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00:14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近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函〔1994〕20号文,要求对该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继续给予免税照顾。
为支持我国机电产品出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受国家委托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出口信用保险,具体业务分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是对出口货物的收汇风险提供的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是以出口货物为龙头
,带动我国劳务、技术等出口的信用保险。
据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性质相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应税劳务,不征营业税。
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1994年4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2003年12月26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司法活动中,涉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诚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行政机关应当全面、及时兑现各项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鼓励通过各种途径引荐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对作出贡献的引荐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政务信息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依法管理的经济发展信息以及与投资事项有关的信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可靠、完整和及时的原则。
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 政务信息公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的规范和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府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各项优惠政策;
(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息;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
(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十二)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三)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并根据信息的内容,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
(一)政务专刊;
(二)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三)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有关机关应当提供。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提供信息或者资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执法的工作标准、规范、程序和要求,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履行公务时超出本部门的法定职权,要求企业派车接送,接受企业宴请,提出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二)向企业摊派钱物;
(三)强迫企业订购刊物或者音像制品;
(四)要求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
(五)利用职权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六)以招商引资或者考察等为名,要求企业出资、陪同旅游观光;
(七)为单位、个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不得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
行政机关组织企业参加的各类评比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组织企业参加各类培训班、学习班等需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收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投资者和企业的联系,定期或者不定期征询、听取投资者和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意见,及时提供法律、政策、信息等咨询服务。对投资者和企业在投资环境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应当及时协调,帮助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反馈意见,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促进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诚信执业,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节 审批办证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设置集中审批办证场所,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集中审批办证场所办理审批办证事项。
未进入集中审批办证场所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部门的集中审批办证场所或者确定一个机构对本部门的有关审批办证事项集中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办事指南。
办事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批项目和依据;
(二)申请条件;
(三)办事程序;
(四)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五)办结时限;
(六)收费标准及依据;
(七)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投诉、监督方式;
(九)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接待咨询投资、审批办证事项的工作人员,对所咨询事项属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予以答复;咨询人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的,应当提供;对不属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告知咨询人向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咨询。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办证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主办部门,负责统一受理审批办证申请、送达审批办证结果。
主办部门受理审批办证申请后,应当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办理,并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对办结期限有书面承诺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结;承诺的期限应当少于法定期限。
有关部门应当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并返回意见。
主办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办事规程。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设立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其条件和法律责任,由申请人书面承诺执行相关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为其办理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的筹办期相关证明文件。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筹办期届满时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检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关证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 对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审批办证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已收到申请材料目录的回执。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由工作人员当场告知申请人具体承办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审批办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管理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或者颁发证照。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核实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的期限内作出决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的,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实行书面审查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实行联合审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合审验的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组织联合审验工作。
第二十九条 审批办证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审批办证事项,由此给投资者和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节 行政检查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
同一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企业的年度行政检查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外,不得超过一次,上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企业不得重复检查。
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检查范围、对象、事项、依据、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在上年十一月底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合法、精简的原则进行审核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能够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并在十二月底以前批复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对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予以批复。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本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检查批准文书,并在检查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统一的行政检查,按照统一部署进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按照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实施行政检查的,还应当出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批复文件;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外,实行行政检查登记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检查登记簿。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并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监察部门举报。
行政检查登记簿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并免费发送企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检查结束后,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时,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检查为名,违规抽样。
受委托的检测、检验、检疫中介机构适用前款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日常行政管理,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现企业有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检查的,按照本章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行政收费
第三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对收取其他费用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九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征收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十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期限和标准收费;
(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出示收费依据,填写《收费登记卡》。
税务部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的票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前两款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收费登记卡》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送企业。
第四十二条 实施审批办证的收费,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制订收费核查表。收费核查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费部门;
(二)收费项目和范围;
(三)收费依据;
(四)收费标准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未列入收费核查表的收费,申请人可以拒缴。
在集中办证场所受理审批办证项目的收费,由收费部门在集中办证场所开具缴费通知书,申请人凭缴费通知书向银行缴纳。
第五节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其依据,并告知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得因企业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
第四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严格控制范围和时限。
第四章 司法保障
第四十七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打击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实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考核和管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查办案件时,除依法规定的收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五十一条 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可以采取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为投资者和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涉及法律的有关问题提供有效服务,避免和减少纠纷,做好预防犯罪工作。
第五十二条 司法机关对涉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损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十三条 查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要管理人员涉嫌犯罪案件或者企业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判决、裁定时,对企业财物确有必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应当依法严格控制范围和时限;必要的情形消除后,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应当立即解除。
前款规定的涉嫌犯罪案件,超过法定时限仍未结案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实施司法行为时,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五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与投资环境有关行为的监督,听取贯彻实施本条例的情况汇报,开展调查、视察,依法实行个案监督和执法检查。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实施本条例存在的问题及时依法纠正。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监察。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本院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司法活动中发生的涉及投资环境的错案和不适当的做法,应当及时纠正。
第五十八条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优化投资环境的舆论监督。
第五十九条 投资者和企业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审查建议的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投资者和企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处理机制。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查处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对重大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未公开或者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该政务信息公开机关公开或者改正。因政务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因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造成重大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拒不提供的;
(二)对咨询人的咨询不接待、不答复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办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对审批办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六)在受理、审查、决定审批办证申请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七)不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或者不返回意见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未报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协调或者未按照行政检查计划实施检查的;
(四)行政检查未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
(六)向企业摊派的;
(七)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者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的。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
第六十五条 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限制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市市场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收费、罚款不依法使用专用票据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销毁非法单据;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达到3次或者受到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由有管理权的机关决定;需要报经批准、备案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处理。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需要罢免或者撤销职务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由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12〕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汉中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效益,有效引导和聚集民营资本、银行信贷和社会资金,进一步做大工业、做优农业、做强旅游、繁荣文化产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系市级财政设立的工业发展资金、现代农业产业资金、旅游发展资金、文化产业发展资金、城镇化建设资金、重点项目前期费、招商引资资金及商贸流通专项资金。

