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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3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58:55  浏览:9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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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3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93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1994年7月5日通过)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93年国家决算”的决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刘仲藜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93年国家决算的报告》,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3年国家决算,批准财政部部长刘仲藜所作的《关于1993年国家决算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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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6〕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建筑业企业综合素质,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是指对建筑业企业诚信度、市场行为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的综合信用评价。

  第四条 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权威发布、信息共享、统一标准、合理奖惩的运作方式。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工商、税务、信访、劳动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统计、人民银行、公安消防等部门,作为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的参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章 评价指标和信用等级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指标包括社会评价指标和行业评价指标。

  本办法所称社会评价指标,是指社会对建筑业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的总体评价,侧重社会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涉及人民群众对建筑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履行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责任,以及合同签约单位对建筑业企业合同履约情况等方面诚信的评价。

  本办法所称行业评价指标,是指行业相关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业企业履行企业责任和义务的总体评价,侧重建筑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履行依法缴纳税费、办理社会保险、保护生态环境等方面诚信评价内容。

  第七条 社会评价指标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质量情况;

  (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情况;

  (三)银行信用情况;

  (四)合同履行情况。

  第八条 行业评价指标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商注册和企业资质情况;

  (二)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情况;

  (三)工程承、发包情况;

  (四)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情况;

  (六)安全事故处理情况;

  (七)工程质量情况;

  (八)施工环境保护和卫生情况;

  (九)缴纳税费及上报产值情况;

  (十)参加社会保险情况;

  (十一)维护社会稳定情况;

  (十二)其他相关情况。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由高分到低分分为绿牌企业、蓝牌企业、黄牌企业、红牌企业四个等级。

  企业信用等级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绿牌企业为信用优秀企业,两个体系指标和附加指标总计得分在100分(含100分)以上,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年产值必须达到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最高年工程结算收入”的90%以上;

  2、具有一项获鲁班奖或者两项沈阳、长春、哈尔滨、大连四市优质工程奖;

  3、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

  (二)蓝牌企业为信用良好企业,两个体系指标和附加指标总计得分在80分(含80分)以上,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一项省优质工程或者两项市优质工程奖;

  2、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

  (三)黄牌企业为信用一般企业,两个体系指标和附加指标总计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

  (四)红牌企业为信用较差企业,两个体系指标和附加指标总计得分在60分(含60分)以上。

  第十条 社会评价指标和行业评价指标的具体内容及评分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拖欠工程款,经有权机关核实认定后拒不还欠的;

  (三)偷、逃、抗税或逃、废银行债务的;

  (四)引起异常、越级、群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社会秩序,经核实确实存在严重侵害群众利益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建筑业企业出现一票否决情形的,综合信用评价指标总分一次性降为0分。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加分:

  (一)获得一项建筑工程“鲁班奖”或者“全国建筑施工安全文明工地之最”等国家级奖项;

  (二)获得一项省级建筑工程质量金(银)奖或者省级安全文明样板工地奖或者沈阳、长春、哈尔滨、大庆四市样板工程奖;

  (三)获得一项市级建筑工程质量金(银)奖或者市级安全文明样板工地奖;

  (四)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支持各项建设和社会福利事业,并且贡献突出;

  (五)积极参加政府和行业开展的各项活动,并且成绩突出;

  (六)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

  (七)被建设部命名为综合性先进单位或者被省、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命名为综合性先进单位。

  本条前款所列事项不重复计算加分。

  第十三条 参评企业2年内承揽完成的单位工程必须达到2个以上。其中属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面积应当在2000平方米以上;属其他专业类工程的,合同单价应当在50万元以上;属特殊专业类工程的,合同单价特殊计算。

  第十四条 有外地施工任务的本市建筑业企业,由工程所在地市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信用证明,作为参评依据。

  第十五条 实行企业信用修复制度,鼓励企业对存在的问题主动进行整改。企业主动整改结果经主管部门认定后,由相关部门出具已完成整改证明,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取消原扣分。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工作建立信用信息网站、网络评价数据库以及企业信用档案。

  建筑业企业信用信息网站向社会开放,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即时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成立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审委员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管理部门及建筑业协会参加,负责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的组织领导及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企业综合信用信息收集、认定、录入、评价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的公布使用等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参评企业应当向评审办公室提报下列资料:

  (一)填写的《哈尔滨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等级评价申报表》;

  (二)与两个体系指标和附加(奖励)指标有关的证明文书、证书及报表等(审原件,留复印件)。

  第十九条 评审办公室应当对参评企业所报资料按评定标准核查计分,提出初评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认定,并进行公布。

  第二十条 建立受评企业申诉制度。受评企业对评价内容、程序或者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向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由评审委员会指定相应部门依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第四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参评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行政审批,日常监管,评先选优的重要参考依据,建立相应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建筑业企业实行综合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获得信用等级的建筑业企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综合分类管理:

  (一)绿牌企业免予资质检查;在建筑市场综合考评和执法检查时可采取抽检方式;投标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可优先晋升资质等级。

  (二)蓝牌企业可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其不作重点监管。

  (三)黄牌企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内重点监管,不得申报资质升级、参加政府和行业各项评优活动,整改不彻底不得参加新项目招投标活动。

  (四)红牌企业信用等级自动进入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提示系统,并责令限期整改;连续2年在提示系统的企业自动进入警示系统,并1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施工活动;连续2年在警示系统的企业,建议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中、省直,外埠在本市从事建筑的企业应当参加本市的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同时将评价排名情况通报建筑业企业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参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市)建筑业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统一保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统一保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实行统一保险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一月六日




保山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车辆

实行统一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车辆管理,确保国家财产安全,节约经费开支,提高保险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保山市政府采购目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不含省属驻保单位、市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的公务小汽车全部实行统一保险。

第三条 车辆统一投保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第四条 车辆保险金额及保费费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投保金额和费率执行;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按中国保监会核准的《非营业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执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责任限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人限额2万元,限保5人或7人,10座以上客车由各单位视经费情况自行确定。保险费率及无赔款优待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为体现快捷、高效的服务宗旨,促使保险公司不断提高保险质量和服务水平,规范管理,市政府采购中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3家保险公司为定点保险公司。各单位可在中标的定点保险公司选择投保。中标的保险公司须在市内区域选择其所属的数个分支机构作为车辆保险定点服务的网点、站,体现就近、就地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中标后,由政府采购中心予以公布,中标服务有效期为1年,期满后可参加新一轮的投标。

第七条 资金的划拨和结算方式。属财政安排车辆经费的,由市财政局用核定给单位的车辆经费直接向中标公司支付实际发生的保险费;财政未安排车辆经费的,由单位自行向中标公司支付。

第八条 车辆保险的办理。各投保单位持保山市财政局填写的《保山市市级公务用车投保通知书》,到中标的保险公司办理投保。《保山市市级公务用车投保通知书》(一式三联,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其中:第一联财政局主管科室留存,第二联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后留存,第三联投保单位留存。

第九条 对不实行定点保险的单位,财政将不安排车辆专项经费,市纪检监查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定点保险公司将取消定点保险资格,4年内不得参加政府车辆保险招标。

第十条 中标的保险公司对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投保的车辆要单独建档立卡,在投保、索赔、施救、修理等方面提供快捷、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定期和不定期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保险情况及定点保险公司的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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