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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3年度市级机关部门和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1:33  浏览:9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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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3年度市级机关部门和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3年度市级机关部门和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2003〕74号


市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2003年度市级机关部门和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评       估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12月18日
2003年度市级机关部门、单位
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评估办法
  根据《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2003年度市级机关部门、单位工作考核的意见》(市委办)〔2003〕18号)和属地管理原则,经研究,计划生育考核分两部分:①计划生育单项考核根据下列考核评估内容委托单位所在街道办事处考核;②与市政府签订责任书的14个部门在完成第①项考核的基础上,由市委、市政府抽调人员根据责任书进行考核。
一、考核评估内容及评分标准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20分)
1、计划生育率100%(5分
2、计划外怀孕率 1.5%以下(4分)
3、综合避孕率90%(4分)
4、统计误差1%(2分)
5、药具应用率、有效率、随访率 100%(3分)
6、群众满意率98%(2分)
(二)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布置的各项任务和要求(10分)
(三)优质服务和统计改革(37分)
1、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卡建卡率达100%,统计月报告单上报准确、及时、规范,得10分,否则不得分。
2、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开展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与生育一孩未放环的对象签订协议,协议签订率达100%,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能掌握3种以上避孕方法,得3分,签订协议率每低一个百分点扣1分,扣完为止。
3、全面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育龄人群人口与计生基础知识普及率达95%以上,计生报刊、杂志征订符合要求的得2分。
4、按时参加街道组织的会议、培训,得10分,缺一次扣1分。
5、每年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透环妇检一次以上,透环率达100%,得2分,少一个百分点扣0.5分。
6、建立本系统下属单位外来、外出育龄妇女登记本,对外出人员发放《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有联系,发证率100%,得5分;对外来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管理服务,验证率100%,得5分。
(四)基层基础工作(3分)
计划生育各种资料保存完整、整洁并装订成册的得3分。
(五)加强领导(10分)
1、建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得5分。
2、坚持党政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召开计划生育会议一年不少于2次,有记录,得5分。
(六)主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抓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计划生育统计改革的要求,对本单位育龄妇女做好“社区管理,单位负责”。(10分)
(七)认真抓好本系统下属单位、挂靠单位及县(市、区)相关部门计划生育工作。(10分)
(八)按《关于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的通知》市委办〔1996〕12号,严格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
二、考核评估办法
1、由单位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进行检查考核。
2、年初与市政府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的14个部门、单位,根据年初与市政府签订的责任书,由市委、市政府抽调人员会同计生委分三组进行考核。
三、考核评估年限、时间
1、时限:从2003年1月1日起到2003年12月31日。
2、时间:考核时间暂定12月下旬,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附件:1、考核单位名单
2、年初与市政府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的部门
附件1:
考核单位名单
市气象局、工商局、检察院、党校、档案局、人防办、供销社、电信公司、移动公司、烟草局、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内贸办(粮食局)、残联、公安局、安全局、检验检疫局、广电局、商业银行、统战部(民宗局、各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文联、侨联)、邮政局、海关、开发区管委会、中国银行、计生委、联通公司、电业局、无线电管理处、金华日报社、中级法院、建设银行、组织部、宣传部(社科联)、政法委(综治办)、老干部局、总工会、团市委、妇联、科协、610办、政研室(农办)、台办、机关工委、计委(物价局)、经贸委、教育局、科技局、民政局(老龄委)、司法局、财政(地税)局(国资办)、劳动保障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规划局)、交通局、水利局、外经贸局、文体局、卫生局、审计局、统计局、环保局、旅游局(双龙管委会)、机关事务管理局、外侨办、体改办、协作办、二轻总公司、国税局、质监局、农业局、林业局、行政服务中心、药监局。
附件2:
年初与市政府签订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的部门
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药监局、市工商局、市计生委、市广电局、金华日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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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促进黄金期货交易市场发展,加强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四日



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黄金"是指标准黄金,即成色与规格同时符合以下标准的金锭、金条及金块等黄金原料:
  成色:AU9999,AU9995,AU999,AU995.
