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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19:24  浏览:8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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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9号


  《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坝高十五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国家有关部门直管的大坝,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电力、建设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大坝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大坝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的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大坝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 在大坝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六条 大坝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七条 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和抽水蓄能大坝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按《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工程场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抗震设防标准进行抗震设计。
  第八条 大坝工程建设,应当按国家和省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管理,并实行招投标和建设监理制度。
  第九条 大坝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水电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一)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工程,由甲级设计单位承担;
  (二)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乙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
  (三)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丙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
  (四)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工程,由丁级以上设计单位承担。
  大坝工程的设计包括工程监测、水文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以及管理用房、环境绿化等设施的设计。设计文件中还应当包括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条 大坝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建筑施工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一)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工程,由一级施工单位承担;
  (二)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二级以上施工单位承担;
  (三)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由三级以上施工单位承担;
  (四)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大坝工程,由四级以上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大坝工程建设,应由大坝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大坝工程竣工时,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大坝工程质量评定报告,没有质量评定报告的大坝工程,不得验收。
  大坝的建设(监理)单位,应对大坝工程的资金筹措和使用、施工、工程质量等实行全过程的管理。
  第十二条 大坝工程竣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力、建设等有关部门建设的大坝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大坝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大坝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有困难的,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先确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预留地。
  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未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四条 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大坝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大坝工程管理单位,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总库容十万立方米至一百万立方米的大坝工程,没有条件建立管理单位的,大坝主管部门必须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大坝工程管理单位或大坝工程专职管理人员应参加大坝工程建设的管理;大坝工程竣工后,负责大坝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总库容五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所在地,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公安派出所或者民警值勤室。
  第十六条 禁止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放牧、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填库。
  禁止在大坝管理范围(含预留地,下同)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造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在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码头、鱼塘的,须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的安全、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七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应采取相应的安全加固措施并承担日常维护费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大坝及其观察、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设施。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从事大坝泄洪、输水闸门的操作,坝体变形、渗流的观测、水文测报等工作,应当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操作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监测、巡回检查、维修养护、控制运用、安全保卫、技术资料归档、事故处理报告、土石坝白蚁防治等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已投入运行的大坝,未设置安全监测设施的,或安全监测设施损坏失效的,应予以补设或修复。管理单位发现大坝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并采取防范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运行、监测资料的整编工作;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大坝,应按规定进行年度汇编、登记归档,并上报主管部门。
  大坝的水文观测资料,应按规定每年进行整编,并上报省水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大坝的安全鉴定,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总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坝,由省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至一亿立方米的大坝,由市(地)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其他大坝,由县(市、区)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大坝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大坝的安全鉴定。大坝初次蓄水运行三至五年,应组织首次安全鉴定;以后每六至十年组织一次安全鉴定。大坝运行中遭遇特大暴雨洪水、强烈地震或者工程发生重大事故、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时,应及时组织安全鉴定。
  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大坝的安全鉴定报告,按规定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新安江、富春江电站大坝的安全鉴定报告,应抄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大坝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所管辖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大坝的注册登记表,按规定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新安江、富春江电站大坝注册登记表,应抄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大坝主管部门应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管理单位的防汛抢险物料储备、气象水文预报、水情传递、报警等防汛准备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汛前检查,检查报告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五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立即向大坝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应急工作,并及时向预计可能受影响的地区发出警报。
  第二十六条 大坝的安全状况分为危险坝、病坝及正常坝三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危险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标准未达到正常运用洪水标准的;
  (二)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
  (三)存在严重隐患,危及大坝安全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病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标准未达到非常运用洪水标准的;
  (二)存在隐患,尚不影响大坝整体安全的。
  除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以外的大坝为正常坝。
  第二十七条 危险坝、病坝的审定和通报,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度。总库容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危险坝、病坝,由省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总库容一百万立方米至一千万立方米的危险坝、病坝,由市(地)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其他危险坝、病坝,由县(市、区)主管部门审定并通报。
  各级、各部门审定通报的危险坝、病坝,都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危险坝、病坝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限期对危险坝、病坝进行除险加固,也可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或废弃重建。
  改变危险坝、病坝原设计运行方式或制定保坝安全应急措施的方案,须按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电力、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方案,应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危险坝、病坝处理工程,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
  有关人民政府及大坝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所需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竣工后,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分级原则组织验收。电力、建设等部门所管辖的危险坝、病坝除险加固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机构,应将危险坝、病坝列为防汛抢险重点,并责成大坝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组织实施保坝安全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给予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尾矿坝的安全管理,由县级以上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下或者坝高十五米以下的山塘水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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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行署办科室队中心园馆、科级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双考双评双挂钩”动态跟踪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行署办科室队中心园馆、科级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双考双评双挂钩”动态跟踪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9〕195号


