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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煤炭行业税目注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3:22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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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煤炭行业税目注释》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煤炭行业税目注释》的通知
计投资[1994]286号

1994-03-11国家计划委员会

  (通知略)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煤炭行业税目注释
  一、煤炭开采,税率0%(无证建设的小煤窑除外)
  指通过开拓井巷或剥离覆盖物,将煤炭开采出来的生产、新建、扩建、改建、维持简单再生产工程及设施,包括:
  (一)地下开采工程及设施。
  (二)露天开采工程及设施。
  (三)地面工程及设施,包括:
  1.提升系统:包括井架,井塔,绞车房,井口设施,斜井矿车栈桥,提升信号等。
  2.通风系统:包括风井井口设施,风机房,风硐,风道,安全出口及防爆装置等。
  3.压风系统:包括压风机房,冷却水池及水塔,压风管路等。
  4.地面生产系统:包括主井生产系统,副井(矸石井)生产系统,风井生产系统和露天矿地面生产系统。
  5.安全技术及监控系统:包括充填系统,灌浆系统,井下洒水,安全监测控制系统,安全设备及仪表,瓦斯抽放,热害防治等。
  6.通信调度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包括通信调度系统,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等。
  7.供电系统:包括变电站,供电线路,室外构架等。
  8.地面运输系统:包括准轨铁路,窄轨铁路,公路,架空索道,胶带运输等。
  9.场地设施:包括场区道路,专用场地,场地防护工程等。
  以上1—9项详见附件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煤炭开采详目。
  10.专业库房:包括总器材库,材料库(棚),设备库(棚),中转库(棚),油脂库,爆破器材库,消防器材库,各类车辆库(棚、场)。
  11.生产辅助配套工程及设施:包括机修、各类车辆修理及保养、矿用支护材料、预制构件工程及设施,设备租赁站,坑木场及加工车间,生产地质勘探工程及业务用房,实验站,质量监督站,矿区生产指挥用房,区、段任务交待室,职工安全培训用房。
  12.煤炭野外工作人员住房:包括煤田地质勘探、水文地质勘探、煤田物理勘探、地质普查、地形测量、工程地质勘探、航测遥感、煤质采集化验工作人员的生活基地住宅。
  13.煤炭建设、生产引起地面塌陷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搬迁、维修、恢复建设(按建筑物原面积)。
  14.煤炭生产、建设中的临时工程。
  15.煤炭行业大型矿山设备和煤矿专用设备制造及配套厂(场):指煤炭行业大型矿山设备和煤矿专用设备及配套厂(场)的生产主体工程、生产配套工程、厂区公用工程。包括:
  (1)煤炭行业大型矿山设备和煤矿专用设备制造厂(名单见附件二)。
  (2)煤炭配套厂(场)
  火工厂,在矿区内并主要为煤炭生产、建设配套的水泥厂、采石(土)厂、水煤浆厂。
  16.后勤辅助工程及设施:包括浴室,更衣室,矿灯房,洗衣(干燥)房,食堂(含窖、库),单身宿舍,茶炉房。
  (四)洗选,税率0%。
  指为提高煤炭质量,合理利用煤炭资源,按需要分成不同质量、规格的加工工程及设施。包括:
  1.受煤系统
  2.储煤系统
  3.筛分破碎车间
  4.主厂房
  5.压滤车间
  6.干燥车间
  7.浓缩车间
  8.集中水池及泵房
  9.装车系统
  10.带式输送机栈桥及转载点
  11.室外煤泥水处理
  12.排矸系统
  13.集中控制及调度系统
  14.供电系统
  15.地面运输,包括准轨铁路,窄轨铁路,公路,架空索道,胶带运输
  16.室外给排水及供热
  17.生产辅助工程及设施
  18.场区设施
  19.后勤辅助工程及设施
  详见附件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煤炭洗选详目”
  二、煤成(层)气开发,税率0%
  煤成(层)气是与煤共生的可燃气体,其勘探、开发工程与天然气勘探、开发工程相同,税率按石油行业税目中“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工程”执行。
  三、低热值燃料开发、利用,税率0%
  低热值燃料指发热量在12550千焦/公斤(3000大卡/公斤)及以下的燃料或灰份大于40%以上的劣质煤。
  低热值燃料开发、利用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利用石煤、泥煤、风化煤、煤矸石、洗矸、煤泥、洗中煤、油页岩、劣质煤等建设的各类工程(如电厂、水泥厂、建材厂、炼油厂等)的生产主体工程、生产配套工程、厂区公用工程。
  四、矿区(矿)的配套建设视同城市配套建设,税率0%
  包括供排水,节水,供气,污水处理,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垃圾处理厂及转运站,园林绿化,防洪工程。
  五、根据煤炭工业建设项目的特点,以上各款未列详目的工程项目作为煤炭工业的单位工程,不再分解
  六、文中未列煤炭行业工程项目的税率比照《暂行条例》相同专业执行
  附件: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煤炭开采详目
     二、煤炭行业大型矿山设备和煤矿专用设备制造厂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煤炭洗选详目
附件一: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煤炭开采详目



