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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1996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1:36:13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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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1996年)

中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16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尼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尽快复派尼日尔医疗队并在津德尔国家医院增设一个医疗点。(医疗队人员组成见附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尼日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和预防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尼亚美国家医院、津德尔国家医院和马拉迪省住院中心。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实验室化学试剂由尼方供应。为保证医疗队工作的正常进行,中方每年向医疗队提供价值40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器械。中国医疗队尊重尼日尔的管理规定,使用和负责这些药品、器械。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物品),由中方负责运至尼亚美。尼方负责向中方提供办理海关手续的一切方便,并发给办理药品、医疗器械及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物品)的海关免税证明。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尼日尔的往返国际旅费由中方负担。他们在尼日尔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灶具、水、电)、交通(包括汽车、维修、汽油和司机)由尼方负担。医疗队员生活费(按如下标准)由中尼双方各负担50%。
  医疗队员生活费标准:

  队长、科主任   200,000FCFA
  主治医师     160,000FCFA
  医师、译员    130,000FCFA
  厨师       100,000FCFA

  尼方负责的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部分由尼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尼日尔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尼方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尼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金额做相应的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七条 尼方为中国医疗队员办理出入境及他们在尼期间的居住行政手续提供方便。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尼日尔工作期间,尼方负责免除他们各种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尼期间,尼方担保中国医疗队员的人身安全、负责他们在工作岗位上发生的意外或受伤所需的全部费用、为中国医疗队任何一个死者的安葬提供方便。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和尼方规定的节假日。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尼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经共同协商制定,有效期为两年,在期满前6个月除双方中的一方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明文废止外,可以继续延长两年。

  第十四条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1996年11月15日在尼亚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冀 敬 义             玛丽玛亚

 附件:        中国医疗队队员名单

  1、尼亚美国家医院

  骨科医生     1
  外科医生     1
  麻醉科医生    2
  针灸科医生    1
  放射科医生    1
  泌尿外科医生   1
  耳鼻喉科医生   1
  肺科医生     1
  神经内科医生   1
  翻译       1
  厨师       1
  共12名
2、马拉迪省住院中心
  内科医生     1
  眼科医生     1
  外科医生     1
  妇产科医生    1
  泌尿外科医生   1
  放射科医生    1
  耳鼻喉科医生   1
  麻醉科医生    1
  针灸科医生    1
  心内科医生    1
  翻译       1
  厨师       1
  共12名
3、津德尔国家医院
  眼科医生     1
  骨外科医生    1
  外科医生     2
  麻醉医生     1
  牙科医生     1
  针灸医生     1
  皮肤科医生    1
  耳鼻喉科医生   1
  内科医生     1
  翻译       1
  厨师       1
  共12名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尼日尔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已于1996年11月15日由我驻尼日尔共和国大使冀敬义和尼日尔共和国公共卫生部长玛丽玛亚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尼亚美签字。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法文)已报外交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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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已于二○○八年七月三日经省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栗战书
  
                              二○○八年七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定和省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定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按照立法工作程序制定,以省政府令公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拟定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坚持民主、公开的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适应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五)维护全局利益,不片面强调地方和部门利益。
  
  第五条 省政府拟定法规草案的主要工作程序包括法规项目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起草、审查、决定和提请审议。
  
  省政府制定规章的主要工作程序包括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和译审。
  
  第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法规草案的拟定和规章的制定工作。
  
  省政府部门和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省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省政府法制信息网站上,公布接受立法意见反馈的相关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对法规和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实施提出意见,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起草单位决定是否采纳,并及时反馈意见。
  
  第八条 省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调查研究、立法听证、专家咨询论证和立法后评价等有关立法制度。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九条 省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并应当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与统筹兼顾相结合以及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十条 法规和规章的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已有相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且操作性较强的,原则上不再立项;
  
  (二)国家虽有相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但规定比较原则或者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可以立项;
  
  (三)国家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经立项,正在制定或者修订的,暂缓立项;
  
  (四)国家未作规定,但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又具有地方特色的,作为立项重点;
  
  (五)对专项工作能够综合立项的,不单独立项;
  
  (六)需要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手段解决的,不予立项。
  
  已有国家相关部门规章或者本省已有相关法规的,在规章立项时应当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国家相关部门规章已经立项的,在规章立项时应当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一)由省政府部门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
  
