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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调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49:50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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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调解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调解条例

(2005年9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提高人民调解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的方法,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和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全市人民调解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本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培训和表彰经费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提供。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排查民间纠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四)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

(一)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根据需要由区域性、行业性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举产生。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委员。

第十二条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威望高、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经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同意,可以聘任调解员和调解信息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调解信息员负责在本辖区内收集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的情况。

第十六条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是成年公民,并具备以下条件: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七条人民调解员不能任职时,应当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和组织另行补选或聘任。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和组织撤换。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不得侮辱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诚实守信,廉洁自律。

第三章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二十二条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二十三条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

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通知当事人:

(一)纠纷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提出了具体的请求、事实和依据;

(二)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的范围。

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二十四条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单位转告、群众告知、人民调解员自己得知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纠纷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案件;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纠纷案件。

第四章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了解纠纷事实。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了解纠纷事实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察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其他依法可采用的调查了解方式。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指定一名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或者由纠纷双方当事人选定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纠纷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二)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纠纷的公正调解的。

第二十九条纠纷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开始时提出回避申请,回避事由在调解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签订调解协议前提出。

纠纷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三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三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不公开进行。根据需要并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公开进行,允许纠纷当事人的亲属、邻居和所在地(所在单位)群众旁听。

第三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告知纠纷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效力,以及纠纷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民间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决定实行简易调解或者庭式调解。

对主要纠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纠纷,实行简易调解。

对主要纠纷事实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实行庭式调解。

第三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简易调解的,由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可以即时就地调解,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促使纠纷当事人化解纠纷,达成口头或者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庭式调解的,可以由三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在调查了解纠纷事实和收集必要证据的基础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调解主持人核对纠纷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回避事项、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并询问纠纷当事人是否自愿参加调解和申请回避;

(二)由纠纷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请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纠纷当事人和证人,并出示和核对有关证据;

(四)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五)协商和解方案;

(六)宣布调解结论。

第三十七条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纠纷当事人宣布调解协议;对调解不成或者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对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的纠纷,应当告知其处理途径;对有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三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简易调解的,可以不制作笔录,但要记录调解结论;实行庭式调解的,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结论和调解笔录应当由调解人员和纠纷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在一个月内调结的,经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

第四十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人民调解协议;

(二)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一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五章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四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民间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而不能即时履行的,或者纠纷当事人要求订立书面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订立书面人民调解协议。

第四十三条参加订立人民调解协议的纠纷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十四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由纠纷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代理权限;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纠纷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参加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调解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人民调解协议书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有委托代理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也应送达委托代理人。

第四十五条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好记录。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六条纠纷当事人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纠纷当事人一致同意修改调解协议内容的,可以再次调解,变更调解协议内容;也可以撤销原调解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未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对纠纷当事人因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人民法院的要求应当配合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六章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四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督促、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三)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四)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

(五)重视和加强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建设,提高司法所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水平;

(六)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

第四十九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解答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提出的咨询;

(二)解答、处理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提出的咨询和投诉;

(三)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民间纠纷的调解活动;

(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

(五)检查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防止纠纷激化工作,了解各单位、各地区的纠纷特点和信息,建立高效、及时的纠纷社情报告制度。

第五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落实以下具体措施,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一)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的建议;

(三)定期选派法官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培训人民调解员,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四)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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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关于对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关于对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监察厅关于对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省监察厅关于对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惩治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以下简称“三乱”)的行为,保障公路的畅通,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违反有关公路管理法规,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外,依照本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条 未经省政府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决定在公路上拦车检查、收费、罚款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条 经省政府批准在公路上设置的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不按规定设置站点或擅自增加、移动站址的;
(二)无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部门核发的检查证和收费证上岗的;
(三)超职责范围、超标准罚款、收费的;
(四)超越本站工作区域拦车检查、收费、罚款的;
(五)收费、罚款不开票据、少开票据,或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的。
第五条 按规定权限批准在公路上设置的站点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强行拦车检查的;
(二)侵犯司乘人员、货主人身权利的;
(三)违反规定扣押车辆、货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的;
(四)私印、私购票据或使用过期票据的;
(五)收费站点超过规定收费期限继续收费的;
(六)拦截车辆、巧立名目进行强买强卖物品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敲诈勒索钱物的。
第六条 冒充行政执法人员在公路上拦车检查、收费、罚款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凡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隐瞒、包庇袒护“三乱”行为的;
(二)对抵制、检举“三乱”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其他妨碍查处公路交通“三乱”行为的。
第八条 对公路上设置站点、罚款、收费具有管理职能的部门,由于放任不管或查禁不力,致使管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一年内在公路上发生多起“三乱”问题的,对主管部门负责人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九条 对在公路上发生的乱收费行为的处理,本规定未作出具体规定的,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对行政事业性乱收费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吉办发〔1995〕10号)有关条款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条 在审理公路“三乱”违纪案件中,按规定应给予党纪处分的,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党组织或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并提出党纪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发生的“三乱”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2日

批转市经委拟订的《天津市工业产品创优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经委拟订的《天津市工业产品创优管理试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经委拟订的《天津市工业产品创优管理试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试行。在试行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并及时和市经委联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生产物美价廉、适销对路的优质产品是社会主义工业企业的基本职责,是实现高效益、高速度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途径。对优质产品实行鼓励和扶植,是发展生产的一项重要政策。
为了鼓励工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优质产品,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以及扩大出口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章 创 优
第二条 各工厂企业都要根据国内外市场需要、产品发展趋势、技术动向,结合本单位产品情况,编制三年产品质量滚动创优规划。每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提出下一年度质量创优计划。未列入创优规划的产品,不得参加市级优质产品评选。
产品质量创优规划要贯彻以下原则: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创全优(名牌)、创系列(产品)、创成套(主机与零部件)。通过创优,促进产品质量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
第三条 根据创优规划,各局、公司要以行业为基础,以产品为龙头,开展整机与配套、成品与原料的创优攻关活动。由市标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科技情报研究所会同各工业局及有关单位,按行业有计划地组织专业评比。评比结果做为市级优质产品评选依据之一。
第四条 “为用户服务”是搞好产品创优的思想基础。工业部门和商业部门要共同做好优质产品的宣传和服务工作。在产品集中销售的地区,建立若干服务网点,向用户传授安装、使用和维修技术,认真搞好“三包”,把售后服务作为创优工作重要内容。