项目 主要单位工程 税率
一、提升系统 1.主井井架(或井塔)
2.主井金属井架
3.主井金属井架基础
4.副井井架(或井塔)
5.副井金属井架
6.副井金属井架基础
7.风井井架(或井塔)
8.风井金属井架
9.风井金属井架基础
10.斜井矿车栈桥
11.斜井矿车金属栈桥
12.主井绞车房(多绳塔式提升并入井塔,包括
电气控制室)
13.主井提升机(或胶带运输机)设备安装(多
绳提升,包括附属设备及其设施)
14.主井提升设施
15.主井提升信号
16.副井绞车房(多绳井塔提升并入井塔,包括
电器控制室)
17.副井提升机设备安装(多绳提升,包括附属
设备及设施)
18.副井提升设施
19.副井提升信号
20.胶带斜井检修绞车房
21.胶带斜井检修绞车设备安装
22.人车棚

0%

二、通风系统 1.通风机房延长风道(掘巷施工)
2.通风机房(包括设备基础基本风道及延长风
道)
3.通风机设备安装(包括附属设备及设施)

0%

三、压风系统 1.地面空气压缩机房(包括设备基础)
2.地面空气压缩机设备安装(包括冷却系统)
3.冷却水池及冷却塔
4.井上压缩空气管路

0%

四、地面生产系统
(一)主井生产系统

 

 

 

 

 

 

 

 

 

 

 

 

 

 

 

 











(二)副井生产系统

 

 

 

 






 

 


(三)风井


1.主井井口房
2.主井井口房设备安装
3.箕斗存放室及箕斗修理间
4.箕斗修理间设备安装
5.斜井箕斗栈桥
6.斜井箕斗金属栈桥
7.外来煤受煤坑
8.外来煤受煤坑设备安装
9.选矸楼
10.选矸楼设备安装
11.输送机栈桥及地道(包括受煤及回煤)
12.输送机栈桥及地道设备安装
13.转载站
14.装车煤仓(或装车站)
15.装车煤仓(或装车站)设备安装
16.半地下煤仓
17.半地下煤仓设备安装
18.装车添煤平台
19.平煤器设备安装
20.斗式提升机房
21.斗式提升机房设备安装
22.贮煤场建筑物
23.贮煤场栈桥及地道
24.贮煤场回煤漏斗
25.贮煤场回煤漏斗设备安装
26.贮煤场扒煤绞车房
27.贮煤场扒煤绞车设备安装
28.贮煤场扒煤机柱
29.贮煤场尾车轨道
30.贮煤场扒煤机设备安装
31.贮煤场堆取料机基础
32.贮煤场堆取料机设备安装
33.贮煤场堆取料机轨道
34.推车机及翻车机房
35.推车机及翻车机设备安装
36.爬车机房及爬车沟
37.爬车机设备安装
38.地磅房及地磅沟
39.轨道衡设备安装
40.调车绞车基础
41.调车绞车设备安装
42.主井地面生产系统集中控制设备安装

