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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细则(试行)》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2:41:40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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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细则(试行)》的函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细则(试行)》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司: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示范中心)的动态管理,规范示范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确保绩效评价结果科学、客观、公正和公开,根据《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我司组织专家在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细则(试行)》,现予印发试行。试行过程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告我司。


  2003年8月1日


附件:
附件1: 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动态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2: 评介指标解释
附件3: 动态管理实施细则附表

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细则
(试 行)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示范中心)的动态管理,规范示范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确保绩效评价结果科学、客观、公正和公开,根据《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一、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由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司(以下简称高新司)归口管理示范中心的绩效评价工作,负责组织力量研究制定相关的评价程序、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并负责评价结果的认定和发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局)和示范中心的主管部门,协助高新司做好本地区、本行业内示范中心的绩效评价工作。
二、绩效评价的工作步骤
(一)指定评价机构。高新司指定有关评价机构,具体承担示范中心绩效评价工作。
(二)成立评价工作小组。评价机构负责确定5至7名评价工作人员,成立评价工作小组,其组成人员应满足以下要求:
1、具有较丰富的科技管理、经济管理、财务和中介服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2、熟悉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业务,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
3、坚持原则,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4、评价工作小组主持人应有5年以上科技管理经验;
5、保守秘密。
(三)收集与核实评价基础材料。参与评价的示范中心于每年的1月25日之前,将评议指标的详细汇报材料上报本中心的主管部门,同时按有关规定上报《生产力促进中心统计报表》;3月底之前,将《收入支出表》(见附表一)、以及经过中介机构审计的《资产负债表》(见附表二)、《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见附表三)上报高新司。逾期不报者,视同自动放弃示范中心资格。
(四)评价计分。在评价基础数据核实无误后,运用本细则规定的计分方法计算评价指标的分数。
1、评议指标计分。评议指标的计分由各示范中心的主管部门负责。主管部门根据示范中心的综合服务能力与水平,结合示范中心的上报材料,对相应指标给出分值,并计算出评议指标的综合得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局),中央直属企业于4月10日前,将评议结果以正式函件形式报送高新司。
2、定量指标计分。定量指标的计分由评价工作小组负责。
3、高新司于6月30日前通过一定方式发布评价结果。
三、绩效评价的指标体系
示范中心绩效评价的指标体系由反映示范中心领导和员工素质、管理水平和发展战略、服务环境等方面的评议指标,以及反映示范中心发展能力状况、资产营运状况和财务效益状况三个方面的定量指标共19项构成:
(一)评议指标
评议指标主要由以下8项非定量指标构成:
1、领导者基本素质
2、服务满意度
3、基础管理水平
4、发展创新能力
5、经营发展战略
6、在岗员工素质
7、服务条件与环境
8、综合社会贡献
(二)定量指标
定量指标是评价示范中心绩效的核心指标,由反映三方面评价内容的11项计量指标构成。
1、发展能力状况
业务增长率=本年主营业务收入增长额÷上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100%
资本积累率=本年所有者权益增长额÷年初所有者权益×100%
非政府性收入比率=非政府性收入总额÷本年度收入总额×100%
2、资产营运状况
主营业务收入净额
资产总额
总资产周转率(次)=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平均资产总额
流动资产周转率(次)=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平均流动资产总额
3、财务效益状况
利润总额
平均净资产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平均资产总额×100%
以上评议指标和定量指标的解释见附件。
四、指标体系的权重分配
示范中心绩效评价实行百分制。其中评议指标和定量指标权重各为50%。在实际操作中,为了计算方便,评议指标和定量指标权数均先按百分制设定,然后按权重还原。
评议指标权数 100
领导者基本素质 15
服务满意度 15
基础管理水平 10
发展创新能力 13
经营发展战略 10
在岗员工素质 12
服务条件与环境 15
综合社会贡献 10
定量指标权数 100
1、发展能力状况 40
(1)业务增长率 15
(2)资本积累率 15
(3)非政府性收入比率 10
2、资产营运状况 30
(1)主营业务收入净额 8
(2)资产总额 7
(3)总资产周转率 8
(4)流动资产周转率 7
3、财务效益状况 30
(1)利润总额 7
(2)平均净资产 8
(3)净资产收益率 8
(4)总资产报酬率 7
五、绩效评价的计分方法
(一)评议指标的计分方法
评议指标的计分方法,由主管部门依据评价参考标准,判定相应指标的得分,然后汇总即为评议指标的得分总和。
(二)定量指标的计分方法
1、设定评价标准值。由评价机构根据全部示范中心的上报数据,统一测算并颁布每个指标的标准值。为了提高评价计分的准确性,一般将每个定量指标的评价标准值设为五个档次,分别为优、良、中、低、差。
2、评价标准系数。标准系数是对应五档标准值确定的水平参数,客观反映评价标准值的不同水平,以准确计算示范中心效绩评价定量指标的实际得分。标准系数用1.0、0.8、0.6、0.4、0.2表示。
3、单项指标的得分=指标权重×本档标准系数。
4、定量指标得分=各单项指标得分之和。
(三)绩效评价的综合得分
示范中心绩效评价得分=评议指标分数×50% + 定量指标得分值×50%
六、评价基础数据
示范中心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主要来自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生产力促进中心统计报表
(二)收入支出表
(三)资产负债表
(四)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七、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一)高新司根据评价机构提供的评价结果,确定抽查对象,并组织相关工作组进行抽查,核实评价结果。
(二)根据评价结果,对于排在后20位的示范中心,第一年提出警告,限期整改;连续两年都处于后20位的示范中心,将取消其示范中心资格。
(三)对于连续两年评价结果排在前20位的示范中心,可作为国家重点中心的候选对象。
(四)对于在填报《生产力促进中心统计报表》、《收入支出表》中故意弄虚作假,或串通中介机构在《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中弄虚作假的示范中心,一经查证后,取消其示范中心资格,且两年内不得再申报示范中心。
八、附则
(一)本细则适用于所有示范中心,以及提出申报示范中心的生产力促进机构。
(二)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本细则由高新司负责解释。

