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尔共和国关于恢复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48:10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尔共和国关于恢复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尼日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尔共和国关于恢复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6年8月19日 生效日期1996年8月19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决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起恢复两国大使级外交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同意重新互派大使,并为对方大使馆的重新工作提供方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为维护国家主权和发展经济所作的努力。尼日尔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尼日尔共和国政府承诺不与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尼日尔共和国政府的上述立场表示赞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安德烈·萨利夫
      (签字)              (签字)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于北戴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
            恢复外交关系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以下简称“尼日尔”)政府决定两国恢复外交关系并就有关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一、自中、尼恢复外交关系之日起,尼日尔政府即断绝同台湾的“外交关系”,并自中尼复交联合公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同台湾相互撤走“大使馆”和其他官方机构,在三个月之内废除同台湾签订的所有政府间条约和协定,尼日尔政府不再同台湾发生任何官方关系,不进行任何官方往来。

 二、中国对尼日尔同台湾保持民间经贸往来不持异议。台湾在尼日尔的民间机构不得出现任何可能表示“两个中国”、“一中一台”或台湾为独立政治实体的名称、旗、徽等。
  本备忘录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在北戴河签订,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安德烈·萨利夫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五条规定”的实施意见

中央纪委 中央组织部 监察部


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五条规定”的实施意见
1993年10月8日,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重申和提出的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五条规定”,是推动当前反腐败斗争深入进行,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为促使各级领导干部严格遵守“五条规定”,使执行纪律有所依据,保证“五条规定”的正确实施,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五条规定”适用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即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副县(处)级以上(含副县、处级)领导干部,包括已到退(离)休年龄,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上述干部。
按国家规定批准设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总会)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中副县(处)级以上(含副县、处级)领导干部,也适用“五条规定”。
上述机关中任非领导职务的副县(处)级以上(含副县、处级)干部,也适用“五条规定”。
二、对违反“五条规定”的行为,凡是党和国家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过去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实施意见》处理。
对经商办企业,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和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优惠条件,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领取报酬,到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等问题,按党中央、国务院及中央纪委已发布的有关规定处理。本人自查自纠的,可以从轻处理。
对违反“五条规定”的行为,过去没有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决定》公布实施前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按经商办企业处理。
《决定》公布实施后,继续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收缴经营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决定》公布实施前合法持有的股票,必须向所在单位登记并依照股票交易规则售出。已持有的企业内部职工股,必须按发行时的价格立即退还企业;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发布后,购买、无偿获取企业内部职工股的,除必须立即退还企业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决定》公布实施后买卖股票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依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无偿或非法获取的股票及其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决定》公布实施前以各种名义接受下属单位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赠送的信用卡、归个人使用的本单位的信用卡,应立即退还。因私事使用上述信用卡所开支的费用如数退还,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拒不交出信用卡和拒不退还用于私事费用的,从重处理。
《决定》公布实施后以各种名义接受下属单位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赠送信用卡以及将本单位用公款办理的信用卡归个人使用的,必须立即交出所持有的信用卡,退还因私事开支的费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四)《决定》公布实施前用公款取得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的,必须立即退出。如不退出,由本人支付全部费用。
《决定》公布实施后,仍用公款取得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的,必须退还公款,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五)《决定》公布实施后,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的,由个人承担费用,并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违反“五条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本《实施意见》由各级党委、政府组织实施,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三明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文[2002]90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林业局关于三明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我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工作,规范木材经营加工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产业经济发展。经研究,原则同意市林业局制定的《三明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试行)》,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七日


三明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试行)

(三明市林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管理,规范木材经营加工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产业经济发展,根据《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 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是指以木材为主、辅原料加工生产成品、半成品的加工单位和以木材为经营项目的经营单位。
第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原则:
(一)坚持保护与发展并重,既要搞活经济,大力发展木材经营加工业,又要依法保护森林,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
(二)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促进规模经营,扶持发展木材经营加工骨干企业;
(三)坚持效益优先,限制低效益粗加工,促进企业挖潜改造,提高产品技术含量、附加值和竞争力,提高木材综合利用效益;
(四)坚持依法管理,规范运作,促进守法经营,对非法经营加工行为应当依法打击。
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木材经营加工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布局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制定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的依据:
(一)当地现有森林资源状况;
(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情况;
(三)地方木材加工传统工艺水平;
(四)对外开放的程度和水平;
(五)市场需求预测。
第八条 根据林业产业发展规划确定本地木材经营加工的重点企业和主导产品,进行合理规划布局。
第九条 县(市、区)应规划发展木材经营加工重点开发区和一般开发区。木材经营加工区应设在城区及重点乡镇所在地。每个县(市、区)可根据交通、资源、市场等情况,规划布局2-3个木材经营加工重点开发区,发展工艺水平高、效益好、规模大的重点企业。
第十条 木材加工企业不得规划布局在生态公益林区、森林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市内两县边界、不便于管理的地带。
第十一条 限制以阔叶树种为原料和工艺落后、粗加工、耗材大、效益低的木材加工企业的规模和数量,禁止发展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稀树种为原料的加工企业。