1.副井井口房
2.副井井口房设备安装(包括安装门、摇台、罐
座、阻车器、推车机、爬车机、上下罐、行人平
台)
3.井口等候室及急救室
4.排矸绞车房
5.排矸绞车设备安装
6.矸石翻车机房、矸石仓及地道
7.矸石推车机及翻车机设备安装
8.矸石仓
9.矸石仓设备安装
10.矸石地道
11.矸石山栈桥
12.矸石山卸矸架
13.矸石山信号架
14.矸石卸载设备安装
15.汽车排矸设备



1.风井井口房
2.风井井口房设备安装


0%

五、安全技术及监控系

(一)充填系统

 

 







 



(二)灌浆系统


 

 

 

 

 






(三)安全监测控制系统

 

(四)安全设备及仪表



(五)瓦斯抽排





(六)热害防治


 

1.贮砂场及卸砂仓
2.贮砂场及卸砂仓设备安装
3.充填材料仓及注砂室
4.充填材料仓及注砂室设备安装
5.充填水泵房
6.充填水泵房设备安装
7.充填注水池、储水池
8.充填调度室
9.充填调度室设备安装
10.充填信号及通讯线路
11.井上充填管路

1.清水泵房
2.清水泵设备安装
3.水泵设备安装
4.加压水泵房
5.加压水泵房设备安装
6.泥浆泵房
7.泥浆泵房设备安装
8.贮水池
9.加压水池
10.泥浆池
11.泥浆池设备安装
12.沉淀池
13.灌浆沟槽及蓖子间
14.灌浆设备安装
15.地面灌浆管路


1.安全监控中心
2.地面集中控制设备安装


1.安全设备及仪表
2.自救器室
3.自救器室内设备安装

1.瓦斯抽排钻孔
2.钻孔管路
3.瓦斯抽排站
4.瓦斯抽排站设备安装
5.瓦斯管路

1.淋水暗井
2.淋水硐室
3.地面制冷站
4.地面制冷站泵房
5.值班室
6.库房
7.地面制冷站设备安装
8.地面制冷站泵房设备安装
9.地面制冷站冷却塔设备安装
10.地面制冷站管路


0%

六、通讯调度和计算机
  信息管理系统
(一)通信调度系统

 

 




 



(二)计算机信息管理系

 

1.地面通信调度中心
2.地面通信调度设备安装
3.地面通信线路
4.卫星通信地面接收站
5.卫星通信地面接收站设备安装
6.地面微波通信站
7.地面微波通信设备安装
8.工广共用天线





1.计算机中心
2.计算机中心设备安装


0%

七、供电系统 1.地面变(配)电所
2.地面变(配)电所设备安装
3.地面变电所室外构架
4.地面变电所室外设备基础
5.地面变电所室外电缆沟
6.地面变(配)电所围墙及大门
7.车间(或厂房)变(配)电室
8.车间(或厂房)变(配)电室设备安装
9.地面电机车充电(或变流)室
10.地面电机车充电(或变流)设备安装
11.地面变电亭
12.场外输电线路
13.工业场地动力照明线网(包括灯具)
14.风井工业场地动力照明线网(包括灯具)
15.地面电机车接触网架设

0%

八、地面运输
(一)标准轨距铁路




 

 

 

 

 

 











(二)窄轨铁路



 

 

 







(三)公路




(四)架空索道

 

 

 

 

 

 

 

 



(五)胶带运输

 

1.标准轨距铁路专用线路基
2.标准轨距铁路专用线上部建筑
3.标准轨距铁路专用线桥梁
4.标准轨距铁路专用线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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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62号



  《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4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3年7月2日



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效率,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建设工程依法进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或者政府采购建设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监督管理与操作执行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落实节约能源、环境保护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措施。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报经财政部门核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发展规划,组织建设统一标准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交易平台。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七条 采购人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一并按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年度内追加或者调整的部门支出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同时追加或者调整政府采购预算。

