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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38:00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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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
《泰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业经市政府修订,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耿文清

二00二年一月十五日

 



《泰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公民。
第三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安排就业的对象。
符合上款规定,已在福利企业集中安排就业以及自谋职业有收入的残疾人,视为已就业,不属于本办法安排的对象。
第四条 残疾人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在招用职工时,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必须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应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一级盲人的,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应本着就地就近的原则安排。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或家属要积极优先安排。
第八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组织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提高劳动技能水平,扩大就业门路。
第九条 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应当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向用人单位积极推荐。被招用就业的残疾人,由当地劳动或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
残疾人父母一方在驻泰(泰山区、岱岳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单位工作的,可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推荐。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和特长,给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级、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除被撤销、停产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以外,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已安排下岗或失业的,应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组织下岗或失业残疾职工参加再就业培训,为其重新上岗或者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建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制度。独立核算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名册,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
第十三条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驻泰山区、岱岳区的市属及其以上用人单位直接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第十五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载明的数额、期限、方式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在市直机关财务结算管理服务中心结算的部门和单位,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签章,交由市直机关财务结算管理服务中心结算转帐。
第十七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确有困难的,须凭同级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后,予以缓交或减免。
第十八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逾期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于下列事项: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及其他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人经营或合伙经营;
(四)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财经纪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政府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行使《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规定的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泰政发〔1996〕37号文《泰安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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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适应加快改革,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正确核定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核定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二、被授权局应认真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程序,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章程签字之前进行名称登记。
三、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名称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表式(一式三份):
1.组建负责人签署的名称登记申请书(由投资者书写);
2.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3.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4.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表(从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
四、被授权局受理、审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登记遇须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核准的,应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文件份额: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表一式三份,其他有关文件一份。
五、被授权局应指导企业认真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表”,除登记机关意见栏目外,其余所有栏目均应要求组建企业填写(包括备用名称)。被授权局在填写审查意见时,应写明同意核准或不同意核准的理由。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不得使用国家(地区)名称、国家与国家(地区)、国家(地区)与行政区划联名及其简称作商号。
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在名称的中间使用行政区划名称“中国”。
七、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中文名称登记应同时申请外文名称,其外文名称应与其中文名称相一致。外文名称的商号可以意译,也可以音译。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文名称中不得有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及汉语拼音。
八、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的商号,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不得重名。经中外投资者同意,可以使用中方或外方投资者的商号,但不得使用不属于投资者的驰名商号。
九、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使用“股份”称谓的,应是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机关批准并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除上海、深圳市外,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在名称中使用“股份”称谓的,均应由被授权局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十、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使用“集团”称谓的,应是以该外商投资企业为核心,由同一外商投资举办的五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为成员形成的集团。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在名称中使用“集团”称谓的,被授权局受理后,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一般仍应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标明行业。
外商投资者是具有驰名商号的公司,在我国举办注册资本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独资经营企业,可以在名称中不标明行业。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的名称不冠以行政区划的,使用“中国”、“中华”和标明“投资”字样的不标明行业或行业特点不明确的;或开展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被授权局受理后,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十三、外国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名称争议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裁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发生争议,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裁定。
十四、同一省、自治区内不同的被授权局或同一被授权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名称争议,由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指定的被授权局裁定。
十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争议,应根据实际情况,本着保护知识产权、遵循国际条约和登记在先等原则进行处理。在处理中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裁定解决。不服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做
出裁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3年5月28日

邮电干部到“三资”企业兼职、任职保密管理的暂行规定

邮电部


邮电干部到“三资”企业兼职、任职保密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3年1月21日,邮电部

一、为维护国家权益,加强对邮电在职干部和离退休干部到中外合资(合营)企业、外国独资企业兼任职务和受聘于外国驻华办事机构人员的保密管理,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邮电部门担负着党和国家的重要通信任务,关系到国家通信的安全。到“三资”企业兼任职务和受聘于外国驻华办事机构的邮电在职干部和离退休干部,都必须严守保密纪律,依照《保密法》规定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三、在邮电保密要害部位工作的处以上领导干部和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涉密人员,未经组织批准,不得自行到“三资”企业兼、任职和受聘于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工作,已经兼、任职和受聘工作的,应立即辞去兼、任的职务,否则,应免去现任职务,停发工资并停止享受在职人员的各项生活待遇。经教育仍不辞去所兼任的职务,则予以除名。
四、在邮电保密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处以上干部和涉密人员,必须在办完离退休手续、脱离原工作岗位(含返聘人员)分别不同情况满一至三年以后,并经组织批准方可受聘到“三资”企业或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工作。未经组织批准已在“三资”企业兼任职和受聘于外国驻华办事机构的,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如组织不予批准,而本人坚持继续在“三资”企业兼任职和受聘于外国驻华办事机构的,原单位应按中办发〔1988〕11号文件规定终止其享受的各项生活待遇。
五、对参予与外国合资(合营)的邮电单位,应加强对派到合资(合营)企业人员的保密教育,发现有不适宜的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六、在外国独资企业任职和受聘外国驻华办事机构的,应视为外方人员,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要通过适当方式通知邮电部门的相关单位。邮电部门各单位在接待这部分人员时,要按照对外方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在交往中,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国家的保密文件、资料以及内部事宜均不得向他们提出。防止有人利用老同事、老关系套取邮电工作中的国家秘密。
七、在“三资”企业兼、任职的人员,不准将我部内部文件、资料带到与外方人员共同办公场所,对外技术交流、讲学、报告、发表论文等,不得随意引用我未公开的资料。
八、按照邮电部《对外提供邮电资料保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外方提供邮电资料,对外方未通过正常渠道索要邮电资料时,我方人员均应予以回绝,如发现有人违反保密规定,其他人应采取适当方式制止,并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九、在办理调动、离退休、辞职手续时,要将个人保管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登记移交本部门归档。
十、凡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使国家权益受到损害的责任人员,要依照《保密法》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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