附件:
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指标解释
一、评议指标
(一)领导者基本素质
领导者基本素质是指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现任领导班子的智力素质、品德素质和能力素质等,具体包括知识结构、道德品质、敬业精神、开拓创新能力、团结协作能力、组织能力和科学决策水平等因素。
(二)服务满意度
服务满意度是指政府部门或企业对中心所提供服务的领域范围、质量水平、工作主动性、热情性和方便性等方面的满意程度。
(三)基础管理水平
基础管理水平是指中心按照国际规范、国家政策法规规定,在组织结构、内部管理模式、各项基础管理制度、激励与约束机制、信息支持系统、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的运转情况。
(四)发展创新能力
发展创新能力是指中心在市场竞争中为保持竞争优势,不断根据外部环境进行的自我调整和革新的能力。包括管理创新、开拓新领域、服务创新、观念创新等方面的意识和能力。
(五)经营发展战略
经营发展战略是指中心所采用的包括增加服务收入、中长期发展规划及人力资源等方面的谋划和策略。
(六)在岗员工素质
在岗员工素质状况是指中心普通员工的文化水平、道德水准、专业技能、组织纪律性、参与中心管理的积极性及爱岗敬业精神等方面的综合情况。
(七)服务条件与环境
服务条件与环境是指中心基础设施的完备程度、主要服务设备的先进性、适用性、技术水平等情况。
(八)综合社会贡献
综合社会贡献是指中心对经济增长、社会发展、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综合影响。主要包括对行业发展及区域经济增长的贡献、提供就业和再就业机会、履行社会责任与义务以及信用操守情况、对财政税收的贡献和对环境的保护影响等等。