  前款规定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属于省级预算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并公布;属于省级以下预算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2个月内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财政部门批准。同一政府采购预算中相同品目的采购项目应当编报一个政府采购计划。

  政府采购计划应当明确采购品目、组织形式、采购方式和采购金额等内容。

  第九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货物和服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报送采购计划前获得财政部门批准。

  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且属于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示。

  第十条 政府采购预算应当在当年11月底前执行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属于追加预算的,应当在追加预算后3个月内执行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未执行完毕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送书面情况。

  政府采购预算无特殊原因未执行的,由财政部门收回。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计划执行。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项目,采购人不得组织实施,不得支付采购资金。

第三章 政府采购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采购价格监测制度,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实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并不得将采购项目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社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在代理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业务。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规定,及时将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采购人应当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委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需求进行论证,准确、完整地编制采购文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采购公告。

  采购文件应当充分披露采购信息,标明实质性要求、条件及评审办法,注明是否允许采购进口产品,并按照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措施的规定明确优先或者强制采购的要求和评分标准。

  需要交纳保证金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供应商可以采用银行票据和专门机构出具的担保函等形式交纳保证金。采用担保函形式交纳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

  第十五条 采购文件载明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要求,不得有下列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一)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二)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三)以特定的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评分因素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四)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五)其他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

  第十六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要求编制投标(响应)文件。投标(响应)文件应当对采购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供应商应当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响应)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投标(响应)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

  第十七条 开标(报价)应当在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由采购人、供应商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开标(报价)时,由供应商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响应)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采购代理机构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供应商名称、价格和投标(响应)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响应)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无效投标(响应)文件处理:

  (一)在规定的截止时间之后递交的;

  (二)未按采购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

  (四)不具备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

  (五)未经财政部门核准,提供进口产品的;

  (六)报价超过采购预算的;

  (七)未全部响应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的;

  (八)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谈判小组、单一来源采购小组、询价小组(以下统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采购人代表应当获得单位法人代表书面授权,并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主要负责人。

  评审委员会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评审委员会成员与其他供应商以及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其回避。

  评审专家由采购代理机构从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取的专家数量无法满足评审要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可以采取选择性确定方式补足。评审专家的抽取和使用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十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法独立评审,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评审结论。

  评审工作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审场所应当具备完善的录音录像设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至少保存2年。

  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及与评审有关的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和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在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予以废标或者终止采购活动,并将理由书面告知所有供应商:

  (一)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供应商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二十二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货物、服务,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废标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织招标,也可以在书面征得供应商同意并报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变更采购方式:

  (一)供应商只有2家的,可以改为竞争性谈判方式,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竞争性谈判方式的程序组织采购;递交响应文件或者对谈判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有1家的,应当终止谈判,重新组织采购;

  (二)供应商只有1家的,经财政部门按规定公示无异议后,可以改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变更采购方式后的最终成交价不得高于投标时供应商的最低报价。

  第二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递交响应文件或者对谈判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有2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书面征得供应商同意并报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继续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只有1家的,应当终止谈判,重新组织采购。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供应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货物、服务项目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以最低评标价法或者综合评分法确定;

  (二)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由评审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体与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

  (三)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由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提供的一次性报价进行比较,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五条 评审结束后,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出具全体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推荐中标(成交)供应商。持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不签署不同意见的,视为同意。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评审报告中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人也可以事先书面授权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在采购公告发布媒体上进行公告,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在采购活动中,采购当事人和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向供应商透露评审委员会成员情况或者授意供应商撤换、修改投标(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三)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供应商中标(成交);

  (四)供应商之间约定放弃投标(报价)或者中标(成交);

  (五)供应商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并按照该组织的要求协同投标(报价);