  (二)由省政府领导直接提出;
  
  (三)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提出;
  
  (四)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
  
  省政府门户网站和省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应当开辟专栏,征集省政府立法项目建议。
  
  第十二条 省政府部门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后,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
  
  省政府部门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制定的依据和必要性;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起草单位、人员及保障措施;
  
  (五)国内外相关立法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省政府确定的基本任务,参照国务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调查研究、审查论证后,向省政府提出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中涉及法规项目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协商。
  
  第十四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所列的项目包括法规草案和规章两部分,分别划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经过初步论证,条件成熟的项目,列为正式项目;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条件基本成熟的项目,列为预备项目。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或者追加立法项目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定。涉及法规项目调整或者追加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协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可以采取省政府部门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起草,省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委托有关组织或者专家起草等方式进行。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由部门起草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予以指导。
  
  第十七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起草工作小组可以邀请有关组织和专家参加。
  
  起草单位应当保证起草工作条件,其主要负责人和主管法制以及相关业务的负责人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督促和指导。
  
  第十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起草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涉及省政府相关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按照规定时限反馈意见。起草单位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送审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起草单位内部或者下属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其他部门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
  
  经过协调有关部门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向省政府报送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及相关依据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专题会议集体讨论通过;联合起草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应当分别经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二条 列为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正式项目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省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省政府,径送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起草法规草案或者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政策规定;
  
  (二)有关部门规章、外省有关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相关参考资料;
  
  (三)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协调情况。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必要性和可行性、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起草单位对有关方面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后,应当于二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重点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是否与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的承诺相抵触;
  
  (三)是否有利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
  
  (四)是否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并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商后提出处理意见;
  
  (五)是否科学、有效、可行;
  
  (六)涉及部门权限的,是否与其职能相一致;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暂缓审查:
  
  (一)未征求有关部门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的;
  
  (二)有关部门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充分协商的;
  
  (三)未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召开专题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的;
  
  (四)联合起草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未经联合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会签的;
  
  (五)立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致使立法工作无法进行的其他情形。
  
  涉及法规草案的暂缓审查,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协商。
  
  省政府法制机构对法规草案、规章迭审稿决定暂缓审查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说明理由并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参加。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对经初审后基本符合要求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发送有关省政府部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专家以及利害关系人征求意见;可以通过网络、报纸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收到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研究,无论有无意见,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书面反馈意见。省政府有关部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的反馈意见应当加盖单位印章或者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反馈至省政府法制机构。
  
  收到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的有关部门和政府,未按期反馈意见的,经省政府法制机构确认后,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参加的座谈会、研讨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起草单位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邀请省科技经济顾问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咨询委员会等咨询研究机构的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科学、可行的意见,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起草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就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开展省内外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省内调研时,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前四日将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发送至有关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关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集、主持座谈会或者研讨会,并提前三日将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发送至参会人员。
  
  第三十一条 审查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从下列方面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和做法:
  
  (一)相关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实施情况;
  
  (二)立法项目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及解决办法;
  
  (三)立法中的经验和教训;
  
  (四)立法后评价。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
  
  (三)设定行政许可的;
  
  (四)对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五)需要广泛听取意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立法听证规则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召开立法协调会,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的问题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选派代表本部门意见的工作人员参加立法协调会,并在协调会议单上签署意见。经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在省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讨论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过程中,一般不得再提出异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提出理由和依据,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五条 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对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请省政府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或者协管省长助理主持协调。
  
  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有关副省长协调。涉及两位以上副省长主管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请省长或者常务副省长召开省政府专题会议进行研究、协调。
  
  经协调仍有不同意见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分歧意见、协调情况和省政府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形成报告,提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十六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专门会议,对拟提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的法规草案或者规章征求意见稿进行集体讨论,并根据讨论意见形成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据和必要性;
  
  (二)起草和审查的过程;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六)应当说明的其他问题。
  
  省政府法制机构集体讨论时,可以邀请起草单位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提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应当报经省政府主管领导同意。
  
  第三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四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提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同时报送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的电子文本;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做好规章讨论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五章 讨论、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九条 在接到省政府法制机构提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法规草案、规章草案的申请后,省政府办公厅应当及时安排会议予以讨论,并提前将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发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组成人员研究。
  
  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法规草案、规章草案时,省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向会议作说明,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经过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按照会议讨论意见进行修改后,报送省长审定。
  
