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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1:09:52  浏览:8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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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9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间经贸关系的持续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收和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企业和组织应按照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签订和执行合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以相应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两国有效的外汇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合同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办理。
  本协定项下的帐户,将在有关公司按缔约双方的法律进行相互协商的基础上,根据银行惯例以国际上可接受的任何形式开设。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及来访贸易团组提供方便。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对方国家从事两国间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他们各自国家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为发展经济合作,缔约双方将鼓励相互间信息的交流,特别是有关他们各自法律和经济发展计划以及其他相互感兴趣的信息的交流。

  第十条
  一、双方同意,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委员会两主席分别由两国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一名司长担任。
  二、该委员会的任务是:
  --增进相互了解;
  --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解决两国经济贸易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保证缔约双方有关国家法律信息的交流;
  --提出旨在促进双方贸易关系发展的建议,并提交各自政府。
  三、该委员会根据双方愿望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卢布尔雅那进行。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完各自国内法律手续后通知对方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终止的情况下,其规定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所有合同仍然有效,直至这些合同执行完毕。

  第十二条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洛文尼亚文和英文书就,所有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在对本协定的解释有争议的情况下,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拉芙芭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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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奖励引荐外商投资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奖励引荐外商投资的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奖励引荐外商到广西投资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引荐外商到广西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租赁厂房设施,以及引荐外商到广西开展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等做出贡献的国内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
第三条 凡引荐外商投资的资金已到位的,对其直接荐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1)引荐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及补偿贸易项目的,可按外商实际投入金额(不含由我方担保的外商境外借款投入和企业境外借款)提取奖励金。投入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均同)以下的,按1.5‰提取;投入1000万
以上,1亿元(含1亿元)以下的,超过部分按0.5‰提取;投入1亿元以上的,超过部分按0.2‰提取。以技术投入的,可按技术作阶或按股折价计算提取。直接投资于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农业开发项目、高科技项目,直接引荐人可加得上述奖励金的20%。
(2)兴办加工装配项目的,可按该项合投产一年内企业实际获得工缴费不超过5%提取奖励金。
(3)引荐外商租赁厂房、设施的,从投产月算起,按第一年租金收入不超过3%提取奖励金。
(4)对引荐外商投资额达100万(含100万)美元以上的直接引荐人,除提取奖金外,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还可酌情颁发奖励证书、奖章、奖杯。
第四条 奖金的支付渠道: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补偿贸易项目的,奖金均由中方企业支付;兴办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补偿贸易项目的,奖金由企业所在地的财政部门支付;兴办加工装配项目,奖金从企业获得的工缴费中支付;出租厂房、设施的,奖金从获取的租金中支付。


奖金支付办法: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中方支付单位凭当地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确认和外方实际入资证明,向引荐人发放奖金,并报当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项目,支付单位所在地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引荐人发放奖金,发放
后向当地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自治区副省级及以上领导干部不属受奖范围。厅局级干部、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各级项目主管人员和决策人员、项目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引荐外商投资有成绩的,不实行第三条(1)、(2)、(3)款提奖办法,主要给予精神奖励(如颁发奖状)。成绩突出的,可由企
业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酌情发给一次性奖金或晋级。
第六条 获奖人员,应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条 对引荐外商投资获奖的人员,如发现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或冒领他人奖励金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的各项奖励办法,适用于引荐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华侨投资者。
第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经济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执行。