  (六)其他恶意串通的行为。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按照采购文件和投标(响应)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供应商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上缴同级国库;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采购人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三十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供应商不履行合同的,采购人可以重新组织采购,也可以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与排位在中标(成交)供应商之后的第一位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在已追加政府采购预算和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供应商履行完合同义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验收,参加评审的采购人代表应当回避;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聘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或者自行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节约的财政预算资金,由财政部门收回。

第五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给自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递交投标(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应当签收回执。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签收回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质疑事项依法予以处理并作出答复,书面通知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和相关的其他供应商。质疑事项成立的,应当中止采购活动并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逾期未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书面投诉,并列明具体事项及事实依据。

  供应商不得捏造事实进行虚假投诉。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

  (二)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不属于政府采购活动的直接当事人,全部投诉事项未经质疑,或者超过投诉有效期的,视为无效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不予受理;

  (三)投诉材料不齐全或者缺乏事实依据的,书面告知投诉供应商限期补正,无法告知投诉供应商或者投诉供应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投诉;

  (四)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相关的其他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期间,认为投诉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可以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处理投诉事项。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时,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以及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投诉供应商、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需要对有关事项进行检验、检测、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当事人、评审专家、采购活动以及合同签订和履行等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及时纠正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考核,并如实公布。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人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政策落实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编制与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四)核准与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五)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代理机构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的代理资格和业务范围;

  (三)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采购文件编制等组织实施情况;

  (四)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五)实际采购价格与同期市场平均价格差异情况;

  (六)对供应商质疑的处理情况;

  (七)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活动、遵守评审工作纪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察。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擅自进行采购的;

  (二)未经核准采购进口产品的;

  (三)违规收取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的;

  (四)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

  (五)采购文件具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的;

  (六)违规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

  (七)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其在本行政区域内1至3年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业务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采购的;

  (二)违规收取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的;

  (三)采购文件具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内容的;

  (四)未按规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五)违规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

  (六)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

  (七)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或者拒绝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集中采购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采购活动中有恶意串通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三)捏造事实进行虚假投诉的;

  (四)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违反评审工作纪律或者有恶意串通等其他违规评审行为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重新组织采购;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尚未签订采购合同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重新组织采购;

  (三)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能确定的,重新组织采购;

  (四)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乡镇一级政府采购纳入县级政府采购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二)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无本市常住户口,暂住本市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以下简称外地来京人员经商),必须遵守本规定。
外地来京人员来本市订货、采购、洽谈贸易或者参加展销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本市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劳动、卫生、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外地来京人员经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首都城市功能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的要求,具体规定鼓励、允许和限制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行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五条 外地来京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必须持下列证件、证明材料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一)本人身份证和暂住证;
(二)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出具的进京经商证明;
(三)经营场地的合法证明;
(四)育龄妇女必须持有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
(五)申请从事职业技能服务的,必须持有国家认可或者本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职业技能服务资格证书;
(六)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领个体营业执照的外地来京人员,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核发营业执照:
(一)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本市鼓励发展行业的,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
(二)符合本市鼓励和允许从事经营的行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有关规定;
(三)各项证件、证明材料齐全。
第七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开办企业的,必须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注册登记。
外地来京人员承包、租赁经营本市企业,或者利用本市商业服务业的门店、摊点、柜台等场地进行经营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八条 营业执照是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合法凭证。无本市营业执照的,不得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
外地来京人员领取营业执照后,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到原登记发照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营业执照不得出卖、出租、出借。
从事个体经营的,一个营业执照不得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摊位;一人不得持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执照。
第九条 外地来京人员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条 外地来京人员经商需要雇工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劳动行政机关办理招用手续。招用的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持有本市劳动行政机关核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外地来京人员经营农副产品的,必须按照规定,在集市贸易市场内经营。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不得在集市贸易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
第十二条 外地来京人员经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合法经营,禁止下列非法行为: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制做或者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出售反动、迷信、淫秽的书刊、音像制品或者用品;
(七)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用道路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处以5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出卖、出租、转借、涂改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对未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一个营业执照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摊位,或者一人持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外地来京人员经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劳动行政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主管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7 月15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外地人员经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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