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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49:57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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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5〕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市总工会第四次联席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漯河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骨干带头作用,进一步激励全市广大干部群众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努力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浓重氛围,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我市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选条件,经国务院批准表彰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省政府批准表彰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国务院各部委批准表彰的劳动模范、市政府批准表彰的劳动模范和全国、全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第三条 市总工会具体负责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领导,工会、人事、宣传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驻漯单位和农村的市级及其以上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县区劳动模范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评选标准和名额
  第五条 劳动模范的基本条件:劳动模范必须是热爱祖国,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强烈的事业心、高度的责任感和崇高的奉献精神,锐意创新,与时俱进,奋发有为,在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各项社会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成绩突出,被社会所公认,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一)在深化企业改革、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二)在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发明创造,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三)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四)在重点工程建设和招商引资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五)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六)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七)在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参加社会公益事业活动,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八)在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保卫国家安全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九)在苦、脏、累、险等平凡艰苦的岗位上辛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十)在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每次表彰名额不超过全市人口的十万分之五。劳动模范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各行各业、各条战线劳动者应占有适当的比例。农民劳动模范表彰名额一般应占每次表彰总数的百分之二十;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在数量上严格控制。
  第三章评选原则和审批程序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原则:(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二)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第一线;(三)公开、公平、公正;(四)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群众公认,统筹兼顾;(五)坚持先进性标准,突出时代精神。
  第八条 劳动模范应有一定的荣誉基础。市级劳动模范一般从县区级劳动模范中评选产生;省级劳动模范一般从市级劳动模范中评选申报;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一般从省级劳动模范中推荐。
  已经获得同等级别荣誉的劳动模范,没有新的特殊贡献,一般不再参加同等级别的评选。
  第九条 成立由总工会、人事、劳动、财政、农业、发改委等部门组成的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为:(一)负责审定评选劳动模范工作方案;(二)确定有关劳动模范人选,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三)其他需要评审委员会确定的重要事项。
  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具体负责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推荐评选市劳动模范程序:(一)基层推荐。推荐的劳动模范人选,须由所在单位民主推选,并经本人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本人所在村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本人所在社区的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二)推荐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须由相应的纪检监察、组织、综合治理、工商、税务、安全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审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会等相关部门出具该负责人及所在单位无违法违纪行为的证明,并由市总工会对所在单位三年来的工会经费收缴情况进行专项审计。(三)县区、部门申报。县区工会组织对推荐人选的先进事迹认真审核,经同级政府同意后上报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实行部门直接推荐的,由该部门上报。(四)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县区和部门上报的人选初审并公示,广泛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的监督,并提出意见报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核。(五)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核后提出劳动模范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命名。
  第十一条 对不按照程序、标准推荐的劳动模范人选,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评选资格。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拖欠职工工资、欠交税款、社会保险金、工会经费的,其单位负责人不得参加劳动模范的评选。
  第四章 命名表彰
  第十二条 全国和省级劳动模范的推荐、表彰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漯河市劳动模范由市政府命名和表彰。
  第十四条 市劳动模范每四年命名表彰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可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市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对受表彰的人员授予“漯河市劳动模范”称号,颁发奖章、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五章 奖励和待遇第十六条 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获得全国、省、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除享受国家、省规定的政治、物质生活待遇外,并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七条 本地、本单位的重大活动、重大决策、重大事项应当邀请劳动模范参加,听取劳动模范的意见。劳动模范在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应占有一定的比例。
  第十八条 建立劳动模范慰问和困难劳模帮扶救助制度。市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劳动模范慰问和困难劳动模范帮扶救助。
  第十九条 困难劳动模范的确定,由劳动模范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党委、行政、工会根据劳动模范的困难程度提出具体帮扶救助意见,经各级工会组织审核后,报市总工会确认。困难劳动模范的认定标准由市总工会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单位和工会组织应当对离退休、困难和伤残劳动模范进行家庭访问,及时了解和解决其生活困难。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积极为劳动模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每两年组织劳动模范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对55岁以上的劳动模范应当每年组织一次体检。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原则上应当每年为本单位的劳动模范安排10—15天的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 劳动模范在晋级、评定技术职称时应优先考虑。
  第二十五条 对职工劳动模范原则上一般不予解除劳动合同,如遇法定情况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安排再就业时应优先考虑。劳动模范在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有困难的,单位应优先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退休劳模实行医疗照顾。本人因患重大疾病造成医疗费支出过大或家庭困难者,经市总工会调查核实后,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总工会负责市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协助上级工会组织管理全国、省部级劳动模范,全国、全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人事、财政、农业、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总工会做好劳动模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一)组织评选、推荐劳动模范工作;(二)总结、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和先进经验;(三)组织劳动模范学习国家的法律、政策和业务知识;(四)协助有关单位落实劳动模范的奖励政策和待遇;(五)了解劳动模范的学习、生活和工作情况,听取、反映劳动模范的建议和意见,帮助其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六)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劳动模范的行为,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宣传部门、新闻媒体应将宣传劳动模范作为经常性任务,在全社会大力弘扬劳模精神。
  第三十条 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劳动模范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组织劳动模范开展参观、考察、座谈、访问、经验交流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榜样示范作用,大力开展学先进、赶先进和各种形式的劳动竞赛活动。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资料,及时掌握劳动模范的动态情况。各单位劳动模范工作变动、晋升、处分、离退休、亡故,应及时上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压制、打击报复劳动模范的,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荣誉称号:(一)伪造事迹或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二)依法被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三)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员纪律处分或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的;(四)非法离境或自行定居国外的;(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五条 取消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由所在单位提供情况或者上级工会依据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原命名机关复核审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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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的分析与解读

