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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17:47  浏览:8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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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92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中“电力主管部门”一词均改为“电力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尚未损坏电力设施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
(二)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事故的,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重大事故的,除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电力设施被破坏,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肇事者或肇事者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本条第一款(二)、(三)项对公民的罚款不得超过500元。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重新发布。

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1992年12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1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保护区域。
县级电力管理部门应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公布本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和乡镇电管站,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有监督、检查、指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协调电力、土地、林业、城建等部门及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搞好本地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管道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取土、打桩、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
(二)在发电厂、变电所的外围和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通往发电厂、变电所的道路上设置障碍,挖断道路或阻止电力部门的工作车辆正常通行;
(四)利用发电厂、变电所围墙或设施兴建建筑物,截用发电厂专用水源;
(五)在输变电设施的杆塔、拉线和避雷塔基础周围十米以内挖沙、取土、修建墓穴;
(六)未经发电厂许可,在灰坝(场)上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沟取土、兴建建筑物。
第七条 未经许可,非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进入发电厂、变电所、电力调度中心等生产和管理区域。
第八条 经地、市公安机关批准,22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10万千瓦以上的发电厂,可以架设电网。使用电网必须建立严格管理制度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九条 对电力设施应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管理配电设施的单位对其设施应采取专人看管、定期进行技术加固或在停用季节拆除保管等措施,确保配电设施安全。
第十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管理部门可通知树木所有者限期截枝或砍伐,逾期不截枝或砍伐的,电力管理部门有权截枝或砍伐。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临近处砍伐树木,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选址和设置应符合国土综合规划、城市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土地、城建、林业部门及有关单位,在审批宅基地、规划建筑物或植树时应避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须涉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应征得电力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料,必须由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的物资供销系统所属的定点回收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回收单位应登记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不得向公民个人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料。
第十三条 对保护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作出下列成绩的人员,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消除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隐患,避免事故发生的;
(二)检举揭发盗窃、破坏和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为有功的;
(三)积极协助侦破和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取得明显成绩的;
(四)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同自然灾害作斗争贡献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尚未损坏电力设施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
(二)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事故的,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重大事故的,除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电力设施被破坏,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肇事者或肇事者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本条第一款(二)、(三)项对公民的罚款不得超过500元。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该线路的电力管理部门,可对用户采取停止供电的措施: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隐患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多次制止无效或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停止供电前五日内书面通知前款规定的用户。对一级用户停供的,由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报省经委批准;对二级用户停供的,由地、市电力管理部门提出,报地、市经委批准;对三级用户停供的,由县级电力管理部门提出,报县级经委批准。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开设施工现场的,电力管理部门对该施工现场不予送电。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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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贺政办发〔2010〕2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贺州市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管理,规范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拨付和使用,充分发挥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效益,根据《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和救灾捐赠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是指在发生自然灾害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和各有关部门(不含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公募基金会,下同)接收的救灾捐赠款物。

第三条 救灾捐赠资金包括以下渠道筹集的资金

(一)政府捐赠。

(二)社会捐赠。

(三)捐赠账户资金产生的利息。

(四)其他捐赠。

第四条 救灾捐赠物资主要包括政府间和社会各界捐赠的各类救灾物资。

第五条 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食、衣、住、医等生活需要。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因灾倒塌房屋的修复或重建。

(四)灾后生产的恢复。

(五)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事项。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支出。

第六条 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接收

市财政局、民政局负责以政府名义接收救灾捐赠款物,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接受单位)原则上接收本系统(单位)的捐赠款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接收社会的捐赠款物。

第七条 捐赠资金管理

在灾害发生期间,接收单位接收的捐赠资金应在5个工作日内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其他时期按月缴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 专户管理

市财政局要在银行开设救灾捐赠资金财政专户,用途为:

(一)直接接收政府、社会各界等渠道提供的救灾捐赠资金。

(二)接收其他接收单位直接缴入财政专户的捐赠资金。

(三)拨付捐赠者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

(四)拨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救灾方面的捐赠资金。

第九条 救灾捐赠资金的分配及审批

(一)分配基本原则: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注重实效。

(二)分配方案的提出:

1.捐赠者有捐赠使用意愿的,捐赠资金按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

2.没有明确捐赠使用的捐赠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市民政局负责会同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救灾和恢复重建需要,提出资金分配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资金审批:

1.总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救灾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2.总额在50万元—100万元(不含100万元)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救灾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送市人民政府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3.总额在100万元及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救灾工作的副市长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第十条 救灾捐赠资金的拨付

(一)捐赠者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由接收其捐赠的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局根据申请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在2个工作日内落实到受助单位或个人。

(二)捐赠者没有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按市人民政府的批复方案,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局根据申请和资金用途在2个工作内将资金拨付到申请单位或有关县(区、管理区)或受助单位。