  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省长签署或者由省长授权省政府秘书长签发,以省政府议案的形式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省长签署,以省政府令形式公布。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黑龙江公报》、《黑龙江日报》和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刊登或者发布。《黑龙江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省政府依法报送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规章解释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 属于行政管理工作中具体应用规章的问题,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书面请求解释的,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四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对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意见。
  
  第四十六条 法规或者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与国家政策相违背的;
  
  (三)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过实践检验,规定的内容不合理或者难以执行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翻译成英文译本。起草单位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英文译本翻译工作,并将英文译本送审稿报送省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审定工作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
  
  起草单位可以委托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英文译本的翻译工作,翻译费用由起草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审定的规章英文译本为英文正式译本。《黑龙江公报》应当全文刊登英文正式译本。英文译本与中文文本有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在对外交往中,应当使用规章的英文正式译本。因特殊情况急需使用未经审定的规章英文译本的,应当在使用时注明“非正式译本”。
  
  第四十九条 规章实施一年后,省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会同实施部门,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和问卷调查等形式对规章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基本情况、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意见等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62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第二十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规范城市规划工作,提高城市规划水平,科学引导和调控城市建设和发展,促进城市化、城市现代化进程和城市、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鹤壁市行政辖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 城市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鹤壁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办城市规划编制具体组织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管理;参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组织工程选址;负责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的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积累和管理城市规划档案资料;负责城市规划管理其它方面的工作。

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县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

镇(城市规划区的镇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除外)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城区不设规划管理机构,必要时,可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城市行政区内的各类开发区和旅游度假区规划建设,全部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叠地区,各项建设项目的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征求城市园林部门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管理。其他风景名胜区,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相关业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也可根据需要,编制分区规划,对城市总体规划进一步深化。城市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其他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总体规划所含的专业规划可委托编制总体规划的单位编制,也可以由有关专业部门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鹤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河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区所属镇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分区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对城市近期发展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做出具体安排。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近期建设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暂行规定》进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辖区所属镇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的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镇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要根据城市的功能和特点,开展城市设计,把民族传统、地方特色和时代精神有机结合起来,精心塑造具有特色的城市形象。

第十二条 浚县、淇县要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界线,明确保护原则,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要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规划中划定核心保护区(包括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和史迹保护区)保护范围,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重点和保护措施,严格限制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省级风景名胜区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和近期详细规划,报省建设厅审批。

第十四条 科学编制城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按规定明确强制性内容,并向社会公布。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得随意调整,变更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提出专题报告,进行公示,经上级人民政府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重新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规划区范围、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功能分区、对外交通、道路结构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的设计单位应该持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证书。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量力而行、充分论证、预先规划、实行集中成片综合开发,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开发改建规模和程序,有计划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综合开发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顺序,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化等工程,努力做到按规划建设一片、使用一片。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新区新建住宅全部实行综合开发,禁止零星建设,单块住宅建设用地一般不得小于2公顷。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环境容量。

第二十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

(一)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住区应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三)工业项目应考虑专业化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

对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水源地及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安排建设。

建设有放射性危害的工业设施,必须避开城市市区及其它居民密集地区,同时设置保护工程、事故处理和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

新区范围内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摆放三类工业项目。

(四)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市区和近郊区。

(五)城市沿河渠湖的建设必须综合考虑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证留有足够的生活岸线。

(六)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要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一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综合功能。对危害城市安全,妨碍交通,污染环境,妨碍景观的工厂、危房等设施,应优先安排改建。

城市旧区内应严格控制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扩建、改建。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应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应当注意体现民族特色。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专门保护规划的要求,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工作。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严禁在公路沿线违反城市规划安排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应当根据城市各地段的现状和规划要求等因素确定。土地出让金的测算应把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城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和土地出让金的测算。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地等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二十八条 新征建设用地有安全防护间距要求的,应一并征用安全防护用地。

第二十九条 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含住宅区绿地、庭园绿地、各单位绿地等)、公共活动场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医疗机构用地、体育场地、学校用地等现有和规划的专用土地,必须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进行建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三十条 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和规划保留的地区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拆除、插建、扩建各类建筑。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二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河渠、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代征公共用地。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仍按道路红线以外的用地面积计算。

沿城市道路一侧的建设项目,按其沿街长度代征一半道路用地,沿河渠一侧的建设项目,按其沿河渠长度代征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等,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性质。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红线,并应当按照规定距离后退。

