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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中央企业事故调度统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21:53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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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中央企业事故调度统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办字 〔2004〕63号

关于认真做好中央企业事故调度统计工作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管 理的企业(指国务院授权国资委作为出资人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掌握中央企业事故情况,全面、科学地分析、预测中央企业 安全生产形势,为中央企业安全监管提供决策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 家局)决定从2004年6月开始对中央企业事故实行归口调度统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事故调度快报 

  中央企业发生事故后,要立即报告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接到报告后,按以下规定逐级报告:

  (一)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要在24小时内逐级报告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要在12小时内逐级报告至国家局调度中心;

  (三)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要在6小时内逐级报告至国家局调度中心。

  二、事故统计月报 

  (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中央企业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由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负责统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局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的要 求,每月逐级上报到国家局调度中心。

  (二)统计报告内容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中的“伤亡事故情况(基层)”表 (工矿A1修改表)规定的内容逐项填报,在“主管部门”填写内容中,填写“中央所属”。 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月15日前将中央企业发生的事故与其他伤亡事故一并通 过伤亡事故统计软件报到国家局调度中心。

  (四)为便于分析、对比中央企业伤亡事故情况,请各单位在做好今年6月份以后中央企业 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的同时,认真补报2004年1~5月和2003年各月的中央企业事故,考虑到事故统计工作量较大,补报时限截止到2004年8月31日。

  三、煤矿企业伤亡事故调度统计 

  按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有关规定,继续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煤矿企业伤亡事故调 度快报和统计月报。



  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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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保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牧民负担,调动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民负担,是指农牧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法所承担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牧民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得拒交或者拖欠。除此以外要求农牧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牧民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三条 农牧民负担要兼顾国家、集体、农牧民三者的利益,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采取总量控制、定项限额、财务公开、民主监督的管理办法。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应当纳入农牧业承包合同进行管理,严格实行预决算制度和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苏木乡人民政府主管本苏木乡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牧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涉及农牧民负担的规定、措施,对涉及农牧民负担的部门、单位及个人进行专项审计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案件,承担农牧民负担管理指标的调查统计和汇总分析,培训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各级监察、财政、工商、物价、审计、司法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牧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牧区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经济实力,提倡在有条件的地方由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入承担本嘎查村、苏木乡范围内集体和民办事业的费用,减轻农牧民负担。



第一章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六条 农牧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统筹费(不含嘎查村、苏木乡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苏木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牧区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苏木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受灾严重地区的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统筹费总额必须控制在上一年的额度之内,不得突破。该减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减免。

第七条 嘎查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公积金,主要用于嘎查村农田水利、草牧场基本建设、造林治沙、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公益金,主要用于嘎查村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及其他集体文化、福利等事业。管理费,主要用于嘎查村干部报酬及其他管理性费用,但不得超过嘎查村提留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三。

第八条 苏木乡统筹费用于嘎查村和苏木乡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嘎查村和苏木乡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用于嘎查村、苏木乡两级办学的经费(即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不得少于苏木乡统筹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九条 农村牧区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公益事业。按照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牧区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牧区义务工。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牧区义务工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草牧场基本建设、植树造林、防沙治沙和农牧业开发建设。按照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牧区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又确实需要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的,必须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个。



第三章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主要按照农牧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农牧民承担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应当纳入农牧业承包合同,按照承包合同履行义务。除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按照专业承包合同和招标承包合同履行义务外,所有承包耕地和草牧场的农牧民的全部承包费都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当在税后利润中,以税务部门计税核定的经营额度,按照当地苏木乡人民政府规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的比例(不含地方教育附加费),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嘎查村提留和苏木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二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嘎查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以适当减免嘎查村提留。

第十三条 苏木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嘎查村,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苏木乡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苏木乡人民政府同意,报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苏木乡统筹费。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必须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能够出劳的,不得强迫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用于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范围,不得挪作他用。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牧区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五条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嘎查村提留,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苏木乡人民政府备案。苏木乡统筹费,由苏木乡人民政府商苏木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提请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苏木乡范围内的嘎查村提留当年决算方案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一并报旗县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通过后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苏木乡人民政府商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农牧民承担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实行统一的农牧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牧民负担监督卡由苏木乡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三月底前组织发放到户。入卡项目和提取标准要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以通过的预算方案为依据,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逐项填写,并在规定的时间登记收取。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不准提前收取,不许税费混收,不得从农牧民交售农畜产品应得的价款和发放的预购定金中扣除,并应当使用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十八条 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牧民所有,要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九条 对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按照用途分别立项,专款专用。旗县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专项审计监督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对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二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嘎查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嘎查村民会议或者户代表会议分别代其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能。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内制定的涉及农牧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及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牧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向农牧民集资。集资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接受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必须由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苏木乡范围内的集资办学,必须遵循自愿、量力的原则,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所集资金必须用于本苏木乡范围内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另立项目、改变资金用途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基金外,在农村牧区不得建立任何基金。

第二十四条 对农牧民进行罚款或者没收财物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农牧民有权拒绝。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农牧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五条 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发行报刊、书籍、有价证券或者要求捐款捐物、提供赞助、参加保险,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摊派。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牧区开展达标、组织检查、评比、验收、参观等活动,不得要求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承担费用或者补贴。