各县级单位,各科、队、中心、园、馆:

现将《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科室队中心园馆、科级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双考双评双挂钩”动态跟踪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科室队中心园馆、科级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

“双考双评双挂钩”动态跟踪考核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使各科、室、队、中心、园、馆(含各县级单位的内设科室,下同)、科级干部“想干事、能干事、干成事”,推动行署办公室“三服务”工作不断取得新进步、跃上新台阶。根据毕节地区“双考双评双挂钩”考核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双考双评双挂钩”动态跟踪考核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毕地考办字〔2009〕3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双考双评双挂钩”,“双考”是指对各科、室、队、中心、园、馆和科级干部进行体现科学发展能力的年度工作实绩考核和动态跟踪管理考核;“双评”是指民主测评和社会公认度评估;“双挂钩”是指考核结果与干部的使用和工资奖金挂钩。

第三条 考核评价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的原则;

(三)科学发展的原则;

(四)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五)群众参与、注重实绩的原则。

第四条 各科、室、队、中心、园、馆和科级干部“双考双评双挂钩”动态跟踪考核管理基础分为100分。包括年度工作实绩考核、动态跟踪管理考核、民主测评和社会公认度评估三部分。



第二章 科室队中心园馆、科级干部年度工作实绩考核



第五条 各科、室、队、中心、园、馆年度工作实绩考核基础分为100分,考核内容为各科、室、队、中心、园、馆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第六条 科级干部年度工作实绩考核基础分为100分,考核内容为科级干部在各科、室、队、中心、园、馆年度工作目标完成过程中发挥作用情况。

第七条 科、室、队、中心、园、馆工作目标根据行署办总体工作目标及本科、室、队、中心、园、馆的工作任务和职能综合确定,由各科、室、队、中心、园、馆报行署办考核办初审,行署办党组审定后在办公室内部进行公布,并将本科室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每个干部职工头上。



第三章 科室队中心园馆、科级干部动态跟踪考核



第八条 科、室、队、中心、园、馆动态跟踪考核基础分为100分。

科、室、队、中心、园、馆动态跟踪考核,主要是指年度内对主要工作目标、阶段性重点工作等,根据需要和工作进展情况,不定期对各科、室、队、中心、园、馆进行动态跟踪考核,年终计算出科、室、队、中心、园、馆考核得分。

第九条 科级干部动态跟踪考核基础分为100分。

科级干部动态跟踪考核构成比例为:科、室、队、中心、园、馆动态跟踪考核占科级干部考核的70%;科级干部分管上述工作的不定期动态跟踪考核占30%。

第十条 主要工作目标由行署办考核办根据科、室、队、中心、园、馆年度工作目标确定;阶段性重点工作完成情况根据行署及行署办具体工作部署由行署办考核办提出报领导小组确定。



第四章 民主测评和社会公认度评估



第十一条 科、室、队、中心、园、馆民主测评和社会公认度评估基础分为100分。

科、室、队、中心、园、馆民主测评和社会公认度评估构成比例:行署办党组班子测评占30%;行署办干部职工测评占30%,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办公室测评占20%,行署部分工作部门办公室测评占20%。

第十二条 科级干部民主测评和社会公认度评估基础分为100分。

科级干部民主测评和社会公认度评估构成比例:行署办党组班子民主测评占40%;社会公认度评估占20%;行署办干部职工对科级干部满意度评估占40%。



第五章 实绩考核与动态跟踪考核工作步骤



第十三条 实绩考核与动态跟踪考核的主要工作步骤:

(一)年初审定的工作目标,由行署办考核办与各科、室、队、中心、园、馆提出考核评分标准,征求行署办党组意见,经领导小组审核后在行署办予以公布。

(二)年终行署办考核办在组织考核前,将各科、室、队、中心、园、馆、科级干部提供的目标完成情况在行署办予以公示,接受监督。

(三)年终行署办考核办组织对各科、室、队、中心、园、馆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科级干部进行测评。

