等级由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制定。

第四条 一、二级客运站收费等级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三级(含)以下客运站收费等级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按不高于本细则规定的标准审批,报市价格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客运站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

本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



第二章 车辆站务收费

第六条 客运代理费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为便于结算,采取在客运票价中折扣代理费的办法。客运代理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

站级

收费等级

项 目
一级站
二级站
三级站
四级站

以下

A
B
A
B
A B
4.5%

客运代理费
9%
8.1%
7.2%
6.3%
5.4%
4.5%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规定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第七条 客车发班费

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的四级(含)以下汽车客运站,可以按班车核定的座位收取全程客运运费不超过3%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一、二、三级客运站不得收取发班费。

第八条 行包运输代理费

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可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

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其行包运输代理费率按不同站级最高不得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为15%,二级站为12%,三级站为8%,四级和简易站为5%。

第九条 车辆清洗费、清洁费

车站应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和内部清洁服务的,车站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清洗费和内部清洁费,20座及以上的可收取清洗费10元和内部清洁费3元;19座及以下的可收取清洗费5元和内部清洁费2元。

第十条 车辆停放费

车站停车场主要是为承运人和旅客服务的,原则上不得停放外来车辆。承运人在客运站内停放车辆(应班车除外),由客运站负责看管,达到一、二级站级标准的车站按以下标准计收车辆停放费,三级(含)以下客运站车辆停放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在不超过以下标准内审批:

时 间
收费标准(元/辆次)

室 内
室 外

四小时以内
4
2

白天
8
4

夜间
10
6


(注:夜间为20:00时至次日8:00时)。

主城区应班车停放1小时以内,非主城区停放1.5小时以内发车,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十一条 延误发班费、脱班费

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而发生延误发班或脱班,客运站可向承运人收取班车延误发班费或脱班费。因客运站的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的,客运站应向承运人支付延误发班费或脱班费。

(一)对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发生脱班的,客运站可视班车运距长短按每脱一个班次100元---300元向承运人收取班车脱班费,具体数额由客运站与承运人在班车进站协议中确定;发生延误班车发车的,客运站可按每延误一分钟5元向承运人收取班车延误费,延误费超过脱班费的按脱班处理。

(二)因客运站责任造成班车延误发车或脱班的,客运站应按对等原则向承运人支付班车延误发班费或脱班费。

(三)因承运方或车站的责任造成班车延误或脱班的,旅客的退票、转乘等一切善后事宜由车站负责。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承运方和车站在分清责任后,由责任方支付。

(四)因不可抗拒力造成延误发班或脱班,延误发班或脱班方提前2小时通知对方的,不支付延误发班费、脱班费。

第十二条 车辆安全检查服务

始发客运站应组织专门人员对进站营运车辆提供安全检查(以下简称安检),做好安检记录,对每趟出站班车须出示安检凭证,客运站签证出站。完成此项工作的客运站每月可向承运人计收50元/辆的安检服务费。



第三章 旅客站务费

第十三条 客运站具备一至三级站级标准规定的设施,为旅客提供候车、信息、治安保卫、安全检查等基本客运服务的,可按每人次出售的微机客票内向旅客计收旅客站务费(以下简称站务费)。站务费标准如下:

站级

收费等级

项 目
一级站
二级站
三级站
四级站

A
B
A
B
A B


旅客站务费
2.50
2.00
1.50
1.00
0.50
0.30


站务费作为构成票价的因素,不得在客票外向旅客另行收取。客运站售出的已含站务费的客运票价尾数不得收舍。

第十四条 班车运距在30公里以内的线路,已实行微机售票的客运站可收取每人次0.30元的旅客站务费,30公里以上的线路按第十三条规定的站务费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车站不得收取站务费:

(一) 未实行人、车分流(人、车辆进出站口分设)的客运站。

(二) 车站候车室商业面积占整个候车室面积20%以上的客运站。

(三) 未实行微机售票的客运站。

(四) 只收取发班费的四级(含)以下的客运站。



第四章 车站服务收费

第十六条 补票手续费

对无票乘车但在出站时主动补票的旅客,客运站除补收自班车始发站至旅客到达站的票价外,应另外加收补票手续费1元。对出站时经检查发现无票或持无效客票乘车的旅客,客运站除需办理上述补票手续外,还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退票费