(三)由业务主管部门转拨的资金要在2个工作日内拨付到救灾项目用款单位,不得滞留。

第十一条 救灾捐赠物资的管理

(一)接收捐赠救灾物资的部门或单位,要建立救灾捐赠物资分类登记表册,按用途由捐赠单位或捐赠接收单位及时组织运往灾区。有关捐赠情况(主要指捐赠物资分类登记表册和运送发放情况)要及时报送市民政局。

(二)使用救灾捐赠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行为的,除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外,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

(三)对灾区不适用的救灾捐赠物资,按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变卖,所得资金作为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各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和各接收单位亦可视具体情况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金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各接收单位要将转交、分发或兴办公益事业的安排情况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红十字会、市慈善总会等公募基金接收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可根据救灾需要和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行安排使用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

(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和擅自改变用途。

(二)市财政局、民政局和市慈善总会、市红十字会以及各县(区、管理区)政府(管委)应定期和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及使用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监察机关、社会各界和媒体的监督。

(三)审计部门、监察机关应将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情况列入重点专项审计和监察计划,对救灾捐赠款物的筹集、管理、使用等环节依法进行审计和监察。

(四)市民政局等接收单位应建立健全报表统计制度,对救灾捐赠物资的接收、调配使用情况,在上报市人民政府的同时,抄送市财政、审计部门和监察机关。

(五)接受市本级拨付捐赠资金和物资的县(区、管理区)和单位,应定期将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报告市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民政局和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市红十字会、市慈善总会等单位要对相关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救灾捐赠资金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全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全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建质[2003]17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首规委、市政管委、市农委、房屋土地管理局: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工作的管理,保证建筑工程各方主体在各个环节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我部决定在2003年下半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抗震设防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和对象

  (一)“十五”以来建设的人流集中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

  (二)2002年7月1日后竣工,单体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工程;

  (三)在建砖混和钢筋混凝土房屋工程;

  (四)村镇建筑中的公共建筑。

  二、检查内容和重点

  (一)内容

  1.受检工程是否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抗震设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抗震设防监管的情况;

  2.受检工程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中执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情况,施工图审查机构是否按规定进行审查;

  3.受检工程涉及到的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二)检查的重点是与抗震设防有关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及非结构构件的抗震设防质量。

  三、检查依据

  1.《抗震设防检查要点》;

  2.《要点》所涉及到的相关有关法律法规;

  3.2002年建设部发布的有关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四、检查的时间安排

  检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署有关单位开展自查,并对有关工程进行抽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查工作要求在2003年10月30日以前完成,检查情况的总结于2003年11月15日前报送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司。

  第二阶段,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的基础上,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抽查。抽查的具体时间和地区另行通知。

  五、检查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成立有相关部门参加的检查领导小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检查方案。要做好抗震设防质量检查的宣传工作。通过宣传使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提高抗震设防的责任感,使全社会增强抗震设防意识,但要防止因宣传不当引发不良后果。

  (二)积极依靠专家与专家组织。各地在开展检查工作时,要充分发挥专家和专家组织的作用,由熟悉建筑工程质量控制和抗震标准规范的专家组成检查组进行检查,保证检查质量。

  (三)各地在检查工作中,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对不认真落实责任制度,出现严重问题的单位,要根据《建筑法》、《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各地在检查工作结束后,要认真进行总结。总结内容为:检查工作的总体情况;受检工程涉及到的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执行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抗震设防质量进行监管的情况、对检查结果的处理情况以及针对存在问题提出的整改措施;今后的工作建议。

  附件:2003年全国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检查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

2003年全国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检查要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确保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本检查要点。

  第二条 本检查要点,适用于抗震设防区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个环节的抗震设防质量检查。 

  第三条 按本检查要点进行检查、抽查时,应当以《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作为主要判定依据,并结合现行规范、规程中的相关条文进行检查。

  第四条 承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严格遵守“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基本程序,建筑工程未经施工图审图机构审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不得开始施工。

  第五条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检查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抗震设防标准;

  (二)场地勘察和地基基础的抗震质量;

  (三)建筑方案和结构布置的抗震要求;

  (四)结构构件的抗震承载力;

  (五)混凝土结构的抗震等级和配筋构造;

  (六)砌体结构的高度、层数和整体性连接构造;

  (七)钢结构的整体、局部稳定性和连接的整体性;

  (八)非结构构件与主体结构的拉结构造;

  (九)超规范规程适用范围的设计是否经过专项审查;

  (十)抗震建筑对材料和施工的特别要求。

  第六条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标准不得降低,检查重点如下:

  (一)抗震设防烈度应按国家颁发的文件和图件执行;

  (二)抗震设防类别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地震作用和抗震措施,包括抗震等级和构造不得低于国家标准的要求。

  (四)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七条 建设场地的抗震勘察应能准确提供场地条件,提出供结构抗震设计的可靠参数,检查重点如下:

  (一)勘察工作质量

  1.钻孔、取样和原位测试的数量、位置和深度;

  2.波速测试方法;

  3.液化土层中标贯试验的数量;

  4.不利地段的勘察。

  (二)勘察报告质量

  1.场地类别划分的准确性;

