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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化肥运输计划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3:11:54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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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化肥运输计划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进口化肥运输计划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交通部、铁道部、外经贸部、供销总社,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化肥是国家重要的大宗进口商品。为充分发挥现有港口、铁路的运输能力,合理组织进口化肥的接卸疏运,更好地保障农业生产用肥的需要,经商有关部门,决定对海运进口化肥运输计划实行归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口化肥年、月度运输计划
1、年度运输计划。各省区市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进口化肥的单位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提报下一年度进口化肥计划,同时抄送国家经贸委经济运行局、交通部水运司、铁道部运输局和外经贸部货协司。中农公司汇总后,提交国家
经贸委、交通部、铁道部、外经贸部综合协调平衡,列入下年度全国外贸运输计划。
2、月度运输计划。进口化肥(含进口保税化肥)须纳入交通部、铁道部、外经贸部月度平衡计划。在每月18日的三部平衡会上,由交通、铁路、外经贸部门与中农公司根据港口能力和疏运条件确定次月进口化肥到港接卸和铁路疏运计划。中央进口化肥由中农公司负责提报次月到港
计划申请;部门和地方进口化肥由各省区市农资公司和有关经营单位于每月12日前提报给中农公司,由中农公司与中化总公司核对后,统一汇总提交三部月度平衡会。进口保税化肥,由各港口于每月12日前将次月到港计划向交通部水运司申报,由交通部水运司平衡安排。
3、月度日常计划。因各种原因未能纳入三部月度平衡计划的进口化肥,必须在到港前通过中农公司申请补报月度到港计划。经商交通部水运司、铁道部运输局同意后,安排到港接卸及铁路疏运日常计划。对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证明的救灾或急需化肥应予以优先安排。
二、进口化肥船舶卸港调整
当进口化肥集中到达,发生压港压船需要采取调港分流措施时,属于中央进口的化肥船,由交通部水运司商中农公司、铁道部运输局进行调整;部门和地方进口的化肥船,由交通部水运司商中农公司、铁道部运输局及有关部门、地方进行调整。
三、认真做好进口化肥在港中转工作。各用肥单位要根据月度化肥到港计划,及时提出分拨流向,防止以港(船)代库。中转代办机构要依照分拨流向,按期提报运输计划,衔接运输工具,及时组织转运。
四、各省区市农资公司和其他进口化肥单位均应按上述要求,准确及时地报送年度、月度进口化肥到港及运输计划。各有关港口、铁路部门要严格执行进口化肥年度运输计划和三部月度平衡会确定下达的月度接卸疏运计划,共同努力做好进口化肥运输工作。



199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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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文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等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文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等


各国有商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各其他商业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总公司)、市外经贸企业、各级财政部门、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签发的《关于颁布〈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28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及时转知所属,并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认真遵照执行。
一、各有关部门要认真领会《通知》精神,采取各种积极措施,以确保此项工作在北京地区的顺利实施。
二、各家商业银行要将各自总行和本单位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报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货币信贷处备案。
三、各外经贸企业要抓住机遇,积极创造条件申请“封闭贷款”,努力扩大有效益的出口业务,扭转当前外贸出口下降的局面,进一步加大开发海外劳务承包工程项目的力度。
四、各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要密切配合,共同加强对“封闭贷款”的管理,把防范金融风险同促进外经贸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在此项工作实施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反映。
附件:关于颁布《外经贸企业封闭贸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1999年9月1日

北京市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北京市统计局


北京市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北京市统计局




第一条 为严肃统计法律、法规,维护统计工作秩序,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5%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5%以上3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50‰以下,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20%以上30%以下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5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30%以上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第四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按照第三条各项之规定给予从重处分。
集体决定实施前款所列行为的,给予主要领导人及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并向上级统计主管机关报告。不报告的,按照第三条各项之规定酌情给予处分。
统计人员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统计数据质量事故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情节较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八条 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擅自公布、发表统计资料的,由市和区、县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九条 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泄露统计资料中的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后果,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一条 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十二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议其任免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或者直接移交监察机关处理。任免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在规定期限内处理,故意包庇违法行为的,由监察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统计局、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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