后退距离根据建筑物性质、位置、高度、所临道路宽度等情况及停车、日照、安全、卫生等要求具体确定。新城区沿道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应至少满足以下规定:

(一)临宽度为20.0米(含20.0米)以下道路的建(构)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3.0米,商业建筑不少于6.0米,其中沿道路红线1.0米宽部分,统一作为绿化用地。

(二)临宽度为20.0米到30.0米(含30.0米)道路的建(构)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6.0米,商业建筑不少于9.0米。其中沿道路红线3.0米宽部分,统一作为绿化用地。

(三)临宽度为30.0米到40.0米(含40.0米)道路的建(构)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9.0米,商业建筑不小于12.0米,其中沿道路红线5.0米宽部分,统一作为绿化用地。

(四)临宽度为40.0米以上道路的建(构)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2.0米,商业建筑不小于15.0米,其中沿道路红线5.0米宽部分统一作为绿化用地。

(五)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建筑,其后退距离应适当加大3.0—6.0米。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5.0米。

旧城区可参照上述标准适当减少3.0—6.0米。浚县、淇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通风、消防、抗震、卫生、交通、绿化、管线敷设等有关规定。基本日照间距系数在新建区按1.40控制,在旧区改建区按1.20控制,具体按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建筑应后退建设用地边界,后退距离除满足有关规定外,不得小于3.0米。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绿地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共厕所,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临街建筑的绿地和停车场以沿街开放式布置为主。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等公共空间,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保护。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在保护范围内改建建筑物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原有环境风貌。

第四十二条 沿道路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雕塑、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要求。

沿主要道路不得布置零星、简陋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沿其他道路设置的建设附属设施不得妨碍市容景观。

新城区所有管线禁止架空敷设。新建、改建道路时,旧城区主要道路沿路的架空管线应当埋入地下。浚县、淇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规定。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应当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可以参照该地区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附近道路、建筑物标高确定。

新建、改建道路路面标高,应当与相邻街坊以及沿路建筑地坪标高相协调,不得妨碍相邻各方的排水。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筑工程均应统一设计外部常用附属设施及可能增加的附属设施。统一预留安装位置,统一设置有关构件。

住宅、公寓、餐饮等建筑应统一设计排烟通道,预留太阳能设施位置。所有住宅建筑必须统一在建筑室内设置太阳能设施上下水管道和溢水管道,不得在建筑外墙敷设。

需要安装建筑外墙门窗防盗设施的应统一在门窗室内一侧设计安装或统一制定设计方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所有安装室外空调挂机的,屋顶需放置水箱、水塔等设施的,应做隐蔽处理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不得直接外露,空调还应统一设置冷凝水排水管道。

外墙金属构件应尽可能使用不锈钢、铝合金等不生锈材料,避免生锈污染墙面。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筑工程不得设置垃圾道和沿街设置化粪池。沿街住宅建筑不得沿街直接设置楼梯入口。新城区除学校、住宅、工厂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建设用地沿街可以设置高度不超过1.5米的透空围栏和必需的门卫用房外,其它建设用地不得沿街设置围墙、围栏和门卫用房。旧城区和浚县、淇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规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涉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劳动安全、消防、交通、绿化、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地下工程、铁路、气象、防汛、抗震、民防、军事、国家安全、文物保护、建筑保护、测量标志等方面管理要求的,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的图纸施工。

第四十八条 建筑工程和管线、道路、桥梁工程现场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或定线。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要求,全面完成建设基地内的各项建设和环境建设。

第五十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严禁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建筑外墙不得擅自增加出入口和把窗改为门,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危旧房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改造,尚无改造计划的,经批准后,可以进行维修,但不得扩大原有建筑占地面积,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个人或城市居民住房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市区内个人住房参照城市住宅小区有关标准规划建设,原则上房屋高度不低于四层,严禁规划建设新的低层独门独院住房。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验收工程实施情况是否与批准的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一致,内容包括:1.平面布局。工程用地范围位置、平面形式、建筑间距、管线走向及管位、出入口布置。2.空间布局。工程地下设施与地面设施的关系、层数、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化率。3.建筑造型、色彩。4.工程标准。5.室外配套设施。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须拆除所有施工过程中搭建的临时设施。

符合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按要求安排竣工测量,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数字化地形图,办理规划验收手续。