阚凤军


2001年11月22日,原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实施修改后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尽管我国先后先后颁布实施公司法等重要法律法规,但该规定仍然调整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问题的重要规定。根据个人的业务经验及理解,对规定的重要条款进行粗浅解读,供感兴趣的人士参考。

1.1. 规定调整对象:
1.1.1.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之间合并或分立。
解析: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属于规定调整范围。 另外,外商投资的合伙企业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对象。
1.1.2.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
解析: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合并需要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操作,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也不调整上述合并事项。

1.2. 合并与分立
1.2.1. 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归并成为一个公司。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1.2.2. 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1.3. 公司合并或分立限制
1.3.1. 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在不允许外商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产业的公司中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1.3.2. 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导致其所从事的 行业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1.4. 税收优惠政策: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符合海关、税务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经审批机关、海关和税务等机关核定,继续享受原公司所享受的各项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解析:操作上述事项过程中,需要对合并分立后的公司的股权结构保持高度敏感度,确保合并分立后的实体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这需要在实质启动项目下就一些列整体问题进行策划,特别要结合法律、税务、海关、会计等因素设计一个比较理想的交易架构。

1.5. 公司合并或分立审批: 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拟合并公司的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公司原审批机关或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审批。拟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
解析:根据商务部2010(209)号文对外商投资审批权限进一步下放,具体操作过程中可以关注如下几点变化:
A、《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3亿美元和限制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简称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B 、单次增资额在限额以下的增资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C、限额以上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根据上述规定,绝大多数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事项都在地方省级或省级以下机构审批,无需经过国家商务部的审批,节省审批时间,提高操作效率。

1.6. 合并分立的前提条件及形式
1.6.1. 在投资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公司之间不得合并,公司不得分立。
解析: 缴清出资应该指按照合资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完成当期初期,不应理解为完成全部注册资本的出资。
1.6.2. 投资者已经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付出资、提供合作条件的,公司可以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
解析: 外国投资者与内资企业合并需要按照规定缴付出资。同时,在与内资企业合并过程中也需要关注外国投资者股权比例问题。
1.6.3. 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1.7. 合并后的注册资本
1.7.1. 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或者公司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公司注册 资本额之和。
1.7.2.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额根据拟合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所含净资产额折成的股份额与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总额之和。
解析: 这里需要关注的是如果有限公司的净资产远远超过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就说在净资产转换股份公司股份过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的资产升值是否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问题。按照一般理解,上述合并并没有发生股东转移或处分股权,进而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因此,尚不需要缴纳所得税。

1.8. 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1.8.1. 由分立前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登记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但分立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应为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1.8.2. 各方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由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解析: 根据目前外商投资审批的有关规定,不再要求外商出资比例必须达到25%。如果没有达到上述比例,则被投资的目标公司无法享受有关税收及海关优惠政策,但这属于企业投资觉得问题。因此,个人认为上述25%的规定已无必要,更不能因此影响有关合并分立项目的办理。

1.9. 公司投资者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合同、章程自审批机关变更或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