第二十七条 农村牧区的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学生收取学杂费,不得另立名目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给农牧民的各种捐款、补贴、贷款、预购定金、扶贫、抚恤费、赈灾救济款和返还的减免税费以及与收购农畜产品挂钩的优惠物资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前款规定的资金、物资的给付情况,由苏木乡人民政府和嘎查付集体经济组织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供给农牧民的生产资料,各级销售部门应当明码标价,属于平价销售的,不得截留,不得转为议价销售,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属于议价销售的,其价格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高限价。

第三十条 国家定购的农产品和收购农畜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等压价,并及时兑现定购款、收购款。

第三十一条 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所属企业和农牧民供水、供电,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不得随意提高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组织要按照本条例为其规定的职责,把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作为其政绩考核和所属干部、职工考核的依据之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要限期纠正,违法责任者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农牧民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和劳务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请农牧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农牧民设置收费、集资、基金、罚款项目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标准、范围提取和使用嘎查村提留、苏木乡统筹费及劳务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收取的款物,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农牧民集资、罚款、建立基金、进行摊派的;

(二)在农村牧区开展达标、组织检查、评比、验收、参观等活动,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牧民承担费用或者补贴的;

(三)截留、挪用给农牧民的资金、物资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牧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监察部门进行查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牧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内所有涉及农牧民负担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条例执行。


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现发布《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


           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险体制,推进企业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帮助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失业职工是指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的职工。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失业保险的组织管理工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各级失业保险机构按其分工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事务。
  财政、审计、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实施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将失业保险工作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收入;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和办法:
  (一)失业保险费缴纳的标准按我市(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乘以职工总人数计算。
  企业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3%的缴纳比例中,企业缴纳2%,个人缴纳1%。
  (二)企业及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每月十日前持《失业保险基金年审手册》到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失业保险机构也可以通过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企业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并登记造册,但不设个人帐户,不返还职工本人。
  (三)私营企业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年进行年审时,实行一次性代为扣缴,转入市失业保险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专户。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九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每年开展一次失业保险费的年审核定工作,所有企业都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携带资料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地点办理年审核定手续。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应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企业应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确有困难暂无能力缴纳的,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缓缴。


  第十二条 破产、兼并、减人增效、出售、转制(含托管、解散、分立等)的企业,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都应从企业资产变现中优先清偿。对支付确有困难的,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按还款计划分期偿还。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失业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预、决算,由失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并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市政府预、决算。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领取救济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费;
  (四)领取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五)领取救济金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六)为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费用(以下简称为促进再就业费用);
  (七)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必需开支。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的救济金,按我市(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按当地)在职职工现行最低;工资标准70%计发。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前在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确定。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的,发给三个月的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时间,增发三个月的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私营企业失业的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由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连续缴费时间满一年的,发给三个月的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缴费,增发三个月的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因转制变为私营企业的,原企业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在原企业的连续工作时间,视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期限。


  第十七条 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其领取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的职工领取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再失业的,领取救济金的期限,按重新就业后参加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每人每月发给五元医疗费。因病到市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按医疗费的70%给予补助,但累计补助限额最多不超过1万元。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死亡丧葬补助费为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为十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女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而生育的,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费200元。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生活特殊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可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其发放标准不超过本人领取救济金的40%。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未能重新就业,并且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可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同级劳动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到区、县(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末重新就业而又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第二十五条 企业招用的签定短期劳动合同的本地从业人员,因使用期限届满或非本人原因而中止使用,只要失业前两年内累计工龄达到一年,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每满一年发给三个月的救济金(不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由失业职工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失业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促进再就业费用按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提取,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费、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等项目的开支。

第四章 失业职工管理





  第二十七条 职工失业后,企业应在确定职工失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档案移交给职工户口所在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并通知本人按时办理失业登记。逾期移交的,或末按时通知失业职工本人的,由企业承担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职工应从被确定失业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户口簿、身份证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本人户口所在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报到,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申请领取失业救济金。
  失业保险机构应从失业职工登记的次月起按规定计发失业保险待遇,逾期登记的,超期部分不予补发。90日内未登记的,视为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组织失业职工参加转业训练,职业介绍和生产自救,促进其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招用失业职工并签定二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拨给企业;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并在区、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且已开业经营的,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领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谋业的扶持资金。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转移户口,应办理失业救济金转移手续,跨区、县(市)转移由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办理;跨市转移由市失业保险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或终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
  (二)企业、个人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累计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四)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升学、参军、死亡、出境定居的;
  (五)已重新就业的;
  (六)在失业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七)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八)已办理退休手续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拒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欠缴额0.2%的滞纳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拒绝缴纳失业保险费三个月以上的,失业保险机构或劳动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按规定有偿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应依据合同按期归还本息;不能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款额0.5%的滞纳金,由银行代为扣缴。


  第三十四条 企业和失业职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失业保险机构侵犯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政,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它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截留、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本金及其非法所得外,由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失业职工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它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失业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沈政发〔1994〕17号)同时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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