(四)年内不定期进行动态跟踪考核,形成书面评价意见。

(五)行署办考核办以年度为单位,综合各科、室、队、中心、园、馆、科级干部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动态跟踪考核情况、民主测评和社会公认度评估情况的各项得分,计算出被考核科、室、队、中心、园、馆、科级干部的考核得分,经领导小组审核并报行署办党组审定后在行署办进行公布。

(七)行署办人事科对考核中优秀干部和较差干部进行考察,建立领导干部实绩考核档案。



第六章 考核结果与干部使用和工资挂钩



第十四条 考核与干部使用挂钩。根据考核和动态跟踪管理的情况,提出科级班子建设和干部提拔、重用、留任、交流和降职、免职、改非、诫勉等建议。

(一)对连续两年考核实绩突出、表现优秀的干部,副职列为正职后备干部名单,并作为提拔重用初步建议人选,正职列为调整重要岗位或推荐提拔的初步建议人选;

(二)对连续两年在完成本科、室、队、中心、园、馆目标任务中作用发挥好、表现突出、能力较强的干部推荐作为提拔使用初步建议人选;

(三)工作任务完成不好,年内受两次诫勉谈话的,本年度不予提拔和重用;

(四)经考核连续两年不称职的,改任非领导职务。

(五)对考核中履行职责不到位,分管工作有较大失误或造成较大损失的,正职降为副职,副职予以免职。

(六)对考核中工作不到位、没有完成任务、有较大失误或造成较大损失的一般干部,不得作为提拔使用的建议人选。

(七)对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本人应当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辞职申请的,由组织责令辞职。

(八)对改任非领导职务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领导职务;受降职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担任原级别领导职务。

(九)对改任非领导职务或降职的干部,工作认真负责,工作成绩突出,群众公认,两年后经考察,符合干部提拔条件的,可根据工作需要,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十)实行“一票否决”工作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与工资奖金挂钩。

(一)考核结果不称职的科、室、队、中心、园、馆,对其科级干部扣发当年年终一次性奖金;

(二)因第十五条中(四)(五)(七)(十)款改任非领导职务、降职、免职或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一律按新的职级套改工资。



第七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六条 干部考核中,考核人员、考核对象、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弄虚作假,不准向考核组织提供虚假数据和情况;

(二)不准干扰和妨碍考核工作;

(三)不准夸大、缩小、隐瞒、歪曲事实;

(四)不准泄露考核机密。

第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的,视其性质、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进行批评教育或依照有关党纪法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八条 加强对考核工作的监督。行署办考核办设立咨询、举报电话,负责接受考核工作有关政策咨询,受理群众举报。



第八章 适用范围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署办各科、室、队、中心、园、馆和科级干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行署办考核办根据本办法,研究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行署办考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防洪抗灾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及《山东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全市建立市、区(市)两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水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收取的本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公路养路费(含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
、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莱西市和平度市等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从本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用于城市防洪建设的部分;
(三)对第二产业的各类生产性企业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的部分;
(四)对第三产业的各级各类流通、服务性企业按当年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征收的部分;对金融、保险单位及各类投资公司按当年业务收入的2‰征收的部分;
(五)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当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的部分。
第五条 按本办法第(三)、(四)、(五)项规定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缴。
第六条 属市收入范围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纳入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属各区(市)收入范围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60%纳入本区(市)水利建设基金管理,40%缴入市级水利建设基金。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缴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按前款确定的比例,分级次填写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七条 负责代征水利建设基金的税务部门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利建设基金专用收据,并可按实际完成的征收金额提取5%的管理费。
第八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防洪、除涝、供水等大型水利骨干工程建设,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工程建设,大中型水库保安全及岁修工程,大沽河综合治理和跨市(区)界河的整治,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乡镇、村供水工程建设,重点示范节水灌溉工程,大中型水库灌
区配套建设,全市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调度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市内中央水利建设项目的资金配套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区(市)级水利建设基金,首先用于本地中央和市级安排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资金配套,其次用于本级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政府确定的水利建设规划和年度水利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年度支出计划并按工程进度拨付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用
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分别纳入同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范围是指新建的大中型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改建、扩建的大中型水利基本建设工程,投资主体属市的纳入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属区(市)的纳入区(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投资主体的划分以市或区(市)投资额占工程总投资额的比重为标准。市和区(市)
投资额各占50%时,纳入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情况;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报表;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履行职能。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财政、计划、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贪污、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违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预算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三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计委、水利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青岛市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市水利局解释。



199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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