二、定量指标
(一)业务增长率
1. 基本概念
业务增长率是指中心本年主营业务收入增长额同上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的比率。业务增长率表示与上年相比,中心主营业务收入的增减变动情况,是评价中心成长状况和发展能力的重要指标。
2. 计算公式
业务增长率=本年主营业务收入增长额÷上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100%
3. 内容解释
(1)本年主营业务收入增长额是中心本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与上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的差额,本年主营业务收入增长额=本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上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如本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低于上年,本年主营业务收入增长额用“-”表示。数据取值于中心年度会计报表(下同)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2)上年主营业务收入总额指中心上年全年的主营业务收入总额。数据取值于《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4. 指标说明
(1)业务增长率是衡量中心经营状况和市场占有能力、预测中心经营业务拓展趋势的重要标志。不断增加的主营业务收入,是中心生存的基础和发展的条件。
(2)该指标若大于0,表示中心本年的主营业务收入有所增长,指标值越高,表明增长速度越快,中心市场前景越好;若该指标小于0,则说明存在服务不适销对路、质次价高等方面问题,市场份额萎缩。
(3)该指标在实际操作时,应结合中心历年的主营业务收入水平、中心服务市场占有情况、行业未来发展及其他影响中心发展的潜在因素进行前瞻性预测,或者结合中心前三年的业务增长率做出趋势性分析判断。
(二)资本积累率
1. 基本概念
资本积累是指中心本年所有者权益增长额同年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资本积累表示中心当年资本的积累能力,是评价中心发展潜力的重要指标。
2. 计算公式
资本积累率=本年所有者权益增长额÷年初所有者权益×100%
3. 内容解释
(1)本年所有者权益增长额是指中心本年所有者权益与上年所有者权益的差额,本年所有者权益增长额=所有者权益年末数-所有者权益年初数。数值取值于《资产负债表》。
(2)年初所有者权益指所有者权益的年初数。数值取值于《资产负债表》。
4. 指标说明
(1)资本积累率是中心当年所有者权益的增长率,反映了中心所有者权益在当年的变动水平。
(2)资本积累率体现了中心资本的积累情况,是中心发展强盛的标志,也是中心扩大再生产的源泉,展示了中心的发展潜力。
(3)资本积累率反映了投资者投入中心资本的保全性和增长性,该指标越高,表明中心的资本积累越多,中心资本保全性越强,应付风险、持续发展的能力越大。
(4)该指标如为负值,表明中心资本受到侵蚀,所有者利益受到损害,应予充分重视。
(三)非政府部门收入比率
1、基本概念
非政府部门收入比率是指中心一定时期从非政府部门获得的收入占总收入的比值。
2、计算公式
非政府部门收入比率=非政府部门收入÷总收入
3、指标解释
(1)非政府部门收入指中心为社会服务取得的各种收入。数据取值于《收入支出表》。
(2)总收入指中心当年所取得的各种收入,包括事业费拨款、一次性专项拨款、项目拨款、其他收入。数据取值于《收入支出表》。
4、指标说明
(1)非政府部门收入比率是评价中心市场占有能力、预测中心经营业务拓展趋势的重要标志之一。不断增加的非政府部门收入,是中心生存的基础和发展的重要条件。
(2)该指标值越高,说明中心为企业服务的市场前景越好;该指标越小,则说明中心为企业提供的服务不适销对路、质次价高,或是在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问题。
(四)主营业务收入净额(略)
(五)资产总额(略)
(六)总资产周转率
1. 基本概念
总资产周转率是指中心一定时期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同平均资产总额的比值。总资产周转率是综合评价中心全部资产经营质量和利用效率的重要指标。
2. 计算公式
总资产周转率(次)=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平均资产总额
3. 内容解释
(1)主营业务收入净额是指中心当期技术服务、管理咨询、人员培训等主要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减去折扣与折让后的数额。数据取值于《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2)平均资产总额同上。
4. 指标说明
(1)总资产周转率是考察中心资产运营效率的一项重要指标,体现了中心经营期间全部资产从投入到产出周而复始的流转速度,反映了中心全部资产的管理质量和利用效率。
(2)该指标通过当年已实现的营业价值与全部资产进行比较,反映出中心一定时期的实际产出质量以及对每单位资产实现的价值补偿。
(3)通过该指标的对比分析,不但能够反映出中心本年度及以前年度总资产的运营效率及其变化,而且能发现中心之间在资产利用上存在的差距,促进中心挖掘潜力、积极创收、提高资产利用效率。
(4)一般情况下,该指标数值越高,周转速度越快,资产利用效率越高。
(七)流动资产周转率
1. 基本概念
流动资产周转率是指中心一定时期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同平均流动资产总额的比值。流动资产周转率是评价中心资产利用效率的另一主要指标。
2. 计算公式
流动资产周转率(次)=主营业务收入净额÷平均流动资产总额
3. 内容解释
(1)主营业务收入净额(略)。
(2)平均流动资产总额是指中心流动资产总额的年初数与年末数的平均值,平均流动资产总额=(流动资产年初数+流动资产年末数)÷2。数值取值于《资产负债表》。
4. 指标说明
(1)流动资产周转率反映了中心流动资产的周转速度,是从中心全部资产中流动性最强的流动资产角度对中心资产的利用效率进行分析,以进一步揭示影响中心资产质量的主要因素。
(2)该指标将主营业务收入净额与中心资产中最具活力的流动资产相比较,既能反映中心一定时期流动资产的周转速度和使用效率,又能进一步体现每单位流动资产实现价值补偿的高与低,以及补偿速度的快与慢。
(3)要实现该指标的良性变动,应以主营业务收入增幅高于流动资产增幅作保证。在中心内部,通过对该指标的分析对比,一方面可以促进中心加强内部管理,充分有效地利用其流动资产,如降低成本、调动暂时闲置的货币资金创造收益等;另一方面也可以促进中心采取措施扩大服务领域,提高流动资产的综合使用效率。
(4)一般情况下,该指标越高,表明中心流动资产周转速度越快,利用越好。在较快的周转速度下,流动资产会相对节约,其意义相当于流动资产投入的扩大,在某种程度上增强了中心的创收能力;而周转速度慢,则需补充流动资金参加周转,形成资金浪费,降低中心创收能力。
(八)利润总额(略)
(九)平均净资产(略)
(十)净资产收益率
1. 基本概念
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中心一定时期内的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净资产收益率充分体现了投资者投入中心的自有资本获取净收益的能力,突出反映了投资与报酬的关系,是评价中心资本经营效益的核心指标。
2. 计算公式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3. 内容解释
(1)净利润是指中心未作任何分配前的税后利润,受各种政策等其他人为因素影响较少,能够比较客观、综合地反映中心的经济效益,准确体现投资者投入资本的获利能力。数据取值于《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2)平均净资产是中心年初所有者权益同年末所有者权益的平均数,平均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年初数+所有者权益年末数)÷2。净资产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末分配利润。数据取值于《资产负债表》。
4. 指标说明
(1)净资产收益率是评价中心自有资本及其积累获取报酬水平的最具综合性与代表性的指标,充分反映了中心资本运营的综合效益。
(2)通过对该指标的综合对比分析,可以看出中心收益能力在同行业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与同类中心的差异水平。
(3)一般认为,中心净资产收益率越高,中心自有资本获取收益的能力越强,运营效益越好,对中心投资人、债权人的利益保证程度越高。
(十一)总资产报酬率
1. 基本概念
总资产报酬率是指中心一定时期内获得的报酬总额与平均资产总额的比率。总资产报酬率表示中心包括净资产和负债在内的全部资产的总体收益能力,是评价中心资产运营效益的重要指标。
2. 计算公式
总资产报酬率=息税前利润总额÷平均资产总额×100%
3. 内容解释
(1)息税前利润总额是指中心当年实现的利润总额与利息支出的合计数,息税前利润=利润总额+实际利息支出。利润总额是指中心实现的全部利润,包括中心当年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净额等项内容,如为亏损,以“-”号表示。利息支出是指中心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借款利息、债券利息等。数据取值于《利润及利润分配表》。
(2)平均资产总额是指中心资产总额年初数与年末数的平均值,平均资产总额=(资产总额年初数+资产总额年末数)÷2。数据取值于《资产负债表》。
4. 指标说明
(1)总资产报酬率表示中心全部资产获取收益的水平,全面反映了中心的获利能力和投入产出状况。通过对该指标的深入分析,可以增强各方面对中心资产经营状况的关注,促进中心提高单位资产的收益水平。
(2)一般情况下,中心可据此指标与市场资本利率进行比较,如果该指标大于市场利率,则表明中心可以充分利用财务杠杆,进行负债经营,获取尽可能多的收益。
(3)该指标越高,表明中心投入产出的水平越好,中心的全部资产的总体运营效益越高。