  规格: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
  非标准黄金,即成色与规格不同时符合以上标准的黄金原料,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上海期货交易所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印制《黄金结算专用发票》(一式三联,分为结算联、发票联和存根联)。
  (二)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并发生实物交割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卖方会员或客户按交割结算价向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普通发票,对其免征增值税。上海期货交易所按交割结算价向卖方提供《黄金结算专用发票》结算联,发票联、存根联由交易所留存。
  2.买方会员或客户未提取黄金出库的,由上海期货交易所按交割结算价开具《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并提供发票联,存根联、结算联由上海期货交易所留存。
  3.买方会员或客户提取黄金出库的,应向上海期货交易所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期货交易交割结算单、标准仓单出库确认单、溢短结算单,由税务机关按实际交割价和提货数量,代上海期货交易所向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记账联由上海期货交易所留存,抵扣联传递给提货方会员或客户。
  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不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 不得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上海期货交易所应对黄金期货交割并提货环节的增值税税款实行单独核算,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会员和客户按以下规定核算增值税进项税额:
  (一)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中国人民银行除外)应对在上海期货交易所或黄金交易所办理黄金实物交割提取出库时取得的进项税额实行单独核算,按取得的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包括相对应的买入量)单独记账。
  对会员或客户从上海期货交易所或黄金交易所购入黄金(指提货出库后)再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卖出的,应计算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卖出黄金进项税额的转出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同时计入成本;对当期账面进项税额小于通过下列公式计算出的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其差额部分应当立即补征入库。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单位进项税额×当期黄金卖出量。
  单位进项税额=购入黄金的累计进项税额÷累计黄金购入额
  (二)对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中国人民银行除外)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销售企业原有库存黄金,应按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相应进项税额的转出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计入成本。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销售库存黄金实际成交价格÷(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
  (三)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后,应按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从黄金材料成本科目中转入"应缴税金——进项税额"科目,核算进项税额。
  第五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价和金额、税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上海期货交易所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提货出库时,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单价,应由实际交割货款和提货数量确定,但不包括手续费、仓储费等其他费用。其中,实际交割货款由交割货款和溢短结算货款组成,交割货款按后进先出法原则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税额=金额×增值税税率
  金额=数量×单价
  单价=实际交割价÷(1+增值税税率)
  实际交割价=实际交割货款÷提货数量
  实际交割货款=交割货款+溢短结算货款
  交割货款=标准仓单张数×每张仓单标准数量×交割结算价
  溢短结算货款=溢短×溢短结算日前一交易日上海期货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最近月份黄金期货合约的结算价
  其中,单价小数点后至少保留6位。
  第六条 会员和客户应将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发票联)作为会计记账凭证进行财务核算;买方会员和客户(提货方)取得税务部门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仅作为核算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七条 卖方会员或客户应凭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结算联),向卖方会员或客户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八条 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分别核算自营黄金期货交易、代理客户黄金期货交易与黄金实物交割业务的销售额以及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
  第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提取黄金出库",是指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从指定的金库中提取在期货交易所已交割的黄金的行为。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及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相关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察职责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内的市属用人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本市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
单位所在区域的确定,以其注册登记地为准。
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包括:
(一)建立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支付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情况;
(六)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劳动安全卫生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八)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检查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劳动业务,熟练掌握和运用劳动法律、法规知识,并经培训合格。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被检查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查(调)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对不提供证明文件或者资料的,可以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
(三)发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责令改正或下达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不得泄露案情和有关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举很人情况。
第十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对所有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进行检查,或者会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检查。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对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监察委托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各区、县级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用人单位及相关单位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可以提请市劳动行政部门查处。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劳动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监察程序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持执法证件共同进行;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检查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劳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劳动监察人员应当注明拒绝事由;
(四)对违法行为经审查确认,登记立案;
(五)调查取证;
(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
(七)在七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及其责任人应当对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据实做出书面答复或报告。
第十七条 办理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劳动者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请他们回避。
劳动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督检查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前款所列行政处罚,可由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劳动监察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贪污受贿、狗私舞弊的;
(三)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被检查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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