1991年4月10日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0830

实施日期:20010830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保障市人民代表大
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
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问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实事求
是,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
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内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
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
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做
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三)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
,应当将开会日期、地点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予以公布。如会
议议程草案中列有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同时发
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有关通知和公布时间的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
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1人、副团长1至2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
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的代表团全体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
托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南昌军分区负责召集。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有关会议的其
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较多数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
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有关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
,通过会议议程以及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
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不能召集会议的时候,可以委托副主任召
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
以根据会议的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应当召开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
小组会议进行。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意见,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程有关的重大事
项听取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
论;市有关机关和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
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
和有关报告听取代表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
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
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设立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大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
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提出书面请假报告,由主任会议批准。会议期间必须向所在代表团提出书面请假报
告,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长批准。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资格终止,经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由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出终止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等工作
机构负责人,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市直其他有机关
、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
议。
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会前应
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必须经所在的代表团向大会秘书长
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根据
代表本人要求,主席团可以决定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向会议和代表印发材料,必须由大会秘书处统一办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情况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
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
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
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
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
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
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的议程。专门委员会审
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
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三条 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书面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署名。第
一署名人为领衔提案人。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提出的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
并提供依据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代表联名提出的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提出法规的主要内容或
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
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
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
各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
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提出草案修改稿和修
改情况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后印发会议。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决定
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可以邀
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到会,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
,经主席团同意后,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对未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
告,至迟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召开前的3个月办理完毕,答复提案人,并向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改作建议
、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关单位研究处理。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代表
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的3个月内,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
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交由有
关单位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再作研究处理,至迟在2个月内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
代表团审议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市人民代表大会应
当对各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会议工作机构根据各代表团
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的审查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
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决议草案经主席团通过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
提出关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市
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市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草案主要指标和执行情况表、市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收支表以及上年度市本
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表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
部门应当将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
划执行情况,市本级财政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市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
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应当提供计划和预算编制的
主要依据和有关材料。
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所提出的意
见进行研究,并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代表
团的审查意见,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本级总预算草案和上年度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
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审查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批准全市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批准市本级预算及上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全市年度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五年计划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决定。除特殊情况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
行的1个月前,将调整方案的议案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本级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
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
调整方案,于当年9月10日之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预算调整情况,在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预算调整方案的1个月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交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报告。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出席省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
委员的人选。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草案,经各代
表团讨论,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
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20人以上书面联名
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名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
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
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当多1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
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市
人民政府副市长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3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的侯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
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
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
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
,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
2天。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在代
表中选举产生。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
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
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名或
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
人不限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四条 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
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如果所提侯选人的人数符合前款规定的差额比例,即直接进行选举。如果所提
侯选人的人数超过前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应当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
的顺序,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侯选
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提名、酝酿代表侯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
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
,侯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决定。
第四十六条 侯选人的提名人或者推荐人,应当向会议介绍侯选人的基本情
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说明。根据需要,主席团可以安排侯选人与代表见
面。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侯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向大会宣布

第四十八条 代表对于确定的侯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
另选其他任何有被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弃权。但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时另选他人的,必须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侯选人或者其他有被选举权的公民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员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票数相等
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侯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
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侯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
行提名、确定侯选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
议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会议进行。
另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作、委员或者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时,
依照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
委员会成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市人民
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会议决
定。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
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
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这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
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二条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
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
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
公告。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受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均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
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
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时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市人民政
府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
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六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派有关负
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
,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如果询问涉及的问题复杂,由受询问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专门委
员会、有关代表同意,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的2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
出对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八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
、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
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
代表应当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
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
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
报告印发会议,也可以提请大全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由主席团决定印发
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由受质询机关提出要求,征得提质询案的代表
同意,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的2个月内,在常务委员会会
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再次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应当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
第五十九条 质询案在主席团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案即行终止

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尚未答复的质询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
席团同意,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市
人民代表大会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
工作。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机关、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如实
提供有关材料。提供证明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
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
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
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1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
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
秘书处报告,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时间不超过15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
,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在大会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
始得发言,发言时间不超过5分钟。未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或者发言内容与议题无
关,或者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大会执行主席可以制止。
代表报名后,因时间关系未能在全体会议上发言或者要求书面发言的,主席团
可以决定将发言材料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第六十六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
上发言的,每次会议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
次不超过5分钟。未经会议主持人许可,或者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超过规定
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
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
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选举和罢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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