债权凭证热的冷思考

杨 建 明


近些年来,人民法院为清理执行积案耽精竭虑,但执行积案仍居高不下,并呈现逐年增多的趋势,已成为人民法院急需解决的重大司法实践课题。众所周知,被执行人履行不能案件在执行积案中占相当的比例,从客观上成为了人民法院清理执行积案的障碍。
发放债权凭证,是人民法院为解决被执行人履行不能问题、遏止执行积案上升趋势而采取的应对举措,债权凭证对执行工作的积极意义毋庸赘述。但笔者窃以为,发放债权凭证只是权宜之计,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被执行人履行不能问题,也遏止不了执行积案日渐上升的趋势。
本文以审视执行积案成因为基点,对发放债权凭证可能产生的弊端作了梳理,并进而不揣冒昧地提出了解决被执行人履行不能问题的几点意见。
一、对执行积案成因的审视
执行积案的成因有很多,但概括起来不外有四种情形:首先从被执行人的角度看,一是被执行人履行不能,二是被执行人履行不力(当然也包括协助执行人协助不力);其次从人民法院的角度看,一是人民法院执行不能,二是人民法院执行不力。
笔者首先想澄清一个概念,被执行人履行不能与被执行人履行不力(当然也包括协助执行人协助不力)是完全不同的,被执行人履行不能是指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在客观上未曾履行,被执行人履行不力是指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在主观上拒绝履行。
显然,被执行人履行不能,也就是执行工作没有了物质对象(基础)。“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的执行装备再精、执行力量再强、执行措施再新,结果都只能是执行不能。如果人民法院将主要精力放在解决被执行人履行不能问题上,就是本末倒置,得不偿失。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被执行人履行不能问题,犹如“水中捞月”,没有解放思想、实事求是。
人民法院应当在攻克被执行人履行不力(当然也包括协助执行人协助不力)以及解决人民法院执行不力上下攻夫、花力气,为解决“执行难”想尽千方百计。
在执行实践中,申请人明知被执行人履行不能而申请,人民法院明知被执行人履行不能而执行,是执行积案逐年增多的重要原因,也是执行积案恶性循环的主要原因。
二、 人民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可能产生的弊端
这些年来,“执行难”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也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在被执行人履行不力(当然也包括协助执行人协助不力)以及人民法院执行不力的情形下,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对法院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是有益的和必要的。但在被执行人履行不能的情形下,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对法院产生迁怒、责难和质疑,倒是不应该的,而人民法院也主动承担执行不能的责任,更值得认真的思索与审视。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放债权凭证,是对解决被执行人履行不能问题的有益探索,实质上就是人民法院主动承担执行不能责任的一种措施。随着债权凭证的大量发放,日积月累,在执行实践中可能产生一些弊端。
(一)有可能浪费诉讼资源
人民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增加了执行工作量。执行人员为了执行被执行人履行不能案件,总是挖空心思、穷尽法律,甚至不惜动用全院力量集中执行、突击执行,在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均无计可施时才决定发放债权凭证。至此人民法院为发放债权凭证付出了大量的工作,这种做法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百害无益。
(二)有可能增加诉讼成本
人民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在申请人当中容易产生一种错觉,认为债权凭证是“护身符”,导致当事人在诉讼时不去考虑对方有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在申请时不去考虑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从客观上导致了当事人“赢官司、纸到场”。当事人诉讼时交了诉讼费,执行时交了执行费,并为诉讼和执行奔波于法院,到头来得到一张债权凭证。对当事人而言,增加了诉讼成本和效益,于事无补。
(三)有可能积聚社会矛盾
随着债权凭证的大量发放,涉及的问题将越来越多,人民法院不自觉地在客观上将诉讼双方的矛盾接过来,成了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一方的矛盾,可能会产生一些不安定的因素,但愿这是杞人忧天。试想,被执行人履行不能的执行案件是不是发了债权凭证就“一了百了”了呢?回答是否定的,相反,还可能会产生“债权凭证”问题。
(四)有可能动摇司法权威
申请人持债权凭证,明知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兑现,就有可能埋怨人民法院,早知不得行不如不打官司,不申请执行,免得又交了诉讼费和执行费。申请人并且还会通过信访、媒体等不同渠道影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其中不乏不切实际的反映和评价,难免会在社会各界产生一些负面的作用,日积月累,对人民法院的形象就会有所损害,并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三、 解决被执行人履行不能问题的几点意见
(一)确立执行不能风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上谈到执行难和法制权威时认为:“在立案审查的时候,要求原告要说明被告有多大的履行能力。如果没有或人都找不到,法院会告诉他这个案子的胜诉判决可能会成为一纸空文,当事人应该有嬴了官司得不到钱的心理准备。法院推行告知义务特别要针对当事人本人,事先向原告本人告知执行不能的风险,原告本人知道可能的后果之后,如果还坚持要打下去,判决无法履行的结果是其自己选择承担的风险,再无理由说法院打白条。”①这里实质上就是提出了确立执行不能风险制度问题。人民法院在确立执行不能风险责任上一是要做好宣传工作,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大张旗鼓、理直气壮地宣传执行不能风险责任承担制度,让这一制度深入人心;二是要履行告知义务,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书面告知当事人和申请人执行不能风险责任承担制度,让这一制度贯彻落实;三是要提出立法议案,在时机成熟时,建议将执行不能风险责任承担制度写入法律。
(二)强化拒不执行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要进一步转变观念,树立新的执行理念,不断加强对执行工作的宣传,使公众都能清楚认识到,民事裁判的执行不同于刑事裁判,民事裁判能否最终执行,根本的因素在于债务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一些案件之所以最终不能执行,属于民商交易风险的体现,从而澄清民事裁判必须而且能够百分之百执行的认识偏差,使全社会能更加理解和支持法院的执行工作。”②诚然民事案件是有交易风险,但是民事案件除了违约损害赔偿案件之外,还有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违约损害赔偿案件伴有交易风险不难理解,但是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而言,交易风险显然是解释不了的。可见,对于履行不能案件的执行仅确立履行不能风险制度是不够的,因为这一制度解决不了履行不能案件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