三、附表一说明
本表反映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在当年收到的全部收入和当年支付的全部支出。
1、从政府部门取得的收入:指由各级政府部门直接拨款或企事业单位利用政府资金委托本中心从事科学技术活动或其他活动所收到的收入。
2、事业费拨款:反映中心收到的本年度预算指标内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拨给本单位的经费。
3、一次性专项拨款:反映中心收到的本年度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拨给本单位的专项经费。
4、项目拨款:指本中心为了开展科学研究、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科技成果推广和其他活动,通过签订协议、合同或其他形式申请并收到的政府经费。
5、其他拨款:未包括在上述拨款内收到的其他拨款。
6、非政府部门取得的收入:指由各级政府部门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收到的收入。
7、科研收入:指中心承担科研课题(项目)收到的收入。
8、技术收入:指中心通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学术活动、科普活动等形式收到的收入。
9、预算外资金收入:指中心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规定,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10、其他收入:指除上述各项以外的收入。包括:利息收入、租赁收入、捐赠赞助收入、投资收益等。
11、人员性费用支出:指本中心当年以货币和实物形式直接或间接支付给本中心人员的全部费用。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和其他工资;包括缴拨的工会经费、提取的工作人员福利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及各项补贴、长休人员工资、职工探亲旅费以及职工死亡丧葬费和遗属补助;包括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各项开支;包括支付给研究生的助学金、奖学金等开支。
12、日常公用费用支出:指本中心当年支付用于科技活动的全部消耗性支出,以及用于组织和管理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发生的各项开支,包括原材料费、水电能源费、差旅费、加工实验费、设备使用费、计算机机时费、资料印刷费、办公费、邮电费、会议费、宣传费、车船油料费、养路费、单位财产保险费等,以及培训研究生的消耗性支出,但不包括人员费用和设备购置费。
13、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指本中心购建固定资产和大修的实际支出,如科研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实验材料和标本以及其他设备和家具、房屋和建筑物。
14、其他支出:指上述各项以外的支出。