客运站办理退票向旅客收取退票费。由于客运站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应允许旅客退票,并免收退票费;开车后不办理退票。

退票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当次客运班车开车时间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0.5元按0.5元计算;

(二)当次客运班车开车前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的20%计收退票费,不足1元按1元计算;

(三)旅游客车开车1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1元按1元计算;

(四)旅游客车开车前1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

50%计收退票费,不足1.00元按1.00元计算。

(五)在汽车运行途中,旅客中止乘车不退票。

(六)由于乘客的原因,检(验)票后或超过发车时间的,

不办理退票;但由于站方责任造成脱班的,除全额退票外,车站应作好善后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八条 送票费

客运站按照旅客要求提供送票服务的,可按送票里程5公里以内每票3元,5公里以上每票5元向旅客收取送票费。

第十九条 行包变更手续费

旅客在行包起运前,要求取消或变更托运地点,客运站可按每票次2元核收行包变更手续费。

旅客要求中途停运的,不收行包变更手续费,不退行包运费。

第二十条 行包装卸费

客运站为旅客装卸行包,可按每件装或卸一次1元计收行包装卸费。单件行包重量超过30千克或行包体积超过0.12立方米的,行包装、卸费各加成50%计收。

第二十一条 行包保管费

行包到达站从行包提取通知发出或公告发布当日起计算,对超过3天提取行包的旅客,可按每件每天2元核收行包保管费。

行包保管费按件按每10千克每天为单位计收,不足10千克的按10千克计算。

第二十二条 小件物品寄存费

客运站对旅客寄存小件物品,按每件每天3元计收小件物品寄存费。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客运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对所有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各级客运站严禁对不同车型,不同档次的车辆按同一票价售票。一、二、三级客运站禁止在车上售票。旅客保险费必须坚持旅客自愿的原则,不得对旅客强制保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汽车客运站对通过站前广场及车站内临时停靠接送旅客的出租汽车及社会车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客运站,由各级价格、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在售票总额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站运双方协定提取有关费用后,在十五日内余额部份应解交承运人。延误解交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签订的协议向承运人按每天不超过余额部分的1%累计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发布前,我市有关汽车客运站收费的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交通部、国家计委发布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交公路发[1996]263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物价局和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从 2005年5月31日起实施。



附件一

重庆市汽车客运站停车场标准



室内:

1.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停车楼(库)。出入口不少于二个。

2.设有自动防火监测预警装置和完善的消防设施。

3.有为停车场服务的配套设施,有完善的通气设施、照明设施、标志设施。

4.有专门的管理和值班用房,专业的现场管理人员,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24小时接待服务。

室外:

1.地面经混凝土硬化处理,有围墙封闭的露天停车场。场内有规范的停车线,设有双车道进出口。

2.有完善的消防完全设施。

3.有专门部门管理和专职现场管理人员,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24小时接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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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质量奖管理办法》和《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2〕55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质量奖管理办法》和《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质量奖管理办法》和《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安庆市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全面提高我市的质量管理水平,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市政府《安庆市质量振兴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庆市质量奖”设立“市质量管理奖”和“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两个奖项,评审范围包括工业(含国防工业、农产品加工业)、工程建设、服务等行业的企业以及为质量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专家、学者等。
第三条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安庆市质量奖”工作。
第四条安庆市质量奖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五条申报“安庆市质量管理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产品或经营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环保政策,有广阔的市场发展前景;
(二)企业领导重视质量工作,有明确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制定质量发展规划,企业质量责任制度健全,质量与分配、奖惩挂钩,严格执行质量否决权;
(三)认真贯彻实施GB/T19000-IS09000质量管理标准,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并获第三方认证,并不断改进质量;
(四)创造性运用现代质量管理的理论和方法,组织开展具有特色的质量管理工作,加强标准化、计量工作,建立企业标准、计量检测、质量保证三大体系;
(五)企业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品质量、经济效益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国内或省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
(六)企业无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在三年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全部合格,产品质量得到社会公认,无群众举报;
(七)企业环境保护治理达标并连续三年无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
(八)重视企业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把企业质量信誉、职业道德、敬业精神等形象建设作为培育企业文化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申报“安庆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积极落实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爱岗敬业,坚持原则,在相关的工作岗位上对质量工作起到重要作用;
(二)管理或从事质量工作三年以上,对本行业、本市的质量工作有突出贡献;
(三)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三章申报程序
第七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企业和个人可以自愿提出申请,如实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报当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八条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九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或委托有关社团、中介机构,聘请专业人员采取行业评价、现场审查及用户调查等形式进行评价工作,产生初选名单。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有关部门对初选名单进行预审,并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征询社会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以市政府名义授予“市质量管理奖”、“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颁发证书和奖牌。
第四章奖励和监督
第十条对获奖单位和个人通过新闻媒体公告,优行推荐申报国家、省质量管理奖和先进个人奖。
第十一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获奖单位和个人组织监督及跟踪检查。安庆市质量奖有效期两年,到期后可重新提出申请。对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撤销其称号,并予以通报。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名牌发展战略,促进产业结构调整,鼓励企业争创名牌产品,增强市场竞争力,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及《安徽省质量振兴计划》、《安庆市质量振兴计划》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名牌产品培育工作是实施名牌发展战略的基础性工作,是“从源头抓质量”、扶持优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扩大产品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的重要举措。
第三条名牌产品培育工作是坚持企业自愿、地方和行业推荐相结合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在市政府领导下,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相关部门配合,编制名牌产品培育计划并开展培育工作。
第二章申报培育名牌产品条件
第五条申报培育名牌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保等相关政策;新产品须经鉴定并批量生产两年以上。
(二)产品必须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应符合相应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优于上述标准的企业标准,凡列入采用国际标准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双采”证书。
(三)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产品,必须获得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实施开业审查的产品,必须取得开业审查合格通知书。
(四)产品使用合法的注册商标,实物质量在省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在近三年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全部合格,未发生过质量事故。
(五)企业贯彻实施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标准,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质量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
(六)产品的质量检验手段完备,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需要认可的实验室必须取得认可证书。
(七)有较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和制度,市场评价好,消费者(用户)满意。
(八)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良好的经济效益,连续三年没有亏损。
第三章申报、编制计划、培育
第六条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申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通知申报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七条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报《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申报表》,并按时报所在的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八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预审,报市质量工作联席会议审批,选择确定基础管理工作较好的企业,有争创名牌潜力的产品,编制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
第九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企业的情况,组织相关的行业协会、科技机构和中介机构有针对性的开展培育工作,为企业提供跟踪服务,指导和帮助企业完善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第十条安庆市培育名牌产品计划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调整一次。未列入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的产品,不受理申报当年的安徽名牌产品。
第十一条对列入培育名牌产品计划的企业和产品,优先安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及时通报各类质量信息,优先安排参加各级组织的企业和产品宣传推介活动,扩大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九年相互供应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蒙古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九年相互供应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11月4日 生效日期198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根据两国政府一九八六年四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蒙古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供应,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相互供应的货物和同此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供应部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四日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世界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单位使用清算瑞士法郎。

  第四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一九八九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货款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的结算,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办理。为此,双方银行相互开立一九八九年清算瑞士法郎的无息无费贸易帐户。
  该帐户记载议定书规定的相互供应货物的货款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结算。
  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在一九九0年三月底以前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九0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并由债务方用货物偿还。
  与上述帐户和结算有关的技术问题由双方银行商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蒙古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经中国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的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应相互开立第四号过境运费卢布特别帐户。对第四号帐户截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双方银行应在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以前进行核对,核对结果所确定的差额按照中蒙两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五日签订的《关于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的经济技术援助贷款的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其中百分之四十用于偿还中方贷款,剩余的百分之六十按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苏联国家银行公布的卢布对瑞士法郎的汇率折算转入一九八九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

  第六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四日在乌兰巴托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刘 岩           纳·巴布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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