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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0:07:34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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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七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州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5]7号),设置湖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市政府直属正县级特设机构。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一、划入的职能
(一)市经济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能。
(二)市有关部门承担的管理国有企业负责人和领导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的职能。
(三)市财政局承担的管理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职能。
同时,把隶属于各有关部门的水利投资、教育发展、城建发展、交通投资、粮食收储和市场发展等单位的出资,划转由市国资委持有。
二、主要职责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法律、法规、政策,研究制订我市经营性、部分事业类经营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营运的制度和办法。
(三)制订国有经济布局调整的战略规划和发展目标,指导推进国有企事业单位产权制度改革。
(四)管理、选派和更换国有资产监管企业的董事、监事和财务总监。
(五)指导监管对象清产核资,制定各类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指标,考核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控股企业的营运业绩,依照有关规定决定对各营运机构、控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的奖惩。
(六)审核、决定、批准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等重大事项。重大项目报市政府批准。
(七)负责经营性、部分事业类经营性国有资产日常基础管理工作,指导监管国有产权交易。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并对国有资产收益进行预算管理。
(八)负责对县、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承办市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国资委设5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处理委机关的日常事务性工作;负责委机关及下属单位的组织人事工作;负责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安全工作;负责全局性工作的督办和各处室之间的综合协调;负责机关后勤工作;负责信访工作;负责直属单位、监管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党员教育、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等工作。
(二)综合管理处
负责草拟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组织国资及监管资产的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产权管理基础性工作,审核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等管理监督工作;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负责国有资产损失的核销工作。
(三)改革发展处
负责草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体改制的有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协调、指导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研究提出全市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建议方案;指导、协调企业资产重组。
(四)市场发展处
指导和督促市场发展中心做好对市场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负责国有资产统计,监管企业财务决算的编制、信息发布;负责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负责企业效绩评价。
(五)国资监管稽核处(监事会工作处、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市清产核资办公室)
研究并提出企业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意见;调查处理国有资产流失的有关情况;协助组织部门对监管企业的领导班子进行考察和考核,提出监管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人事任免、奖惩建议;负责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的管理工作;负责清产核资工作;配合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内审工作;拟订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意见。
四、人员编制
市国资委机关编制15名(含工勤人员2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科级领导职数6名。
五、其它事项
(一)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经营性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但不得直接干预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从而使监管对象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各有关单位应自觉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市国资委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政监督;市国资委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须报财政备案;市国资委起草、拟订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政策时应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市政府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包括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分流人员费用、破产企业安置工人等费用,由财政部门按原渠道解决,继续由财政部门管理和监督。市国资委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预算管理,按市有关预算编制规定,负责所监管对象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市级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财政部门统一汇总和报告,经营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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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旅游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旅游条例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保障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业经营和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和游览等价值,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且可以产生经济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及其他事物。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专门或者主要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休闲等有偿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必须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处理旅游业与其他行业的关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依法管理,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促进旅游业与其他行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旅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区域内经营旅游业,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特殊区域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旅游产业发展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辖区的旅游发展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的规划,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的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城市、土地利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文物保护等工作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旅游景区(点)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执行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旅游景区(点)建设规划,依法履行批准程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为重点开发建设的旅游项目,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相邻地区开发利用跨境旅游资源产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建设应当保护原始风貌,不得擅自改变重要地形、地貌;突出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提高文化品位,具有知识性、趣味性、观赏性和可参与性。

景区(点)内禁止兴办损害生态环境的企业,建设影响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禁止违法采石、采矿、挖沙、建坟、采伐树木、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管理措施,设置景区(点)周围界线标志,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做好安全防范和卫生工作,维护景区(点)秩序,保护自然、人文景观和旅游环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组织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和市场需要,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经营旅游业。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旅游经营者开发跨省、跨境旅游项目,发展省内外、境外旅游活动。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违反法定程序的检查;

(二)拒绝非法收费和摊派;

(三)拒绝提供无偿服务的要求;

(四)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制度,按照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经营范围以及旅游合同提供服务;

(二)公开旅游服务项目、标准和价格;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四)不得提供违背民族风俗习惯、有碍宗教信仰自由、有损人格尊严以及有悖社会公德的服务项目;

(五)不得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广告、宣传;

(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

(七)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八)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九)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设立旅行社必须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订立旅游合同。

旅行社应当为与其订立合同的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不得以合同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将与其订立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

第二十一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保证设备和设施的安全运行。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发生危险的旅游区域或者项目,应当事先向旅游者说明真实情况,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准备相应的救助措施。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执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导游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旅游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服务,佩带导游证,语言规范,举止文明。

第二十四条 旅游饭店的经营与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的旅游行业管理标准。未评定星级的旅游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称号、标识进行经营和广告宣传活动。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标准、价格和安全保障措施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项目、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者拒绝合同以外的服务;

(三)依照合同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或者商品;

(四)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保障,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组织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旅游质量检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者进行年检。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处理设立旅行社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旅游饭店进行星级评定和复核。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旅游景区(点)进行等级评定;对以接待旅游者为主的商店、旅游车(船)公司、度假休闲娱乐场所、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等经营单位,进行诚信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未履行安全责任或者服务设施、设备不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要求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服务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电话。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通知投诉人;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组织受理的,应当在3日内将投诉转交相关部门或者组织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质量保证金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三)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处理设立旅行社申请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在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违反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依照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旅行社、导游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其他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城镇燃气用户安全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公安部


建设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城镇燃气用户安全工作的通知

建城[2004]22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公安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公安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公安局:

  随着城乡经济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城镇燃气事业快速发展,由于燃气具有易燃、易爆特性,今年以来,一些地方相继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用户事故也时有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燃气安全隐患大量存在,为切实加强城镇燃气用户安全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城镇燃气监督管理工作的认识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增强“执政为民”的理念,树立燃气安全事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公共安全的大局意识,充分认识加强燃气安全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提高对燃气用户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切实奖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纳入计划,抓好落实。

  二、认真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燃气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企业认真贯彻执行燃气管理的有关法规和燃气安全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强制性条款,落实对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安全服务的责任。要将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检查的主要内容是:燃气企业贯彻国家和各地燃气管理法规的情况;企业对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巡查巡检的情况;燃气企业对用户进行安全检查的情况;企业处置燃气安全事故报告、抢险、抢修,应对燃气供应突发事件的情况;液化气钢瓶灌装和使用的情况。要通过燃气安全检查,纠正燃气供应、使用中的不规范行为,消除燃气安全隐患。

  各地公安消防部门要依法做好消防监督和灭火救援工作,依照消防监督检查有关规章,对燃气企业遵守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要有针对性地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加强演练,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现场,全力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

  三、深入开展燃气安全管理和宣传工作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要密切配合,充分发挥社区管理(服务)组织、物业管理单位的作用,大力推动燃气用户安全管理和安全宣传进社区活动,逐步将燃气安全管理和宣传工作纳入社区工作中。要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向社会普及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和消防知识,增加用户使用燃气的安全知识。住宅的产权人有责任向租房人、临时居住人员告知燃气器具使用须知,正确使用燃气器具,提高防范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

  各地建设、公安及有关部门要根据以上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切实加强对燃气用户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长期有效、职责明确、监督到位的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机制,确保燃气用户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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