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局和美利坚合众国运输部联邦航空局民用航空技术合作协议备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40:09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局和美利坚合众国运输部联邦航空局民用航空技术合作协议备忘录
中国民用航空局 美国运输部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局和美利坚合众国运输部联邦航空局民用航空技术合作协议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6年3月14日 生效日期1986年3月14日)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中国民航局)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运输部联邦航空局(以下简称联邦航空局)代表美国政府,为促进和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技术合作具有共同的目的。为此,中国民航局和联邦航空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民用航空技术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以下民用航空技术领域进行合作:
一、空中交通管制、导航和航空器运行;
二、适航(设计、制造、质量控制和维修)标准;
三、机场的建设、标准和管理;
四、航空安全及航空保安;
五、人员资格标准和培训;
六、双方同意的民用航空的其他技术领域。
第三条 双方同意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合作:
一、就共同感兴趣的航空技术问题交换情报和资料并适当建立信息交流渠道;
二、派民用航空科技人员和代表团互访,参加对方工作;
三、联合举办各种民用航空研讨会;
四、专门为探讨和开发工作以及有关研究提供具体的民用航空设备和系统,以供租用;
五、在可能的情况下,与工业、学术、专业和其他组织进行联系以提供中国民航局或联邦航空局暂时没有的民用航空专门技术;
六、为培训或为提供其他民用航空技术援助做出专门安排;
七、双方相互熟悉对方的组织机构、各种规章、方法和程序;
八、双方同意的民用航空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如无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提供方标明级别的资料向第三方泄漏,但此项协议授权从事活动的承包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为协调合作活动,各方应指定一个机构或一名代表负责确定合作的特定方向和保证交流的有效性。各方代表或他们指定的协调人员通过通信进行联系,互相协商以确定合作活动及其他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代表们可就有关问题进行会晤。
第六条 经双方同意的有关活动,包括有关的经费安排,应作为本协议备忘录的附件。附件将由双方指定的代表书面议定。
第七条
一、本协议备忘录自最后一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自最后一个签字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
二、任何一方如愿提前终止此项协议或任何有关附件,应书面通知另一方。此项协议或有关附件在上述通知发出后第六十天终止。如双方同意,此项协议的任何一个附件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此项协议或其他附件的规定正在进行的具体活动。
三、此项协议或其他附件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予修改或延长。对业经提供之服务,或对此项协议或其附件的其他条款的任何修改,双方应该以适当的书面方式正式议定,并简要说明修改的性质。
中国民航局和联邦航空局授权各自的代表签署本协议备忘录,以示同意本协议备忘录的条款。
本协议备忘录于一九八六年三月十四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民用航空局 运输部联邦航空局
胡逸洲 恩 金
(签字) (签字)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12〕78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12年9月3日
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包括以预售方式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出售时,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保证金、房价款(包括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等各种购房款。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下设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五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与监管机构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与监管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
(三)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四)监管项目范围;
(五)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
(六)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的确定及使用计划;
(七)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约定。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时,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监管项目工程预算书;
(二)监管项目的工程进度表;
(三)根据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的一半、结构封顶、通过竣工验收、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等五个节点制定的资金使用计划;
(四)经有关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及建筑材料、设备的购销合同等;
(五)投标文件、中标通知;
(六)需提供的其他资料。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变更工程项目相关合同,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交变更后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为监管机构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按规定对上述账户的使用进行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单个预售许可申请项目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多个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设立后,不得擅自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申请变更专用账户的,应当与监管机构、原专用账户开户银行重新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协议应明确将原专用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并由监管机构对其中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的资金实行重点监管,保证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该商品房项目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止。
第十三条 监管机构按照监管项目工程预算书总额的130%并参考同类地段、同一时段其他房地产项目的工程造价确定项目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工程预算采用数据指标低于届时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造价信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审查意见。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确定后,因工程预算书内容发生变动而需调整预售资金重点监管额度的,应当报监管机构重新核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信息并约定购房款直接存入该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 购房人应当凭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的《商品房预售款缴款通知书》,将购房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凭缴款通知书回执及银行进帐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缴款票据。购房人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六条 进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预售资金,应当首先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重点监管。重点监管额度资金在监管期间,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累计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内剩余的预售资金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支配。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监管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确定的节点,向监管机构申请使用重点监管额度内的预售资金,填写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的监管项目工程进度表;
