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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知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0:36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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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知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宣政办2003]32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知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推动我市企业商标战略的实施,创立一批有市场竞争力的商标,提升我市安徽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拥有量,实现品牌兴市,加快经济发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宣城市知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三日

宣城市知名商标认定与管理办法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三年五月)

第一条 为推动宣城市企业商标战略的实施,提高商标知度和市场竞争力,促进创立安徽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快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宣城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直属局(分局)负责知名商标推荐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争创知名商标,努力提高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第六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本市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二年以上且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全市同类产品中位居前列;
(四)该商标所指的商品近两年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利税、出口量、创汇额等)在全市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五)注重对该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地域较广、效果较显著,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
(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第七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可以通过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直属局(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宣城市知名商标 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其他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实际使用注册商标图样;
(四)自申请之日起前二年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真实可靠相关材料。
第八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直属局(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上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知名商标认定申请文件后,
向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等进行调查核实或征询意见,对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请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组成,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原则,负责知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经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级主要媒体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内,对认定为知名商标有异议的,由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异议成立的,驳回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无异议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发给《宣城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认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知名商标: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条件的;
(二)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推荐、评审、认定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需申请认定安徽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优先向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或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宣城市知名商标” 字样、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演、说明书、广告上使用“宣城市知名商标” 字样、标志。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一)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在本市范围内未经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他人以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宇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造成误认的;
(二)他人以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物装潢上使用的;
(三)他人以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物使用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知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
第十六条 使用“宣城市知名商标”的商品为本市知名商品,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受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其知名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受到下列特殊保护:
(一)禁止他人在相同行业上,将与知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企业的字号使用,认定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
(二)禁止他人擅自使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禁止他人以任何不正当方式淡化、丑化、贬低知名商标,给知名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
(四)知名商标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优先提供咨询、指导和协调等服务。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变更所有人名称、地址等其他注册事项,应在变更登记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知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应当由获得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自己使用,不得擅自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二)知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所审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争创安徽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机关有权撤销,并予以公告:
(一)向认定机关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认定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一)、(二)项的;
(四)涂改知名商标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五)不正确使用注册商标,且经劝告拒不改正的;
(六)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的;
(七)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撤销或注销的;
(八)知名商标所有人已经消亡的。
第二十一条 知名商标有效期为四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期满后由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不申请重新认定的,原认定的知名商标自行失效,该商标不再享有本办法规定的权利和特殊保护。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认定知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评审认定费用,公告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 O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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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山东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山东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函〔2012〕16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海洋局: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审批山东省海洋功能区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山东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区划》)。
  二、山东省濒临黄渤海,拥有黄河入海口和我国最大的半岛。全省海洋资源丰富,海湾潟湖密布,海域生态环境良好。要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原则,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实现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依法用海,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通过实施《区划》,到2020年,全省建设用围填海规模控制在3.45万公顷以内,海水养殖功能区面积达到55万公顷,海洋保护区面积达到管辖海域面积的11%以上,保留区面积比例不低于10%,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40%,整治修复海岸线长度不少于240公里;围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得到合理控制,渔民生产生活和现代化渔业发展得到保障,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得到初步控制,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海洋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
  四、《区划》是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法定依据,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区划》范围、海岸线和海洋功能区类型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编制各类产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区划》的要求。要尽快完成沿海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批报工作。
  五、要认真落实《区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不断完善海域管理的体制机制,严格执行项目用海预审、审批制度和围填海计划,健全海域使用权市场机制。坚持陆海统筹方针,切实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要支持海域海岸带开展综合整治修复。加大海洋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
  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区划》修改工作的管理,对《区划》的实施工作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
                              2012年10月1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企业制度改革的深入,围绕企业产权归属和经济性质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司法机关、纪检机关或当事人往往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的经济性质予以重新核定。在这方面,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司法机关、纪检机关,为维护公有制经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做了不少工作,较好地发挥了登记把关作用。但在登记注册以及对经济性质的重新认定工作中也存在定性不准、把关不严等问题,有的还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为了做好企业经济性质核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经济性质的核定关系到公有制经济的保护和发展,关系到企业改革的顺利推进,也关系到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充分认识到这一工作的政治意义,并从维护社会安定的高度,严格把握政策界限,不可随意核定,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集体资产受到损害
,切实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把关作用。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应司法机关、纪检机关或当事人的请求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时,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依法核定的原则,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262号)的规定开展工作。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又要保证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既要有利于促进企业改革,又要充分发挥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的登记把关作用;既要严格执行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又要考虑到企业设立的历史背景,保持国家政策的连续性。
三、挂靠是造成企业财产关系混乱、产权不清的一个重要原因,直接影响到企业经济性质的核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中发现企业属挂靠关系的,其申请登记注册,一律不予办理;对已登记注册的,坚决予以纠正。对挂靠企业可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第(一)项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接受挂靠企业可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能够明确投资关系的,可要求企业重新提交登记注册材料,重新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型。


四、企业的隶属关系反映了企业的经济性质。企业改变主管部门(含主办单位,下同)应向其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并提交企业原主管部门同意转出与新的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文件及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原主管部门与新主管部门签订的关于企业财产处置、债权债务处理以及人员安
排等法律关系的协议书等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提交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查文件。对于跨地区、跨部门变更国有企业隶属关系的,应按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变更国有企业隶属关系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1994〕694号)
的规定办理。因主管部门改变引起企业主要登记事项变化的,应同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主管部门改变而引起企业开业或终止的,应申请办理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因主管部门改变而引起企业财产所有制性质变化的,登记主管机关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



199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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