第三章 评选条件
第五条 参加市优质产品评选,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适用可靠,用户满意,畅销国内外市场,享有较好声誉;
2、各项质量指标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或具有独特风格,传统特色。在近期国内同类产品质量评比中,名列前茅或居领先地位;
3、已定型批量生产,质量持续稳定上升,成本不断下降;
4、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具备保证生产优质产品的必要条件;
5、已制订并执行优于现行各级技术标准的内控标准;有市标准局指定或同意的检验机构的检测数据和结论证明;有一年以上完整的产品质量检验记录;习惯上使用商标的产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商标;有主要用户质检部门的出证意见;有与国内外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的质量
对比资料。
评选范围:凡是本市工厂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包括重要元器件、原材料)都可参加评选。非工业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评选。

第四章 评选审批
第六条 凡属计划评选的工业产品,成熟一个,申报一个。最迟在每年三月底前,对当年评选的产品由工厂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公司、局审核后,报市经委。经市经委会同市标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科技情报研究所等有关部门,按评选条件预审后,报市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由市经委、建委、科委、财委、进出口委、市总工会、团市委、国防工办、科协等部门和工商局、标准局、商检局、外贸局、工业各局有关领导,以及大学、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组成。市优质产品的评选、审批,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的原则,以数据和
用户评价为依据。宁缺毋滥,严禁弄虚作假。违者视其情节严肃处理。

第五章 奖励及优惠待遇
第八条 荣获市优质称号的产品,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向生产单位颁发《天津市优质产品证书》。
第九条 凡荣获国家和市优质称号产品的工厂企业,在获奖当年发给一次性质量奖金。质量奖金金额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1、获市优质产品,发给2000~4000元奖金;
2、获国家银质奖的优质产品,发给4000~6000元奖金;
3、获国家金质奖的优质产品,发给8000~10000元奖金。
在一个企业内,同一产品当年同时获得两种级别的荣誉称号,按高档计奖;同一企业内的不同产品,如同时获得荣誉称号,可同时分别计奖。
奖金来源:从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开支。个别企业如奖金来源不足。可在公司或局集中的利润留成或机动数中调剂解决。这部分奖金不计算在各局的奖金控制发放水平的指标之内,由市经委按每年不超过50万元的限额,专项另行给各局下达。
第十条 荣获国家和市优质产品的企业,享有以下优惠待遇:
1、对优质产品贯彻优质优价原则。在调整产品价格时,根据优质产品的具体情况给予优惠,与一般产品区别对待。在质量上确有突破性提高的优质产品,可享受优价待遇。
2、在年度生产计划中,对优质产品要优先安排。对其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和能源,在质和量上物资部门要优先保证供应。
3、凡是出口外销的优质产品,对其应进口的原材料、优先保证供应;进料加工成品出口的优质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料、材料、辅料、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税。在外汇留成使用和出国技术经济考察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4、在年度生产技术措施费的安排和银行信贷方面,对优质产品给予优先优惠待遇,择优发放。各部门、各企业掌握的生产发展基金和更新改造费,用于提高质量、发展品种的,一般应不少于百分之三十。
5、大学及中专毕业生分配,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获得市优质证书的产品,企业可根据国家经委颁发的《优质产品标志实施办法》规定,启用“优”字荣誉标记。

第六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由市标准局负责优质产品日常的监督管理,并负责与有关部门组成“优质产品监督检测网”,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定期向市经委报告优质产品质量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商业供应部门、商品检验部门,或指定若干商店,聘请能掌握政策、熟悉业务、坚持原则的商业行家为质量监督员,并由上述有关部门及人员组成“市场信息商品质量反馈网”。对优质产品的流通、使用和消费过程实行有效的社会监督,并以此
作为优质产品评选、复查的依据。
第十四条 围绕产品创优,由市科技情报研究所会同各工业局及有关单位负责组织“产品质量技术情报网”,了解、搜集、整理国内外技术经济情报资料,为产品创优、评优提供技术依据。
第十五条 对市优质产品实行每年一复查,满三年一重评制度。由市经委会同标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科技情报研究所及有关单位,对优质产品每年进行复查,复查结果经市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审定后予以公布。对复查中不同情况的产品,采取以下办法:
1、凡是管理完善、生产正常、质量稳定、用户反映良好的优质产品,经市审定后,继续享受本办法所列优惠待遇。
2、因产销情况变化、市场不需要、今后不再生产,或转产后不具备生产优质产品的条件,经市审定后予以自然淘汰,不再享受优质产品待遇。
3、由于管理严重混乱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质量显著下降,用户反映强烈,已不具备优质产品水平的,责令限期改进,停止使用“优”字标记。在限期内仍无改进的产品,经市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审定,予以撤销优质产品荣誉称号。
荣获国家质量奖的优质产品,如有上述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况之一的,由市经委向国家经委提出复查或撤销建议。
第十六条 各工厂企业对优质产品的生产,要有单独的管理细则。主管公司、局要分级建立优质产品的质量档案。优质产品的质量状况,于每年七月底前,由有关工业局报市经委。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市经委。
本办法的条款,如国家另有规定,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试行。




1982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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