(二)监管项目达到使用重点监管额度预售资金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监管机构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凭拨付证明拨付资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不予拨付通知书。
各节点相应的拨付数额不得超过以下最高限额:
(一)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30%;
(二)监管项目建成层数达到规划设计总层数的一半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50%;
(三)监管项目结构封顶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70%;
(四)监管项目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申请用款的,拨付数额累计不超过重点监管额度总额的90%;
(五)监管项目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全额拨付剩余的重点监管额度资金。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监管机构不予办理拨付手续:
(一)监管项目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拨付节点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超出用款额度部分;
(三)提交资料不实不全的;
(四)其他不符合拨付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条 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未达到重点监管额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凭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等材料向监管机构申请从重点监管额度资金中退回相应购房款,监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拨付证明。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达到重点监管额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当每月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收支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供给监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项目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监管机构提交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申请;
(二)对审核后符合解除监管条件的,监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
(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凭《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通知书》办理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查验申请预售项目是否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手续后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信息并约定购房款应直接存入该专用账户,或者未按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存入专用账户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监管机构可以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拨付预售资金,并可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向社会公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纳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停止该项目的预售:
(一)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购房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拨付预售资金的;
(四)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不实资料,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拨付重点监管额度资金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款项,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辖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按原预售资金监管方式进行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一九八九、一九九0、一九九一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一九八九、一九九0、一九九一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9年5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关系,加强两国文化、教育和新闻领域的友好合作,实施两国政府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五日缔结的文化协定,同意签署一九八九、一九九0、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与艺术
第一条 双方鼓励互办一个为期十天的造型艺术展览,并互派两名以内人员随展。中方于一九九0年在科威特举办艺术展览;科方于一九九一年在华举办艺术展览。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中国国家图书馆和科威特中央图书馆间交换资料和印刷品。
第三条 双方互派政府文化机构官员代表团访问,并鼓励文化、艺术和文学界人员互访,以交流经验。访问人数和时间双方通过正式信函确定。
第四条 中国文联派文艺界知名人士组成的代表团(五至六人)于一九九0年访问科威特,为期一周;科方派一个由文艺界知名人士组成的代表团(五至六人)于一九九一年访华,为期一周至十天。
第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儿童文化和其他文化活动方面的合作。
二、教育与高等教育
第六条 中方每年向科方提供五名奖学金名额。中方对科方来华留学生将从科方每年应届高中毕业生会考合格的学生中择优录取;科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五名奖学金名额,在科威特大学文学院作为旁听生学习阿拉伯语一年或两年(两个学期至四个学期)。
第七条 双方互换一个五人教育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十天。
第八条 双方鼓励两国专家、研究人员及专业人员相互讲学或进行学术交流。
第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的大学、学院之间建立合作关系,具体事宜由两国院校自行商定。
第十条 双方互换两国教育情况的资料,特别是互换实用教育、在职人员培训、教学技术开发等方面情况的资料。
三、新闻
第十一条 双方为互派的广播电视团进行新闻采访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二条 双方互换广播电视节目,特别是有关两国民间音乐的节目。
第十三条 双方互换有关两国国庆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至少在节目播出前一个月寄出。
第十四条 双方互派文物、考古和博物馆方面的专家和专业人员进行交流,交换资料和出版物。
四、体育与青年
第十五条 双方努力加强两国体育机构之间的联系与合作,交流体育技术经验,并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运动员、教练员、体育运动队访问,举行友谊比赛。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在弱智者、残疾人的福利和培训方面交流经验。办法如下:
(一)主管弱智者、残疾人福利和培训的负责人互访。
(二)交换此方面的宣传品、小册子和电影或电视片。
五、科研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科威特科学研究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研机构在下述领域进行科学合作:
(一)通过学者互访在防治沙漠化和沙丘侵蚀方面进行合作,以交换这方面的资料和研究成果。
(二)工业生产过程的计算机化以及在监督质量和生产中应用现代化的方法和先进的机械。
第十八条 双方鼓励两国科技研究领域里的负责人和学者互访,以便考察和确定合作领域。具体细节通过正式信函确定。
六、总则
第十九条 本计划内的活动和交流均按接待国的法律和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双方为执行本计划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二十一条 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本计划外的活动和交流。
第二十二条 双方应提前一个月向对方提供有关出访人员的有关资料,提前三个月提供出访团组的资料,并至少在出访人员和团组抵达前三周将确切行期通知接待方。
第二十三条 派遣方负担出访团组和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食宿和国内交通费用。
第二十四条 属本计划内派出的人员在访问期间如患急病,接待方则负担其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送展方负担展品运抵首展地和最终展地运回的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承展方负担展览组织、展厅租用、说明书和海报印刷,以及展品的国内运输费用。有关展览的资料,送展方至少应在开幕前三个月寄送承展方。
本计划于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在科威特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阿拉伯文和中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继有 法鲁克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