  2.液化评价的准确性;

  3.边坡地震稳定性评价的合理性;

  4.供时程分析用的土层动力参数的可靠性;

  5.对液化地基和不利地段的地基基础设计建议的合理性。

  第八条 地基基础设计应以上部结构形式和勘察成果为依据,保证地基承载力和稳定性满足要求,检查重点如下:

  (一)基础选型和地基处理

  1.是否依据勘察成果;

  2.有液化土层的地基,基础选型、埋深和布置是否合理;

  3.液化地基的处理方案、处理深度和检测结果是否正确。

  (二)承载力

  1.天然地基基础验算时,是否按抗震规范要求调整地基承载力;

  2.桩基验算时,是否按规范要求调整单桩承载力;

  3.液化土中的桩基承载力,是否满足抗震要求。

  (三)地基与边坡稳定性

  1.倾斜场地液化的抗滑动验算、抗滑动措施和结构抗裂措施;

  2.对可能发生地震滑移的边坡,是否按勘察成果进行处理。

  (四)构造

  液化土中桩基的配筋范围和构造是否满足抗震要求。

  第九条 建筑方案和结构布置应符合抗震概念设计的要求,检查重点如下:

  (一)建筑方案和布置

  1.是否符合规则性要求;

  2.一般不规则时是否按规范采取加强措施;

  3.特别不规则时是否采取比规范要求更强的有效抗震措施。

  (二)结构体系

  1.结构应设计成双向抗侧力体系,同一楼层不应采用不同结构材料混合承重的抗侧力体系;

  2.复杂结构应有合理的地震作用传递途径;

  3.应采取措施防止局部构件的地震破坏导致整个结构丧失对重力的承载力;

  4.对抗震薄弱部位的判断和措施是否合理。

  第十条 结构抗震计算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基本计算参数

  1.设防烈度、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设计地震分组、场地类别正确;

  2.计算模型和主要荷载取值。

  (二)计算结果的分析判断

  1.关键部位计算机输出结果的判断和不当结果的处理;

  2.人工计算的假定、公式和分项系数。

  (三)设计说明、施工图与计算结果相符的程度。

  第十一条 混凝土结构抗震计算和构造,尚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抗震等级;

  (二)结构总地震剪力系数;

  (三)关键部位框架梁柱和剪力墙的构造做法;

  (四)带转换层、带加强层、错层、多塔和连体结构中,关键部位的构造做法。

  第十二条 多层砌体结构抗震计算和构造,尚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房屋总高度和层数应在规定的限值之内;

  (二)关键墙段的抗震承载力应满足要求;

  (三)构造柱、圈梁设置的数量、位置和构造做法;

  (四)预制板的支承长度、楼板与墙体的连接构造。

  第十三条 底部框架砌体结构抗震计算和构造,尚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房屋总高度和层数、底部框架的层数应在规定的限值之内;

  (二)上下楼层的侧向刚度比和墙体布置应符合规定;

  (三)底部混凝土结构的抗震等级;

  (四)托墙梁和过渡层的构造做法。

  第十四条 钢结构抗震计算和构造,尚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以12层为界区分计算和构造要求;

  (二)钢框架-支撑结构中,框架承担的地震作用;

  (三)关键部位构件的长细比和板件的宽厚比;

  (四)梁柱节点的构造做法和柱脚构造。

  第十五条 非结构的抗震构造,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非结构对结构整体刚度的影响,应在计算分析中予以考虑;

  (二)填充墙、女儿墙、隔墙和其他非结构构件与主体结构的拉结措施;

  (三)设备管道在墙体和楼盖的洞口应有相应的加强措施。

  第十六条 超限设计的建筑工程,应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否在初步设计阶段申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是否符合《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要点》的要求;

  (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是否执行了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施工图审查机构是否检查了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其他超规范、规程设计的建筑工程,是否按《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经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材料应保证质量,满足工程的需要,检查重点如下:

  (一)原材料检验(试验)报告及保管情况;

  (二)各种材料的强度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符合抗震材料的最低强度要求。

  第十八条 抗震建筑地基处理和基础施工,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检测方法、手段、数量和结果;

  (二)检测结果总体评价的合理性;

  (三)地基液化处理结果的可靠性。

  第十九条 抗震建筑上部结构的施工,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混凝土结构

  1.主要受力钢筋和箍筋的级别、种类、直径、根数和间距;

  2.混凝土试块留置、数量、养护条件等。

  (二)砌体结构

  1.砂浆试块留置、数量、养护条件等;

  2.纵横墙交接处和转角处的留槎形式;

  3.构造柱、圈梁的施工;

  4.预制板的搁置长度、圆孔板堵孔情况。

  (三)钢结构

  焊缝抽查数量和质量。

  第二十条 村镇民居建筑抗震设防质量,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抗震设防标准;

  (二)建设场地的选择;

  (三)墙体布置的规则性;

  (四)房屋的整体性连接构造;

  (五)房屋局部易损部位的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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