第三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要坚持科学公正、统筹安排、突出重点、集中投放、注重效益的原则,按照市委、市政府对全市工业、农业、商贸流通、城镇化建设、旅游业及文化产业发展的总体部署,重点支持有示范和带动作用强的产业重点项目。

第四条 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应根据不同类别项目的特点,采用补助、贴息、资本金和奖补四种投入方式,其中以奖补为主要方式。

(一)补助资金是指由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对重大项目前期、重点建设项目、招商引资工作经费的补助。

(二)贴息资金原则上只安排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项目。

(三)资本金投入是指政府投入企业的国有资本金。在支持企业的发展中,政府投入资本金数额较大的,可在三年后转为股本或由政府收回再投入其他项目。

(四)奖补资金是指对经济社会效益好、带动示范效应强的项目进行的奖励性补助。



第二章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设立



第五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由市财政局会产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后,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产业主管部门结合不同阶段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对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用途和使用范围适时进行调整。对同一使用方向的专项资金要进行归并整合、统筹安排;对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或执行到规定期限的专项资金,及时调整投入方向。专项资金安排使用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由财政预算安排的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原则上都应落实到项目,暂不能编制到项目的,也要按照预算控制额分项目类别编报。

第八条 市财政局按照规定程序管理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在主管部门安排项目计划后拨付资金。

第九条 市本级财政筹措安排的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年终无特殊原因仍未确定项目计划的,专项资金不予结转,并由市财政局报经市政府批准调整用于其他支出。

第十条 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和资金安排一经市政府确定,产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如确需变更、终止、撤销实施项目或调整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四章 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一条 产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局在每年11-12月发布下一年度项目申报指南,项目指南除以文件形式下发外,还应在相关网站发布。项目指南应明确提出申报要求、申报程序、支持重点。

第十二条 产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市财政局对所申报的项目进行筛选并组织专家评审论证,提出书面意见。对属于扶持的项目,由主管部门会市财政局提出资金安排意见送主管市长初审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审定。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专人管理、专帐核算、封闭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用于产业主管部门工作经费的支出。

(一)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促进产业升级和结构调整,重点向航空工业园区、自主创新技术进步、重大装备制造业、有色冶金、循环经济发展等方面倾斜。

(二)现代农业产业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农业主导产业发展,提高农业发展的标准化、产业化水平,增强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择优扶持生猪、茶叶、蔬菜、果业四大主导产业,以及对产业发展具有辐射带动作用的重点龙头企业的建设。

(三)旅游发展资金的安排使用,要按照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及省市确定的重点线路、重点景区、重点项目合理安排,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重点项目建设、旅游宣传促销活动等。

(四)文化产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公益性文化事业发展、支持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与传承、支持文化产品创作、支持文化体制改革。

(五)招商引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省市确定的境内外投资贸易促进以及项目专项对接活动支出;招商引资项目策划、包装、推介以及对外宣传;客商来汉投资考察活动支出;招商引资奖励等。

(六)重点项目前期费主要用于市本级重大项目前期费用。

(七)城镇化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城镇化建设重点项目。

(八)商贸流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大型商贸流通企业、重点物流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产业主管部门依据市政府确定的项目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根据项目投资计划拨付资金。属于项目资本金和招商引资资金一次拨付到位;属于补助资金性质的项目,首次拨付30%,60%资金按照项目进度拨付,剩余10%资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后拨付;属于贴息项目的,由市财政局根据当年新增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付息凭证拨付资金;属于奖补性质的项目,须经主管部门会市财政局对项目检查、验收、考核后予以拨付资金。重点项目前期费及农业产业化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或结束后,由产业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考评。绩效评价由市财政局会同产业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开展,也可由财政部门委托专业评估机构独立进行绩效评价。市财政局要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今后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项目实施达到预期绩效的,应继续支持;资金投入后项目未完成或未达到预期绩效的,要责令其整改或给予收回资金的处罚,并在今后年度不再安排产业发展资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财务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资金使用、考核等财务活动的全程监督。

第十八条 产业主管部门要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及时掌握项目进度,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并负责向市政府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对产业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第二十条 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接受社会监督。对监督反映的问题,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和产业主管部门要及时核实查处。

第二十一条 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财政外,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严重违纪违规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类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依据本办法制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