第三章 扶持与发展

第十二条 木材加工企业重点扶持对象:
(一)加工工艺水平和木材综合利用率高的企业;
(二)加工的产品技术含量、附加值高和市场前景好的企业;
(三)规模大、管理水平高,属于当地的骨干企业。
第十三条 对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经资格认定可申请增值税"即征即退"。
第十四条 对森林抚育、低产林改造及更新采伐过程中生产的次加工材、小径材、薪材,经资格认定后可以申请免征或减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木材经营加工大型企业带项目、带技术、带市场投入林业产业化经营,兴办加工原料林基地。
第十六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按一般企业和诚信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 诚信企业的基本条件:
1、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一般企业;
2、企业法人代表无不良经营加工木材行为记录的;
3、企业经营加工木材达二年以上的;
4、按规定建立木材及产品进出仓台帐并按期申报核销木材进仓和产品出仓的;
5、连续两年或两年以上无非法买卖木材及产品行为的;
6、财务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会计核算质量高,按时缴纳税费;
7、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和社会影响力的。
第十八条 诚信企业的等级划分:
诚信企业按其诚信程度从低到高分为三级诚信企业,二级诚信企业、一级诚信企业等三个级别。
一般企业在达到诚信企业的基本条件后经认定可以升级为三级诚信企业;三级诚信企业经年审在一年内无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的,经评定可以升级为二级诚信企业;二级诚信企业经年审在一年内无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的,经评审可以升级为一级诚信企业。
第十九条 诚信企业的分级管理:
(一)三级诚信企业可以实行核准制管理,即企业月初提出当月木材出仓数量报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按计划申请办证出仓,月底将木材进仓有效凭证报林业主管部门核销。
(二)二级诚信企业实行申报制管理,即企业经营加工的木材可以先行申请办证出仓,每季度将木材进仓的有效凭证和木材出仓的数量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销。
(三)一级诚信企业实行备案制管理,即企业经营加工的木材可先行办证出仓,每半年将木材进仓的有效凭证和木材出仓的数量报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年底一次性核销。
第二十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制定诚信企业评定办法,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企业的诚信资格和诚信级别进行评定,将评定结果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意后确定诚信企业和诚信级别,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诚信企业在经营加工活动中若有发生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的,一经查实,即予取消诚信资格,退为一般企业不再享受诚信企业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大力扶持笋、竹材加工企业发展,对以笋、竹材为原料的加工企业在审批、进出仓台帐管理、年审等方面,可以进一步简化管理,方便企业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木材加工企业消耗木材比率原则上参照省、市制定的木材产品消耗木材参考比率确定。
未确定比率的产品或因技术改进、设备更新等因素引起产品消耗比率发生变化的,经营加工单位应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力量进行现场测定,测定后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对个别诚信企业的消耗木材折率,可根据企业产品的综合利用情况,实行一厂一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县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要求的,经公示无异议,应在申请后15日内予以批准, 核发《木材经营(加工)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凭《木材经营(加工)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所需的木材原料,必须有合法的木材来源,经营加工的范围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非法收购木材和非法经营加工,严禁经营加工单位从疫区调进检疫对象的木材。
第二十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应建立原料进仓、产品出仓台帐,实行限期核销制度。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生产经营木材及产品销售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林业部门办理木材运输手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年审制度。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年审:
1、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书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木材进出仓(含库存)数量相符,台帐清楚健全;
3、按照批准的经营加工范围和加工地点进行经营加工的,且木材来源合法。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年审:
1、不按规定建立木材进出仓台帐的;
2、非法收购木材3次以上或一次性非法收购木材材积达20立方米以上的;
3、非法收购明知盗伐、滥伐林木的木材。
第三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不按规定时间申请年审或未通过年审的,不得再进行经营加工木材,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木材运输证;继续进行木材经营加工的,林业部门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林业部门应加强对木材交易市场上经营企业和个体户的木材及林产品来源和经营合法性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为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发放免检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依法经营加工的宣传与监管,建立依法经营加工责任制,组织开展清理整顿,依法打击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胶合板、商品薪材、木炭、大宗木竹半成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