四、附表二、附表三说明
本表是按照企业的口径填报的报表,凡执行企业类行业会计制度的中心直接填报此报表。执行其他类会计制度的中心可按原报表格式填报,但必须是能够反映出资产(财务)状况和经营运行成果的报表,如资金平衡表、收入支出结余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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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






《景德镇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景德镇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应用管理,包括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用管理。

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使用的水泥。

预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成分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预拌砂浆是指水泥、砂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合料等成分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市、区)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散装水泥主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低于总生产能力百分之七十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市城市规划区(包括新区、市高新区、市陶瓷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大中型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可以扩大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范围。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二)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供应的或者30公里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运输工具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30吨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第九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应当符合市、县(市、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点方案的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一)市、县(市、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点方案,由市、县(市、区)散装水泥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点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二)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目录,指导预拌混凝土产品的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表。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质监、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交通、工商、税务、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因承担工程任务确需在限制、禁止通行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由承运人凭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的供货、运输合同等证明文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通行。临时停靠时,不得影响正常的交通秩序。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设单位在编制概算、预算和上报计划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

(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设计;

(三)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施工;

(五)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要求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情况纳入文明施工管理和优质工程奖评选条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中对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价格的监管,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及建设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或者建筑面积预缴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一)各县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由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收。

(二)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

第十九条 预缴专项资金的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凭工程决算书以及购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原始凭证等资料,向市或者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的清算手续。

市、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建设单位返退预缴专项资金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初审。对初审不符合返退条件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对初审符合返退条件的,经财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返退专项资金,不得拖延返退时间。

未按照《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和赣财综[2006]60号文件规定执行的建设单位,不予返退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造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的补助;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备的补助;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宣传与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中第一项至第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开支总额的百分之九十。第一项、第二项单个项目的补助不得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五。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资本公积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散装水泥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并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一百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一百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三百元罚款,但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如加收未缴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拒不补缴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不符合布点方案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减免专项资金的,由财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征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扩大征收的专项资金先期返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办法按照本办法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景德镇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2005年7月30日发布的景府字[2005]110号文件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5]8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5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6号)下发以来,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总局要求,精心组织、协调配合,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取得一定成绩。但从近期查处的虚开发票案件看,信息采集质量不高,审核检查不到位,协查运转不顺畅等问题仍然存在。利用虚假货物运输发票骗抵税款问题时有发生。为此,各地必须进一步提高货物运输业发票信息采集质量,不断加强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审核检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税征收机关必须对所有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依法征税,并认真核对纳税人填报的清单,同时要将征税以后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存根联数据形成的清单完整、准确上传。国税征收机关必须对纳税人填报的清单进行认真核对,并将清单信息完整、准确上传。
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必须按规定的时限将采集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抵扣联、存根联数据上报总局,以确保总局及时进行稽核比对。对未按时上传数据、影响全国稽核比对的地区,总局将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今年以来比对异常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各地税务机关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进行审核检查,不仅要查票面信息与采集的清单电子信息,还要查有关的账务处理、资金往来情况,确保每票必查,查深查细,查出结果。
三、比对异常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先由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审核检查,经审核检查后,仍不能查清原因的,及时向开票方主管地税机关传递信息,发函核查。具体的信息传递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9号)执行。
地税机关在收到国税机关转来的需要审核检查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后,对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及时进行审核检查,并将审核检查结果反馈国税机关;对不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及时转交其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审核检查,并将审核检查结果反馈国税机关;对无法确定主管地税机关的,应及时退回委托审核检查的国税机关。
四、对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不认真核对纳税人填报的清单并及时准确上传、不进行审核检查、不按审核检查结果进行相应处理、不按规定传递、反馈有关信息的,以及地税机关不按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依法征税的(如不按规定税率征收、漏征税款等),按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五、各省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规定的上报时限和上报路径,及时向总局上报审核检查结果。
六、2005年1-6月总局下发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缺联票数据存在问题,总局将重新下发这部分缺联票数据,请各地到130.9.1.101服务器的目录下(“/data/download/补2005年1月-6月货运缺联票/”)获取新的缺联发票数据。各地下载数据后,要与前期总局下发的缺联票数据进行核对,对未进行审核检查的缺联票要抓紧组织审核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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