在执行实践中,如果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因为被执行人履行不能,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得不到最终执行,那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只能是“纸上谈兵”。这不但不符合民事立法的宗旨和目的,而且会动摇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从我国法律的现状来看,拒不执行只有“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才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才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大量的事实是,一个“杀无血、刮无油”的人,如果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只要没有构成刑事犯罪,即使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是一纸“空文”,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真正的保障。
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有别于违约损害赔偿案件,如果侵权人一无所有就可事实上“免责”,是很不公平
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强化拒不执行的法律责任,不能仅界定为“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才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无执行能力”者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扩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范围,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只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进入执行程序,不以是否有“执行能力”为条件,只要“拒不执行”就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惟有如此,才能根除“债权人流泪,债务人陶醉”这种反常现象,才能使申请人的损害得到补偿,司法权威得以维护,违法受到制裁,而正义得到伸张。
(二)改革财产保全法律制度
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财产保全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制度是可行的,可以从执行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角度进一步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笔者建议规定为: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有申请,并且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就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以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
第一,前置如实申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开始挖空心思转移、隐藏财产,有的公款私存,主要财产寄居在法定代表人或员工名下;有的搞假买卖、假抵押、假赠予;有的成立新的法人实体,抽走优良资产,只留下负债累累的老企业来周旋债权人等等,不一而足。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不敷执行需要,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诉讼阶段的“不良”行为又不能制裁,最终使人民法院的裁判落空。长此以往,动摇的不仅是公众求助司法救济的信心,进而也将使整个社会信用下降,而信用危机将制约着民商事交易的正常运行,最终危及的是市场经济的稳定和繁荣。笔者认为,应当将如实申报义务前置到诉讼程序之中。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同时送达申报财产通知书,要求被告在答辩期间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增加登记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此可以增加登记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申报的财产状况,依法予以登记保全,并责令被告自行保管。
(三)规范申请执行法定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可以考虑规范申请执行法定条件,也就是增加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对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不予立案执行。申请人应当承担申请执行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依照职权查证应当有所限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的,有权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查证但应提供证据线索。笔者建议规范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被执行人明显履行不能的,裁定驳回申请。
(四)修改申请执行法定期限
在执行实践中,申请人明知被执行人履行不能,即使申请执行不但一无所获,并且又要预交申请执行费,仍不得不申请执行。其主要原因就是有申请执行期限的制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如果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就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要从根本上杜绝这种情况,必须修改申请执行法定期限。笔者建议修改为: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明显履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申请人以后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明显履行不能为由裁定驳回的,申请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注释:
①万鄂湘:《当代司法制度与司法公正》,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6期第203页。
②祝铭山:《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摘要)》,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1期第10页。

附:
作者单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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