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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停止生产和使用匕首枪、电击手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35:02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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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停止生产和使用匕首枪、电击手套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停止生产和使用匕首枪、电击手套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前几年一些单位研制、生产的匕首枪、电击手套,经过试用都不适合公安机关装备使用。为此,我部决定,各级公安机关不再购置、使用这两种产品;除军队以外,其他任何单位也不得购置、使用。有关生产厂家应立即停止生产这两种产品,现有的存货,禁止在社会上销售。经公安部
批准后,可用于出口。今后如发现违反规定仍生产、销售、购置和使用匕首枪、电击手套的,公安机关要予以没收,并对责任人严肃处理,流散到社会上的要坚决收缴。



199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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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
1985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鲁法民字第20号《关于执行审判监督程序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一、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须发现确有错误,并作出了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才可裁定中止执行。所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调卷审查的过程中,如尚未发现确有错误,且未作出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不得裁定中止执行。
二、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可作出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此裁定应包括中止执行的内容,由院长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此复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审判监督程序中几个问题的请示 (85)鲁法民字第2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庭:
关于在执行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终)止执行和以谁的名义下裁定的问题,实践中不好执行,现请示如下:
民事诉讼法(试行)一百五十七条和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决定再审的案件,由院长署名,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按此规定,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发现确有错误,决定再审时,办理起来顺理成章,但上级法院要发现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不经过调卷审查,是不易发现的。如果要调卷审查,在审查期间,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要不要中(终)止执行呢?如果要裁定中止执行,可在此期间又不能肯定确有错误,与民诉法有违。如不中止执行,有些案件一旦发现确有错误,而原判决、裁定已经执行,这样会给再审造成困难。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58)中规定:“认为确有错误”,可作出提审、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自行再审的裁定:此裁定可以包括终止执行的内容。前提还是确有错误。因此,仍然解决不了上级法院在调卷审查期间要不要中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执行问题。
关于中止执行的裁定,按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由院长署名”。那么,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是否也由院长署名?上级法院在调卷审查期间需裁定中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执行的,此裁定要不要由院长署名?
对以上问题,我们的作法和意见是: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有问题,需要调卷审查而又非中止执行不可的案件,可在发调卷函的同时,以合议庭的名义裁定中止原判决或裁定的执行。经审查,如原判决或裁定正确,以法院的名义直接通知驳回申诉人的申诉,仍执行原判决或裁定;如原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决定提审的案件,即不再下提审裁定,可直接下判决;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也以合议庭的名义下裁定,如已下裁定中止执行的,该裁定就不包括中止执行的内容,否则,可包括中止执行的内容。
另外,你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58)的“终止执行”的“终”字,是否系错用?不然与民事诉讼法中的“中”字不一致。
上述意见对否?请批示。
1985年6月17日


关于进一步改进交强险理赔服务质量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改进交强险理赔服务质量的通知

保监发〔2008〕80号


各中资产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加强交强险业务管理,提高交强险服务质量,保护被保险人和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简化理赔手续和流程、缩短结案周期、完善抢救费用垫付机制,不断提高交强险理赔服务质量。

  二、保险公司必须严格落实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规定。交强险的案件应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立案、分开记录、分开结案。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及时赔付。道路交通事故肇事方(被保险人)、受害人等对交强险赔偿以上部分存在争议的,不得影响交强险的赔偿。

  三、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落实“交强险重大人伤案件提前赔付机制”、“交强险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款的赔偿处理规定”和“交强险无责财产赔付简化处理机制”,缩短理赔周期,解交通事故受害人燃眉之急,促进社会和谐。

  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组织各保险公司进一步统一、规范各公司交强险理赔服务行业标准,实施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等理赔简化、创新机制。

  五、各保监局要高度重视交强险理赔服务投诉,及时解决各类矛盾纠纷,加强对社会各界反映情况研究,及时解答各类疑惑。对于服务质量差、信访投诉多的分支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及时警示,对于恶意拖赔、惜赔等违法违规机构和人员依法严肃查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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