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未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加盖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专用章的工程,房管部门不得发给房屋产权证明等有关文件。市政管线工程未经规划验收合格,不得覆盖。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六章 城市规划管理审批程序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管理实行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应在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省审批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须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向项目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审查,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提出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证件向项目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或定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五十九条 城市公用工程施工,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更改走向、方位等设计方案;管线工程铺设后,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覆盖。

第六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未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六十一条 在市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在市区的,还应持房屋产权证件)、户籍证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其他镇的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向镇人民政府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按城市规划统一征地,进行建设。



第七章 规划公示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实行公示制度,公示工作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公示实施范围包括城市规划批前公示、批后公示,城市规划变更、调整公示,建设项目批前公示、批后公示等。

(一)实行城市规划批前公示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重点地段城市设计、大型城市基础设施规划 、公共绿地规划、广场规划、旧城改造的详细规划、居住小区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年度建设规划等在编制期间,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方案,广泛征求意见。使社会各界及时了解城市规划动向,提出意见和建议。

城市规划批前公示的内容应包括规划编制的依据、方案的主要图纸、规划思想、规划目标、规划措施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二)实行城市规划批后公示

各项规划设计成果按法定程序批准后予以公示,使广大市民和群众能够了解城市规划,自觉遵守城市规划,并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城市规划批后公示的内容包括有关部门的批复,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和规划文本、图纸的主要内容以及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等。

(三)实行城市规划变更、调整公示

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变更或调整必须按程序实施。在向原规划审批机关申请变更或调整规划前,应当先就变更、调整的规划意向进行公示,并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或召开听证会。经批准对规划变更或调整,其规划变更或调整方案应按城市规划批前公示的规定,进行批前公示。变更或调整后的规划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按城市规划批后公示的规定进行批后公示。

(四)实行建设项目的批前公示

对城市布局和城市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市民普遍关注的建设项目,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均要就有关内容进行公示。

(五)实行建设项目批后公示

实行批前公示的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必须就批准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六)实行城市规划社会监督员制度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聘请社会各界代表担任城市规划社会监督员。监督员实行任期制,任职期内有权参加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办公会议,了解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情况,参加各种城市规划听证会,对各项建设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并将社会各界对城市规划的意见、建议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情况反馈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四条 城市规划公示的方式和期限

(一)编制城市规划可采取以下公示方式:

1、展览公示。

2、媒体公示。

3、网络公示。

4、公示牌公示。

其中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规划等的方案的批前公示期不少于15日。

重要的详细规划,如旧城区改造详细规划、居住小区规划、大型城市基础设施规划、绿地规划、广场规划、城市设计等方案批前、批后、变更的公示期不少于10日。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经批准后,还应在城市规划展示厅向广大市民长期公示。

(二)建设项目批前公示的方式一般为在建设项目用地上设立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其中大型或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建筑、工业项目及城市大型雕塑等还应当在城市规划展示厅或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

(三)建设项目批后公示,采取在建设工地醒目位置设立建设工程批后公示牌方式公示。建设项目批后公示牌在建设项目通过规划竣工验收后方可拆除。

第六十五条 城市规划公示的组织和实施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或建设项目的影响范围、重要程度确定具体公示方式。公示项目涉及国家机密、军事机密的,要经保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公示。建设项目批前、批后公示工具如公示栏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建设项目业主承担有关制作费用并负责公示栏的维护和保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办公场所附近或市区人流集中地,设立城市规划公示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公示城市规划内容的同时,应当公告反馈意见的方式,并指定专人或专门机构负责收集整理社会各界群众的意见、建议和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汇总公众意见,形成公众意见书。合理化意见和建议要在规划设计、项目设计方案修改完善过程中积极吸收采纳。公众意见书的内容和采纳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在建设项目审批中,公众意见书和设计方案对公众意见的吸收情况应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重要参考。

第六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规划项目的公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其它项目的规划公示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具体办理。不按规定进行公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办理该建设项目的审批。



第八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

第六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十九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定位;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利用涂改、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七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占压道路红线的;

(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占压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的;

(四)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的;

(五)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

(六)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和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超越批准范围挖取砂石、土方等,破坏城市环境和风貌,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七十三条 受到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并拆除继续施工部分。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确定的日期验线或定线,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误工损失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赔偿误工损失。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前有关城市规划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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